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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明代中央司法审判程序之二——京师案件审理程序(3)

京师命盗案件人犯逃匿无踪时,缉事衙门应行缉捕。缉捕或缉拿之“缉”系指“查”或“侦查”,明代中央的缉事衙门(东厂及锦衣卫)实即侦查不法情事的机关。明代京师职司缉捕盗贼及研究的机关是锦衣卫,《大明会典》定曰:“凡缉捕京城内外盗贼,本卫指挥一1,奉敕专管,领属官五1,旗校一百名。凡缉访京城内外奸宄,本卫掌印官,奉敕专管,领属官二1,旗校八十名。其东厂内臣奉敕缉访,别领官校,俱本卫差拨。”至于一般的京师人命案件,人犯逃匿时,应由五城兵马司缉捕。

锦衣卫缉捕人犯,或于京师地区行之,或于直隶及各省行之,兹举例说明如下:

例一:永乐十八年(1420)二月,山东蒲台县唐赛儿起事,命安6侯柳升等讨之,击败起事人民,惟唐赛儿遁走未获。三月戊戌,“上以唐赛儿久不获,虑削发为尼,或混处女道士中,遂命法司凡北京、山东境内尼及女道士悉逮至京诘”。五月丁丑,“上惩妖妇唐赛儿诵经扇乱,遂命在外有司,凡军民妇女出家为尼及道姑者,悉送京师。”唐赛儿事件平定后,明成祖即曾谕令天下内外诸司缉捕唐赛儿。

例二:万历三十年(1602)闰二月乙卯,“礼科都给事中张问达疏劾,‘李贽壮岁为害,晚年削发,近又刻《藏书》、《焚书》、《卓吾大德》等书惑乱人心……近闻贽且移至通州,距都下仅四十里,倘一入都门,招致蛊惑,又为麻城之续。望敕礼部,檄行通行地方官,将李贽解发原籍治罪。……’得旨:‘李贽敢倡乱道,惑世诬民,便令厂卫五城严拿治罪。’……已而,贽逮至,惧罪,不食死。”此所谓“严拿”,实为“缉拿”。

至于京师地区缉捕人犯之权责属于五城兵马司及锦衣卫。五城兵马司以缉捕盗贼及一般人犯为主,锦衣卫以缉捕盗贼及钦命人犯为主。

五城兵马司及锦衣卫共同职掌“缉捕盗贼”,惟五城兵马司为文职衙门,锦衣卫为武职衙门。依明代典制,两衙门互不隶属,惟洪武以来,锦衣卫之权势始终大于五城兵马司。关于“缉捕盗贼”一事,锦衣卫事实上是五城兵马司的上司衙门,与巡城御史相同。

《大明会典》定曰:“国初捕盗,在外无专官。惟在京设五城兵马指挥司,以巡逻京城内外地方为职。其后在京添用锦衣卫官校。成化未,加拨营军。”关于五城兵马司与锦衣卫的关系,三法司的官1认为是“各有巡缉之责”。万历十一年(1583)六月乙卯,巡视南城御史黄钟言:

锦衣卫与兵马司各有巡缉之责。原非以兵马司隶之锦衣卫,而使为千百户为旗校者,皆得以奔走而奴隶之也。乞丞赐禁革。俾各循职守,毋得相侵,以滋扰害。

对于南城御史黄钟的建言,万历皇帝认为:“锦衣卫严督五城兵马,昼夜巡逻等项事宜,原开载敕内,如何说职守相侵?”皇帝并把黄钟的奏章发交所司,实际上是,皇帝不采纳黄钟的建言,皇帝认为,依照皇帝的敕令,锦衣卫本即有严督五城兵马司巡缉(巡捕)之责。

(五)监禁(羁押)

京师案件案情重大者,皇帝得将人犯下刑部狱,或下都察院狱,或下锦衣卫狱。明代中央仅刑部、都察院及锦衣卫设有监狱。大理寺虽为三法司之一,但无监狱。《明史·职官志》曰:“明初,(大理寺)犹置刑具、牢狱。”

所谓“明初”是指明太祖洪武年间。按洪武二十九年(1396)第二次罢大理寺,建文初复置,永乐初仍置大理寺。永乐年间,大理寺应已无监狱。

明代之监禁实系今日之羁押。应监禁之人犯,洪武元年(1368)所颁《大明令》即有规定,《大明令》刑令定曰:“凡牢狱禁系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废疾,散收。轻重不许混杂。……有官者犯私罪,除死罪外,徒、流锁收,杖罪以下散禁,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至于妇女犯罪,除重大犯罪应监禁外,其余犯罪则予责付有服宗亲。《大明令》刑令定曰:“凡妇人除犯恶逆、奸盗、杀人入禁,其余杂犯,责付有服宗亲收领听候。”又《大明会典》定曰:“其男女罪囚,须要各另监禁。”被监禁人犯应依其案情轻重加以戒具,依《大明律》第419条(囚应禁而不禁)所示戒具只有枷、锁、扭。依《大明律集解附例》第419条(囚应禁而不禁)纂注之解释,“其在禁囚,徒以上应杻,充军以上应锁,死罪应枷,惟妇人不枷。”

