农民土地权益是农民最基本的权益。农民土地权益保护主体作用直接关系到7亿农民的切身利益,各种主体的合力作用是最有效地保障农民土地权益的方法。
一、农民对国家(政府)保护作用的认识
前文已经分析了国家作为农民权益保护主体,通过公权力作用,在农民土地权益保护上产生的积极与消极作用。那么,在目前农村实践中,农民对政府主体作用的实际认识又是怎样的呢?笔者为此展开了调研。调研采取问卷形式,考虑到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极度不平衡,为了保证数据的客观性,调研对象选择农村经济较为发达的福建省和农村经济相对欠发达的江西省,在这两省中又分别选定经济发达和经济落后的两大调研区域,即福建省的福州、泉州、厦门、漳州(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以及三明(闽西北经济欠发达地区)和江西省的九江、南昌(赣东北经济发达地区)以及赣州(赣南经济欠发达地区),共120个村庄的3200个农户。调研数据显示,认为政府是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的有效主体的比例为51.62%,认为不好判定的有19.41%,有28.97%的农户明确表示,政府已经不能作为农民土地权益保护主体了;另外,有44.32%的农户认为,政府相比过去在保护农民权益上的作用明显减弱,而35.23%的农户却认为有明显加强。
从调研数据可以清楚地看到,总体上农民对政府的依赖性仍很强,对依靠政府来实现与保障权益还是抱有较高的期望。但是,也应该清醒地看到,政府在农村土地制度安排与农村土地生产经营管理上出现的某些偏差甚至是职能异化,已经使得政府的形象在农民心目中大打折扣了。从选择“政府已经不能作为农民土地权益有效保护主体”的农户所陈述的一句话理由上来看,大多农户认为,农民的失地以及土地低价流转等侵害农民土地权益的行为很多都是由地方政府造成的,不少地方政府并没能很好地关心农民土地权益,在管理方法上缺乏规范,主要依靠权力压制。当然,也有不少农户认为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是完全可以信任的,肯定了政府行政行为的积极性,认为公权力有助于将具体的保护措施上升为政策法规,只要政府依法办事,是完全能保护好农民的权益的。笔者这里想特别强调,现在中央政府十分重视农民土地权益,但地方政府因为各种利益关系而违背了中央的行政意愿,这是应该重点注意的一个现象。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国家公权力是把“双刃剑”,既可以成为维护公共利益最有效的工具,又可能成为侵害公民个人权利最严重的方式。保护农民土地权益必须充分发挥政府规制的作用,要健全法律监管体系,消除利益集团干扰,规范政府行为,防止公权力对农民利益的侵害。转变政府职能,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实现由经济建设型政府向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变,才能有效地发挥政府应有职能的积极作用。
二、农民对农民组织保护作用的认识
农民组织是农民利益实现的重要载体,保障农民土地权益就离不开农民组织这个重要主体。发达国家(地区)农民组织化经验充分显示,完善的农民组织体系在农业发展和农民权益保护的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我国农民组织化程度还很低,农民组织存在的缺陷对农民土地权益的实现与保障造成了较大负面影响。那么,在目前农民组织发展状况下,农民对保护自身权益的农民组织的主体作用的态度又会是怎样的呢?
同样是在闽、赣两省120个村庄中的3200个农户的调研数据显示,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作用完全认可的农户比例为42.23%,对村民自治组织(主要指村委会)作为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主体认同的农户比例为34.46%;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主要指村委会)不能作为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主体的农户比例分别是25.45%和31.79%;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主要指村委会)是否能作为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主体持不清楚态度的农户的比例分别是32.32%和33.75%。本来,在保护农民土地权益方面,村民自治组织应该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但从数据上看,农民对合作经济组织的认同要比村民自治组织的认同度要高些,表明村民自治组织存在较大的问题,亟待完善。从总体上看,农民对农民组织保护农民权益的认同度并不高,大大低于政府主体作用的认同度。前文介绍的发达国家(地区)的经验已经充分表明,完善的农民组织体系在农业发展和农民权益保护过程中是发挥着关键性作用的,而笔者的调研数据却显示农民保护权益更多依赖政府而对农民组织依靠的意愿并不强烈。看来,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关键应该是努力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
因此,笔者特别强调要充分重视农民组织化在中国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农民组织化程度的高低事关我国农民的切身利益,决定着我国农业能否健康发展,因此必须努力提高农民组织化水平,为保护农民土地权益提供组织保障。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有赖于充分认识农民组织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而解决认识不足的问题,微观上要求农民不断更新观念,强化主体认同感,并能积极运用组织来保护自身权益。同时,还要积极营造相应的宏观体制环境来保证农民组织的激励与约束功能。因此,政府要充分认识到农民组织对于农民进入市场、保护土地权益将起到关键性作用,进而从行动上予以支持。
三、保护主体的合力作用
从前文对国家(政府)和农民组织在保护农民土地权益上的作用以及农民权益自我保护的状况的评析上看,三者在保护农民土地权益上都发挥着积极作用,但都显得不足,都存在着事实上的消极作用。这样看来,目前单一依靠任何其中一方面的力量来完全实现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都是不够的,也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我国农民土地权益保护主体的优化选择应该是主体的多元化,即充分发挥国家(政府)、农民组织以及农户三方面的力量,消除负面影响,扩大积极作用,形成共同保护的有效合力。
那么,如何将多元主体的作用落到实处呢?笔者的观点是,必须要有一个能融合多方力量并能将形成的合力作用下去的组织平台。可以参照我国消协、妇联等维权组织的运作体系,或者可以参考城市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组织和运作形式,成立专门的农村土地权益保护机构。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该组织机构必须是真正由农户自己组织起来的群众组织,必须是脱离行政管制但得到完全行政支持且受行政监督的组织,必须是以保护农民自己土地权益为宗旨的组织,否则一切都将落空。关于组织的有效运作,可以充分借鉴日本的农协和台湾的农会的运作经验。关于组织运作的经费来源,因为是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专门机构,且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笔者建议可以从国家对农村土地非农流转中开征的农村土地增值税以及集体土地收益基金中按一定比例定向取得,这样可以防止因为经费问题而全面依赖(地方)政府,最终被(地方)政府“俘虏”,导致组织功能的异化。
此外,笔者再次强调的是,农民土地权益的有效保护始终离不开农民主体自身的作用,我国在这方面十分薄弱,亟待改变。当然,政府应肯定并大力支持农民对其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行为,这就要求政府首先必须加大教育投入力度,改变我国农民受传统文化影响过深的现状,逐步培养农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当然,仅靠对农民普法教育是不可能有效解决农民维权难题的,政府还需要建立健全保护农民权益的法律体系,建立法律援助组织和司法救助制度,努力降低依法维权的成本。更为关键的是,要加快制度改革,打破城乡二元格局,给予农民充分的话语权,加大对农民维权的扶持力度,营造良好的权益保护的外部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