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告状鞫狱《大明律》第430条(依告状鞫狱)规定:“凡鞫狱,须依所告本状推问。
若于状外别求他事,摭拾人罪者,以故入人罪论。同僚不署文案者,不坐。
若因其告状或应掩捕搜检,因而检得别罪,事合推理者,不在此限。”
(二)依法拷讯《大明律》第420条(故禁故勘平人)规定:“依法拷讯者,不坐。若因公事干连平人在官,事须鞫问,及罪人赃仗证佐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讯,邂逅致死者,勿论。”所谓依法拷讯是指:1须为得拷讯之人,2须依法定刑具拷讯。其详细内容均见本书第三章(第一节)二,兹不赘述。《诸司职掌》规定,刑部拷讯人犯先用笞决勘,再用杖决勘。惟事实上未必如此。
(四)狱囚取服辩《大明律》第440条(狱囚取服辩)规定:“凡狱囚徒流死罪,各唤囚,及其家属,具告所断罪名,仍取囚服辩文状。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详审。”刑部审理京师案件完结后,应取囚服辩文状,即狱囚信服刑部所办之具结文书。如狱囚不服辩不肯具结,刑部应令调他司详审。此一“取服辩”程序,狡谲人犯得利用此一程序拖延案件之审理。
刑部十三司官1审理京师案件时,应依《大明律》及《问刑条例》审理。
刑部定拟判决时应注意下列四项定拟判决原则:
(一)断罪依新颁律。
(二)引律比附,议定奏闻。
(三)断罪不得听从上司主使。
(四)断罪引律令。
上述四项定拟判决原则之详细内容,请参照本书第三章(第二节)之三,兹不赘述。
刑部十三司审理京师刑名案件完结后,应定拟判决呈堂官(侍郎及尚书)核阅。刑部十三司审理京师刑名案件完结后,可以有下列二种处理方式:
(一)死罪、徒、流者,具写奏本,奏闻皇帝,连囚牒发大理寺。
(二)笞杖罪名,止具公文,连囚牒发大理寺。
上述第一种处理方式,即由刑部具本,奏闻皇帝,发大理寺复审。上述第二种处理方式仅限于笞杖轻罪,刑部得止具公文,移送大理寺复审,而无须奏闻皇帝。两种处理方式均须将人犯移送大理寺复审,惟此项移送人犯复审之原则,弘治年间已有例外。弘治十三年(1500)议准:“两法司囚犯,若奉特旨令‘问了来说’者,开具召由,奏发本寺审录。其余‘拟罪来说’,具本,发本寺审允,奏请发落。近例,凡奉旨送法司问者,由本寺详审具题。送刑部拟罪者,则该部径题。”
依照弘治十三年议准的规定,刑部(或都察院)奉旨审理京师案件时,应分两种情形处理:
(一)奉特旨今“问了来说”者,开具招由,奏发大理寺审录。
(二)若奉特旨令“拟罪来说”者,具本发大理寺审允,奏请发落。
皇帝在京师案件发交刑部(或都察院)审理前,若先降旨:“问了来说”,尚属合理妥当,若先降旨:“拟罪来说”,则似皇帝已于审理案件前认定人犯有罪,有未审先判之嫌。于此可见,明代皇帝司法审判权之巨大。
又依照弘治十三年议准规定的后段,京师案件是否送大理寺复审,“近例”又有新的规定。据笔者考察,所谓“近例”是指弘治十三年以后,正德四年(1509)颁布《大明会典》以前的新例。依照“近例”的规定,刑部(或都察院)奉旨审理京师案件时,应分两种情形处理:
(一)奉旨“送法司问”者,刑部(或都察院)初审后,由大理寺评审(即复审)具题。
(二)奉旨“送刑部拟罪”者,由刑部径题。
上述第一种处理方式,仍维持京师案件初审及复审的规定。上述第二种处理方式,则京师案件于刑部初审后,即由刑部迳行具题,奏闻皇帝裁决,不再由大理寺复审。换言之,弘治末年以后,京师重大案件奉旨“拟罪来说”
者,刑部审理后,即可直接具题,奏闻皇帝裁决,这是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的重大变化。这使得弘治末年以后,刑部之权大为扩张,部权特重,刑部凌驾都察院及大理寺之上。
