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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占有之公信力:动产善意取得制度(3)

体现占有公信力的动产善意取得,当然应仅适用于以占有为物权表征方式的动产。但金钱与无记名有价证券,也可因对处分人占有的善意信赖而取得。动产中已建立登记簿的,其物权表征方式已非占有,故不可因善意信赖占有而取得物权。比较法上,法国不能适用即时取得的动产中,包括注册动产。日本法上,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之船舶及已登记之建筑机械,也不得成为即时取得的标的。其个中理由,应基本相同。

我国现今建立登记簿的动产主要有船舶、航空器和车辆。我国《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4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6条规定:

“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登记对抗主义的采纳,应不影响对此类动产不可因信赖占有而善意取得物权的判断。登记立法主义的选择,只涉及公示对物权变动效力的影响,不影响登记作为物权表征方式的地位。登记簿的存在,使得占有不再是物权的表征方式,所以信赖占有而受让物权,其信赖本身便不具有合理性。

对于建立物权登记簿的动产,虽然第三人不可因信赖占有而取得物权,但第三人却可因善意信赖登记簿之记载而取得物权。登记具有公信力,当登记簿记载错误,登记名义人利用登记错误而为无权处分时,善意信赖登记簿记载的第三人应受保护。但是,对于商场出售的新车,因尚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第三人可以因善意信赖销售商的占有,而取得物权。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汽车过户,虽需办理过户手续,但实务上认为非权利变动之要件,故仍得为善意取得之客体。但是,我国大陆车辆物权变动,应与此有所不同,我国车辆物权变动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理由在于: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下列异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内容有变更时。1985年9月11日国务院转发国家工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6条也规定:旧的机动车辆,必须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交易,凭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这两项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将登记作为车辆物权变动的要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这样,车辆所有权应经登记方可发生变动。另外,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我国《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包括车辆。可见,车辆抵押权的发生,也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这样,我国车辆物权的变动,系采行登记生效主义模式。登记为车辆物权的表征方式,第三人可因善意信赖登记而取得车辆物权,但不可因信赖占有而取得车辆物权。

不动产的出产物,在与不动产分离之前,为不动产的一部分,当然无动产善意取得之适用。不过,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可以转让尚未与其土地分离的土地出产物,但该转让的标的物为将来之财产,在出产物与土地分离之前,转让的标的物尚不存在。对于其土地之上已与土地分离的出产物,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进行处分的,如果其无处分权,第三人也可以善意取得相应物权。因为土地之上已与土地分离的出产物,属于动产,且处于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的占有之下,所以第三人可因善意信赖占有而取得物权。

四、处分人为无处分权之占有人

(一)处分人为占有人

善意取得中,处分人应为动产占有人,如此方才能发生第三人对占有的信赖。有学者认为,此所谓占有,仅须处分人对物有现实之管领即为已足,不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辅助占有均包括在内,纵属瑕疵占有亦同。

占有为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与控制,占有是一种事实。民法理论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占有作出了不同的分类。这些分类在各项占有制度的构成上有意义,但未必在善意取得上有意义。不管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和平占有还是强暴占有、有瑕疵占有还是无瑕疵占有,只要具有对物现实支配的外形,第三人均可因善意信赖而取得物权。甚至按照占有理论并非占有人之人,只要外在地显现了占有状态,也可以成立善意取得。例如,甲嘱其受雇人乙去丙处取其所购买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乙于丙处接受交付时,形成了占有辅助关系,甲为占有人,而作为占有辅助人的乙,不是占有人。但是,如果乙在取电脑回去途中将该电脑转售于丁,则丁当然可善意取得电脑所有权。

在占有人处于间接占有状态,为无权处分时,因其不具有占有外观,所以需要透过直接占有人来证实其对标的物的控制力。这样,直接占有人的占有效力可以传递到间接占有人处,第三人方才可能对间接占有人的处分权产生合理信赖。而且,直接占有人有关其与间接占有人占有关系发生基础的虚假陈述,甚或捏造根本不存在间接占有关系,似也不应影响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构成。因为,此时第三人信赖的主要是直接占有人的占有表征,直接占有人的表述只是起到将占有效力延伸到间接占有人处而已。事实上,在直接占有人为无权处分的场合下,直接占有人均是在作虚假陈述。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正是占有人的谎言使善意取得成为可能。

