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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管理

一、贷款过程管理

商业银行贷款在“三性”原则指导下,按一定的步骤进行操作,这些步骤主要有贷款申请、信用评级、贷款调查、贷款审查、签订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贷款归还八个环节。

(一)贷款申请

1.借款人的条件。根据《贷款通则》,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经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还款计划;

(2)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3)已开立基本结算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4)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不能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5)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6)申请中、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2.借款人的义务。

(1)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2)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3)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4)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5)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6)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3.对借款人的限制。

(1)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2)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

(3)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5)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6)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7)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8)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4.借款人应提交的有关材料。借款人申请借款,应当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的《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1)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情况;

(2)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

(3)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

(4)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5)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

(6)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

贷款银行应当根据借款人的领导者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履约情况、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级可由贷款人独立进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

(三)贷款调查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贷款风险度的测量用以下公式:

贷款风险度=贷款对象风险权数×贷款方式风险权数

×贷款期限风险权数×贷款形态风险权数

其中贷款对象风险权数根据企业的信用等级确定,贷款方式风险权数根据贷款抵押、质押或保证等担保的具体方式取得,贷款期限风险权数根据贷款的不同期限取得,贷款形态风险权数根据贷款的存在状态即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取得。

(四)贷款审批

在贷款调查基础上,审批人员对借款申请进行审批,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期限长短、利率高低、条件宽严。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审查。

《贷款通则》规定:贷款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中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借款合同

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六)贷款发放

贷款人要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发放贷款。贷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发放贷款的,应偿付违约金,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款的,应偿付违约金。

(七)贷后检查

贷后检查是确保贷款本金和利息安全性的重要环节。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其中重点检查借款人是否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有无挪用或套用银行贷款的现象,借款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是否出现管理不善、环境恶化、效益不佳等导致贷款安全下降的情况。检查人员要深入企业经常了解情况,通过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帮助和督促借款人改进,采取必要的措施。

(八)贷款归还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一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一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及时筹措资金,按时还本付息。贷款到期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借款人经过主观努力仍不能还清贷款的,可向贷款人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展期,说明展期的原因、展期金额和到期日,经贷款人同意可适当展期。对逾期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对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按规定加罚息;对无力归还或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督促其还款或依法起诉。

对于保证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对于抵押贷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或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质押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依法以质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质物的方式优先受偿。

原则上,银行不能要求提前归还贷款。借款人要提前归还贷款的,要征得贷款人的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情节特别严重的,贷款人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1)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2)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

(3)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

(4)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进行房地产投机的;

(5)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

(6)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除此以外,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和逾期不改正的,贷款人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1)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

(2)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

(3)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4)借款人违反《贷款通则》第九章《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的规定,致使贷款债务落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原发放的贷款。

二、贷款损失准备

贷款损失准备制度是商业银行从经营收入中提取并留存一定的资金储备,以弥补贷款损失的一种金融管理制度。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以盈利性为目的的商业银行实现盈利性和安全性统一的重要制度,是会计的审慎原则和稳健经营的基本要求,是国际上商业银行应付贷款损失的普遍做法。根据会计制度的要求,商业银行应在期末分析各项贷款(不包括委托贷款)的可收回性,并预计可能产生的贷款损失,并根据可能产生的贷款损失,计提贷款损失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应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贷款本息的偿还情况、抵押品的市价、担保人的支持力度和金融企业内部信贷管理等因素,分析其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合理计提。

(一)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种类

商业银行应在期末对各项贷款进行全面检查,并按规定提取贷款损失准备。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的资产是指商业银行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具体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保证、无担保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如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担保垫款、信用证垫款)、进出口押汇等。对由商业银行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也应当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二)贷款损失准备的提取方法

我国贷款损失准备制度实施较晚,发展到目前,共经历了两大阶段。

在2002年以前,从1986年起,按照国家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账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四大专业银行从当年起建立呆账准备金制度。呆账准备金由银行按规定比例在年初提取,并按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贷款确定不同的比例。这种计提呆账准备金的做法,一是不利于监管部门考核,而且计提比例分类是以国家对经济的控制程度确定,而不是完全依据贷款的风险概率确定,因此,缺乏科学性;二是各类贷款计提呆账准备金的比例偏低;三是忽略了人民银行在贷款监管中的职能作用。所以,从1992年7月,财政部对原呆账准备金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一是改变以往按贷款类别计提呆账准备金的做法,规定统一按年初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在年初全额提取;二是规定计提比例,自1993年起按年初贷款(不含抵押贷款、委托贷款和拆借资金等余额)余额的6‰全额提取,从1994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账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贷款余额的1%时,从达到年度起一律按1%实行差额提取;三是呆账核销权限有所放松;四是增加了适用于城乡居民贷款呆账损失的条款。从1998年起,呆账准备金按当年末贷款余额1%差额提取,并从成本中列支。当年核销的准备金在下年予以补提。对金融企业实际呆账超过1%部分,当年应全额补提呆账准备金,但交纳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统一计算在本年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法交纳所得税。

