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审讯制度上应实行回避。贝卡利亚提到:“罪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他所信不过的人,这也是符合公正原则的。允许罪犯在一定时间内不遇到对头,就像是他自己在给自己定罪”,而“无视最明显的犯罪嫌疑,使他的朋友不受处罚”,这是不公平的。同时,贝卡利亚反对中世纪社会中法官成了国库“律师”的不正常情形,反对法官为了增加国库的收入而主动追究犯罪,否则“法官成了犯人的敌人,成了那个陷于囹圄、桎梏加身、忍受折磨、前途莫测的人的敌人。法官不去寻求真实的真相,而是在囚徒中寻找罪犯,并为此而设置圈套。”因此,一个人有权排除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审讯,有助于防止某些办案人员对被告人的打击报复,保持裁判者的中立,实现诉讼的公平。
总体上看,贝卡利亚反对刑讯逼供,反对提示性讯问,主张弱化口供的效力,实行回避制度,审判应当公开、及时,刑事程序要具有人道性,以上这些观点都是非常有益的。在1764年贝氏的《论犯罪与刑罚》出版后,1766年该书的法文版、德文版等相继出版,并产生很大的影响。1780年路易十六发布告示,取消刑诉中的“预备性问题”并由此废除预审过程中习惯上实行的酷刑拷打;1788年国王敕令取消“预先应当提出的问题”,同时废除“坐刑讯板凳”进行讯问的手段;1789年的《人权宣言》宣布实行“无罪推定”和“程序法定”,并且规定“即使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同年8月和10月的法律还废除了封建领主法庭,并恢复了刑事法庭庭审公开制度,允许被告人自核实证词及与控诉方进行对质时开始就有权得到诉讼辅佐人的帮助;1791年的宪法与法律规定对最为严重的重罪审判实行陪审团制度;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明示反对酷刑拷讯。我们不能说法国的这一系列改革乃是全盘吸纳了贝卡利亚法律理念的必然“成果”,但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言,这二者之间至少存在着一定的渊源关系。
民主与权利的保障——陪审制和刑事证据制度
陪审制在欧洲源远流长,贝卡利亚也强烈地表达了对陪审制度的青睐。他说:“每个人都应由他地位同等的人来裁判,这是最有益的法律”。由于陪审员不懂法律,贝卡利亚甚至发出感叹:“生活在一个法律不是一门学识的国家该多么幸福啊!”他认为陪审员参与审判,主要有两点好处:第一,陪审员根据“感情”和“常识”做出的判断,要比法官依赖“见解”和“学识”作出的判断更可靠,因为“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精明干练,作出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那么在根据结论作出裁判时,只要求朴实的良知;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犯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第二,陪审员与当事人地位平等,比较公正可靠,因为“在那些关系公民自由和幸福的地方,不应该煽动不平等的那些感情作怪。走运者看待不幸者的优越感,下等人看待上等人的嫉恨心,都不能从事这种裁判”。“当犯罪侵害的是第三者时,法官就应该一半是与罪犯地位同等的人,一半是与受害者地位同等的人”,这样就比较容易使各方利益得到平衡,比较容易正确适用法律和发现真相,所以,陪审制有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同时,在陪审员的产生上,贝氏认为陪审员应当“随机”产生而不是“选举”产生。与陪审员审判相适应,贝卡利亚接着论述了审判仪式问题,他主张:“在进行审判时,手续和仪式是必需的”,这是因为一定的审判程式“可以使司法者无从随意行事;因为这样可以昭示人民:审判不是纷乱和徇私的,而是稳定和规则的;因为这样可以比推理更有效地作用于那些墨守成规者的感觉”。但是,审判仪式又是要受到限制的——“手续和仪式要想不成为灾难,法律就决不能把它规定得有损于揭示真相”。也就是说,真相是第一位的,外在的审判形式只是“使无知的人民能够接受它”。在贝卡利亚明确提出采用陪审制以后,1788年,在法国召开的三级会议上,几乎一致的意见,是要求建立陪审团制度,“当时,在许多人看来,实行陪审团制度是根治刑事诉讼程序所有病症的灵丹妙药”。于是,1791年9月3日的法国宪法,确认了陪审制度;1791年9月26日至29日的法律依据宪法规定,要求对最为严重的重罪的审判开始实行陪审团制度,并被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所采纳。在美国,1787年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审理刑事案件,除弹劾案以外,应由陪审团审判。”之后通过的“权利法案”第5、6、7条中,都分别规定了陪审制度。陪审制在刚开始建立时,受到了民众的广泛好评,陪审员也被称为“民众自由的守护神”。
证据规则的产生更多地依赖于陪审团制度的建立,在历史上,在贝卡利亚生活的时代之前,先后出现了两种刑事证据制度。一是神示证据制度,二是法定证据制度,对于前者,是指案件发生疑难时,让当事人接受某种肉体折磨或考验,或者依靠超自然的力量查明案件事实,具体方式有“独角兽审”、“热铁审”、“冷水审”、“面包奶酪审”、“圣经考验法”,以及中世纪欧洲广为流行的“决斗法”等等,这是一种在生产力极不发达时的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
