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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推定规则的理论解析和司法适用(1)

证据推定规则是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裁判的过程就是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法官不得以事实不明而拒绝裁判。法官查明事实要依靠证据,而证据有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之分,运用直接证据,法官可以自然地推导出应证事实。而运用间接证据对事实的确定,则需要法官通过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常态联系进行推理,假定某一事实为真(或伪)。因此,所谓间接证据就是指它证明了与该案事实相关联的另一事实,法官在此事实的基础上依据逻辑判断和经验法则等合理地推定本案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据。这即是间接证据运用的过程,又是本章所要讨论的推定证据规则的运用过程。

当然,这一过程显然带有或然性和不确定性,尤其是它与传统的法官办案必须查明“客观事实”的原则相悖。因为,一事实与另一事实的常态联系是非固定的,所谓“此一时彼一时”就是这个道理,且逻辑判断的过程明显具有法官自由心证的成分。但在诉讼制度改革的过程中,许多人已意识到,所谓“客观事实”只是一种理想,其仅存在于哲学意识的范畴,而司法实践对“客观事实”的绝对追求,一则使法官陷入疲于奔命的事实调查之中,二则必然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推定证据规则的运用,一方面可以使法官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让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赋予法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据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而逻辑地推论出某一结论的权力。如此,不仅有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更与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对程序正义价值目标的追求相契合。因此,对于推定证据规则的研究,不仅是完善证据制度的需要,更带来关于证据观念的转变与更新。

关于推定的基本概念:比较法上的研究与分析

推定是由推论演化而来的,在社会实践中,人们从自己或他人的经验中可以归纳出关于某种现象的结论,这就是推论。由于推论对认定未知事实被人们认为符合理性的要求,因此,推论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经过法学家和司法实践的不断修补和完善,推定已成为一种司法审判活动必要的证明方法或手段,成为一项证据法则。

一、推定的含义

关于推定的含义,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说法。乌尔曼(ull-man)认为,推定是“为了作出各诉讼裁判(而存在的)理性的、先定的要求。”史蒂芬斯(stePhens)认为,推定意味着一种法律规则,即法官应当从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得出特定的结论,除非和直到这种推断的真实性被否定。琼斯(Jones)认为,可将推定界定为一种为法律规则所要求的推断,即从已经查明的基础事实中得出另一事实存在的结论。我国台湾学者李学灯亦认为“推定为法律上之术语,通常指一种法则或一种推论而言。使用这一术语意在表示某一事实或若干事实与一事实或若干事实间之关系。”除学者的论述外,各国立法对推定也多有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49条规定:推定为法律或审判员依已经知道的事实推论未知事实所得的结果。《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第31款规定:“推定”或“假设”,是指事实的审理者必须发现该推定事实的存在,除非并且直至提出对该推定的不存在予以认定的证据。

不难看出,无论是法学家亦或是立法上的不同表述或规定,对推定都存在着比较共同的认识。所谓推定,是指借助于某一确定事实A,而合理地推断出另一相关事实B存在的(或不存在)假定。因此,作为推定大凡要涉及两个事实,A为已知的事实,亦称基础事实,在A事实上求得的是未知的事实B,亦称推定的事实,由A推论到B的过程,就是法官依据推定证据规则而得出的结论。

二、推定的理论基础

推定的过程显然带有不定性和或然性,如上述得出由A事实到B事实的结论,充满了推测和法官自由心证的成分,孟德斯鸠曾斥责“当法官推定的时候,判决就武断”。在法治社会日益健全的今天,为什么各国立法仍纷纷对推定加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积极运用?因此有必要分析推定规则存在的合理依据及其他对实现诉讼正义与效率的积极作用。