被监禁人犯如果患病,监狱官1应给药治疗,并得依其案情斟酌处理。

《大明会典》载:“洪武元年令……若狱囚患病,即申提牢官验实,给药治疗。

除死罪枷杻外,其余徒、流、杖罪囚人,病重者开疏枷杻,令亲人入视。笞罪以下,保管在外医治,治痊,依律断决。如事未完者,复收入禁,即与归结。”锦衣卫狱(即镇抚司狱)与刑部狱、都察院狱不同,所监禁者多为钦犯或奸盗重犯。人犯入此狱,拷讯最惨。《万历野获编》曰:“镇抚司狱亦不比法司,其室卑入地,其墙厚数仞,即隔墙嗥呼,悄不闻声,每市一物入内,必经数处验查,饮食之属十不能得一,又不得自举火,虽严寒不过啖冷炙,披冷衲而已。家人辈不但不得随入,亦不许相面,惟拷问之期得于堂下遥相望见,盖即唐之丽景门,宋之内军巡院类也。”

明代皇帝有时会把上疏谏诤者或与皇帝意见相左者下锦衣卫狱,以为威吓震慑。有关事例历朝均有,不胜枚举,兹举其中最着事例如下:

例一:弘治九年(1496)四月戊子,“下六科给事中庞泮等四十二人、十三道监察狱史刘绅等二十人于锦衣卫。”(先是……泮等言:“且锦衣卫官校系朝廷亲军,非谋为不轨及妖言重情,祖宗以来,未尝轻遣。乞令法司行镇巡官1察勘,则事之曲直自不能掩。”上谓一州官为亲王所奏,方有旨逮问,而科道官辄交章奏阻,为不谙事体。故有是命。)

例二:嘉靖三十一年(1552),兵部武选司1外郎杨继盛上疏劾奏严嵩十项大罪,“疏入,帝已怒。嵩见召问二王语,喜谓可指此为罪,密构于帝。帝益大怒,下继盛诏狱。”例三:嘉靖四十五年(1566)二月,海瑞上疏谏诤皇帝,疏中有“盖天下之人不直陛下久矣”一语。“帝得疏,大怒,抵之地,顾左右曰:‘趣执之,无使得遁。’宦官黄锦在侧曰:‘此人素有痴名。闻其上疏时,自知触忤当死,市一棺,诀妻子,待罪于朝,僮仆亦奔散无留者,是不遁也。’帝默然。少顷复取读之,日再三,为感动太息,留中者数月……遂逮瑞下诏狱,究主使者。”

(六)审讯(侦讯)

明代司法审判并未严格区分侦查与审讯,明代官书(如《大明会典》及《明实录》),均将锦衣卫等缉事衙门之讯问人犯称为“审讯”故可知明代锦衣卫等缉事衙门之审讯,实即今日之“侦讯”。东厂或锦衣卫审讯(侦讯)后,仍应送法司(刑部或都察院)审讯。

洪武初年,锦衣卫原有审讯人犯之权,洪武二十年(1387),明太祖下令“焚锦衣卫刑具”。《明太祖实录》载:

洪武二十年春正月癸丑,焚锦衣卫刑具。先是,天下官民有犯者俱命属法司,其有重罪逮至京者或令收系锦衣卫审其情辞,用事者因而非法凌虐。上闻知怒曰:“讯鞫者法司事也,凡负重罪来者或令锦衣卫审之,欲先付其情耳,岂令其锻炼耶?而乃非法如是,命取其刑具悉焚之,以所系囚送刑部审理。”

洪武二十六年(1393),明太祖再度“申明锦衣卫鞫刑之禁:‘凡所逮者,俱属法司理之。’”明成祖即位后,恢复锦衣卫审讯人犯之制。历朝三法司官1虽常上疏力谏此事,但终不获皇帝接纳。

明代内外问刑衙门依《大明律》规定,原有拷讯人犯之权。但拷讯人犯有法律限制,其有关规定见本书第三章(第一节)之二,兹不赘述。惟锦衣卫审讯人犯时,几无不严刑拷讯。锦衣卫拷讯人犯之方法与次数,并无限制,弊病丛生。

