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分析
1.转让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某省科学院生物研究所
被告:某省某农药厂
案情:
1985年7月,原告××省科学院生物研究所根据国外有关科技文献仿制出了一种新型的低毒杀虫剂,取名为NPT。该药剂的试制成功最早发表在澳大利亚某大学的学术刊物上,我国的公开出版物对此也有比较详细的介绍。这种杀虫剂在国外已被普遍采用,我国中科院动物研究所早在70年代就曾研制过,并取名ApH。××省科学院生物研究所认为,该杀虫剂工艺简单,设备投资少,而且在国内外的科技文献上都有较详细的记载和介绍,不需要进行各种测试和鉴定,只要在工艺上略加开发便可批量生产。因此,在我国现阶段,推广和应用这一技术,生产这种杀虫剂,仍具有较大的经济效益。在经过杀虫剂技术推广和杀虫剂生产价值的论证后,先后制成了几十公斤,并且对外宣传。其宣传资料载明:本杀虫剂(NPT)杀虫效果好,对人畜无毒害,产品工艺简单,成本低、见效快,没有特殊气味,使用安全,在国内同类杀虫剂中处于领先地位,而且在国际上同类产品已普遍采用等。
1986年9月,××省科学院生物研究所新产品系列开发研究室(以下称转让方)与××省××农药厂(以下称受让方)签订了NPT杀虫剂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技术转让方的义务是:(1)向受让方提供NPT杀虫剂生产中试工艺资料并负责培训受让方的人员(培训时间以掌握全部生产工艺为准);(2)派人帮助受让方进行设备安装指导和试产,直到生产稳定、产品质量合格;(3)受让方正式生产后,如遇生产工艺中的问题,应及时协助解决。技术受让方的义务主要是:(1)负责NPT杀虫剂生产的全部设备、厂房、原材料和产品销售;(2)向转让方提供技术转让费18000元,待合同生效后一次付清(包含技术培训费和指导费8000元)。此外,双方还约定:此项技术在受让方生产期间不得再次在该省内向第三家转让,在产品上可以注明“××省科学院生物研究所新产品系列开发研究室监制”字样。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让方以转让方宣传中存在诈骗行为,并有违约行为为由,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在审理中,受让方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其理由是:
首先,经过药效实验证明,NPT杀虫剂的实际效用与其广告宣传上所称的效能相差太大,药效甚至比不上国内已有的同类药物。而且该药剂气味熏人,喷洒在房间,令人难以入室。宣传资料上称喷洒一次,药效可保持15-30天,但事实上其药效最多只能保持一天。为了了解药效并领取工商企业执照,受让方将转让方所生产并认为是纯品的NPT杀虫剂依含量25%的配方配制了药剂,并成立专门的实验小组在养鸡场、学校、住户等场所反复进行实验。结果表明,该杀虫剂效果不佳,特别是对苍蝇的杀死力极低,药水喷到苍蝇身上一个小时都不会死亡。由于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部分试销的药品纷纷被顾客退货。同时,该药品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批评,转让方被人指责为利用从外国抄袭的陈旧的和未经鉴定的技术搞技术诈骗活动,再生产该药品已经难以打开局面。
其次,转让方依合同应该负责为受让方培训技术人员,且应使他们能独立掌握生产工艺并成为生产技术骨干,但实际上却只用了一天的时间在试验室里匆匆给培训人员作了几次辅导,便打发他们回去。在没有达到必要技术指数的情况下,对受让方人员采取敷衍、瞒哄态度,没有按合同约定认真负责地对受让方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最后,1985年6月中旬,受让方从银行贷款并按照转让方提出的要求建起了厂房并购买了设备和原材料。经多次催促,转让方才派人前往受让方。在现有设备和动力条件不甚完善的情况下,转让方就匆匆进行试产,获得NPT杀虫剂12.8公斤。试产一结束,转让方有关人员就急于离开。但受让方则认为,这次试产是在不太合乎技术要求的情况下进行的,既没有结晶过滤,也没有计算出产品取得率,更没有进行药效试验。况且受让方还没有亲自动手生产。按照合同的约定,转让方应该待受让方掌握了生产技术,直到生产稳定、产品质量合格时再离开。此后受让方又先后进行了数次试验,但均因工艺不熟练而失败,工厂被迫停产。因此,转让方也没有认真履行其设备安装指导和试产的义务。
被告转让方答辩称,我方的广告宣传只是为了渲染和描述技术成果的先进性、新颖性和实用性,没有诈骗的故意。我方对设备的安装指导和试产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由于环境不熟、设备不足,这一工作不可能再继续进行下去。我方人员离开是因为还有许多事情要做,不能在受让方处久留。由于受让方的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双方当事人的参加下,主持了调解,在分清各自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并就解除合同后的有关责任问题达成了协议。
受让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接受技术作了准备工作,但转让方却没有认真地履行合同义务,在进行人员培训、技术传授、设备安装以及生产试验过程中采取了敷衍了事的态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转让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双方协议:(1)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解除;(2)由转让方将技术转让费15000元退还给受让方;(3)转让方负责承担大部分化工原料的价金及其运费;(4)由受让方负责处理全部设备以及剩余部分化工原料(包含运费)。
分析意见:
此案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但由于发生在《技术合同法》
(1987年11月1日生效)施行前,因而适用《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该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1)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2)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第47条规定,技术转让方违反科技协作合同,“应根据具体情况,部分或全部退还委托方或技术受让方所拨付的委托费或转让费,拖延进度,应偿付因此所造成的额外费用。”根据这些法律规定,法院进行的调解是合法的、恰当的。
我们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技术转让合同而不是技术服务合同。
所谓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的转让所订立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则是当事人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这两者的共同点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都是技术知识的转移,且被转移的技术知识都是现有的。但前者转让的是特定的现有技术,是形成知识产权和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化技术,包括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后者转让的是一般的科技知识、经验;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应当是某种特定的现有技术,而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则是技术服务方通过运用一般的专业科学技术知识、经验来完成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工作的行为。
