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曼(NiklasLuhmann)认为,信任是简化复杂的工具,信任增加了可忍受的不确定性,信任简化复杂的方法是,通过超越可以获得的信息,概括出可取代信息匮乏的行为预期以保障内心安全感。卢曼认为,不同于小型、传统社会,现代社会不再是立基于对个人的信任(personaltrust),而是以系统信任(systemtrust)的重要性不断增加为特征,高度分化的社会(highlydifferentiatedsociety),需要更多的信任来简化复杂。一个只有私人信任的社会将不成其为社会,因为那仅仅是由亲属组成的个人利益的小群体而已。
二、信任、信赖与法律(一)信任与信赖与社会学、经济学、伦理学研究的信任(trust)问题相对应,法学讨论的是信赖(reliance)保护问题。这样,信赖与信任是何种关系、信赖保护的正当性能否从信任理论中获取支持等,便成为需要思考的问题。这里,不妨先查阅一下辞典。《现代英汉词典》将reliance解释为信任、信赖,将trust解释为信赖、信任、信心。《美国传统辞典》对trust词条的解释,使用了reliance、confidence、believe等词,而对reliance词条的解释,则使用了trust、faith、confidence等词。而《现代汉语辞典》是将“信赖”界定为:“信任并依靠”,将“信任”界定为“相信而敢于托付”。从这些辞典的解释中不难看出,信任与信赖的词意非常接近,且各自的解释均借助了对方。许多场合,信任与信赖可以相互置换,作为同义词使用。这样,理论界有关信任的研究,对信赖也应是适用的。
但是,为什么法学中使用信赖一词,而不使用信任一词呢?笔者以为,在英文中使用reliance而不使用trust,可能与trust在法律中为一专有名词,即用来指称信托制度有关。此外,法律中使用信赖一词,更多地强调了其中依靠的意思,英文中reliance是rely的名词形式,而rely是依靠、依赖之意。汉语中的信赖,也是含有在信任的基础上加以依靠的意思。虽然,信任的“任”字也有“听凭”之意,进而可以延伸出依靠的意思,但信赖一词的依赖意味更浓,法律中在使用信赖一词时,强调的往往是因信而依靠以至于有所行为。其中依靠的强度,已大到了足以产生行为的程度。因为,法律关注的是因合理信赖而有所行为时的制度安排,信赖关涉现实的行动,仅有信而无行为时,一般不涉及实质性的利益变动,不会有信赖利益损失,尚不需要法律的介入。可见,从法律的角度看,可以说:信赖者,信而有所为也。
(二)信任与法律
对于信任与法律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信任与法律是分离而独立运行的两大系统。但信任与法律仍然相互作用。一方面信任要感谢法律对风险的限定,信任相当程度上依赖于奖惩。另一方面,法律也要仰仗信任。而卢曼认为,在非常简单的社会体系中,信任和法律可以保持彼此紧密一致,法律机制(mechanism)与信任机制无法彼此分离。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已经使其与信任的概念拉开距离,这两种机制已经变得不同。
笔者以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信任是对他人的期待,而法律是一系列规则,二者似不可作上述的比较。将信任和法律视为独立运行的两大系统及抽取出所谓信任机制和法律机制的做法,可能会扭曲信任与法律的关系。虽然,表面看来法律的运行靠不利后果的威慑,以及守法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诱导;而信任的维持也靠背信时不利的威慑,以及守信时可得利益的诱导。但是,法律是遏制背信、诱导守信的重要因素之一,信任的维系得力于法律的运作,法律是建立和维系信任的工具。合理信任的维系,是社会秩序的基础,法律是保护合理信任的工具之一,而与法律并行的、建立和维系信任的另一工具,应是道德。所以,卢曼所言的信任机制,可能应是指道德机制,在简单的社会中,道德与法律保持着紧密一致,而随时间推移,法律与道德开始拉开距离。
