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为了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予以纠正的一种补救和监督的程序。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程序,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而目前民事再审程序在立法上存在诸多缺陷,在实践中运作效果并不理想,再审程序的非程序性问题十分突出,理论界与实务界给予了极大的关注,提出了不少批评与建议,但亦颇多争议。有鉴于此,本章拟就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问题谈一些意见。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非程序性之弊端及原因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涵。“程序是司法活动经验和规律的总结,合理的固定的程序本身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同时,程序的公正也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向公众昭示其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而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权威性。而确保诉讼当事人享有法定的程序的权利,并受到公正程序的保护,是法治的最基本的要求。”一套设置科学、严密、合理的诉讼程序,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然而,从目前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设计与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民事再审程序的各个环节存在诸多弊端,非程序性的现象尤为突出,主要表现在:
弊端之一: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现代诉讼的基本原理是审判活动必须以诉的存在和提出为前提,亦即不告不理。“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审判活动的这种被动性是区别于行政活动和立法活动的一项重要标志,表现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必须有当事人一方的起诉,否则,法院不会主动去发动诉讼或主动审理某一案件。再审程序也不例外。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方式。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除规定当事人可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85条还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均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实践中,法院只要发现某一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就可以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检察院如果发现某一生效判决、裁定存在错误,也可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应当再审。这严重违背了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诉讼原则。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的另一表现是启动无次数和期限限制。对于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既无次数限制,也无时间限制;而对于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请再审期限为判决、裁定生效后的两年,但对启动次数亦无限制,这严重影响了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对于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众多学者提出了批评,在此不作赘言。
弊端之二,再审法定理由的局限性。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应当严格限定再审的条件,规定再审的法定理由。目前,我国民事再审法定理由的局限性主要在于:首先,从法院启动再审的法定理由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了法院启动再审的条件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5条规定了当事人提请再审、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条件之一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确有错误”的法定理由,究竟是指什么错误,是指实体性错误还是程序性错误抑或是其他,既显随意又不确定,缺乏可操作性,此其一;而未经再审程序审理,法院就认为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显属“先定后审”,此其二。其次,从当事人启动再审的法定理由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五种情形:(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五点法定理由仍然不够全面、明确,带有不确定性、不准确性。比如,第一种情形不仅未对“新的证据”进行界定,有违举证时限制度,而且“足以推翻”有先定后审之嫌。第二、第三种情形对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可能产生认识上的分歧。而第四种关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定理由,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81条将其解释为四种情形,即(1)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3)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这一解释仍不够全面,具有不确定性。至于第五种关于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情形,则不应包括贪污的行为,这一规定不够准确。
弊端之三,再审案件管辖的不合理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实践中,大多数案件均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即使是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法院一般也是交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原审法院自行纠错,给再审案件的审理带来了负面影响:一方面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原审法院自行纠正自己的错误,其与再审之间或多或少地有着某种利害关系,在审理再审案件时势必带有倾向性,影响再审案件的公正裁决。另一方面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践中,由于原审法院与再审的利害关系,往往会使再审案件的审查及审理久拖不决,当事人一般会继续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从而影响了案件及时公正的裁决,真正的错案得不到及时的纠正。
弊端之四,再审立案审查的不规范性。立案审查是再审程序的首要环节。从立法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尽管《若干意见》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诉。”但从以上规定来看,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将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作为诉讼中的立案审查程序对待,既未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提交何种书面材料,也未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的期限。诚如有的学者所言:“由于民诉法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予简单,既未说明当事人应以何种方式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时应写明哪些内容,也未要求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如何处置这一申请,未说明法院应以何种方式,在什么时间内给当事人以答复,因此,很难说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申请再审就是再审之诉,至少不是规范意义上的再审之诉。由于仅仅是申请,不能像诉那样适用类似于起诉与受理的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就不能像起诉权那样受到充分的保障。”实践中,由于再审立案审查程序的不规范性,法院如果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通常仅仅以通知书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有的甚至仅仅是口头通知驳回。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至于当事人反复申诉,没完没了。
如果我们再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弊端稍作进一步的考察,不难发现产生上述弊端的主要原因。
原因之一:强烈的职权主义的影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包括民事再审程序是以原苏联的相应制度为模本移植的,受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诉讼理论体系和诉讼理念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观念和诉讼理论中已经固定化的国家观念和国家意识,更起到了强化和引导的作用,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角度看,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类型。从前述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弊端来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可以是法院、检察院,再审程序启动次数与时效的随意性,再审立案审查的不规范性等等,无不显示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设置背后的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
原因之二,指导思想的偏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也是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问题,解决争议。生效裁判错了,悖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实事求是,作为我党的思想路线固然正确,但不能将其机械地直接套用到某一学科领域。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法院而言也就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如果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而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必然被牺牲。
由于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带有强烈的国家干预与职权主义色彩,故民事再审程序在立法上存在诸多缺陷,立法的内容带有职权性、行政性、非程序性的特点,立法的形式采取简单粗放式,在再审启动主体、管辖、受理、期间、审理等方面的规定均存在不科学、不合理、有漏洞;而另一方面,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实践中民事再审程序的不规范操作,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损害了法院的公正权威形象。
我国民事再审之诉的理念更新
构建我国民事再审之诉,首先必须针对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之弊端与原因,对原有的再审程序的理念与原则进行改造,重新确立如下理念和原则:
一、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