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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3 社会保险待遇简介

只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就能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目前我国企业职工可享受以下几方面的社会保险待遇。

“案例分析4—1”

公司不交社保的苦果

上海某科技公司因员工较少,公司认为办理社保手续麻烦,而且成本高不划算,遂与员工约定每个月工资多发1000元,社保自理。公司曾于2006年初出资送张某到美国培训,双方同时签订了3年的服务期合同。张某回国后认为公司发展前途不大,想解除合同,但张某不想支付5万元违约金。经咨询,张某到劳动部门提起仲裁,以公司未交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保。公司提出要求张某赔偿5万元违约金。结果仲裁庭全部支持了张某的主张,对公司的请求却不予支持。

问题:仲裁庭的做法是否正确?

分析提示: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七十二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些法律、法规告诉我们:首先,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光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用人单位(劳动者)即使不想参加社会保险也是不行的;其次,不缴纳社会保险是一种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劳动者据此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正是由于这些原因,所以,在本案中,该科技公司败诉。

4.3.1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劳动者如果具备以下条件,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养老金: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工人岗位)年满50周岁,女干部(管理岗位)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

我国新的养老保险制度打破了企业所有制和职工身份的界限,规定凡是按照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的人员,都可以按照同等条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参保人员参加工作时间的不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具体如下: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决定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订具体的过渡办法,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4.3.2 失业保险待遇

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①终止劳动合同的;②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③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的;④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劳动者达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发生失业后即可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以广州市为例,失业保险待遇具体规定如下:

1)城镇户口失业人员

(1)失业保险金。①享受期限。缴纳失业保险费1~4年,每满1年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缴纳4年以上,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享受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非自愿性失业的,本次享受的失业保险期限可与前次失业应领而未领的失业保险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领取失业保险期间重新就业后缴费不满1年再次非自愿性失业,可继续申领前次失业尚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②发放标准。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逐月计发。

(2)医疗待遇。①已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已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在领取失业待遇期间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医疗保险的有关待遇。其参保基数、比例和支付方法分别是: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为基数计征医保费,所需资金中原单位缴纳部分(8%)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个人缴纳部分(2%)从其月领失业保险金中扣缴;扣缴后失业保险金低于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个人缴纳部分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原失业保险的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住院医疗补贴相应取消。②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放医疗补助金: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0%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给。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不超过本次医疗费50%的补贴。

(3)死亡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可享受丧葬补助和亲属抚恤:①丧葬补助金=死亡时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②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时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2)农民合同制职工

连续缴费满一年的按缴费工资的12%计发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每多缴一个月加发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后,失业保险关系自行终止。

4.3.3 工伤保险待遇

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发生工伤后,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可以根据评定的伤残等级,按照相应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医疗费、康复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以广州市为例,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工伤残疾等级评定后待遇以及因工死亡待遇等,具体规定如下:

1)工伤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70%。经批准转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相关的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70%。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如下标准支付护理费: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60%,二级为50%,三级为40%,四级为30%。

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符合规定的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义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

2)工伤残疾等级评定后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2)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按月计发的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结工作保险关系:①伤残津贴。按照按月计发的标准为基数一次性计发10年。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的计发15个月,二级伤残的计发14个月,三级伤残的计发13个月,四级伤残的计发12个月。

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按月计发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0年。

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职工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50个月,六级计发40个月,七级计发25个月,八级计发15个月,九级计发8个月,十级计发4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10个月,六级计发8个月,七级计发6个月,八级计发4个月,九级计发2个月,十级计发1个月。

3)因工死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的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第(1)项、第(2)项规定的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50%,并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回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职工发生工伤,企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按上述有关法律、法规支付给职工的费用,以使职工依法享受到这一保险待遇。但这里要注意是,企业不可违反上述有关规定自己另立标准,同时也不可将补充工伤保险与社会工伤保险混为一谈,否则,会引起纠纷。

“案例分析4—2”

工伤辞退费:保险公司赔了用人单位不能免—礼品厂向保险公司购买补充工伤保险。

据宝安区观澜东港礼品厂有关负责人介绍,2003年8月份,他们突然接到某保险公司一份通知。该通知称,2004年1月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为维护职工的利益,减轻企业经济负担,该公司2003年9月1日推出企业补充工伤保险。该通知说明,用人单位到指定银行缴交保险金后,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将转由保险公司负担。并指出,办理补充工伤保险是为了减轻企业负担,减少因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引发的各种纠纷。考虑到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不久后即将实施,再加上禁不住保险公司业务员的游说,2003年9月4日,东港礼品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

领到保险公司赔付金再告工厂2003年9月23日,就在向保险公司购买补充工伤保险的同一个月,东港礼品厂的员工唐某突然发生工伤,后于同年11月17日鉴定为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2003年12月11日某保险公司按合同规定向唐某支付了一次性工伤辞退费9408元。

12月16日,社保局按规定向唐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12元。在收到以上款项后,唐某向东港礼品厂写了一张领条,并在领条上签名、按指印。

然而2004年3月2日,唐某向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唐某诉称,其发生工伤事故后,被诉人东港公司(东港礼品厂法人)除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工伤津贴和协助其办理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和商业保险外,工伤辞退费分文未付。经与厂方协商无果,因此请求裁决东港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辞退费9408元。

对此,东港公司极为不理解。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已经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唐某,缘何其又说工伤辞退费分文未付,这岂不是重复赔付吗?难道保险公司以商业保险理赔的方式支付一性工伤辞退费不能抵消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

