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作为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对于案件审理的最终结果有着决定性作用。合理的证据规则对于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极为重要。为了实现程序正义理念以及保障诉讼中当事人的人权,自19世纪末美国宪法首次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以来,“非法证据排除”的理念逐渐为世界各国所接受。
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演进和发展
所谓非法证据,一般是指法律授权的国家执法人员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以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美国刑事诉讼中有“ThefruitofthePoisonoustree”(毒树之果)的概念,它是指在非法取证过程中又发现了其他犯罪的证据,前一种证据因为系违法取得而被称之为“毒树”,即非法证据,后一种就被称之为“毒树之果”,即非法证据的派生证据。由于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法律文化和不同的诉讼理念,因此,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待非法证据是否应该排除的问题上都有不同的准则与对策。但是“毒树”毕竟是“毒树”,人们对于非法证据危害性的认识日益深刻,因而在各国的立法中都加以限制。
一、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产生于美国。1791年的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就规定了个人的财物、文件、住所不受非法搜查、扣押,但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仍可在法庭上确认和适用。1885年联邦最高法院为实现宪法第4条对人权的保护,在Boyadv.U.S一案中正式宣布,凡联邦官员违反宪法第4条修正案规定,对被告人身体或财产进行搜查、扣押,因此所获资料在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这是美国首次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定下来,但仅适用于联邦法院和联邦官员,对各州法院和官员并无效力,有的州完全采用这一规则,有的州限制性地采用这一规则,更多州则不予理睬。1949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Wolfv.Colorado一案的判决,一方面宣布宪法第4条修正案对各州一体使用,各州政府不得进行非法搜查和扣押;另一方面仍对非法证据是否排除交由各州自行决定。196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对MaPPv.Ohhio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在没有正式证件的情况下所搜集的证据,必须在各州的审判中予以排除。从而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真正在各州产生效力。但1984年联邦最高法院对排除规则增加了两个例外规定,即“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例外”。前者指只要起诉方能够以有力的证据证明,当时收集证据的官员即使不采用违反宪法的手段来收集这项证据,其最终或必然地也能被用合法的手段取得,则这项证据可用;后者指警官凭借着一位公正的有签发权的官员签发的“可信的”搜查证进行搜查,尽管最终发现其搜查并不合法,但取得的证据应作为“例外”予以适用。
二、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英国最早对于非法证据并不排斥,在19世纪初是完全采用的。直至20世纪50年代,才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但并非是一律排除,而是交由法官具体斟酌。1984年,英国制定《警察及刑事证据法》规定对违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不准采用。但同时也规定非法取得的物证,只要与待证事实有关原则上不予排除,但对违法的警察可以另行指控。
三、德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现代德国对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立场极为坚定,在《刑事诉讼法法典》第136条明确规定:“(1)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采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2)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3)第1款、第2款的禁止规定,不顾及被指控人承诺,必须适用。......”这就是说,即使被指控人允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取得证据仍不可适用。
四、意大利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强调人权保护,采用强制排除非法证据的模式。刑事诉讼法规定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基本原则,严格限制不适用的例外情况。即禁止采用非法证据应该是法官所必须遵守的规则,不排除应该是正常下的例外。该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明确规定:“在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不得加以使用,同时可以在任何阶段和审级中指出上述证据的不可使用性。”第2款接着指出:“违反了排除规则的行为,在程序的各个阶段及审级中均可构成提起上诉的理由。”这种严格规定是基于保证被告人的相应人权和限制法官在证据取舍评断中的自由度。
五、日本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日本法律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是要保持整个刑事程序的正当性,防止官员实施违法的行为,因而,从1978年起,为在法律上确保刑罚的公正性,日本也接纳了这一法则。《日本宪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用强制、拷问或胁迫的方法获得的自白或者因长期不当羁押、拘留后获得的自白,不能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1款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六、非法证据排除的国际视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各国的法律制度及法律运作过程中均有所反映,“非法证据排除”的理念逐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联合国有关国际条约对此也有所反映。1975年联合国通过了《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其第12条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证据。”1984年公布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无疑,随着法律制度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发展趋势日益增强,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价值目标也越来越受到广泛的关注和重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保障人权,实现社会自由与秩序,维护司法纯洁性和权威性的重要功能,逐渐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争议
当今世界,法律允许执法人员任意搜查和扣押的国家是极少的;然而,通过法律或判例法明确规定必须排除全部非法证据的国家也是极少的。究其原因,就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是单纯的证据问题,它更反映了深层理论上一国诉讼价值观上的认识冲突。
一、惩罚犯罪还是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有两个目的:一个是惩罚犯罪,一个是保障人权。从理论上说,这两者应当是并重的,任何一方都没有优于另一方的道理。然而,现实生活是复杂的,在具体情况下、在具体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总是为了特定的社会目的而对这两个价值予以权衡取舍,这时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在就表现为尖锐的对立。如果国家要侧重打击犯罪,那么非法证据的采信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惩治犯罪分子就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其他利益(包括被告人的人权)就必须为这个目的“让道”。如果坚持保障人权,认为刑事诉讼以及惩治犯罪最终目的还是保护公民权利,那么非法取证就是对公民权利赤裸裸的侵犯,是无论如何不能接受的,非法证据必须应当排除。
前者主张“不能因治安官犯错,让犯罪人逍遥法外”,认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一方面打击了执法人员的士气,给执法部门增加了责任,束缚了手脚,另一方面却给予犯罪分子不恰当的保护,影响了对犯罪分子的追诉,剥夺了社会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的权利,导致犯罪率上升,社会失控。对于这些批评,非法证据排除的支持者则予以反驳,他们认为“有些情况下,这是事实。但是正是维护司法尊严重要性的考虑,如果有必要让一个罪犯自由就应当让它自由,这是法律给他自由的。摧毁一个政府最快的方法是政府本身不遵守自己制定的法律,更严重的是不遵守自己制定的宪法。如果有关法律能够得到遵守,就不再有非法的证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克拉克语)支持者坚信: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刑事诉讼制度会更加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价值目标会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与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也必须得到加强。非法取证的行为既是公然的违法行为,又是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理应予以禁止。
二、追求刑事效率还是体现司法公正,选择程序公正还是实体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