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案例
余某,女,某机床厂下岗职工。2008年初,余某应聘到一个私营塑料厂做临时工,但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余某受塑料厂老板的指派,协助其他工人搬运加工好的塑料制品,不慎从楼梯摔下,送进医院后,虽经全力救治,仍不幸左腿致残。经余某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余某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塑料厂积极筹款对余某进行治疗,共为余某支付医药费四万多元。但在工伤待遇问题上,塑料厂老板坚持认为,余某虽然是在塑料厂工作中受伤的,但其只是厂里招聘的临时工,厂里也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不应给予其工伤待遇。余某在与老板多次协商工伤待遇未果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支持了余某的请求,塑料厂老板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汪某不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汪某的主张。
二、临时工也享受工伤待遇
所谓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内、生产岗位上,从事生产劳动,由于劳动条件、作业环境所致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和职业病,包括轻伤、重伤、死亡、急性中毒等。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范围作出了规定,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为保护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同时,为避免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条例》第六十一条还对“职工”的具体范围作了具体明确,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案中,虽然余某是塑料厂临时招聘的工人,也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余某己与塑料厂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汪某受塑料厂厂长指派,在协助其他工友搬运加工好的塑料制品时,不慎摔伤致残,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作为塑料厂临时工这一事实,不影响工伤事故的认定,也不影响其应当享有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劳动部门认定余某属工伤并无不当,塑料厂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余某支付相关费用,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余某应享有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即使该塑料厂未参加工伤保险,也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工伤认定由哪个部门做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工伤认定应当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在现阶段,各地统筹地区不是按统一的行政级别设置的,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设定的。这一点必须明确。根据有关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如自治州、地区行署等地的统筹层次,由各省、自治区确定。需说明的是,直辖市实行的是省级统筹,但其不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事项。为此,《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3款规定,应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的工伤认定,按照属地原则由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
从性质上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有关个人或者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和所在企业的利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