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强制执行法对平等分配原则存在缺陷的克服
一、现代强制执行法关于执行分配原则的不同立法例
对数个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各国因对债权人保护程度的不同,有三种不同立法例,即优先原则、平等原则和团体优先原则。所谓优先原则,是指首先对于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执行的债权人,有优先于在其后申请对该债务人财产进行执行的债权人受清偿满足的权利,此种立法例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典型代表;所谓平等原则,是指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并不因多数债权人在执行手续上的不同或时间上的先后,而有不同的清偿待遇,此种立法例以法国法、日本法为其代表,我国强制执行的分配原则亦属此例;所谓团体优先主义,是指将多数债权人按申请时间的先后为标准,分为不同的债权人团体,在前一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的多数债权人,优先于后一期间内申请执行的多数债权人而受清偿。至于同一期间内的多数债权人,不分时间先后一律平等受清偿。这种制度其实是优先原则与平等原则的折衷方法,因此又称折衷原则。这种立法例为瑞士法的特色。
上述三种立法例之长短得失比较,一直是理论上不断争论的问题。尤其是关于优先原则与平等原则长短得失的探讨最为集中,主要体现在债权人之间的公平问题、强制执行功能与执行速度问题、强制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分化配合问题、对债务人所受损害的大小问题、对债务人供给信用贷款的影响问题以及如何防止假债权问题等争论焦点上。虽然仅就强制执行平等或优先原则本身而言,我们不能得出孰优孰劣的结论,这是因为,一定时期的执行原则体现着统治阶级的立法政策,而这种立法政策是由历史传统、相关法律部门的协调所决定的。但从执行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与效率而言,无疑执行优先原则更能实现执行制度的目的和价值,而且对解决我国目前存在“执行难”现状,具有积极意义。
二、执行优先原则的提出及其对实现执行公正与效率的积极作用
执行优先原则渊源于日耳曼法,日耳曼民族所固有的“先向法院申请者,其权利优先”的法谚正是日耳曼法采取强制执行优先原则的生动写照。现代采取优先原则立法例的国家如德国、英国无不是受日耳曼法律传统的影响。虽然,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德国在15世纪开始全面接受罗马法,但在强制执行原则上,德国却仍然坚持优先分配的原则。其强制执行程序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八编,以及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律中,具体地说,在对动产查封时,因查封行为而取得查封质权,如其民诉法第804条之规定:在对不动产查封时,债权人在抵押权登记簿上进行抵押权登记后,即可取得强制抵押权,如其民诉法第866条、第867条之规定。查封质权和强制抵押权都赋予债权人具有优先受清偿之地位。值得注意的是被视为平等原则之代表的法国法,在执行原则上也开始从平等原则向优先原则的过渡与转变。之所以有如此转变,盖因在现代法治中,对程序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的追求有密切关系。
从程序正义而言,执行优先原则可以避免在平等原则下,先为执行的债权人为调查债务人财产、采取查封保全手段所付出的大量的时间、物力和财力所得到的结果,与其他债权人平均分享的不公正情况。根据“时间第一”规则让先申请者先受益,无疑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当然,优先分配原则必然打破实体法所规定的债权平等思想,将会导致对债务人财产是全体债权人的担保这一原则的破坏。对此,有的学者从自由清偿与强制执行清偿的比较解释中解决了这一疑惑,他们认为,在自由清偿的场合,后来的债权人无法否认先行债权人的受清偿效力,就时间上讲,本来就有先后的观念,在强制执行的场合,其原理并无不同。也就是说,在债务人自由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就事实存在着先后之别,此不被认为对“债务人财产为债权人债权总担保”之原则的破坏,在强制执行的场合,也应有如此认识。
从效率目标而言,由于平等原则下所采取的参与分配制度等程序繁杂,从而导致执行效率低下。而执行优先原则,确立了“时间第一”规则,债权人依查封执行的先后顺序或申请执行的先后顺序得优先受偿,其手续简明。债权人只要有执行名义,多能尽快为查封等手续,迅速得到执行,且无制作分配表之繁琐。但亦有人认为,先执行的债权人如一旦取得优先受偿权,因其没有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其已为查封的财产之虞,故可能反而将强制执行程序加以搁置,不急于续行执行程序,如此,反而导致执行效率低下。这种观点是没有根据的。首先,从主观上讲,债权人之所以发动执行程序,莫不与债务人不主动履行义务有关,债权人之所以申请执行,就是希望借国家之力,迅速了结债务人所欠债务,在此种主观心态下,执行人应不会随意拖延。其次,我国现行执行制度,更多地体现职权主义色彩,与诉讼程序相比,债权人更多地要接受执行机构对案件执行程序的安排。与国外执行人由债权人私自委任制度有很大不同。而且在当前执行案件积压严重的情况下,执行法官必然依职权尽快迅速把案件执行完毕。
我国强制执行法分配原则的更新及其相关运行机制的完善
一、对我国强制执行平等分配原则执法实践的评析
