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的当日,包装印刷厂即向李××支付了技术转让费1000元。8月13日,李代包装印刷厂订购了第一批快门线。9月17日,厂方向李支付了技术转让费7000元,并取走了全套技术图纸、资料。受让方先后联系了几个制作模具的厂家,均因加工期限长、费用高而未达成协议。在此期间,包装印刷厂通过北京轴承厂的陈某制作模具,陈某又将技术图纸送到北京电视机厂加工,该厂一名工程师为了便于加工,征得李××同意后,在视图、公差方面作了一些修改,10月25日,图纸改好,李××写信告知包装印刷厂。10月29日,李再次写信,告知包装印刷厂第二次付款的期限已经临近,如果不能按时付款,即改变独家转让的方式。包装印刷厂收到李××的信后,认为其并无转让诚意,并发现市场上已有相似产品出售,于是提出解除合同,李××不同意,包装印刷厂即以李××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此案并立即审理。原告包装印刷厂诉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交给我方全套技术图纸等资料,受让方着手联系制作模具,但加工模具费需要12000元,比李的预算6000元高出一倍。厂方自己联系加工单位时,又因图纸设计有问题,制作不出模具,李找人修改图纸,一改三个月。在此期间,李××又提及要改变独家转让的方式,可见其并无独家转让的诚意。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如数退还技术转让费8000元,并赔偿由此给厂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图纸不存在做不出模具的问题,任何一种新设计,不可能十全十美。该照相机手柄是一个新项目,必然需要生产实践的检验,并进一步得到完善。修改图纸的原因是原设计公差要求较高,以使注塑弹变形达到最小的程度。这是为了使产品达到国内摄影器材的最好水平,而不是设计错误。模具做不出的真正原因是制作模具的厂家对包装印刷厂提出的加工期限和加工费用无法接受,与图纸设计无关。因此,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应由包装印刷厂负担,该厂不但无权索回已付的技术转让费,而且还应承担给本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受理此案后,对案情进行了详细调查,并请有关单位对李××提供的技术图纸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其整体结构的设计是可行的,只是个别塑件尺寸精度要求过高,但从我国模具行业目前的技术状况来看,重新设计尺寸公差后,还是可以制造的。据此,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技术转让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符合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该视为有效。鉴定结论表明,李××的设计是可以实施的,包装印刷厂应当承担不履行合同的主要责任;李××的图纸尺寸公差要求过严,在客观上也给包装印刷厂履行合同造成了一定困难;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又对图纸进行修改,占用了一定的时间,影响了包装印刷厂对该技术的实施,对此,李××应负有一定责任。鉴于该合同已经过期,市场上已有相同产品出售,继续履行该合同已无必要,且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法院遂判决如下:(1)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2)被告李××退回原告包装印刷厂技术转让费2000元;(3)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4)鉴定费100元,原告包装印刷厂负担80元,被告李××负担20元。诉讼费111元,原告包装印刷厂负担88.80元,被告负担22.20元。
一审判决后,包装印刷厂以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不在该厂,而在于被告提供的技术图纸无法实施为理由,提出上诉,要求李××退回8000元技术转让费,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鉴定费和诉讼费。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包装印刷厂与李××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有效是正确的,认定包装印刷厂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主要责任是合理的。包装印刷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要求应予以驳回。但一审法院认为李××的图纸尺寸公差要求过严,修改图纸占用了一定时间,影响了包装印刷厂在一年期限内的实施,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及证人证言均表明图纸并不存在设计问题,是可以实施的。包装印刷厂找厂家制作模具、修改图纸占用一定时间,不是李××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退回部分技术转让费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51条第1款第1、3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47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维持原审判决书第一、三、四项;(2)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3)包装印刷厂将新型照相机手柄有关技术资料退还李××。二审诉讼费111元,由包装印刷厂承担。
问:
(1)技术图纸能否转让?
(2)法院判决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是否正确?为什么?
3.本案应适用什么法律?
原告:某市乐器厂
被告:某市无线电研究所
案情:
1987年3月16日,某市乐器厂(以下简称乐器厂)与某市无线电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订立一份“电吉它系列放声系统”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研究所向乐器厂提供电吉它系列放声系统技术图纸、电路样品、配方及工艺流程;研究所根据市场情况,负责及时地进行该系列乐器产品的设计,调整产品结构,以保证该产品在同类产品中的领先地位;研究所负责解决该系列乐器产品制造过程中的全部技术问题。乐器厂在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给研究所技术转让费1.2万元;乐器厂负责筹备机器设备、原材料,组织人员,保证正常生产;乐器厂承担保密责任。在产品销售后,研究所按该产品销售收入的纯利润提成,同时,还约定了提成比例及结算方式等条款。
合同订立后,乐器厂按约定于1987年3月27日一次付给研究所1.2万元技术转让费。研究所派技术人员到乐器厂帮助指导生产,提供了电路样品、机芯框架等半成品及材料,但一直未提供技术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乐器厂按照合同约定购置了机器和生产用料,研究所也为乐器厂代购了一批电器零部件。因研究所一直没提供有关的技术图纸和资料,未能指导生产出合格产品,生产出的音箱质量低劣,喇叭的功率数与电路配套要求的指数不符;电吉它所用的油漆配方与工艺有问题,虽经反复实验,终未能生产出合格的成品,双方发生争议。1987年8月,乐器厂更换领导班子,实行个人承包。后来,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进行过协商,但没有结果。乐器厂曾多次派人找研究所,要求将撤回的技术人员派回厂,继续履行合同;但研究所以乐器厂厂长变更为由,要求重新签订合同,而不履行原合同。对此,双方没能形成一致意见。
1988年7月,乐器厂在屡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以研究所指导其生产的电吉它产品质量不合格,生产出的音响无法销售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研究所退还转让费,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未提供技术图纸、资料,同时,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单方终止合同,是违约行为,应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返还已经支付的1.2万技术转让费。
被告答辩认为,自己转让的科研成果已经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己方已按规定提供了设计、样品和工艺资料,并多次派有关技术人员去原告厂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被告方履行合同是积极的,甚至在原告方无法购置有关生产材料时,还主动代为购进其所需的材料。合同的终止,主要是因为原告厂经营管理不善,反复多次更换法定代表人,刁难被告方派去的技术人员,被告方才不得不撤回派去的技术人员。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全面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而不在于被告,因此,被告方没有任何违约责任可言。
受理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主体合格,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订立的程序合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将生产“电声吉它系列放声系统”全套技术资料,包括图纸、样品、配方及工艺一并转让给原告,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方看不懂图纸为由,不提供全套图纸,并在未指导原告生产出合格产品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是违约行为。由于被告方违约,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方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因此,法院判决:(一)终止乐器厂与研究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二)研究所退还乐器厂已支付的1.2万元技术转让费;(三)研究所赔偿乐器厂经济损失12555元。诉讼费317元由研究所承担。
问:
(1)本案是适用《经济合同法》还是《技术合同法》?为什么?