从以上的分析并结合本案实际,该NPT杀虫剂技术转让合同尽管标的主要部分已经公开,形式上有与技术服务合同相似的特点,但考虑到技术工艺上的创新性和技术转让的完整性,以及合同中“排他实施许可”条款等,应该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关于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即合同标的的问题。本案所涉及的技术已经公开发表在出版物上,并且已有单位进行了仿制,显然亦不属于专利技术。但是,这一技术虽为公有技术,却并不意味着整个工艺过程的公开,书本知识与实际操作工艺程序不能相互替代,后者往往是多元化的。转让方在转让NPT杀虫剂技术时,曾对有关工艺进行开发。这部分新开发的工艺应当被视为转让方“专有”的技术知识。书本知识的公开化只是相对于同一技术领域中的专业人员而言的,对于缺乏本专业知识的人来说,还存在着一个传递信息、传授技术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该技术在一定范围内仍具有转让价值。该技术应该属于非专利的专有技术。对于以专有技术为标的的合同,当事双方应该根据各方付出劳动的多少,合理地议定合同价款,而不应自恃专业技术知识,对他人进行瞒哄,为以后发生纠纷埋下隐患。
关于这一杀虫剂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还给我们留下了一些思考,应如何认定技术转让活动中的诈骗行为等。
针对本案我们认为:(1)技术转让方在广告说明书中夸大技术性能和作用,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转让方有诈骗行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转让方如果采取夸张的手段,任意吹嘘其技术成果的性能,不仅违背商业道德,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而且会给技术受让方带来损失。有关法律规定,对于那种通过广告、说明书等形式颠倒黑白、肆意吹嘘、骗取大量公私财物,并使技术受让方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般的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则应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罚款。但在实际中,要注意区分一般的宣传失实与严重的欺骗宣传。当事人为了渲染和描述技术成果的先进性及实用性,可能不愿涉及该技术的缺点及实施中可能出现的麻烦,待到正式实施该项技术时,其原有的缺点就都会暴露出来,致使实际效果达不到所宣传的效果。对于这类情况,不能简单地认定技术转让方有诈骗行为,甚至定为诈骗犯罪,而应具体分析实际情况,作出区分,对一般的宣传失实只可依有关法律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对严重的利用虚假宣传进行诈骗,致使技术受让方在实施技术中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者,才可依法追究该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2)在技术市场上转让参考和借鉴国内外公开发表的技术文献后形成的技术方案是合法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不仅要借鉴继承前人留下的成果,而且也要借鉴同代人的先进成果,它们既要创造又要继承,否则,无疑会造成智力资源的极大浪费。要进行科学劳动,首先必须继承前人的成果,从大量的图书资料、文献中收集、分析、整理对现实有用的知识。本案中技术转让方参照国内外公开发表的技术资料、借鉴他人的技术构思和技术方案,或者在现有产品、设计或工艺的基础上进行改进,不仅是允许的,而且是必要的。还要看到,从法律意义上说,已经在公开出版的科技资料、文献上发表的技术信息与资料,除在本地域内享受法律保护的专利技术以外,任何人都可以享用,在法律上一般不存在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问题。因此,技术转让方在借鉴和参考公开出版的文献资料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专业能力及智力活动形成技术方案,在技术市场上进行交易,不构成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构成诈骗行为的问题,而只是一般的、合理合法的民事行为。
(3)由于一方过失(包括技术转让方和受让方)致使被转让技术实施后达不到约定的技术指标,不应认定为转让方有诈骗行为。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是一个复杂而又艰辛的探索过程,有时人们甚至很难对科技活动的成果作出准确的预测。即使是比较成熟的技术成果,在实施中也还要经过一定的试验过程,在有些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也有可能不成功。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以下情况:第一,由于现有的物质条件达不到实施该技术的要求,因而使该技术难以实施,或者虽实施却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第二,一方当事人技术工作能力、管理经验有限,再加上当前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虽然经过相当的努力也难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第三,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也有可能导致技术实施不成功,而出现违约之后果。如当事人对自己的技术成果及科技水平过于自信,对应当预见到的情况没有预见到,或者当事人因疏忽大意,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自己转让的技术可能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等。这些行为在主观上都没有明显的故意。因而不能以被转让技术在实施中达不到预期效果为由,简单地指控转让方利用技术合同诈骗。应该把这些一般的民事违约行为同真正的诈骗行为区别开来,分别对待。
二、案例讨论
(一)技术转让法总论
2.技术图纸在技术转让活动中起何作用?
案情:
1985年7月27日,某市人民包装印刷厂与李××签订了一份关于新型照相机手柄生产技术的技术转让合同。合同规定:转让方李××向受让方包装印刷厂提供一种新型照相机手柄产品的全套技术图纸、产品说明书、样品模型、潜在性市场估计、需求调查、产销估算、成本分析、该成果专利文献、性能资料、国外产品参考照片;负责联系订购生产该产品用的第一批快门线,并不再进行第二次技术转让。受让方向李××支付技术转让费1.5万元,分两次付清,即于快门线订货完毕之后支付8000元,三个月之后付清其余的7000元。合同还规定,受让方在模具制作过程中,如出现因图纸的设计错误而导致制作模具所造成的不可挽救的损失时,转让方根据损失程度负责赔偿经济损失;技术转让合同期限为一年。该合同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