我国最高法院虽然依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强制执行平等分配原则,但由于立法在执行分配原则规定上的疏漏,导致相关司法制度的不协调,从而在执行执法实践中产生混乱。
1.执行平等分配原则并未严格执行
在执法实践中,由于平等分配原则在债权人间清偿时存在严重的不公正,因此,执行法官往往在制作分配表、确定分配比例时不得不考虑在执行过程中,对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或首先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从程序正义而言,执行法官的做法符合公平的要求,但从国家法律执行而言,则破坏了法治的稳定与统一,使债权人不能得到一体保护。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指向作用。在相似的案件中,若当事人受到同样的保护,必然促使当事人遵守法律并按法律的规定行事,若制度规定与实践执行有偏差,则会使当事人丧失对法治的信心,其对公正执法形象的破坏无疑是严重的。
2.案件执结效率不高
大量案件积压,不能得到及时执行,是当前执行工作面临的最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在全国法院系统进一步清理超审限电视电话会议中指出,当前清理积压案件工作的形势不容乐观,据司法统计,截至2000年7月底,全国执行未结案为850801件,占全国未结案总数1856802件的45.82%,执行率仅为55.75%。为着力提高审判效率,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4日通过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其中对执行期限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还需延长的,须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执行期限的严格规定,无疑对提高执行人员的责任心,确保快速执结案件具有重要作用,但我们也应该看到,执行人员在目前执行积案十分突出的情况下,已经在超负荷工作,若不从执行制度上加大改革力度,在减化执行程序上积极着手,执行案件大量积压问题必然得不到根本解决。
因此,在目前,“执行难”问题日益突出,清理执行积案日益繁重的情况下,应对我国强制执行平等分配原则予以认真反思。在执行分配原则上应借鉴国外立法成功经验,尤其是法国民诉法在从执行平等原则向执行优先原则的过渡中,所积累的有益经验,尽快确立我国强制执行优先原则。一方面体现执行程序公正与效率的要求;另一方面,彻底改变我国在强制执行分配原则上司法规定与司法实践相冲突的混乱局面。
二、对相关运行机制完善的思考
首先应该思考的是,在我国执行分配原则由平等原则到优先原则的更新,会不会导致相关制度的排异?因为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参与分配制度,是以平等分配为其原则的,而参与分配制度是由一系列基本规定所构成,实行优先分配原则,这些具体规定是否与之相矛盾,对于这一问题,从理论上讲是存在的,但从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上看,实为过分之担心。因为,我国参与分配制度规定得十分抽象,并未像日本等强制执行法对参与分配制度规定的那样复杂,比如,并案程序、分配表的异议之诉、提存制度等都是贯彻平等分配原则之必然确立的制度,但我国参与分配制度中并没有上述规定。而且尤其应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关于查封问题,依我国民诉法第221条规定,在诉讼和执行保全中不得超额查封。限制超额查封显然是采优先分配原则立法例所主张,如德国法,因为在优先原则下不允许其他债权人分配债权人所查封之财产,若超额查封显然会侵犯其他执行债权人的权利。而在平等分配原则下,情况则相反,因为允许其他债权人分配所查封之财产,所以不应限制查封范围,以确保申请执行人在平等分配时,不会因查封财产不足,导致不能全部清偿债权。对我国禁止超额查封的立法规定,已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然而,笔者认为若实行执行优先分配原则,可正与诉讼法对限制查封范围的规定相符合。
其次,关于弥补破产法的立法漏洞问题,前述,我国之所以采平等分配原则,也与司法机关希望通过参与分配程序以弥补公民和其他组织不能适用破产法的立法漏洞有关。但笔者认为,其一,从破产法的立法趋势看,各国破产法都有从商人破产主义向一般破产主义的过渡,即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从法人向公民和其他组织扩大的趋势。如法国、日本等均如此。而我国破产法的修订已提上议事日程,相信立法机关对破产法的这一发展趋势不会不给予关注。其二,从破产法和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上看,两者也多有不同,如在申请人参与程序中,依破产程序,则法院得通过公告,使申请参与人在一定期限申请参与破产程序,而参与分配制度,则是申请参与人主动申请,法院无通知之义务;从分配效果上看,破产程序的终结就意味着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参与分配制度结束后在债务人又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债权人可再提起申请执行程序。由于破产程序和参与分配程序在功能设计上的不同,因此,以参与分配制度弥补破产程序之立法不足,不能不说是最高法院的权宜之计。
综上所述,确立我国强制执行优先分配原则,不仅在理论上是合理的,而且在我国相关制度的分化配合上也是可行的。同时,对确保程序正义,提高执行效率,无疑也具有明显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