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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重构(3)

坚持“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的裁判规则应当定位为:一是坚持证据裁判主义,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没有证据作为支撑的诉讼请求必然得不到保护;二是坚持正当程序规则,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要受到程序规则的制约;三是坚持涉案证据证明力并不要求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只要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另一方,法官在内心形成“确信”即可判案。如此,一是增强当事人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的主动性;二是提高当事人只有通过合法程序才能实现保障其合法利益的意识,从而使其容易接受和认可判决的既判力;三是减少当事人对司法权威的随意“挑战”。因为,“高度盖然性”标准不像“客观真实”标准那样难以实现,一旦立法确定“高度盖然性”标准作为当事人举证及司法认定事实的参照基准,则社会对司法公正的理解便会建立在一个合理的基础之上。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应该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过程中,坚持“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既有现行立法规定做为依据,又有正确的理论认识为其支撑,尤其它对审判实践中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性以实现法官对正义、公平理想的追求及树立司法权威,营造全社会对法律的维护与服从的意识具有积极的意义。

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对存在问题的分析及相关制度的更新与完善

法律属于应用科学。理论上对诉讼证明标准的探讨、反思及其形成的结论,关键要经过实践的检验,并在实践中发挥作用。否则,改革的努力难以见到实效。鉴于此,在我国民事诉讼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同时,更要认真考虑这一规则在司法层面的具体运用及其可能存在的问题,并力求通过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加以解决。

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1.法官如何在量上把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赋予法官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当某一待证事实经证据证明,达到在其心中形成“高度盖然性”的“内心确信”时,便可认定该事实为真(或伪)。然而,这只是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质上所作的定义,事实审理者如何在量上把握这一标准,也就是说在什么样的程度范围内,法官可以衡量其内心确信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要求呢?如果没有一个相对比较统一的衡量标准,显然,同样会造成相同情况下,判决结果的不统一。

2.如何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取决于法官的“内心确信”,而“内心确信”无疑是一个主观衡量的过程,这势必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力。但问题是,每位法官因文化层次、生活经历和社会经验的差异,其“内心确信”的能力肯定会有不同,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法官队伍整体素质还不够高的情况下,又如何保证“内心确信”的正当性以及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呢?这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对解决问题的思考与分析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制度规范加以解决。

1.明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量化规定

盖然性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存在于法官“内心确信”的主观认识中,这种主观认识有没有相对确定的客观标准?答案是肯定的。诚如毕玉谦博士所指出:“应当对证据作出判断上有一个相对的等级标准或量化程度,以尽量避免法官在审判上出现主观擅断的倾向。”结合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在量化规定上的探讨,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规定:

(1)等级划分的量化方式

如日本学者中岛弘道把法官的心证强度分为四级,第一级为微弱的心证,第二级为盖然的心证,第三级为盖然的确实心证,第四级为必然的确实心证。我国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属上述第三级心证强度,达到此证明强度,便可推定法官已形成“内心确信”。

(2)百分比的量化方式

法官对“确信”的强度可以用百分比进行描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有类似的规定或学理探讨。如德国有的学者以刻度盘来说明证明程度,刻度盘的两端为0%和100%,他们认为,如果在穷尽了可获得的所有证据后,仍然达不到70%以上的证明程度,法官就应当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反之,待证事实便获得证明。据此,参与起草《民事证据法》(草案征求稿)的民诉专家汤维建指出,一起民事案件准确率只要超过80%左右的证明标准即可定案。可见,以百分比的量化方式来衡量法官是否达到“内心确信”较易把握和操作。当然,由于证明标准的层次性特点,百分比量化标准应根据待证事实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分,如程序性事实应降低百分比,达到70%以上的证明程度便可确信,而实体性事实应达到80%以上的证明强度。

2.为法官自由裁量设定程序控制规则

近年来,“从司法实务角度为自由心证正名”的努力一直没有停止过,并认为“自由心证主义并不放纵法官的恣意妄为与翻云覆雨,它要求法官一要公平,二要理智地判断。”对自由心证的运作机制要设定必要的程序控制规则,以保证法官能够相对统一和适当地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积极的意义。