又《明史·职官志》曰:“弘治以后,(大理寺)止阅案卷,囚徒俱不到寺。”但依《明孝宗实录》弘治十七年(1504)八月乙丑,刑部主事朱瑬奏:
“左右二寺分外用刑”,大理寺卿杨守随复奏:“本寺亦号法司,自永乐年间额设刑具,岂为分外?”可见《明史·职官志》所称:“弘治以后,(大理寺)止阅案卷,囚徒俱不到来。”一节,与史实不合。“囚徒俱不到寺”一事,应在弘治十八年(1505)以后,亦即“正德以后”。
综合上述史料言之,自弘治十八年至正德四年的五年间,明代三法司的运作有了重大变化:
(一)京师一般案件,刑部(或都察院)初审后,移送大理寺复核,人犯不到大理寺。大理寺之审理方式由言词审理变为书面审理。
(二)京师重大案件(指奉旨送刑部拟罪者),刑部审理后,得直接具题,奉闻皇帝裁决,无须大理寺复核。
二大理寺复审或复核程序明初,大理寺的存废及职掌,几经变化。大理寺置而废,废而复置,复置而复废。洪武二十九年(1396),复罢大理寺,尽移案牍于后湖(大理寺设置沿革请参见本书第二章(第一节)之四)。
明代大理寺复核直隶及各省案件,定制于洪武十七年(1384)。洪武十七年,明太祖谕法司曰:“布政、按察司所拟刑名,其间人命重狱,具奏转达刑部、都察院参考,大理寺详拟。着为令。”由这项谕令可以推知,洪武十七年,大理寺也同时取得京师案件的复审权。
洪武末年制定《诸司职掌》,规定大理寺复审刑部及都察院移送的京师案件,从此确立“平行的两组司法审判系统”。但约三四年后(即洪武二十九年),明太祖复罢大理寺。在明太祖复罢大理寺的期间(洪武二十九年至洪武三十一年),明代京师案件的初审机关是刑部、都察院及五军都督府,至于复审则以“多官会审”方式行之。严格言之,“多官会审”并非复审机关。
洪武三十年(1397)六月辛巳朔,置政平、讼理二幡,审谕罪囚。上谕刑部官曰:
人言法家少恩,此后世用法之过,故有是言。朕观唐虞之世,好生之德洽于民心,安有是言哉。尔等每论囚,引至朕前,虽详其致罪之由,然一时裁决,恐未得其平。自令论囚,惟武臣死罪,朕亲审之。其余不必亲至朕前,但以所犯来奏,然后引至承天门外,命行人持讼理幡,传旨谕之。其无罪应释者,持政平幡宣德意遣之。继令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给事中、通政司、詹事府详加审录。冤者即为奏闻,无冤,实犯死罪以下,悉如律,其杂犯死罪者准赎。
建文初(洪武三十一年九月)复置,成祖初(洪武三十五年秋七月),仍置大理寺。明成祖虽然延续建文旧制,仍置大理寺,但在永乐十八年(1420)以前,大理寺并非单独进行京师案件的复审。在永乐十八年以前,大理寺得会同各衙门复审刑部及都察院移送的京师案件。《大明会典》定曰:凡两法司囚犯,永乐七年以后,令大理寺官,每月引赴承天门外。
行人司持节传旨,会同五府、六部、通政司、六科等官审录。输情服罪者,如原拟发遣。其或称冤有词,则仍令有司照勘推鞫。
大理寺得单独进行京师案件的复审,是在永乐十九年(1421)。《大明会典》定曰:“永乐十九年奏准,刑部、都察院问拟囚犯,仍照洪武年间定制,送本寺审录发遣。”这项敕令所称的“洪武年间定制”就是《诸司职掌》。从永乐十九年开始,明代三法司审理京师案件,基本上遵照《诸司职掌》的规定,即由刑部及都察院初审京师案件,并由大理寺复审刑部及都察院移送之京师案件。
京师案件(无论案件轻重),刑部初审后,应送大理寺复审,明人谓之:
“详拟罪名”。关于大理寺复审京师案件的程序,《明史·职官志》曰:凡刊部、都察院、五军断事官所推问狱讼,皆移案牍,引囚徒,诣寺详谳。左、右寺寺正,各随其所辖而复审之。既按律例,必复问其款状,情允罪服,始呈堂准拟具奏。不则驳令改拟,曰照驳。三拟不当,则纠问官,曰参驳。有牾律失入者,调他司再讯,曰番异。犹不惬,则请下九卿会讯,曰2审。已评允而招由未明,移再讯,曰追驳。屡驳不合,则请旨发落,曰制决。凡狱既具,未经本寺评允,诸司毋得发遣。误则纠之。
