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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诉讼法的基本理念

诉讼法一般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言及诉讼法所应具有的法律理念,诸多专家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在诉讼法的基本理念上,各方认识相对趋于一致,认为至少必须包含程序正义、人权保障、诉讼效率、诉讼民主四大部分。

程序正义理念

程序正义(Proceduraljustice)一词最早源于英美法中的“正当程序”(dueProcess)思想。它泛指对任何个体权益的剥夺都必须保证其享有被告知权、陈述权和请求听取权。当时,程序正义是与司法专断相对立的。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的进一步发展,私法领域内的契约自由原则和公法领域内的重视程序正义的法治原则成为近代资本主义法律文化的两大基石。

司法正义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公正重视的是结果价值,程序正义本质上是一种过程价值,主要表现于程序的运作过程中。它一方面要求法律和法院对一切案件、一切人适用实体法应当遵循统一的标准,是实体公正得到普遍实现的保障;另一方面它又对法官将法律公正地适用到具体案件上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程序正义理念大致包括法官态度的中立性、诉讼主体的主动性和证明规则的科学性三部分。

1.法官的中立性。

法官的态度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立场和看法。一般根据其干预诉讼主体诉讼权的方式和程度,可分为积极的态度和消极的态度。

在奉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无论是收集证据或讯问证人,都必须严格在法官控制之下进行,这样极易导致司法专断:首先,法官在开庭前已经通过调查取证的方式形成了对案件的主观印象,很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其次,法官在庭审中对于调集证据有选择权,不当的选择无法保证案件事实的客观公正;再次,由于法官在庭审前就提前介入,使庭审本身往往流于形式。如此一来使法官权力经常摆脱庭审过程的制约,最终促成法官权力的任意性。

在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由于当事人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法官的审判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当事人的举证活动,法官成为一个消极中立的裁判者。这样司法者在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处于超然的中间地位,有助于其作出公正的裁决,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2.诉讼主体的主动性。

诉讼主体的地位是其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和承担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总和。在奉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诉讼主体只能充当被调查的对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处于从属和被支配的地位,无法发挥其主体的参诉积极性。在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整个诉讼活动围绕诉讼主体的主张和举证举行,法官始终处于消极地位。提升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发挥他们的主动性对于实现程序正义有着重要作用。首先,充分发挥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主动性,有利于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诉讼主体是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由他们去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找证据,会在最大程度上达到穷尽证据的可能性。其次,诉讼主体一般都是实体权利和实体义务的享有者和承受者,他们较,能够充分了解控辩双方的证据内容,便于他们从内心深处接受最终的裁判结果,提高诉讼本身的质量,从而达到司法的公正。

3.证据规则的科学性。

证据规则是指诉讼过程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据推演方法的规则,它是程序正义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举证责任与审判职能的分离是司法民主化和诉讼效益化的必然要求。“谁主张谁举证”是自古罗马以来一直被司法实践所沿用的原则,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是诉讼民主化、合理化的重要标志。诉讼主体如果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去证明,它就应该承担举证不力或败诉的后果。此外,证据推演的法则是诉讼程序中还原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在一切诉讼过程中,通过现有的证据去百分之百还原纠纷的原始过程是不可能的。因此,确定科学的证据推演法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和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就是此种理念指导下的产物。

人权保障理念

人权保障理念又称人权理念或权利保障理念,它是指在诉讼中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诉讼参与人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辩护人等等。

世界上最早确立诉讼人权保障的第一份宪法性文件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国颁布的《自由大宪章》,其将诉讼中的人权视为公民所拥有的自然权利。到了18世纪法国大革命的时候,对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已上升到宪法保护的高度。而同时期,美国的宪法修正案中则规定了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刑事被告人享有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两次危险的权利,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权利等。目前,无论是各国的人权规定还是国际社会的人权公约等,都逐渐以保障全面人权为中心,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注重保障以往被忽视的刑事被控人的人权。一般通过三个方面来达到权利保障的目的。

