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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改革审判方式实现司法公正(1)

诉讼法理念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近些年对诉讼法理念的研究都十分深入。1996年通过的修订刑事诉讼法就不同程度地反映了现代诉讼法理念在我国刑诉活动中的运作。

司法公正: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理念

司法公正是审判的灵魂,审判的生命。在英语中,审判与公正是同义词,审判与公正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为了追求司法公正,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在司法实践和立法上进行了重大的改革,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新刑诉法,对审判程序和审判方式作了一系列修改和补充,形成了既体现现代司法公正理念和国际司法准则,又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的刑事审判制度。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最大特点是从原有的法官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向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有限度的转换,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合理因素,以确保法官公正独立的审判。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改开庭前的实体审查为程序审查

新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是对原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庭前审查的修改。这一修改表明:

1.庭前审查的内容有了改变,即将原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前,对公诉案件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实的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改为现在的主要着重对程序性问题的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问题则留待正式开庭时再审查核实。这一立法改革的目的在于防止法官因事先接触控方提供的有罪证据而形成预断,避免先入为主、庭审走过场,确保法官公正审判。

2.开庭前检察机关不再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而只提交起诉书及主要证据复印件等有关材料。这一点系借鉴吸收了日本的起诉状一本主义,但又与纯粹的起诉状一本主义有别。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并不像日本那样只向法院提交一份起诉状,而是还必须提交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等诉讼材料。所谓“主要证据”,应是指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和犯罪人是谁的关键证据。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法官产生预断,另一方面又为了防止法官在对证据材料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开庭,减少庭审的盲目性,兼顾审判公正和审判效率。为了明确检察机关附送的“主要证据”的范围,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特别指明“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

3.改审查后多种处理为一种处理。按原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开庭前对公诉案件审查后可分别作出三种处理:(1)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2)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3)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而改革后则只有一种处理,即决定开庭审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曾有过“对于不符合上述开庭条件的,退回人民检察院处理”的规定,但修改后的正式条文已删去这一规定。故按条文字面表述,似有这样一种立法倾向,即提起公诉后,法院在庭前审查中,既不能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又不能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凡检察机关坚持起诉,而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不足的,也应通过开庭审理后再作结论,通过庭审调查,人民法院仍认为证据不足的,则应作出无罪判决。对此,六部委《规定》也强调指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这样就有助于划清起诉权和审判权的界限,有助于检察院和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既然法院的庭前审查限于程序性审查,对案件证据是否充分无从获悉,那么也就无理由退回补充侦查或要求检察机关撤诉。至于起诉的形式要件或程序要件若有不符,例如,缺少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等等,则可要求检察机关补充齐备;不属受案法院管辖的,则可要求检察院将案件重新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案件具有刑诉法第15条第2项至第6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被告人死亡等等,则应终止审理或不予受理。

二、改开庭审理时法官审问为主为公诉人举证为主

按刑诉法的原有规定,开庭审理中存在的主要弊端是:法官不是以居中裁判者的形象出现在法庭,而是过多地行使了控方的职责,如由法官包揽对被告人的审问、出示有罪证据、宣读证人证言笔录等,代替了本应由公诉人履行的举证责任。这既削弱了公诉人的控诉功能,同时又削弱了被告方的辩护功能,影响了司法公正。

新刑诉法对庭审程序的规定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有益成分,增强了“控辩式”色彩,庭审过程更注重发挥公诉人的举证作用,更注重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的行使,从而使法官处于公正的裁判者的地位,有利于法官对案件作出客观全面、不偏不倚的判断。新刑诉法在这方面的改革主要有:1.公诉人在法庭宣读起诉书后,由“审判人员开始审问被告人”改为先由“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新刑诉法第155条);2.由“审判人员、公诉人询问证人”改为先由“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第156条);3.由“审判人员应当向被告人出示物证,让他辨认”改为“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第157条);4.由审判人员当庭宣读证人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改为由公诉人、辩护人当庭宣读(第157条)。

然而,新刑诉法的规定又不是完全照搬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模式。法官在庭审活动中并不是消极的仲裁人,不是完全超脱于法庭调查。如新刑诉法第155条第3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第156条第2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第158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因而,综观新刑诉法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兼采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并且当事人主义的倾向更为明显,色彩更为浓厚。

三、增强合议庭独立判决权

修改前的刑诉法对合议庭的独立判决权欠缺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易产生如下弊端:1.“审者不判”,即名为合议庭进行审判,但实质上合议庭缺乏真正的独立判决权,其判决需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拍板决定;2.“先定后审”,即合议庭在正式开庭审判之前,有些案件就已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直接由庭长、院长内部拍板定案,合议庭的判决仅是执行上司的决定而已。新刑诉法针对这种情况,特将原第107条规定改为第149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这一规定突出表明:1.对于一般案件,合议庭有独立的判决权,而无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更无须报庭长或院长个人审批决定。2.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把握作出判决的,也有权独立判决,并非一概要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只是在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时候,才由合议庭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3.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发动权在合议庭,而不在院长。非经合议庭提请,院长不能独自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另一方面,非经院长决定,合议庭也不能直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4.一旦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合议庭即使持有异议,也必须执行,不得作出与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的判决。

新刑诉法的规定进一步理顺了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增强了合议庭的独立判决权。这对于加强法官办案的主动性、责任性,保障法官有职有权、公正独立地审理案件,切实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新审判模式中控、辩、审三方的角色重塑

新刑诉法对庭审方式的改革,较大幅度地调整了控、辩、审三方的诉讼地位和关系,使控、辩、审三方的职责和功能都发生很大变化。面临新的庭审方式的实施和挑战,控、辩、审各方的职能机关和职能人员,都有一个加紧调整自我、提高自我、重新塑造角色的任务。

一、控方的角色重塑

在控辩式诉讼中,随着控方举证责任的增强,检察机关在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和出庭支持公诉的任务更为艰巨。

首先,应增强庭审风险意识。新刑诉法吸收了无罪推定以及疑罪从无原则的精神,第162条第3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意味着,公诉人在法庭上若举证不足,将处于不利的境地。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对疑案的处理,常采用反复退回补充侦查的方法,或者改作免予起诉,或者长期悬而不决,检察机关直接败诉的风险很小。而新刑诉法,一方面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另一方面取消、限制了各种变通处理方法,检察机关直接面临败诉的风险大大增加。这就促使检察机关在开庭前做好充分扎实的调查取证工作,确保起诉质量,在庭审中积极地、充分地履行举证责任,揭露和证实犯罪。

其次,应增强庭审应变能力。由于新庭审方式中控辩式色彩的增加,庭审时控辩双方的互相质证、互相辩论显然更为激烈。这要求公诉人具有更高的业务素质和应变能力,对案情、证据、法律有全面、透彻的掌握和理解,并能沉着冷静地听取辩方的意见和对付庭审形势的变化。尤其是在庭审中发现证据有疑点、有矛盾,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庭提出建议,要求延期审理,以争取主动,避免败诉。

二、辩方的角色重塑

庭审方式的改革为辩护律师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舞台,以施展自己的才能。同时,辩护工作的难度也相应增加。这主要表现为:

1.阅卷权受阻。以前律师在开庭前可以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可以事先熟悉控方的所有证据,摸清案件的虚实。而现在,律师虽然可以提前介入刑事诉讼,但在检察院只可以查阅“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新刑诉法第36条第1款);在法院只可以查阅“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新刑诉法第36条第2款),也即起诉书以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因而对于控方掌握的证据,律师事先无从全面获悉,也无法作好充分的防御准备,只有在开庭时见分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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