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2月27日以口头形式达成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条关于“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对此,原告负有主要过错,被告负有次要过错,故被告应按1985年3月至8月期间已核定的收支款额向原告结算、返还;同时,原告亦应视被告实际付出的劳务给予适当补偿。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补偿被告劳务费7000元;(二)原告所付被告定金、货款209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酬金、图纸费5000元和上列应补偿的劳务费1000元,下余149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返还原告。本案诉讼费220元,原告承担132元,被告承担88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
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有无错误?
6.主体不合格的技术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
1987年1月,发明人贺××将自己发明的“少儿康乐碰碰车”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同时,贺××又与某开发报社下属的发明中心(以下简称发明中心)签订了技术转让代理合同,委托发明中心代其推广该技术,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发明中心从受让方支付的技术转让费用中提取30-40%作为本单位的收入。
1987年10月12日,发明中心与严××签订一份“少儿康乐碰碰车”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发明中心提供少儿康乐碰碰车的全套图纸、技术资料、用户使用说明书及样品一件,负责技术咨询、培训和疏通购货渠道;严××负责生产、销售,承担不得自行向外转让该技术的义务;转让费8000元一次付清。
合同签订当日,严××支付了全部技术转让费,发明中心扣除2500元后,给付发明人贺××5500元。发明中心按约提供了技术图纸资料及样品。严××立即向银行申请贷款,投资6万多元办起了个体碰碰车厂,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里,便生产出近2千辆少儿康乐碰碰车。但因时值冬天,碰碰车在北方销路不佳,加之产品并没有想象的那样抢手,因而造成大量积压,严××便找到发明中心,要求退还技术转让费,赔偿经济损失。1987年12月20日,严××与发明中心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发明中心愿意从大局出发,先退回技术转让费3800元,在1988年4月初前,发明中心向严××提供该碰碰车生产技术的专利证书和有关部门的技术鉴定书。当日,发明中心向严××退还了技术转让费共3800元(其中贺××退还2655元)。
1987年12月28日,某市主管机关约请有关部门对“少儿康乐碰碰车”技术进行了审核、鉴定。结论为:少儿康乐碰碰车对儿童身心健康、保证安全方面有实用价值,设计科学合理。严××拿到鉴定书后,仍无法摆脱困境,大量的产品生锈毁损,银行多次催索贷款。于是,严××以发明中心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所进行的技术转让活动违法、少儿游泳衣既不保险又不实用为由向法院起诉。
发明中心于1983年经开发报社批准成立。在1985年至1987年12月间,曾隶属于开发报社下属的某技术开发公司,1987年12月后重新隶属于开发报社,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在诉讼中已被撤销。被告变更为开发报社。
原告严××认为,由于发明中心本身没有法人资格,因而其所进行的技术转让活动是违法的,少儿康乐碰碰车技术是一项不成熟的技术。原告要求发明中心退回全部技术转让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共6.8万元。
被告方开发报社辩称:我社下属的发明中心受技术发明人贺××委托,代其与严××签订并履行了技术转让合同。在履行合同中,严××自带产品与我方共同测试,经鉴定技术合格,不存在转让技术不成熟的问题;我方同意退还近一半转让费,是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为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严××的经济损失完全是其盲目生产、无销售经验、对碰碰车保管不当所致,与转让技术无关,故其损失应当自负。鉴于原告严××在诉讼中的无理态度,我方对其提出反诉,要求严××支付全部技术转让费。发明人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支持开发报社的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
经法院调查,发明中心曾经隶属的某技术开发公司经核定的生产经营方式是:技术服务、成果转让;经营范围是乡镇企业和中小型企业的技术开发和改造微电脑等。
法院认为:发明中心以自己的名义与严××签订不属于乡镇企业和中小型企业开发的技术成果转让合同,超越了其经过工商部门核定的经营业务范围,违反了国家对技术企业和技术市场进行宏观控制与管理的基本原则。由于该中心的这一活动缺乏法律依据,故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因此,应由发明中心负主要责任。但是,“少儿康乐碰碰车”技术的科学性与实用性在法律上的结论是无可否认的,造成严××产品滞销、损坏的内在、直接的原因是其本人盲目投产与保管不善,因此后果理应自负。依据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第3条第1款,《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严××与开发报社下属发明中心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2)开发报社付给严××1375元;(3)贺××尚未退还的转让费2845元,作为赔偿费,归其本人所有;(4)严××不得再利用“少儿康乐碰碰车”技术进行生产,亦不得将该技术转让他人,现有产品允许其作销售处理。
问:
(1)主体不合格的合同能否认定为无效?
(2)法院的处理有无错误?并说明理由。
7.该合同履行地点应如何确定?