(二)处分人无处分权

作为占有人的处分人,应当不享有处分权,第三人方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而且处分人应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处分行为,如果处分人以权利人的名义处分标的物,则为无权代理,而不是无权处分。此时,若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则可能构成的是表见代理。但是,对于代理人根据其享有的代理权所处分之物,并不属于本人所有的场合,第三人可以因信赖本人的占有而取得物权。有学者认为,此时并不是代理权有瑕疵,而是代理人处分权限有瑕疵,所以相对人误信这是本人所有,因而认为代理人有处分权限时,则应解释为受即时取得之保护。这里的关键是,代理人的处分实际上就是本人的处分,第三人信赖的是本人的占有,而代理人仅是本人无权处分的中介,并且该中介本身并没有瑕疵,故其效果与由本人直接处分应没有区别。

处分人无处分权主要包括无所有权且没有其他获得处分权的合法途径,以及虽有所有权但处分权受有限制。非处分标的物之所有人,同时也没能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对他人财产的处分权的处分人,实践中常见的主要有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等。因移转所有权之合同关系取得标的物占有后,该合同无效或已被撤销时的占有人,以及以占有改定方式出卖标的物之原所有权人,也属于此种类型。此种情况下,第三人善意信赖处分人的占有表征,将占有人当做所有权人看待,而接受处分人的处分,可构成善意取得。但是,如果第三人知道处分人无所有权之事实,而信赖处分人有其他获得处分权之合法途径的,其对处分人有处分权的信赖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此时第三人并无对占有的所有权表征功能的信赖,故无善意取得之适用。对此有学者已指出:“受让人知道第三人不是所有权人,但善意地相信他具有处分权限,这种情况对所有权取得毫无意义。”处分人虽然享有所有权,但其处分权已受到限制的,第三人基于对占有的信赖,又不知所有权效力限制因素之存在,也可善意取得动产物权。例如,共有物的处分应征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为处分的,其处分权限有欠缺,但第三人可善意取得共有物物权。此外,所有人对已被查封或属于破产财团的动产,处分权也受到限制,不过通说认为如果所有人处分该动产的,无善意取得之适用。但笔者以为,被查封之动产,其所有人擅自处分的,第三人不知道该动产已被查封的,应当可以善意取得相应物权,只是处分人应承担一定的行政等性质的法律责任而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的规定,对动产的查封,一般应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张贴公告。这里,如果采取的是加贴封条的方式,在封条被处分人破坏的情况下,第三人根本无法知道该动产已被查封的事实。而在采取张贴公告的方式时,公告的内容一般也不易为第三人所知,且公告的动产与实际被查封的动产的同一性认定也非常困难。可见,为保护交易安全,应肯定善意取得构成的可能性。当然,这里存在两种价值的冲突,但公权力应当向交易安全让步,公权力的威力应更多地指向直接破坏公权力之人,即擅自处分已查封动产的人。

五、第三人取得占有

(一)占有取得要件之理由

善意取得制度就其本意而言,应只要第三人基于对占有的信赖而进行交易就可以了,但为什么还需要第三人取得占有之要件?对此,日本学者认为,若无缘无故地承认没有对抗力之即时取得,易使法律关系混乱,没有实际效益。德国学者则认为,只有这种占有移转,才能给受让人造成出让人可以和所有权人一样事实上支配物的外部表象。另有学者认为:占有移转本身就是法典所认可的动产权利取得的要件,是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将占有取得作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理由之一。

立法上将善意取得作为取得时效而加以规定的法国,以及作为占有效力而加以规定的日本而言,似乎将占有取得作为要件应是当然。但是,日本通说认为,即时取得并非所取得之占有的效果,而是存在于让与人之占有之效果,前主所存在之占有表象,具有使信赖此点之人取得物权之效力。可见,其即时取得的制度基础,已与德国、瑞士民法之善意取得基本一致。

