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已经说到,制度作为由人制定的规则,抑制着人际交往中可能出现的任意行为和机会主义行为,并总是依靠某种惩罚而得以贯彻。“制度要有效能,总是隐含着某种对违规的惩罚”没有强制性惩罚的制度是无用的。只有运用惩罚,才能使个人的行为变得较可预见。虽然人们厌恶制裁和惩罚,但触犯行为规范并招致制裁的可能性使人类的合作行为维持较高的水平,而如果没有制裁机制时,合作体系就难逃崩溃的命运。而且,有制裁的制度具有竞争优势,“在与无制裁制度的竞争中,有制裁的制度毫无疑问是最后的赢家。”当惩罚不再适用时,制度也就失效了,也就不能对人们的行为起到约束和限制作用了。
在错误或失误行为发生之后,首要的问题就是确定行为的后果责任,确定责任的具体承担者,即确定制裁或惩罚的适当对象,并使责任承担者承担相应的代价和损失。任何行之有效的制度不仅必须依靠制裁或惩罚提供强有力的支持,而且必须尽可能将行动的后果责任归之于特定的个人,使其得到相应的制裁或惩罚。汉密尔顿曾明确指出,“对法律观念来说,主要是必须附有制裁手段;换言之,不守法要处以刑罚或惩罚。如果不守法而不受处罚,貌似法律的决议或命令事实上只不过是劝告或建议而已。”并且,那些由法院和司法人员所实施的惩罚和救济,“显然只能应用于个人”。惟其如此,制度对个人的行动才能发生实际的规范作用。这可以说是制度有效运作的基本条件。
社会心理学的研究发现有一种“集体极化”现象,即由于集体决定中个人责任的弱化,群体决策的结果比个人决定更容易走向极端、更具冒险性。群体心理学的规律也表明,群体从来不受理性的指引,约束个人的道德和社会机制在狂热的群体中会失去了效力。孤立的个人很清楚,在孤身一人时,他不能焚烧宫殿或洗劫商店,即使受到这样做的诱惑,他也很容易抵制这种诱惑。但是如果在成为群体的一员时,他就会意识到人数赋予他的力量,这足以让他生出杀人劫掠的念头,并且会立刻屈从于这种诱惑。由于群体的匿名性和责任分散化,个人被湮没在集体之中。以个人责任为基础的法律,对这样的“无名氏”是不起作用的。而且“法不责众”的经验也使他意识到,他不必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群体感情的狂暴,尤其是在异质的群体中间,又会因责任感的彻底消失而强化。意识到肯定不会受到惩罚——而且人数越多,这一点就越是肯定——以及因为人多势众而一时产生的力量感。在群体中间,就像“傻瓜、低能儿和心怀妒忌的人”一样,在摆脱了自己卑微无能的感觉之后,会产生出一种暴烈、短暂但又巨大的能量。所以,如果不能确认个人的责任,责任就会被无情地摧毁。
现实中有个人的责任制,也有集体的责任制,还有不同类型的集体责任制。不过,“所有的理论家都强调集体的真实性、集体决策、集体一致同意,但都忽视了集体能否负责任、是否值得信赖的问题。要让集体负责任,雇用合同必须与集体而非个人签订,但这却从来未发生过。”“长期以来,缺乏责任约束的集体权威是有害而且不可接受的”,这就要求“一个集体若要被赋予权威,其成员必须作为一个集体承担责任。除非如此,否则组织的决策就很难被称为是严肃的。如果一个集体被赋予权威而又不必负责任,出了问题就无法解决,也无法保证少出问题。”在大型的组织机构中,集体决定或集体行动使得参与决策或执行政策的责任链条变得异常复杂,个人的责任被高度分散化了。“当任何人都不知道谁应负责的时候责任就等于零。甚至当责任真正存在时,如加以分割也不能不被削弱”。在一个集体中,当任何人都分担某些责任的时候,实际上无异于每个人都不用负责任。人类社会的普遍经验能够显示,在分担责任的情形中,“每个参加者都由于别人和他连带负责而得到对自己和对世人的辩解”,并且“赏罚总是因共同分担责任而减轻”。其结果就是,“当惩罚施加于集体时,就不可能有正义。”
如果只说某个集体或机构负有责任,而并不将责任延伸到集体中的个人头上,就只能是虚假的和半截子的责任。“关起门来考虑问题的委员会,无人知道,或者除非在某种极端情况下可能知道,究竟个别成员在表决时是赞成还是反对了该项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的责任就不过徒有其名而已。边沁恰当地说过,‘委员会是一种屏幕’。‘委员会’所做的事不是任何人的行为;任何人也不能对它负责。”显然,在委员会之类的集体决策情境中,个人行为的责任边界是模糊不清的,个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必然只能是一本糊涂帐,追究个人责任的努力因此将变得非常困难。名义上的集体负责如果没有详细分派集体中每个人的责任,就必然会吞噬个人的责任,并进而诱发个人不负责任的行为倾向,甚至于彻底湮没个人的责任感。在这个意义上,个人责任制要优于集体责任制,明确了集体的每个成员的责任的集体责任制,要优于没有明确个人责任的集体责任制。在严肃有效的制度中,个人必须被设定为正式责任关系的基本单位。责任必须落实到具体的个人身上,才能确保责任的完全落实。在追究行为责任的问题上,当且仅当个人是责任追究的终极主体的时候,才存在着真实而完全的责任。
