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模式决定了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民事再审程序的设置与运作的方向。有学者将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划分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其中英美法系的民诉模式可定位于“绝对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的民诉模式可划入“亚当事人主义”)和原苏联、东欧各国的职权主义模式(又称“绝对职权主义”)。所谓当事人主义,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处于相对被动、消极、绝对中立地位,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而职权主义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主导权,对程序的进行、开始、终了以及诉讼对象的决定、诉讼资料的收集等方面有主导权。包括职权进行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职权主义模式的缺陷在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处于被动和相对消极的地位,直接使辩论程序空洞化,导致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空洞化,弱化或忽视了程序正义。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诉讼的进行采用职权进行主义,而程序的开始、终了和诉讼对象的决定以及诉讼资料的收集和提出则采取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至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应当采取何种模式,有学者主张应当采取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其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从形式结构上与大陆法系民诉体制有渊源关系,且法律术语、理论规范接近,与英美法系的司法体制和特殊文化形态有很大的差异,若取英美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体制、诉讼规范上难与整个实体法统一,必然产生排斥。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采取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模式较为合理,但亦不能照搬照抄,而应结合我国立法与司法现状,理性地加以借鉴。在当前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呈强烈的职权色彩的情况下,有必要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内核。
二、维护生效裁判与纠正错误裁判兼顾
“司法程序是解决争议的最后一道程序,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它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特征之一是具有稳定性、终局性,不可任意变动。只有这样,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在稳定的基础上,使社会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安全感,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平衡状态,社会的发展才有序。”这其实涉及现代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即既判力。所谓既判力,是指判决确定以后,判决中针对当事人的请求而作出的实体判断就成为规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此后当事人既不能再提出与此基准相冲突的主张来进行争议,法院也不得作出与此基准矛盾的判断。换言之,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的约束力或通用性。既判力的负面作用是,即使确定的判决本身有误,也要牺牲错判所付出的代价而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因此在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的同时,应当允许纠正错误裁判以实现正义,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裁判的稳定性。“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具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的瑕疵时,应准许再审。”可见,再审制度的设置一方面要纠正严重错误裁判,以维护正义,另一方面也不能随意启动,威胁裁判的稳定性。
三、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益结合
程序公正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项特殊的诉讼程序,首先必须体现程序公正。美国学者泰勒指出,评价某一法律程序是否公正的价值标准有:(1)程序和决定的参与性;(2)结果与过程的一致性;(3)执法者的中立性;(4)决定和努力的质量;(5)纠错性;(6)论理性。我国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法官中立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公开原则和程序维持原则。民事再审程序的设置与运作应当体现程序公正,在再审程序的启动、管辖、受理、开庭审理、诉讼时效等各个环节都应体现公正。在体现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应当体现程序效益,即减少经济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增加经济收益,改变当前民事再审程序在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难,无限申诉的现状。
我国民事再审之诉的制度重塑
著名学者季卫东曾经指出,现代程序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即正当过程、中立性、条件优势、合理化。正当过程是程序的核心,中立性原则是程序的基础,条件优势要求程序要按照“如果甲,那么乙”的思想形态进行,合理化是程序效率的保障。我们在对民事再审程序进行重构时,应当针对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弊端,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与司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遵循重新确定的理念和原则,参照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设置相对合理而又具操作性的我国民事再审之诉制度。
一、关于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
对此,理论界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保留因当事人提出和检察机关抗诉而再审;完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应明确规定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案件,其余案件应依当事人申请提出抗诉等。第二种观点认为,废除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限制人民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的范围,检察院仅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提出抗诉,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第三种观点认为,取消法院因自身监督而发动的再审程序和检察院因抗诉监督而发动的再审程序,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从上述观点来看,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是一致的观点,而争论在于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不仅符合程序中立性原则、控审分离、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要求,且符合世界各国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普遍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方式。至于因检察机关抗诉监督而发动的再审,在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立法中较为少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发动再审,不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理,有利于纠正错误裁判,使当事人得到应有的救济;在目前情况下,完全取消检察机关发动再审的权利不合理,而应当加以完善,检察机关发动再审应当限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关于再审的法定理由