又《明史·刑法志》亦载有关大理寺复审京师案件的程序,惟较《明史·职官志》为简略,语焉不详。《明史·刑法志》曰:
(京师案件,)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大理寺驳回改正,再问驳至三,改拟不当,将当该官吏奏问,谓之照驳。若亭疑谳决,而囚有番异,则改调隔别衙门问拟。二次番异不服,则具奏,会九卿鞫之,谓之2审。至三四讯不服,而后请旨决焉。
《明史·职官志》曰:“不(否也,指情罪不允服)则驳令改拟,曰照驳。三拟不当,则纠问官,曰参驳。”《明史·刑法志》则曰:“再问驳至三,改拟不当,将当该官吏奏问,谓之照驳。”《明史·职官志》所定义的“照驳”和“参驳”是正确的,《明史·刑法志》所定义的“照驳”是错误的。
又《明史·职官志》曰:“有牾律失入者,调他司再讯,曰番异。”《明史·刑法志》则曰:“若亭疑谳决,而囚有番异,则改调隔别衙门问拟。”“调他司再讯”或“改调隔别衙门问拟”两者均系“调问”,所谓“番异”是指人犯翻供(推翻原招),告诉冤枉而言。《明史·职官志》所定义的“番异”是错误的,《明史·刑法志》所说的“番异”及“调问”是正确的。必先有人犯番异,方有改调隔别衙门问拟。
又《明史·职官志》曰:“下九卿会讯,曰2审。”《明史·刑法志》则曰:
“会九卿鞫之,谓之2审。”两制所定义的“2审”基本上相同,都是正确的。
至于《明史·职官志》曰:“屡驳不合,则请旨发落,曰制决。”与《明史·刑法志》所称“至三四讯不服,而后请旨决焉”。基本上相同,都是正确的。
明代弘治以前,大理寺复审京师案件的程序,应以《诸司职掌》所载者为准。《明史·职官志》及《明史·刑法志》所载者,既欠详尽又欠确实,只能作为次要的参考资料。明代弘治以前,大理寺复审京师案件的程序,洪武末年编定的《诸司职掌》定曰:
凡刑部十二部、都察院十二道、五军都督府断事官五司,问拟一应囚人,犯该死罪徒流者,具写奏本发审。笞杖罪名者,行移公文发审。
俱由通政司挂号,另行入递。预先差人连案同囚,送发到寺。照依该管地方,先从右右寺审录。若审得囚无冤枉者,取讫各囚服辩在官,案呈本寺,连囚引领赴堂2审无异。取据原问衙门司狱司印信收管入卷。
将囚连案责付原押人收领回监,听候发落。候递到各项奏本公文到寺,将奏本抄白立案,务要仔细参详情犯罪名,比照律条。
如罪名合律者,准拟。本寺依式具本,同将原来奏本缴送该科给事中,编号收掌。然后印押平允,仍由通政司回报原衙门,如拟施行。如罪名不合律者,依律照驳。亦依式具本,将原来奏本缴送该科收编,驳回原衙门再拟。如二次改拟不当,仍前驳回议拟。但三次改拟不当,照例将当该官吏,具奏送问。或中间招情有未明者,必须驳回再问。若公文不必抄白,就即立案。其参详罪名,准拟合律,照驳不合律,及送问等项,并如前行。
若审得囚人告诉冤枉,果有明白证佐,取责所诉词状,案呈本寺。
连囚引领赴堂2审相同,将囚连案依前发回原问衙门,听候发落。待奏本公文到寺,将原来奏本,依式具本,如前缴送该科。公文止留本寺立案,然后仰令左右寺抄案,备开囚人供词,行移隔别衙门再问。若二次番异者,再取本囚供状在官,照例具奏。会同六部、都察院、通政司等衙门堂上官2审回奏施行。
《大明会典》所载洪武二十六年定例之文字与《诸司职掌》所定大理寺复审程序之文字,完全相同,兹不赘引。《诸司职掌》所定大理寺复审程序,基本上沿用至弘治末年。正德初年以后,京师人犯俱不到大理寺,言词审理变为书面审理,大理寺之复审变为复核。京师重大案件(指奉旨送刑部拟罪者),刑部审理后,得直接具题,奏闻皇帝裁决,无须大理寺复核。