我国的贷款损失准备制度在2002年以前,虽然经历了几次大的变化,但总体来说,尚存在很多不足之处:(1)呆账准备金制度只按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并未考虑到不同风险状况的贷款的具体要求;(2)相对于我国商业银行较高的不良贷款率而言,贷款呆账准备金比率偏低,不足以发挥冲销呆账的作用;(3)贷款呆账准备金比率由国家统一规定,银行没有自主权。因此,在我国防范金融风险、化解金融机构不良债权的过程中,研究并借鉴国际上的经验做法,改革我国的呆账准备金制度,是我们必然的选择。

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原则》,全面推行贷款五级分类制,即将贷款按风险程度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在改革贷款分类管理制度的同时,贷款呆账准备金制度同时被进行了改革。根据新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指引》,金融企业要根据资产的损失程度,按照备抵法,提取普通准备金、专项准备金和特种准备金。商业银行在按规定的比例和方法提取普通准备金以外,要按照五级分类的结果,根据每笔贷款损失的程度,逐笔提取相应的专项准备金。专项准备按照贷款五级分类结果及时、足额计提;具体比例由金融企业根据贷款资产的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合理确定,给了商业银行很大的运作空间,符合谨慎性原则。提取的参照比率为:关注类贷款的提取比率为2%,次级类贷款的比率为20%,可疑类贷款的比率为50%,损失类贷款的比率为100%;同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一些国家的做法,对次级类贷款和可疑类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提取比率可根据贷款损失的程度,上下浮动20%。此外,特种准备是指金融企业对特定国家发放贷款计提的准备,具体比例由金融企业根据贷款资产的风险程度和回收的可能性合理确定。

商业银行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发生贷款损失冲减已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已冲销的贷款损失,以后又收回的,其核销的贷款损失准备予以转回。

另外,金融企业依据规定计提的呆账准备中,按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1%计提的部分,即普通准备金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确认贷款呆账的标准

根据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可列为呆账申请核销: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之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5)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7)由于上述1~6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1~7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9)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10)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

(11)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12)商业银行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不含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

(13)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

(1)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4)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等;

(6)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四)呆账贷款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

银行对于需要核销的呆账贷款,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商业银行总行本级和直属机构发生的呆账,经逐户、逐级上报,由总行本级和直属机构报经其所在地财政专员办审核后,由商业银行总行审批核销。贷款呆账核销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做到事实确凿、条件合格、材料齐全。

本 章 小 结

1.贷款是商业银行的主要资产业务,是运用资金、取得利润的主要途径。根据不同的标准,商业银行的贷款有不同的分类。

2.贷款政策是商业银行指导和规范贷款业务,管理和规范贷款风险的各种发展、措施和程序的总称,是确保贷款质量,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的重要保证。

3.合理确定贷款价格是商业银行实现盈利最大化的重要保证。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银行自主定价,必须考虑影响贷款价格的各种因素,运用目标收益率法等多种定价方法。

4.商业银行在贷款原则的指导下,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必须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保证。

5.根据会计的谨慎原则和稳健经营的要求,商业银行应建立贷款损失准备制度,这是商业银行实现盈利性和安全性统一的重要保证。商业银行必须合理计提准备金,并严格呆账的确认、申报、审批和核销。

重要概念

贷款五级分类管理 贷款政策 承诺费 补偿余额 隐含价格 目标收益率定价法 成本加成定价法 价格领导模型定价法 交易利率定价法低于基准利率的市场定价法 客户盈利性分析定价法 正常贷款 关注贷款 次级贷款 可疑贷款 损失贷款 不良贷款 抵押贷款 质押贷款保证贷款 贷款损失准备制度

复习思考题

1.我国对于商业银行贷款的主要分类方法有哪些?

2.商业银行实现贷款原则的主要思路是什么?

3.商业银行贷款政策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4.商业银行进行贷款的定价应主要考虑哪些影响因素?贷款价格的内容有哪些?各种定价方法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5.商业银行质押和抵押贷款、保证贷款的管理要点是什么?

6.试述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制度的依据、方法及在我国的发展过程。

成本费用是经济生活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经济指标。商业银行为实现财务管理的目标,除要积极扩大收入来源外,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加强成本的控制和管理。成本控制和管理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商业银行目标利润的实现,关系到商业银行的生存和发展,因而成本费用的管理受到商业银行的普遍关注和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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