锦衣卫拷讯人犯亦有用刑程度之别,《万历野获编》曰:“凡厂卫所廉谋反、弑逆及强盗等重辟,始下锦衣之镇抚司拷问。寻常止云‘打着问’,重者加‘好生’二字,其最重大者,则云‘好生着实打着问’。必用刑一套,凡为十八种,无不试之。”

《明史·刑法志》曰:“凡内外问刑官,惟死罪并窃盗重犯,始用拷讯,余止鞭扑常刑。酷吏辄用挺棍、夹棍、脑箍、烙铁及一封书、鼠弹筝、拦马棍、燕儿飞,或灌鼻、钉指,用径寸嬾杆、不去棱节竹片,或鞭脊背,两踝致伤以上者,俱奏请,罪至充军。”上述这些拷讯人犯的酷刑,锦衣卫拷讯时,自应行于人犯。

锦衣卫拷讯人犯之方法有所谓“昼夜用刑”及“全刑”者,兹分述如下:

1昼夜用刑:“嘉靖四十五年,户部主事海瑞上疏规切上过,已下锦衣拷问,刑部拟绞,其疏留中久不下,户部司务何以尚者疏请宽宥之。上大怒,杖之百,下锦衣镇抚司狱,命昼夜用刑。”所谓“昼夜用刑”是指“以木笼四面攒钉内向,令囚处其中,少一转侧,钉入其肤,囚之膺此刑,十二时中但危坐如偶人。”

2全刑:所谓“全刑”,《明史·刑法志》曰:“全刑者曰械,曰镣,曰棍,曰拶,曰夹棍。五毒备具,呼謈声沸然,血肉溃烂,宛转求死不得。”

万历末年,锦衣卫四出,逮问人犯,四海骚动,人民痛苦不堪,刑科都给事中杨应文曾上疏力谏。万历二十九年(1601)四月丁亥,刑科都给事中杨应文言:

旧制镇抚司囚犯,凡经打问过者,俱送法司定罪,奏闻发落。自税开钳结之祸,而缇骑四出,为藩司,为守令,为推官、经历、举人、生1,为武弁、齐民,被逮者不下百十余人,虽打问,未经过法司,奸禁森严,水火不入,疫疠之气,充斥囹圄,上干和气,莫甚于,此,乞赐矜恤,以回天意。(上不报)

依明代典制,东厂或锦衣卫审讯后仍应送法司(刑部或都察院)审讯议拟,至明末依然。嘉靖年间给事中沈汉即言:“祖宗设法司以理庶狱,即镇抚司所鞫,亦必赴法司议拟。”惟皇帝有时亦破坏典制,不移送法司拟罪。

成化元年(1465)以前,锦衣卫移送法司时,并不能附加参语(参酌之语,意即拟罪意见)。成化元年以后,移送时得附加参语。《大明会典》曰:“凡(锦衣卫镇抚司)鞫问奸恶重情,得实,具奏请旨发落。内外官1有犯送问,亦如之。旧制俱不用参语,成化元年,始令复奏用参语。”锦衣卫有了附加参语之权后,等于有了准拟罪权。《明史·刑法志》即曰:“镇抚职理狱讼……然大狱经讯,即送法司拟罪,未尝具狱词。成化元年始令复奏用参语,法司益掣肘。”

锦衣卫镇抚司审讯后,将审讯结果奏闻皇帝,绝大多数情形,皇帝均将案件发交刑部或都察院,惟亦有少数情形,皇帝将案件发交三法司会审。亦有极少数情形,皇帝不移送法司拟罪,而迳以内批裁决案件。兹举案例说明如下:

例一:正德二年(1507)正月乙丑,尚宝司卿崔璿、湖广副使姚祥、工部郎中张玮违例有罪,“为东厂侦事者所发,下镇抚司拷讯。狱具,请付法司拟罪,内批令枷两月,满日奏之。”

例二:万历十六年(1588)十一月癸未,“镇抚司打问给事中李沂,奏上,御批:‘李沂既刑究明白,拿在午门前,杖六十,斥为民。’文书官刘成将本到阁,阁臣申时行等大惊,欲具疏救,且留御批未发。刘成不可,竟持去。而上已遣太监张诚出监杖矣……竟杖之。”

(第三节)刑部初审程序(附大理寺复审或复核程序)

一刑部初审程序

洪武年间,绝大多数京师案件即系由刑部初审。洪武十五年(1382)十二月丙戊,诏“吏、礼、兵、户、工部,凡有逮系罪人,不许自理,俱付刑部鞫问。”刑部受理京师案件,须经通政使司准行或各衙门参送。《大明会典》定曰:“凡在京问刑衙门大小词讼,非经通政使司准行,非由各衙门参送,不许听理。”