1.事物之间因果联系的必然性

依据哲学的观点世界是普遍联系的,没有绝对孤立、静止的事物,万事万物均处在不断变化的循环往复之中,这种循环往复的变化在人们经验意识中的不断积淀,使人们获取了一种因果关系经验,即每当一个现象X出现,另一现象Y则必定接着出现,X为原因,Y为结果。虽然原因和结果之间在特定情况下可能会产生偏差,但人类的经验告诉理性,因果关系反映了事物发展的必然属性,它决定了事物发展的必然趋势以及前途和方向;特定情况下的偏差也正反映了事物的偶然性,这种偶然性并不占支配地位,它不能决定事物发展的方向,它只是事物发展过程中不稳定的暂时的趋势。因此,依据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决定论去理解和使用推定,从盖然性上来说,绝大多数情况下由A到B的推定结论都被证实是真实的,是符合客观事物的发展规律的。

2.人类逻辑推理的高度盖然性

依据认识论的观点,世界是可以认识的,人的认识具有能动性,它可以从表象中发现本质,从而认识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人类认识事物发展规律的工具就是逻辑推理。通过逻辑推理的过程,人类认识到因果关系的稳定性,并得出在必然与偶然的互动关系中,必然居于主导地位的结论。尽管逻辑推理多少都不同程度地带有或然性,但人类的发展反复证明了逻辑推理的伟大作用,相当一部分逻辑推理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基本达到了“放之四海而皆准”。人类逻辑推理的高度盖然性,最终使人类从愚昧走向文明,人们对未来生活不再充满困惑和恐惧,在现在的基础上,人类对未来有了合理而美好的预期,正如哲人所言:“经验告诉我们,未来属于过去。”

推定正是建立在以上两种理论的基础上,因此获得了人们的认同并把它纳入实体和程序规则中来,成为一项实用而有效的证据规则。

三、推定的分类

在推定的分类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以英美法系为代表,即“三分法”,认为推定分为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和可反驳的事实推定;一种以大陆法系为代表,即“二分法”,认为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我国台湾学者大都亦认可“两分法”。对英美法中不可反驳的推定,多数学者包括英美学者认为,它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推定。如美国证据法大师摩根认为,不可推翻的法律推定“仅系对于实体法上的一种法则的说明方法”。台湾学者李学灯亦认为,所谓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成为法律拟制的推定,实无推定的性质”。我国法学界一般亦把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两种。

1.法律上的推定

所谓法律上的推定,“系指某法律规定(A)之要件事实(甲,即推定事实),有待证明时,通常就较该事实易于证明之别个事实(乙,即前提事实)获得证明时,如无相反之证明(甲事实仍不存在之证明),则认为(甲)事实已获证明之事,为其他法律规定(B即推定规定)所规定者而言。”简言之,当法律明确规定,如果已知的基础事实A存在时,可认定推定事实B存在,除非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证明B不存在,此就是法律上的推定。法律上的推定是以实体法或程序法的明确规定为表现形式的。立法之所以作出法律上的推定的规定是基于某些事物之间因果联系的高度盖然性,如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附条件的合同,当一方恶意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时,则作相反推定的规定等。当然,立法者有时也依据政策的考虑而作出法律上的推定的规定,如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当法律推定驾车者是经过汽车主人的同意后才驾驶车辆的,显然是为了使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有更多的得到赔偿的保障。尽管法律上的推定毕竟是少数。但有些学者认为法律上的推定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推定。

2.事实上的推定

所谓事实上的推定,指“法院依已明了之事实(如已被证明之事实、或无争议之事实、或显著之事实——间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依自由心证,而推认其他有争议之事实(应证事实),当事人即无须就应证事实直接举证,此即所谓事实上之推定。”简言之,当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其依据经验法则,根据两个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在明确A事实存在时则推定B事实存在,享受推定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无需就B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此就是事实上的推定。可见,事实上的推定存在于法官的办案意识中,法官非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是基于自由心证去认定某一待证事实的。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事实上的推定不是推定,它只不过是司法机关通过推理来认定事实,所以应当直接使用“推理”或“推论”一词,以区别于法律上的推定。其实,把事实推定排除在推定的范畴之外是不足取的,理由如下:其一,法律上的推定其实来源于事实上的推定,立法者依据事物常态联系的高度盖然性而确定法律上的推定,而法律只能对重要的推定作出规定,不可能一一列举,因此,法律上的推定是少数,大部分的推定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的事实上的推定。故而,事实上的推定实际上在诉讼中发挥着更为广泛的作用;其二,肯定事实上的推定,有助于司法人员在诉讼中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以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其三,事实上的推定符合由基础事实到推定事实的推定认定待证事实的规则。因此,应当承认把事实上的推定看作推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十分必要的,而且法律上的推定与事实上的推定作为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分类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同亦自有其合理性。