有学者认为,法律可以作为信任的替代物,指出:“产权法、契约法和稳定的商法的发展是西方崛起的关键。这些法律制度实际上是信任——自然而然地存在于家庭和血亲群体中——的替代物,它们搭建起一个框架,使互不相识的陌生人能够合伙做生意或在市场中顺利交易。”其实,这里所谓的替代物,应是不同于传统信任形式的另外一种形式的信任。实际上,互不相识的陌生人之所以能够合伙做生意或在市场中顺利交易,是因为法律的存在,使陌生人之间建立起了信任。
有学者指出,制度使他人的行为变得更可预见,它们为社会交往提供一种确定的结构。法律制度对社会交往的确定结构的提供,是靠法律对行为的约束机制实现的,此种约束可以帮助人们形成稳定的行为预期,建立信任。道德也可以为社会交往提供相对确定的结构,道德约束可以使他人行为更好预测,信任因此而生。也有学者认为,被信任也是一种约束,我们感到的不要去背叛他人的信任的义务感,会将不诚实行为从我们的行为选择中排除出去。此种义务感,可以是纯粹来自于伦理道德。而法律可以确立可强制执行的守信义务,这使得信任者信任利益增加了一层保障。可见,法律规则、道德规则等,都是影响被信任者是否守信的因素,是维护合理信任的工具。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高度复杂的现代社会中,信任的维护更需要法律的帮助,法律也应当加强对合理信任的保护。之所以如此,主要理由包括:
其一,随着社会由前现代到现代的转换,社会越来越复杂,如卢曼所言,此时需要更多的信任来简化复杂。而信任的破坏将导致信任的匮乏,如此人们便无法应对社会的复杂,所以法律与道德均需加强对合理信任的维护。
其二,分工的细化、知识的专门化,使得人们更得相互依赖,对他人行为的准确预测,成为个人生活有序展开的关键,按照对他人的合理信赖行事的道德要求及法律要求,也必然需要强化。
其三,传统社会为熟人社会,道德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背信者的道德成本很高。而现代社会中我们更多地生活在陌生人中间,道德约束机制被淡化,故信任的维系更得仰赖法律。
其四,现代社会中对系统的信任越来越重要,有学者指出:“现代性制度的特点与抽象体系中的信任机制紧密相关。没有任何人能够选择完全置身于包含在现代制度中的抽象体系之外。”可见,信赖在许多情况下,已是不可避免的选择了。当无从选择时,依赖(reliance)就成为依靠(dependence)。人们必须依靠他人的知识才能正常生活,由于必须并且只能依靠,法律就得将其规制成为可以依靠的状态。
三、公信力与合理信赖保护
(一)私法中合理信赖的保护
现代社会中,信赖已成为重要的秩序形成与维持的媒介。对合理信赖的保护,是法秩序的必然要求,一个合理信赖得不到保护的社会,将是一个动荡的社会、一个处于持续断裂状态的社会。惟有对合理的信赖给予充分保护,社会成员才可能建立稳定的行为预期,社会秩序才可以建立。对合理信赖如果不予保护,人们便会生活在一种行为预期不断地被打破的境地,其安全感也必将荡然无存。拉伦茨指出:“只有当必不可少的信赖被保护时,人类才有可能在保障每个人各得其应得者的法律之下和平共处。全面绝对的不信赖,要么就导致全面的隔绝,要么就导致强者支配,质言之,导致与法状态适相反对的情况。因此,促成信赖并保护正当的信赖,即属于法秩序必须满足的最根本要求之一。”
现代私法发展中,对合理信赖的保护得到越来越多的强调,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私法现代发展的主旋律,就是对信赖保护的逐步加强。有学者在研究《德国民法典》时指出:“经济领域中日益精细的分工导致了合同关系的增加,并且在交易关系中对信赖与安全性的要求较《民法典》生效时更高。”“由于人们在法律关系和交易中联系越来越紧密,对信赖保护的需要日益强烈。”而现代私法中体现信赖保护的制度主要有:善意取得、表见代理、缔约过失责任、权利失效、意思表示解释中意思主义向表示主义的转换、侵权行为法中主观过失向客观过失的演变、商法中的外观主义、公司法中越权无效原则的变迁等。这些制度共同促成了信赖原理的生成,使信赖原理成为几乎可以与私法自治并驾齐驱的原则。不过,信赖原理与私法自治一样,也是意在维护私人的自由,其对私法自治的限制部分地也是为了防止私人自由的滥用,实行真正的私法自治;而其对信赖者合理信赖的妥适保护,是信赖者安全与自由的基础。当然,信赖原理与私法自治二者之间需要保持良好的张力。二者既相互限制又相互补充,而且,惟有透过交互补充及相互限制的协作方式,才能得到各自本来的意义内涵,各自的效力范围及其意义才能清楚显现。