依照《诸司职掌》之规定,大理寺左右寺复审刑部移送之京师刑名案件时,可以有下列三种处理方式:
(一)如罪名合律者,准拟。
(二)如罪名不合律者,依律照驳,驳回原衙门再拟。(如二次改拟不当,则仍照驳,驳回再拟。如三次改拟不当,则行参驳。若人犯招情有未明者,则驳回原衙门再问。)
(三)若囚人告诉冤枉番异,且大理寺会审相同,将原案发回原问衙门,由大理寺行移隔别衙门再问。(如二次番异者,具奏后,会同各衙门堂上官会审,奏闻皇帝裁决)。
大理寺复审京师案件的处理方式在景泰六年(1455)及弘治十七年(1504)有一些重大变化。
(一)景泰六年(1455)六月己亥,“南京大理寺右寺寺正向敬言:‘比者两法司鞫囚有二弊:其一,推情论罪不当、审不允者,辄调问,痛加箠楚。至三四次,仍依原拟,不免有冤。请自今三次不允,送别衙门推鞫,原问不当者罪之……乞禁令如律。’从之。”(北京三法司亦同)
(二)景泰六年(1455)冬十月丁卯,“南京大理寺右寺正向敬言:‘臣见本寺审录南京刑部、都察院轻重罪囚,间有情罪不当诉冤驳回问理者,原问及调问官往往衔之,痛肆箠楚,迫其曲承。是致刑狱多冤,伤和召异。乞敕法司,今后本寺驳回诸囚,原问官务在详谳,不许箠楚及辄呈堂调问。其驳回三次者,本寺照《诸司职掌》备具供词,移文调问。或原问官情有增减,罪有出入,并许誉正其罪。’从之。”(北京三法司亦同)
(三)弘治十七年(1504),刑部复准:“各该司、道必先推鞫明白,问罪送审。中间倘有冤枉,不肯画字,或招情未明,驳回三次,改调司、道。或原问官事涉嫌疑,虽未及三次,亦许调问,悉遵前项《诸司职掌》并见行事例施行。”
(四)弘治十七年(1504)(大理寺)奏准:“(凡驳问罪囚,)原问官事涉嫌疑,或有偏拗者,不拘一次、二次,听本寺驳调问理。若不改,本寺径行隔别衙门问理。又驳回犯人若不须提人者,轻事限五日,重事限十日完报。若故意淹禁,致情轻犯人累死者,听本寺指寔参奏。”
依景泰六年的规定观之,大理寺复审京师案件驳回刑部三次时,大理寺得调问别衙门。又依弘治十七年的两项规定观之,大理寺复审京师案件,人犯或“倘有冤枉,不肯画字,或招情未明”,或“原问官事涉嫌疑,或有偏拗者”,大理寺得驳回刑部(或都察院)再拟或再问。但依《诸司职掌》,只要“囚人告诉冤枉番异,且大理寺会审相同”一次,大理寺即得行移隔别衙门再问。
换言之,《诸司职掌》有关调问的规定比较宽松,弘治十七年的敕令比较严格,又弘治十七年刑部复准的敕令,须大理寺驳回三次,刑部(或都察院)始须改调司(道)复审。《诸司职掌》上所称“三次改拟不当,照例将当该官吏,具奏送问。”一节(即所谓参驳)几成具文。
据笔者考察,正德初年以后,大理寺复审京师人犯时,人犯俱不到寺。
既然人犯俱不到寺,则《诸司职掌》所称《囚人告诉冤枉》(即番异)或“二次番异”已无可能发生。《诸司职掌》有关“番异”或“二次番异”几成具文。
嘉靖年间,大理寺卿刘玉曾上疏奏言“祖宗良法废坏殆尽”,并建言依《诸司职掌》“照驳”及“调问”,并依条例“三法司及锦衣卫会审”。大理寺卿刘玉疏:
(我朝)既设刑部以掌邦禁,又设都察院以司纠察,兼之问刑,又设大理寺以专审录。凡问过罪囚,具招送审。凡招不协情,情不合律,驳回三次,改拟不当,将当该官吏具奏送问,谓之照驳。照者,照其情律也。若问有冤枉,囚自翻异不服,则取供行移,改调隔别衙门问拟。二次翻异不服,则具奏会同九卿2审。详载《诸司职掌》与《大明会典》,为制甚密。及查见行条例,遇有重囚称冤,原问官1辄难辩理者,许该衙门移文会同三法司、锦衣卫堂上官,就于京畿道会问辩理。果有冤枉,及情可矜疑者,奏请定夺。……奈何丰豫之余,人心玩怠……以求寔理为怪异,以论旧章为狂愚,遂使祖宗良法废坏殆尽,臣等有难尽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