四、推定证据规则的缺陷与规制

如前所述,推定只是一种合理的假定,它存在的价值是因为在缺乏足够的直接证据时,人们依据事物之间因果联系的必然性而作出的以某事实为真(或假)的假定,从而有利于解决纠纷。但必须承认,这种假定带有或然性的成分,不可能完全与客观真实相符合。而且在司法实务中,由于缺乏必要的规制措施,有学者曾言:“从事推论而违背经验法则,及伦理法则,所在多有,民刑皆然。借自由心证、多凭情况证据或所谓间接证据,为偏而不全之推论,甚至仅凭主观之推测。由此建立一种结论,无异创造一种结论,危险殊甚,无可讳言。”因此,正确的认识推定证据规则的缺陷并完善严密的规制措施,是正确适用这一规则的关键所在。

1.缺陷:

(1)或然性

推定是以人类对因果关系的必然性的认识为基础。但不仅因果关系会因特定情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而且人类认识问题的能力也是有限的,因此,通过推定而认定的事实,并不能完全地反映客观真实,仍会有一定的距离,这种距离的大小与案件的复杂程度、法官的素质、据以作为基础事实的可靠程度,以及特定事物之间包涵在常态联系内部的必然性与偶然性之间相互依存关系的稳定程度皆不无关系。因此,推定带有或然性的缺陷。

(2)偏见性

推定作为一种调查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则,更多地体现人类经验的成分,无论是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推论,亦或是常态联系的肯定性认识,都是人类经验长期积淀在意识中的反映。应该承认人类经验的伟大作用,但我们无法回避这样一个现实,推定的过程,是个体的法官运用其个人独具的直接或间接的经验而不是也不可能是人类整体的经验去推导认定某一事实。显然,法官个人的经验与其阅历、学识、生活背景是有密切联系的,因此,推定(尤其是事实上的推定)必然带有法官个人的某种好恶。法律上的推定虽然是立法上的规定,它避免了个体法官在推论过程中的主观好恶,但正如前述,法律上的推定除依据经验法则外,它还体现了立法者的政策倾向,例如在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平衡中,立法者往往根据社会发展的特定情况,而作出有利于公平或相反的法律上的推定的规定。这种规定在个案的处理中,往往会产生极不公正的情况。因此,有学者指出:“推定中不仅包含有专断和人为的因素,而且具有偏见的成份。”

2.规制

虽然,基于推定而得到的结论并不能百分之百地反映客观真实,而且推定过程的偏见性也不能必然排除,但推定在证据法上的科学性,尤其在保障诉讼程序正义及提高诉讼效率上的重要作用,是必须承认的。分析推定的缺陷,是为了找到予以规制的办法,更好地利用推定规则为审判实践服务。

(1)正确地理解立法的目的及其具体规定,以准确适用法律上的推定。

(2)培养法官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教育背景、社会意识和政治观点等,以保证法官在运用事实上的推定而得出的结论的客观性、统一性。

(3)从推定规则运用的技术性因素考虑,法官在运用推定规则推导待证事实时要注意:一是必须确保基础事实的真实性;二是尽可能多地使因推定的适用而不利的当事人有反驳的机会;三是法官在推定时要善于把内心的逻辑推理过程以明确的语言向当事人阐述,即推定的过程尽量具有公开性。

推定的作用:对程序公正与提高司法效率的有益启示

一、诉讼法的价值目标——程序公正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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