(1)心证公开

法官在证据的基础上以“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形成的对待证事实的“内心确信”,是法官依据法律、经验,运用归纳、演绎等方法,在其内心合理的、自由的(不受其他因素影响)而推导的结果。在这一心证过程中,法官的内心推理无法为外人所知。因此,法官要善于把心证过程公开,从而使当事人理解法官如何在综合分析证据的基础上对待证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的理由。心证公开的形式就是“判理明示”,要求法官在判决书的理由认定部分,对其心证依据的理由进行详细、充分、有说服力的阐述。毋庸讳言,我国司法裁判文书的文字表述历来言简意赅,缺乏说理性,往往使当事人对于在判决书中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不明所以,从而导致上诉不断,影响了司法公正形象。因此,《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已把裁判文书改革列为其重要内容之一,其中判理明示更是裁判文书改革的重点,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增强说理性。

(2)合议判定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运用,要求法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文字表达能力,逻辑分析本领,社会生活经验等,但毋庸讳言,我们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参差不齐。因此,对重大、复杂的疑难案件除了在“盖然性”和心证强度上要求更高的百分比量化标准外,还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因为,此类案件的复杂性,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必然有较大的争议,所以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也较繁杂,具有一定的难度。而通过合议判定,运用集体的智慧,一方面可以防止个体的法官因素质经验的不足,可能导致的“心证”失误,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防止少数法官滥用自由心证的权力而徇私枉法。

(3)穷尽证据

证据是法官对待证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的基础,也是比较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其主张事实何者在“盖然性”上更占“优势”的前提。因此,法官在庭审的活动中要善于穷尽证据,只有建立在对所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的基础之上,法官的“心证”结果才可能最大限度地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当然,笔者无意要求事实裁判者为了发现一切证据而为之不懈的调查和努力。穷尽证据规则是要求法官要充分利用庭审功能,正确引导当事人间的举证、质证活动,从而发现一切可能发现的证据。如此,建立在法官自由心证基础上的司法判决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三、相关制度的更新与完善

由于传统诉讼理论的“客观真实”标准说对司法实务影响甚大,因此,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必将带来相关制度的更新与完善,以支撑其合理运作。

1.规范审判纠错机制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是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主要依据。而依据证明的相对性原则,诉讼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并非“客观事实”,它只是法官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高度盖然性”的结论,是基于一审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心证”结果。同样,二审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与分析也享有同等的权利。我们知道,这种盖然性结论只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结果,不同的法官会得出不同程度的认识。如果允许二审法官无任何限制地重新评判这种盖然性结论并改变一审的判断,往往会导致一审法官在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时无所适从。这样必然迫使一审法官不是独立地根据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去判断,而是专心揣摩二审法官的心理,采取请示汇报等非程序手段以减少错案风险。因此,二审法官要充分尊重一审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除非有枉法裁判或认定事实有严重逻辑错误的情况下,一般应限制二审法官在同样证据的情况下改变一审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盖然性结论。

2.健全证据认定规则

建立、健全一套结构完整、科学规范的证据认定规则,可以防止法官在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时,认定证据及判断事实上的随意和不确定性。比如在英美法系各国由于实行陪审团制度,因此,为防止由非职业法官组成的事实审判者——陪审团在认定证据时可能出现的错误,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套相对较完备、系统的证据认定规则。在大陆法系各国由于采职权主义,证据认定及事实判断的权力由法官行使,因而在证据认定规则上鲜有规定,而是采取完全的自由心证主义。但在认定证据上采取完全的自由心证的前提须建立在法官的职业素质普遍较高、公众对司法普遍信任这一基础之上,否则,很难保证司法的统一性。以德国为例,在19世纪后期之前,鉴于当时法官整体素质参差不齐及社会对司法的信任度很低,因而制定了各种各样的证据规则来约束法官在审判时的自由裁量范围。直至19世纪下半期,随着法官素质的提高及社会公众对司法审判日趋信任,才逐步放弃法定证据规则,转而采纳自由心证主义。考察我国法治状况,法官素质整体不高及社会公众缺乏对司法的信任应是不争的事实,因此,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着手制定一套完备的证据认定规则体系,以支撑“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合理规范运作,应是当务之急。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证据法的核心内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否定,是建立在现代诉讼程序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基础之上的,它既是一次制度的更新,同时更是一次观念的转变。当然,笔者无意否认“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理想终极目标的应然价值,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它将在观念形态上指引我们为实现司法裁判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而不懈努力。但理想绝非现实,应然而非实然,这就是在重塑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过程中我们所应该掌握的辩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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