笔者以为,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占有取得要件之理由应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其一,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平衡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在权利人还未丧失其间接占有的情况下,即剥夺其权利,对静的安全会形成过度的破坏。而且,就第三人而言,尚未取得占有之时,在处分人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其利益也还处于不确定状态,第三人尚不应对其权利取得产生过高信赖。可见,第三人与权利人谁占有着标的物,应是决定保护谁的利益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其二,占有是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移转占有是这种控制力的充分表现。处分人可以将占有移转给第三人,处分人对标的物的控制力方才有力体现,此时第三人对处分人占有的信赖才更为合理,值得保护。

其三,在第三人尚未取得占有时,即认可其权利之取得,会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处分人可能会重复地作出无权处分行为,制造更多的善意第三人,形成到底应保护谁的选择困难。其结果可能还是会将占有的取得,作为最终的决定性条件。

其四,动产质权的取得本来即应取得占有,如果质权善意取得不需要取得占有,则第三人反较正常情况更容易取得物权。而如果区分动产所有权与动产他物权,分别确立善意取得之要件,则会使规则复杂化。

(二)简易交付

善意取得中第三人的占有,主要是通过现实交付而取得。但是,现实交付之外,可以形成占有的观念交付,也可以构成善意取得。当第三人在交易之前已经占有标的物时,第三人可以通过简易交付善意取得标的物物权。例如,乙将甲托其保管之动产,借给丙,后乙又将该动产出卖给丙,此时,善意的丙可以经简易交付而取得所有权。

但是,简易交付时,只有当受让人已经拥有之占有,此前正好是从出让人手中获得时才能善意取得。从没有得到出让人指令的第三人手中获得占有,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对此《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1款明确规定:简易交付仅在受让人从出让人处取得占有时,方才适用善意取得。究其理由应在于:如果第三人不是从处分人手中获得占有,处分人就不具备占有表征,欠缺信赖基础,处分人无处分权的瑕疵,就不可能被对占有的信赖所弥补。例如,乙将甲委托其转交他人的行李箱丢失,被丙拾得,乙得知后,找到丙并自称为行李箱主人,将行李箱出卖给丙,此时,即使丙为善意也不能取得所有权。

不过,有学者认为,取得人无须直接由出让人取得占有,只须出让人在取得人取得占有之前,曾一度为占有人,而于该次让与占有后,其所有人不复占有其物。例如,乙将甲委托其保管的笔记本电脑借给丙使用,丙又将该电脑转借给丁,后乙擅自将该电脑出卖给丁,此时,善意之丁也可以经由简易交付而取得所有权。这里,乙的间接占有具有可信赖的表征,可以成为善意取得的基础。但是,如果在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占有移转链上,曾有所有人出现,则第三人不能取得物权。例如,乙将甲委托其保管的笔记本电脑借给丙使用,丙擅自将该电脑出卖给丁,丁善意取得电脑所有权后,又将该电脑借给戊使用,后乙擅自将该电脑出卖给戊,此时戊即使善意也不能取得所有权。因为,丁的善意取得已使得乙的占有被切断,占有的效力不再可能从丁传递到丙,再从丙传递到乙了,乙已不再具有占有表征,没有被信赖的基础。

(三)指示交付

无权处分人将自己间接占有的标的物,处分给第三人时,通过返还请求权的移转,应也可以构成善意取得。例如,乙将甲委托其保管的动产借给丙使用,又擅自将该动产出卖给丁,并将对丙的返还请求权移转给丁,丁可以善意取得所有权。此时,乙已失去了间接占有,丁实际上已成为间接占有人,发生了间接占有的移转。而且,由于处分人透过指示失去了占有,所以不可能引起二重“交付”。此外,指示交付中,间接占有的层次,应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多层的间接占有,只要动产控制力可以一层一层地推延到处分人处,就可以构成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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