为了为现实生活中合理信赖提供妥适的保护,在已类型化了的现有的保护信赖制度之外,还需要在立法上设立保护合理信赖之一般条款,将信赖原理塑造成一个规范发生器,以便为具体个案中的当事人合理信赖,提供及时充分的保护。这就要求对信赖原理的内在构造进行展开,以使个案中的法官可以更好地把握。这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需要专门的研究,现初步可以想到的包括:信赖合理性之判断需运用理性之人标准、信赖者应已因信赖而有所作为、被信赖者主观归责性等。此外,信赖原理应是解释私法规则的一项原则,解释法律时应当考虑合理信赖保护的需要,从而透过解释使现行规则更符合保护合理信赖的现代法精神。
(二)公信力对合理信赖的保护
公信力是对信赖物权表征方式的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效力,是一种具体的保护合理信赖的私法制度。法律确定了物权的表征方式,确立了物权信息的传递途径,第三人就应当可以信赖该物权表征方式,依照其传递的物权信息行事。此种信赖属于对系统的信赖,但该信赖同时被对个人的信赖所加强着,因为动产的占有人、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均表示自己享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故第三人同时也信赖了此种表示。第三人信赖的合理性在于,依法定方式传递的物权信息与交易对方传递的信息相一致时,第三人已没有怀疑该信息正确性的正当理由。
不过,第三人对系统的信赖并不以对系统的整体了解为前提,实际上,对法律一无所知的人,也可以安心地从动产占有人那儿购买动产。可见,第三人的信赖更多的是一种生活惯性,尤其是对动产占有的信赖,更具有惯常性,因为占有的物权表征功能的确立本身,体现的就是法律对生活逻辑的承认。可见,“在现代性条件下,对抽象体系的信任态度通常总是与日常行动的延续性相关联,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被日常生活自身的环境所强化。因此,与其说信任是‘向承诺的飞跃’,不如说它是对某种类型的环境的默认,在如此的环境中,其他种种选择都在很大程度上被排斥在外了。”
当然,信赖是以一定程度的信息匮乏为前提的,在具备充分信息的情况下,就根本不存在信赖,而公信力的保护对象是合理信赖。所以,当第三人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真实的物权信息,知道物权表征方式标示的物权信息错误时,就不再受公信力的保护。
四、结论信任是对他人行为的善意期待,是人类回应社会的一种基本策略,具有内在的心理形成机制,并且与道德、法律的约束密切相关。
信任可以简化复杂,维护信任使得人们可以获得基本的安全感。信任是人类合作的基础,经济活动的润滑剂,可以降低社会成本,推动更广泛的合作。合理信任得到维护,是秩序建立的基础与前提。信赖与信任具有基本相同的内涵,只是法律中论及合理信赖保护时,更多地关注了信任的强度,一般以信任并依靠而有所行为为条件。
法律与道德均是维护信任的工具,由于现代社会的高度复杂性,需要更强有力的措施来维护信任,以使复杂得以简化。但因社会格局的变化,使得道德对信任的维护功能被淡化,所以社会更需要仰赖法律的信任变化功能,于是,加强对信赖的保护成为了现代法律发展的主旋律。
公信力制度承认的基础,在于保护第三人对物权表征方式的合理信赖的必要性,物权秩序的建立,以物权表征方式表征功能的维护、第三人合理信赖的保护为前提。公信力制度是信赖原理的具体体现,是现代私法中合理信赖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