(2)谁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的判决是否妥当?
4.未按约定进行公证的技术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
1988年1月28日,某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与某工程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签订了一份以动物杂骨为原料生产骨粒、骨粉、骨油的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研究所负责机器设备选型、订货,完善各项设备技术条件,保证资料齐全,并负责组织设备安装调试,培训生产技术人员;村民委员会负责提供锅炉设备、厂房、电源,并负责支付机器设备投资款2万5千元,分批支付技术服务费1万5千元,即合同生效后先付75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产品达到约定标准并签订销售合同后,再支付7500元,该合同经公证后才生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进行公证,村民委员会即给付研究所2.5万元,技术服务费7500元。
1988年2月1日,双方当事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订立一份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是:村民委员会将现有具备生产能力的厂房作为场地投资,其中不包括锅炉,生产原料由村民委员会自筹;研究所在收到设备款后,于本月21日前将机器设备购齐,运到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并在一个月内将设备安装完毕,交付使用。
1988年2月27日,村民委员会收到研究所送来的硫化罐一个、粉碎机一台,但均无产品合格证、金属铭牌、质量证明书及有关技术资料。为此,村民委员会提出异议。研究所表示负责补齐,但一直未予办理。于是,村民委员会向法院起诉,要求研究所退还机器设备款2.5万元及7500元的技术服务费,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在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成立后,自己积极履行合同,支付了机器设备投资款2.5万元和技术服务费7500元,对方代为购进的机器设备不合格,无法使用,是违约行为,应返还已付的机器设备款和技术服务费,并赔偿损失。
被告研究所答辩认为,自己已履行了应负的义务,购买了有关机器设备,并按约定运送到了指定的地点,村民委员会单方撕毁协议,应负违约责任;不同意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村民委员会补齐技术服务费7500元,赔偿经济损失2780元。
一审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村民委员会与研究所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因未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公证,故该技术转让合同尚未生效,对双方也没有法律拘束力。研究所提供的硫化罐,属于压力容器,因无铭牌及合格证及有关技术资料,违反了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第56条的规定,即:“新制造的容器,必须在明显的部位装设耐腐蚀材料制作的金属铭牌,金属铭牌上至少应载明制造单位名称、制造年月、容器名称、产品编号、设计压力(公斤力/厘米3)、设计壁温(℃)及容器总重量(公斤)。”因此,不能投入生产;另外,研究所提供的粉碎机无产品合格证及铭牌,也不能安装使用。据此,研究所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研究所要求付清技术服务费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当,不予支持。
村民委员会在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即拨付购置机器设备款,支付技术服务费,对该纠纷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62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2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研究所退还村民委员会机器设备款2.5万元,返还技术服务费7500元;(二)研究所自行运回存放在村民委员会处的硫化罐一个、粉碎机一台;(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45元,由研究所负担300元,村民委员会负担45元。
一审判决后,研究所不服,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研究所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54条之规定,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问:
(1)合同是否必须经公证后才有效?
(2)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否妥当,并简要说明其理由。
5.口头形式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有效吗?
案情:
1985年2月,原告××市××镇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通过被告××师范大学生物系教师谢××之弟,获悉谢××有办乳酸厂的技术,而且在目前情况下,实施该技术生产乳酸有利可图,
遂于同年2月上旬与谢××之弟一起前往谢××处请求协作。在协商的基础上,谢××自行以××省科协科技咨询服务中心(Z.A技术课题组)的名义,于1985年2月22日制定了“关于筹建江南乳酸厂的技术合作协议”。但是该协议未经××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认可,也没有经双方签字后成立。当月27日,办事处与谢××又在仅达成科技协作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将该协议付诸实施。办事处向谢××给付了定金、货款计20900元,谢××于协作期间,用此款向曾提供帮助的××市工业微生物研究所戴××给付酬金1000元,向轻工业部××设计院支付图纸费4000元。同年8月下旬,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办事处创办乳酸厂无望,即通知谢××,并要求结算退款,遭到谢的拒绝,于是,以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此案审理中,被告虽已提交购物单据复印件五份,但均系1986年所为。
原告认为,己方不能建厂、履行协议的原因在于国家的宏观经济控制而使贷款落空,而且己方与被告订立的科技协作协议是口头协议,应为无效,因此没有履行的必要,要求被告结算退款是合理的。被告辩称:合同已订立,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所付20000元系技术转让费,其单方面撕毁合同后,不仅无权收回此款,还应如数补偿我方已支出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