1.弱化权力。将侦查、控诉机关的权力相对缩小,规定不得对被控人进行无理的搜查或扣押,不得进行刑讯逼供,对于诸如电子窃听等与公民权利息息相关的侦查手段,必须满足非常严格的条件才能适用,而且只能限于较为特殊的案件。对于那些违反规定以侵犯公民权利为代价实施的司法行为,有一条严厉的否决措施,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加强制约。即加强国家专门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与制约,如检察官对侦查的监督,法官对警官和检察官的侦控行为的监督等。特别是英美国家奉行的司法独立,把法官看作法律的化身,不代表政府也不代表社会,只代表公正,代表中立的裁判者,对刑事犯罪这种政府与个人的纠纷进行公断,保障了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受非法侵犯。

3.权利制衡。以被告人的权利来制约国家司法权力,法律明确赋予刑事被控人某些特权,以避免、对抗和补救国家机关对其个人权利的专横侵害。最具代表性的就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各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诉讼效率理念

效率有时也称为效益,它原是一个经济学概念,表明资源的投入与产出之比。在古代社会,社会的变迁较慢,人们的效率观念并不强,随着社会的日益进步与发展,效率逐渐确立了其作为现代社会基本价值目标的地位,在司法领域内也被人们所广泛接受。

有学者指出:“法律中存在着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两种,许多法律规范首先是以实用性,即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有的学者认为:“以理性主义为基础的法律效益化,是现代法制与传统法制的重大区别之一。这是因为,法律的效益反映了法律的权威程度。这是通过法律实施后的社会效果来确证法律自身的价值,法律的高效化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表现,而法律的低效化则表明人治主义居于主导地位,法律的权威性不能得到全社会成员的高度认同,社会成员及其组织没有形成对法律的依赖感,因而也就不能自觉地以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正因为诉讼效率反映了一国司法制度在实现民主、公正途径中的科学化和进步化程度,现代世界各国无不将追求效率作为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目标。

追求诉讼效率的提高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要求通过社会对资源进行合理、高效的配置,追求效率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市场主体在其交易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纠纷,或者会受到违法犯罪行为的影响,从而使正常的交易无法进行,使社会资源不能进入有效率的利用状态。通过及时有效的审判来解决这些冲突,是司法服务市场经济的最好手段。但是如果司法的效率低下,必然会使进入司法程序的各种资源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还要消耗有限的社会资源,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发展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因此,现代各国都力求在诉讼法上设定最佳的程序模式,保证人们以最简便的手续,最少的时间耗费,达到预期的法律目的。

诉讼民主理念

民主是人类社会源远流长的梦想之一,它反映了人们对于真理的不懈追求。在法律领域中,司法的民主化也有助于实现司法的科学化。诉讼制度的民主化可以正确反映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适应诉讼科学的要求,使程序公正在诉讼中得到有效保障。诉讼民主包括以下内容:

1.诉讼制度的合理化。

人类的诉讼制度是不断进化的,从野蛮而不科学的诉讼制度到体现现代文明的科学诉讼制度,是一个诉讼不断民主化的漫长过程,这一点尤其在刑事诉讼中表现得更为突出。作为民主的第一个要求,刑事诉讼制度和规定必须是合理而科学的,它必须体现人类的文明,诉讼制度中应当有公开审判、辩护、回避、陪审、上诉等一系列合理诉讼制度和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说,民主的过程也是当事人诉讼权利扩张的过程,它使诉讼权利与诉讼权力达到某种状态下的合理平衡。

2.诉讼活动的公开化。

公开审理(审判)源于资产阶级革命。封建社会中教会审判、领主审判多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书面审理曾风靡一时,权力的滥用与司法的暴戾曾备受世人责难。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思想家们强调司法应当是公开的,这样使社会舆论可以制止暴力和私欲,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审判公开思想由此作为司法民主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先后为各国所接受。

3.诉讼活动的民众化。

“民主”的首要含义就是社会成员的参与。通过民间力量参与诉讼,可以将民众的权利应用于司法之中,通过民众的权利来制约司法的权力,从而实现司法民主。陪审制的建立与适用就是司法民主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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