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案例
刘小姐是某贸易公司的一名秘书,能歌善舞,且长相甜美。在一次公司为合作伙伴举行的文艺晚会上,刘小姐受公司领导临时指派,担任晚会的主持人。但是在刘小姐主持晚会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不慎从主持台上摔下,造成盆骨骨折。事情发生后,刘小姐认为自己受公司领导指派主持晚会,在工作中受伤,要求公司给自己工伤待遇。但贸易公司认为,这种情形不属于工作当中发生的意外伤害,认为不属于工伤,不愿承担工伤赔偿。
二、员工从事临时指派工作受伤,应视为工伤
刘小姐遇到的这种情形明显应该属于工伤。
已经废止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都规定,职工从事本单位领导临时指定工作负伤应认定为工伤。此类案例认定工伤的条件:一是经本单位负责人或职工直接行政领导(班组、车间及以上负责人)指派,二是从事指派的临时工作有利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或者有利于国家、社会利益。
依据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案例中,其实并不需要对领导指派员工从事与其工作岗位不相符合的其它工作进行考虑,只要刘小姐是在工作时间为公司主持晚会,就应认定为在工作当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事故构成三要素
在实践中,怎样判断工伤事故的履行工作职责,就是工伤事故构成的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
工作时间,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界限之内,即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工作时间的认定适当放宽。第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正式工作时间的前后,认定为工作时间;第二,因工外出时间,认为是工作时间;第三,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认为是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是指在履行工作职责的环境范围之内。执行工作任务的场所,就是工作场所。因工外出的领域,以及上下班的途中,也认为是工作场所。在这些地方发生的职工人身伤害事故,也认为是工伤事故。
工作原因,是指履行工作职责的事由。对此,应当作较为宽泛的理解,不能过窄。例如,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在工作中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以及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都认为是工作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