比较大陆法系国家对再审之诉的法定理由的规定,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95条规定了四种实体方面的法定理由:“1.如原判决作出后,发现该判决是由对其有利于的一方当事人欺诈所致;2.如原判决作出后,发现由于一方当事人所为,一些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字据被扣留而未提出;3.如发现判决系以其作出后经认定或经裁判宣告属于伪造的文件、字据为依据;4.如发现判决系以其作出后经裁判宣告为伪证的假证明、假证言、假宣誓为依据。”而德国、日本则规定得更为具体明确,不仅包括程序方面的事由,而且包括实体方面的事由。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上诉区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未将再审之诉区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38条第1款对再审的法定理由统一规定了10种理由:“(一)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组成作出判决的法院的;(二)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参与判决的法官参与判决的;(三)对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代理人为诉讼行为欠缺必要授权的;(四)参与判决法官,犯有与案件有关职务上的犯罪的;(五)依据他人在刑事上应处罚的行为而自认或妨碍提出可以影响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六)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物件,是经过伪造或变造的;(七)以证人、鉴定人、翻译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的;(八)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的裁判或行政处分,根据其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而变更的;(九)对于能影响判决的重要的事项遗漏判断的;(十)声明不服的判决,与此之前确定的判决相抵触的。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再审的法定理由应当严格掌握,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理由,采取限制列举而非部分列举的方法,具体明确地规定再审的法定理由。具体而言,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再审的法定理由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2)作出裁判的法庭未依法组成;(3)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4)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5)作为裁判证据的文书或物证系伪造或变造的;(6)有新的证据,足以对原生效判决、裁定产生合理怀疑;(7)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8)本案裁判与已生效的相关裁判相矛盾的;(9)适用法律显有错误的;(10)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关于再审案件的管辖
如前所述,民事再审案件的管辖在于法律规定为由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受理,而实践中大多数为原审法院受理,这既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再审案件应由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再审案件一般是经过一审、二审再到再审,因此对审判的要求更高,对再审法官的要求也更高,再审法官应当具有较高的素质,而上一级法院的法官相比下级法院的法官素质相对要高,交由其审理,有利于案件的公正裁决和及时审理,且再审案件的数量又少,故由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较为合理。
四、关于再审案件的立案审查
其一,再审案件应当由当事人提交再审诉状并写明再审事由。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43条规定了再审诉状的记载事项:“再审诉状,应记载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不服声明的判决的标示及对该判决再审请求的目的;(三)不服的理由。”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因此,为规范再审案件的立案审查,有必要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提请再审应提交再审诉状,并载明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提请再审的诉状请求及理由等事项。
其二,再审之诉的立案审查应为形式审查。大陆法系国家对再审之诉的审判一般分为两个阶段进行。如日本受理和审理再审之诉的程序法律上规定的是一种两阶段的审理结构。经过对再审诉状及其记载样式的形式性审查之后,再审程序即进入第一阶段。在此阶段,裁判所审理的对象是再审事由是否存在,采取以职权探知、非公开和书面审查等为原则的决定程序。如果认为并不存在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裁判所必须采取决定方式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终结审理;如果确认了所主张的再审事由确实存在的话,则作出开始再审的决定。再审程序因再审开始的决定而进入以确定判决本身为审理对象的第二阶段。可见,法院在审理再审之诉后,应对再审之诉是否合法即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然后对再审之诉有无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并且,再审之诉的立案审查应为形式审查,以防止先定后审。如果再审之诉的提起不合法,不符合再审事由,则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如果再审之诉符合起诉的形式要件,具备再审的法定事由,则开始进入再审案件的审理阶段。
其三,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应为一个月。目前,立法对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未作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审查后长期不作答复,造成诉讼拖延,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审查后的答复期限,以一个月为宜,从而避免诉讼拖延,体现程序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再审的次数与时效限制
一方面,经过再审程序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就再审案件而言,经过一审、二审、再经过再审,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来说,案件的处理应当是公正的。如果对再审的次数不加限制,则无疑会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增加诉讼成本。故对再审案件的次数限定为一次较为合理。另一方面,对再审之诉的期限应当加以限制。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来看,一般规定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时效和当事人不得提起再审之诉的时效两种。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42条第1款规定:“再审之诉,当事人应当在判决被确定之后,得知再审的事由之日起30日不变期间内提起。”该条第2款规定:“判决被确定之日(再审的事由在判决被确定之后发生时,为该事由发生之日)起经过5年时,不得提起再审之诉。”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96条规定:“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两个月。期间自当事人了解其可援用的再审理由之日起开始计算。”笔者认为,日本关于再审期限的规定较为合理,可以借鉴。
六、关于当事人提起再审是否应当缴纳诉讼费用
《若干意见》第137条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当事人不缴纳诉讼费用。”但对当事人提起再审是否应当缴纳诉讼费用,未作规定。根据我国现行诉讼缴费的办法规定,再审案件属不缴案件受理费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不缴纳诉讼费用。笔者认为,既然建立了再审之诉,就应当酌情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但应视情况区别对待。若再审属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原审裁判错误,如一方当事人故意提供伪造、变造或虚假的证据等,则应由过错一方当事人承担案件受理费;若再审属于第三人过错,如证人作伪证等,造成原审裁判错误,则当事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若再审属原审法院重大过错,如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等造成的,当事人亦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