各衙门参送的京师案件,有下列几种情形:1五城兵马指挥司移送者。

2五城御史移送者。3锦衣卫移送者。4东厂移送者。5六科给事中移送者。6其他五府及六部等衙门移送者。除上述各衙门移送刑部者外,皇帝有时亦直接交审特定案件于刑部。

京师案件与直隶及各省案件不同,京师案件审理时须经初审及复审(或复核),初审机关为刑部或都察院,复审(或复核)机关则同为大理寺。直隶及各省案件移送中央时,须经刑部或都察院第一次复核,再由大理寺第二次复核。就案件的重要性而言,直隶及各省重大案件常移送至中央直接审理,此时此类案件即成为京师案件,故京师案件除发生于京师之案件外,另包括发生于直隶及各省而移送中央直接审理之案件。

京师案件移送或发交到部时,由刑部十三司带管,但并非依京师行政区(五城三十六坊)而为管辖之区分。所有到部之京师案件系由刑部十三司轮流签分,故某一城坊的案件并非固定由刑部某司审理。

刑部十三司系各自分别直接审理京师案件,原则上,刑部某司应自始至终审理签分到司之某一特定案件。遇有特殊情况(如皇帝谕令调问,或依典制应调问者等情形),已签分到司之某一特定案件,亦可能调问至他司,亦即由甲司调至乙司问拟。

刑部遇有案情重大之京师案件,亦可加委他司官1会同审讯。如隆庆六年(1572)九月,指挥周世臣被盗劫杀,“原任刑部署印左侍郎翁大立催该司郎中潘志伊速结此狱。”志伊以狱情重大,请委官会问。及委郎中王三锡、徐一忠研审,而王奎与荷花、卢锦俱坐凌迟,万历四年十月处决矣(后捉获盗贼朱国臣等,自供认手刃周世臣,始知错杀王奎等人)。当年本案之审理即系由刑部三个司共同审理。

又有明一代,刑部十三司曾共同审理京师重大案件,惟此系惟一特例,并非常制。如万历四十三年(1615)五月丁已,刑部十三司司官会审张差梃击案,“各司同拟张差比依宫殿射箭放弹,投砖石伤人律斩,秋后处决,加等,决不待时,呈堂。”后刑部提牢主事王之寀私审张差,得知内情,遂出揭言事,刑部于是复委司再问。

此外,刑部审理京师案件,如有不公不法等特殊情况时,皇帝亦得敕令调都察院审理。如景泰七年(1456)夏四月戊午,“有卒为9家指其用伪印验放班匠,工部收付刑部。署1外郎彭广按之,以为诬。刑部尚书俞士悦俾(责?)广,坐以斩,广具以闻,调都察院、锦衣卫鞫之,广所按是。士悦及待郎孔文英等皆被劾。”

关于刑部审理京师刑名件的基本原则,洪武末年编定的《诸司职掌》已有规定。《诸司职掌》定曰:

凡鼓下并通政司等衙门,送原告连状到部,先于原告簿内,附写告人姓名、乡贯、住址,并将告词于词状簿内,全文抄毕,连人状判送该部承行。该部先行立案,责差皂隶将引原告前去召保听候提人对问,取讫保状附卷。照出合问人数,具呈本部,具手本赴内府刑科给批差人提取,及提人到部,判送该部归问,先将犯人名数立案,责令司狱司监收,听候引问。仍差原告召保皂隶前去拘唤原告,与被告通行对问,复行案呈本部,将原给批文,赴内府刑科销缴。

其引问一干人证,先审原告词因明白,然后放起原告拘唤被告审问。如被告不服,则审干证人。如干证人供与原告同词,却问被告,则审干证人。如干证人供与原告同词,却问被告。如各执一词,则换原被告干证人,一同对问,观看颜色,察听情词,其词语抗厉,颜色不动者,事理必真。若转换支吾,则必理亏。略见真伪,然后用笞决勘。如又不服,则用杖决勘。仔细磨问,求其真情。若犯重罪,赃证明白,故意恃顽不招者,则用讯拷问,情状既实,取讫供招服辩,判押入卷,明立文案,开具原发事由,问拟招罪,照行事理。

死罪徒流者,具写奏本。笞杖罪名,止具公文,连囚牒发大理寺审候平允回报,复行立案,除十恶重囚,决不待时外。余令司狱司仍前监收,听候依时复奏处决。其余各赴该部发落。其有发回宁家者,主事厅出批送应天府经历司交割,给引宁家。

《大明会典》所载洪武二十六年(1393)定例之文字与《诸司职掌》所定刑部初审程序之文字,完全相同,兹不赘引。《诸司职掌》所定刑部初审程序,基本上沿用至明末。

刑部十三司审讯京师案件时,其审讯原则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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