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念”的历史渊源
“理念”一词源于古希腊文“eidos”,原意为见到的东西,即形象,是客观唯心主义哲学的用语。后来,柏拉图在其创立的理念论中,排除了“理念”一词原意中的感性色彩,把一般概念称为“理念”。亚里士多德虽然继承了柏拉图的理念学说,但是他反对和批判柏拉图把具体事物看成是理念的“影子”或“摹本”,认为“理念”是指事物共同的、本质的属性。
到了近代,“理念”一词在德国得到“发扬光大”。德语中“理念”称之为Idee,康德最早赋予“理念”以法律内涵,他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的“泛论理念”一节中,专门论述了“理念”对“制定宪法和法律”的作用。他说“,理念不仅在初次制定宪法时且在一切法律中皆必奉为根本原理者也。盖在制定宪法及法律之始,吾人必须将现实存在之一切障碍置之不顾,盖此等障碍并非不可避免自人类之本性发生,乃起于一种极可矫正之原因,即制定法律时忽视此等纯粹理念故耳。”“理念欲使人类之法律制度日近于最大可能的完成,乃提此极限为其范型耳。”至黑格尔则更为明确地提出了“法律理念”的概念,他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指出:“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法的理念是自由。”由此,法律理念的表述逐渐为世人所接受,并得以广泛运用。
“理念”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理念”一般的来说是指原理和信念,或价值观;它是对事物本质及发展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是一种制度在建构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它是一系列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
理念具有如下特征:
1.理念具有客观基础,是由社会决定的,而不是纯主观的、先天和超验的东西。理念通常都是建立在其主体所生活的社会环境和具体历史条件之下的,这就是马克思主义所说的“物质生活方式的决定性”原理,法的发展不仅有经济原因、政治因素、文化因素,也有法律制度自身的作用,而具体的理念总是与特定的社会和时代背景相联系的。美国与英国的法律体系在形式和渊源上有许多共同之处,但美国法的理念却与英国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基于对英国统治者的反抗,美国人在建国之初的政治理念和司法理念中深深渗透了对权力的不信任,因此才产生了与英国的贵族式司法制度完全不同的大众司法观念和陪审制度以及司法审查制度。这些基本理念被确立于宪法之中,尽管随着时代的变化某些制度已经面目全非,但是其理念仍然是支配着美国司法的基础。
2.理念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理念应该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和活动得到反映和验证,具体化为一系列实证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实践。理念的合理性必须与具体的制度及其运作环境相结合才有真实的意义。例如,美国的司法理念都是通过陪审团、证据规则、证据开示、一次性审理等一系列的具体制度加以体现的,而这些制度又必然会随着时代的变化和社会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3.理念是发展的,而不是静止和永恒不变的。人们在探索法治和现代司法理念时,经常援引那些从亚理士多德到联邦党人文集,从黑格尔到卢梭的经典论断,以此作为一种无需验证的逻辑前提开始我们的理念阐述。然而,西方法治自近现代以来,已经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多次重大的理念的变革,20世纪后半叶以来,这种变化更加明显。例如,二次大战后,司法权的社会功能不断扩大,并且发生了从传统的司法消极主义到积极主义的变化,权利配置的重大变化使西方政治体制的基石三权分立在形式上已经失衡,在此基础上,司法功能和法院的作用也发生了显著的变化。
司法理念及其意义
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司法包括:司法体制、司法组织、司法程序、司法人员、司法实践、司法环境和司法理念。司法理念是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司法理念无论是对于从事法学研究,还是对于指导司法实践,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1.建立现代司法理念是开展法学理论研究的基准要求。法学研究是一项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实践活动,在探索法本身及法的运作之客观规律的过程中,脱离法律理念的理性指导,主客观将不会达到完美统一,这样将导致人们对法的精神的错误理解,法学研究就会进入谬误的领地。
2.理念的匮乏会导致信仰的危机。不被信仰的理念是虚假的、无意义的,而一旦没有正确司法理念的指导,人们将会在理性中迷失方向。人们对于司法态度会陷入从迷信到幻灭的循环中,最终丧失对法律的信仰。
3.司法制度在设计中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理论准备不足会导致立法的矛盾、混乱和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带来法律和制度的不稳定性。
4.司法改革也是理念的变革。司法改革必须形成相对成熟的思考和共识,这一切离不开法律理念的贯彻,没有理论指导和改革只会反复无常、逻辑混乱。仅仅改革司法制度,不转变落后的司法理念,改革仍将难以取得预期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