仲裁及一审:受伤员工请求未获支持2004年4月7日,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了此案。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参加的补充工伤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企业参加补充保险后将不可预测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障了员工和企业的利益。鉴于申诉人已领取社保部门赔偿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及补充工伤保险部门赔偿的一次性辞退费,被诉人已为申诉人办理了赔偿手续,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并裁决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对于仲裁庭的裁决,唐某不服,随即向宝安区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也是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东港公司支付其一次性辞退费9408元。宝安区法院认为,工伤发生后,原告实际上已领取了一次性工伤辞退费9408元,虽然该费用是由保险公司而非被告支付,但保险公司支付该费用是基于被告主动投保的补充工伤保险,而非原告投保的一般商业保险。作为用人方的被告,投保该补充工伤保险并非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其投保的目的是将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支付了该费用给原告后,被告所承担的该项支付义务亦即告履行。现原告基于同一事由,就同一赔偿项目要求重复受偿,由被告再次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终审:补充工伤保险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义务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原告唐某不服,并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日前,市中级法院对此案做出了终审判决。

终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东港公司为上诉人唐某购买的“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款项是否与社会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相重复,上诉人唐某是否接受了补充工伤保险后再要求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对此,终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唐某所购买的“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范围,其与社会工伤保险具有不同的性质,两者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不同。而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不能以保险公司已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为由,免除其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义务。

最后,法院终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9408元。

自己听从保险公司的建议购买了补充工伤保险,结果是企业的经济负担不仅未因此而减轻,反而加重了。对此,东港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在进行该项保险业务宣传时,存在提供虚假宣传资料、虚假承诺的目的。东港公司目前已就此事将某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

问题:这一案例给人以什么启示?

分析提示:根据2004年1月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除了按社保赔付外,用人单位还必须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为此,一些保险公司纷纷打出广告,指出只要购买补充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将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然而日前审结的一起案件却给用人单位提了一个醒。事实上,按有关法律规定,商业补充工伤保险并不等同于社会工伤保险,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义务。目前还有很多保险公司在推广补充工伤保险这一业务,这需引起企业的注意与警惕。

4.3.4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单位职工按规定办理有关参保手续,履行缴费义务后,一般由当地社保中心为其建立个人医疗账户,发放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病历和社会保险卡(IC卡),职工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由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实行“统账结合”,所以根据参保人员所患疾病情况不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分别从个人医疗账户和统筹基金两条线享受。以广州市为例,我们来看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具体情况。

个人医疗账户资金

主要用于支付以下范围的费用:门诊、急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中,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持医院外配处方到医保定点零售药店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的药,或者购买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的非处方药的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主要用于门诊特定项目和住院治疗项目,其中,住院医疗费用包括起付标准、共付段和最高支付限额三种情况。

起付标准是指在统筹基金支付前按规定必须由个人支付的基本医疗费用额度。

起付标准是以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次住院根据医院等级按一定比例支付。

共付段是指起付标准以上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内所对应的应由参保人员和医保统筹基金按比例共同负担的医保基本医疗费用。共付段医保统筹基金具体支付比例见。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

是指在一个社保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2003社保年度为28236元)的4倍(2004社保年度封顶线为112944元)。

当参保人员年度累积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超过了封顶线,就直接进入到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范围。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所属的参保人员每人每月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26%缴纳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重大疾病医疗补助是指参保人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为了化解因大病治疗所带来巨大的经济风险而建立的一种医疗补助制度。是否可以享受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待遇是根据参保人年度累积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否超过封顶线的标准来判断,而不是以病种确定的,所以不需要参保人办理申请,由医院的电脑系统按规定给予记账,属于重大疾病补助金支付的,由医院与所属地医保中心结算。重大疾病补助金每一社保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具体支付比例见。

生育保险待遇

按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以下保险待遇:①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②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续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营养药品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③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④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⑤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的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以广州市为例,生育保险待遇具体规定如下:

1)享受条件

参加生育保险累计满一年的职工,在生育(流产)时仍在参保的,按相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2)发放标准

(1)女职工生育津贴。以生育(流产)时当月本单位人平缴费工资为基数按规定假期计发。

生育津贴=(当月本单位人平缴费工资÷30)×假期天数假期天数规定如下:①正常产假90天(包括产前假15天);②独生子女假增加35天;③晚育假增加15天;④难产假(剖腹产、三度会阴破裂增加30天;吸引产、钳产、臀位产增加15天);⑤多胞胎生育假,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⑥流产假(怀孕不满2个月15天;怀孕不满4个月30天;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至7个月以下42天;怀孕满7个月以上遇死胎、难产和早产不成活75天)。

(2)女职工生育医疗费。①在医保中心确认生育就医身份后就医的医疗费用,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医院定额结算(超过1万元以上的部分按核定数结算)。②怀孕16周前的突然流产,非定点医院的急诊、产假期间的产科并发症按核定数报销。③异地分娩的医疗费用,低于定额标准的按实际报销;高于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报销。广州市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定额结算标准见。

(3)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①正常产、满7个月以上流产: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②难产、多胞胎: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

(4)一次性补贴。在一、二级医院分娩的,每人一次性增加300元补贴。注意: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男配偶享受10天的假期,以孩子出生当月本单位人平缴费工资计发。

男配偶假期工资=当月单位人平缴费工资÷30(天)×1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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