案情:
1985年6月5日,实用新型发明人蒋某以其“改良型无噪音吸尘器”技术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同年7月初,该申请获专利局批准。为了将该专利投入实施,蒋某于1987年6月中旬,授权委托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全权代理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受让方签订合同”。
1987年10月,服务公司与一家乡镇企业(以下称乡镇企业)签订了一份“改良型无噪音吸尘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服务公司许可乡镇企业在××市范围内实施“改良型无噪音吸尘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并在全国销售该专利产品,乡镇企业应保证在该市范围内不得许可第三者实施该专利技术;服务公司也不再将该专利技术许可他方使用,乡镇企业向服务公司交付技术转让费、信息咨询费、技术开发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在实施方形成生产能力、实现税前利润50000元后,每年向服务公司继续支付技术指导费1000元;合同签字、乡镇企业付款后,服务公司于一周后向乡镇企业提交该产品的图纸、样品并负责技术指导;服务公司派往乡镇企业技术人员的交通、食宿及劳务费用,由乡镇企业承担。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该产品如因设计的原因达不到使用标准,服务公司应退回所收全部费用;乡镇企业如违约,服务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乡镇企业负责赔偿。合同有效期为5年。
合同签订后,专利实施方乡镇企业于1987年10月23日和11月5日分两次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技术转让费、咨询费、开发费共10000元。但是,事过3个月,服务公司没有交付图纸,也未派技术人员,乡镇企业在见到样品后才得知,该专利产品在与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前就有出售,并且销路不好。因此,乡镇企业要求服务公司退还10000元技术转让费并赔偿损失费1080元,但遭到服务公司的拒绝,于是乡镇企业于1989年2月以服务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在审理中,原告指出,按照合同约定,服务公司在付款一周后交付图纸及该专利产品样品,但是,3个月之后,服务公司还没有交付,原告还指出,在见到样品时才得知,该专利产品在与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前就有出售,这与服务公司所谈“不再将该专利技术许可他家使用”是不符的。因此,服务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中,原告一直坚持认为,图纸及样品应该在原告处交付。
被告辩称:专利技术图纸及样品应该在我方处交付。我方要求乡镇企业在付款一周后来见专利权人,但乡镇企业一直没来。签订合同3个月后,他们来见到专利权人,取回样品一件,专利权人蒋××对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都作了详细介绍。当专利权人提交该专利图纸时,乡镇企业却拒绝接受。所以,不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应在乡镇企业,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乡镇企业的损失应该自行负担。并且据此提出反诉,要求乡镇企业赔偿损失20000元。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乡镇企业与服务公司所签订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现因当事人双方均已无意再继续履行合同(乡镇企业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终止合同),法院准许解除合同。但鉴于无法确认服务公司有违约行为,故不能支持乡镇企业的诉讼请求。服务公司反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1项和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乡镇企业与服务公司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诉讼费130元,由原告乡镇企业负担。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问:
(1)本案被告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2)本案应确定什么地方为履行地?
(3)法院的处理妥否?为什么?
8.混合过错,违约责任如何划分?
案情:
罗××于1985年4月1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自行车长时间刹车不倒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87年5月25日,被中国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
1986年11月4日,罗××与N市××厂签订了该技术的实施许可合同。合同规定:第一,该技术如未被批准专利,按普通技术转让。罗××向该厂提供样品各一套,26型、28型装置零件、图纸各一套。罗××对厂方进行技术指导,参与改进和推广产品,厂方付给罗××技术转让费1500元,另每月付给技术顾问费、指导费90元。第二,该技术如被批准为专利,则作为专利技术转让。自授权之日起,厂方分期付给罗××专利技术入门费10000元,入门费中扣除授权前付给罗××的一切费用。厂方逾期支付入门费,半年内按月息0.9%支付给罗××;超过半年,罗××有权在江西省内将该技术转让给其他厂家。该产品投放市场后,罗××将按产品毛利的4%提成,如销售无利润,则不提取任何费用,但罗有权在省内将该技术转让给第二家。
合同签订后,罗××向厂方提供了28型样品一套及28型“装置”、零件图纸一套,未提供26型装置图纸及样品。罗××被授予专利权后,向厂方提供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复印件,厂方成立了试制小组,罗××也参与了试制指导工作,并制造出了样品。厂方付给罗××1000元的转让费及2个月的技术顾问指导费180元。后因厂方认为该产品的使用性能不太理想、实用价值不大,销路不畅,销售困难,便停止试制,单方面终止了该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因而双方发生纠纷。罗××起诉到江西省N市××法院。
该法院受理此案,在审理中,原告罗××要求厂方全面履行他们之间的合同,支付专利技术入门费10000元,否则,厂方应该补交使用费和支付违约金,并停止实施和使用该技术。诉讼中,被告N市××厂又提出了反诉。该厂反诉的理由是:原告罗××未向厂方提供26型装置样品及图纸,试制期间将28型图纸借走后一直未归还,未按合同要求进行技术指导,未提供各地使用和销售信息,所以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罗××不能得到技术转让费及其他报酬,而应退还厂方已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和指导费1180元并赔偿损失。
法院在审理此案后指出:被告N市××厂在该产品销路不佳时,没有经过原告罗××的同意,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对其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责任。但是,原告在试制过程中不积极协助被告,不向被告提供必要的图纸、样品及有关信息,也是一种违约行为。所以,原告罗××对这起技术合同纠纷也负有责任。同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也不完善。最后,经过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本合同终止履行。被告不得再使用此项专利技术,原告有权再向其他人转让该项技术;(2)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和指导费1180元外,被告还同意补偿原告人民币300元。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5元。
问:
(1)该合同纠纷是否为混合过错?为什么?
(2)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否正确?
9.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能否向法院起诉?
案情:
1987年8月21日,××纺织助剂厂与××精细化工实验厂(为××市棉纺织厂下属单位,已撤销)签订了一份水基型磷化底漆技术转让合同。双方在合同第10章第3条约定:双方若有争议,应提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最终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纺织助剂厂按合同履行,于1987年8月22日付款10000元,9月23日付款20000元,10月2日付款30000元,共计付款60000元。合同履约期间,转让方派员指导受让方生产第一批产品,双方二次抽样送检,经湖北省×市质检所检验,部分项目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但产品的部分性能未达到标准的有:呈白色斑点、脱落、结块、粘度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等。因而受让方要求转让方承担质量不符的违约责任。但是,转让方却要求受让方继续依合同约定支付余下的40000元使用费,双方协商不成。于是,受让方纺织助剂厂于1989年12月5日向××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受让方认为,转让方转让的技术不合格,对产品部分性能未达到质量标准,负有责任,因而应返还技术转让费。转让方答辩称,我方提供的技术是合格的,产品部分性能达不到标准是受让方生产中出现的问题,因而,受让方应自己承担责任,并继续支付余下的40000元转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