哈耶克也指出,“为有效起见,责任必须是个人责任。在一个自由的社会里,不可能有某种一个组织成员的集体责任,除非他们通过协调行动已经使每人都各自负责。公共或分别承担责任都要求个人同他人相一致,因此就会限制每个人的权力。如果让人们共同承担责任,而不在同时规定一个共同的义务和协调的行动,结果便经常是无人真正负责。每个人都有的财产实际上是无主财产,那么每人都承担的责任就是无人负责。”人类的本性决定了,如果不是与个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如果不需承担自己行动的代价和后果,个人在行动时就不会做到应有的谨慎和节制。而且,只要具备机会主义的条件,人们就会选择逃避个人的责任和惩罚。所以,仅仅在口头上或字面上讲负责任是不够的。责任追究最后只有落实到单独的责任人身上,才能保证真正的责任归属,才谈得上是真实的、可靠的责任。一切责任制度的设计,如果不能让个人承担与其权力相当的行动责任,就是失败的。一切追究责任的行动,如果没有具体的个人最后为此承担后果,也就谈不上真正的负责。在我国政府历年的“审计风暴”中,如转移挪用或挤占财政资金、虚报多领预算资金、私设“账外账”和“小金库”、乱收费等问题,仍然是屡审屡犯的主要问题。一些被一再点名的部门依然是审计风暴的主要对象,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没有深入彻底地追究个人责任。这无疑也是后来者屡审屡犯的一个重要原因。
显然,思想家们已经明确指出了责任只有落实到具体的行动者个人身上,才能发生真实的效力。只有个人才是后果责任的真实承担者,这必须作为建构责任制度、落实责任追究的一条根本原则。在所有的制度结构中,责任只有最大限度落实到具体的行动者个人,才是责任真实而非虚假的唯一保证,才能保证制度效能的充分实现。“要保持高度的责任,就必须有一个人承担全部的毁誉褒贬。”责任必须而且只能是落实到具体的个人身上,个人责任没有替代品,不能转嫁给别人,也不能让他者来替代。如果拿所谓的“领导班子”、“委员会”、“集体决定”、“组织决定”等什么的“名义人”来承担责任,而个人的责任则在这种集体或群体责任的“障眼法”中悄然流失的话,就会出现令人震惊的责任空白,其后果必然只能是听任错误或失误的蔓延而束手无策。
并且,“就名誉而论,当恶行的臭名由许多人分担时,其影响要比单独落在一个人身上要小一些。党争精神容易玷污人们的所有团体思想,往往会促使组成团体的个人行为不当而且过度,而他们以私人身份对此是会感到羞愧的。”那么,“一个人单独负责自然会产生更切实的责任感,和对自己声誉的关切”。一个理性的人,只有对于那些切实属于自己个人职责内的工作任务,才能做到目标明确,专心致志。因为自己的努力和付出,与事态发展的最终结果发生直接联系,也就是将个人努力和个人收益对接起来。这种情况下的个人,才会具有做好事情并防范错误或失误的充足激励,并形成与其任务和职责相关的成就感、责任感、荣誉感。诚如奥斯特罗姆所说,“自由和正义的条件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占上风,即只有且只有个人被认为为其自己行为负责,所作出的判断与个人责任的假定联系起来。然后,自由与正义的代价就在于个人对自己所作的涉及自己和他人利益的决策和所采取的行为担当责任。”
坚持个人化原则即意味着,在特定的责任关系面前,必须有承担责任的主体,而且必须尽可能是确定的个体。换言之,对于特定的后果责任,我们必须能够找到确定的责任承担者。个人化原则的实质乃是要谋求责任主体的确定性和有效性,这既适用于需要承担责任的组织机构,更适用于需要承担责任的组织成员个人。在实践中,特定问题或后果的责任主体可能是具体的组织领导人、部门负责人或组织成员个人,也可能是组织机构的某个委员会之类的集体,但是责任的主体必须是明确而具体的一个主体或者多个主体。至关重要的是,即便是对于那些组织机构或集体的责任,最后也必须要落实到特定的组织成员个人的头上。如此才能说是完成了一个追究或履行责任的完整过程。如果仅仅强调组织机构的责任,而不将责任落实到具体的组织成员个人,组织机构的“责任”必将吸附、消解或屏蔽掉了组织成员个人的责任。这应当是我国当前民主集中制所应面对的一个严肃问题。
必须承认,在很多情况下,由于信息不充分,特别是确定具体行为后果的因果责任,不可避免受到行动者之外的其他不可抗拒因素的影响,确定某项具体责任的承担者是非常困难的。因为行动者是在一定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中行动的,行动过程受到外在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测定行为后果的因果链条往往受到行动者之外的其他因素的干扰。尤其是在道德责任方面,确定一定的责任主体就更加困难了。“在公众生活中,尤其是在组织中,界定道德的代理人,发现那些对决策和政策负道德责任的人这个问题,变得至少与评估决策或政策是否是道德的这个问题一样困难了。”但这些都并不否定“责任落实的个人化”这一原则的有效性。在这种情况下,“责任落实的个人化”原则是指导性、原则性、纲领性的,它至少提醒人们注意和追问“谁来负责任”、“谁负有责任”、“谁应该承担多少责任”等这些敏感而关键的重大问题,并促进责任的落实和问题的解决。
另外,由于行政人员的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着分化,因此也需要将其行动责任最后转化到个人头上。比如在国家赔偿问题上,行政人员代表国家行使法定的职权,因此对于行政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为行政人员的行为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这里的行动交给行政人员,责任留给国家去负担,因此,只有同时让行政人员个人承担起相应的个人责任,才能更好地促使行政人员谨慎、负责地行使权力。同样,许多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协调等)通常是集体行为,行政过程包含了许多环节和步骤,不同的人参与其中,同时犯下错误的可能是很多人而不是某一个人,那么,对于错误行为的责任追究就不能仅仅是泛泛地指出这种集体性的错误,而且必须要厘清个人的责任,让每个人为其自己的行为负起责任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