在12世纪末期,神示证据制度逐步消亡,同时欧洲大陆和英国的司法制度也在分道扬镳,前者形成了纠问式诉讼制度,后者逐步形成了以陪审团审判为核心的对抗式诉讼制度。在欧洲大陆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中,证据制度上实行的是一种“定量分析”的法定证据制度。在法定证据制度下,每种证据的资格和效力法律都加以了明确规定,证明方法分为“完全的证明”、“半个证明”和“间接证明”三种,法官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仅是适用法律的工具,这是一种机械化的证据制度。
按照英国19世纪最著名的证据学家约翰·泰勒(JohnTay-lor)所说,神示证据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乃是“用超自然的力量或其他‘机械形式’裁决”的制度,不是一种理性的裁判方式,它是专横、武断和非科学的。对此,贝卡利亚也进行了猛烈抨击,他说“在野蛮的古老法制中,烈火和沸水的考验以及其他一些捉摸不定的械斗曾被称作神明裁判,似乎上帝手中永恒链条的环节在任何时候都会被人类轻率的手段所瓦解和脱节”,而这种通过烈火与沸水考验的“神明裁判”,结局完全依赖于纯粹的体格和外在的事实,被告人的厄运是难以避免的。贝卡利亚提出,“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一旦法官被迫或自愿做哪怕只是两种三段论推理的话,就会出现捉摸不定的前景。”事实上,贝卡利亚所主张的“恰如其分地确定证人和犯罪证据的可信程度,这是一切优秀立法的显著特点”,以及“就证据在道德上的确实性来说,感觉它比明确地加以界定要容易一些”等,一定程度上包含了证据认定上的“内心确信”思想的萌芽。
同时,贝卡利亚还专节论述了证人证言问题,这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越是难以置信,证人的可信程度就越是明显地降低”;(3)“当证人是某一私人团体的成员,而这一团体的习惯和准则并不为公共社会所理解,或者与社会相忤逆时,这个证人的可信程度可能成倍降低。”因为这种人不仅包含本人的欲望,也包含了别人的欲望;(4)“当有些证人把别人讲的话指为犯罪”,对言语而非行为进行诬陷时,证人的可信程度几乎等于零。以上是对证人可信度进行考察的四项标准。第三,在证人的数量上,贝卡利亚提出,“一个以上的证人是必需的,因为如果一个人肯定,另一个人否定,就什么也确定不了,在这种情况下,谁都有权被认为是无辜的”。在证人问题上,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贝卡利亚明确提出了亲属间的“证人作证特免”问题,他反对“悬赏”,认为“以悬赏的方式买取被认为是罪犯的人的头颅,并使每个公民都成为高挽袖口的刽子手”,这是无益的,它暴露了君主自身的软弱;并且这种悬赏,倡导了家庭、亲戚和朋友之间的背叛,让他们相互之间指证,这是违背伦理道德的。贝卡利亚论述道:“有些法律时而倡导背叛,时而惩罚背叛。立法者用一只手束紧家庭、亲戚和朋友间的关系,另一只手却悬赏破坏和扯断这些关系的人。一向自相矛盾的立法者,一方面把人猜疑的心灵引向信任,另一方面却在大家心中挑拨离间。它不是在预防犯罪,相反倒是在增加犯罪”。贝卡利亚坚信:“随着一个国家日益走向光明,忠实和相互信任也变得日益必要,并日益趋向于同真正的政治结合在一起”。因此,在一定的家庭亲属之间实行作证豁免制度,不提倡相互背叛,有助于亲情关系的和谐和伦理道德的维护。在证据分类上,贝卡利亚提出了“完全证据”和“不完全证据”的分法,所谓“完全证据”,是指那些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证据,这种证据只要有一个,就足以定罪——这事实上相当于现代意义上的“直接证据”;所谓“不完全证据”,是指不能排除无罪可能性的证据,这种证据要变成完全的,需要有足够的数量。也就是说,从单个证据来看,无罪是可能的,而把这些证据连贯起来看,无罪则是不可能的——这事实上相当于现代意义上“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
在证据的充分性上,贝卡利亚提出了两项标准:一是“如果某一事件的各个证据是互相依赖的,即各种嫌疑只能互相证明,那么,援引的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小。因为,可能使先头证据出现缺陷的偶然情况,会使后头证据也出现缺陷”。二是“如果某一事件的各个证据是相互独立的,即各个嫌疑被单个地证实,那么,援引的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大。因为,一个证据的错误并不影响其他证据。”同时,对于一些像通奸、同性恋等难以证实的犯罪,贝卡利亚是反对用所谓的“准证据”、“半个证据”等专断的推定来证实犯罪的。另外,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贝卡利亚主张:“足以判决罪犯死刑的证据是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的。既然如此,即便两名以上见证人出证,即便所证明的犯罪嫌疑是大量的和相互独立的并备有犯人的供述,这些证据的任何一个都超不出道德肯定性的限度。而经过考察的道德肯定性仅仅是一种极大的可能性”,所以难免会存在误判的可能。
综上所述,贝卡利亚关于刑事证据的思想是比较丰富的,他反对神明裁判的证据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反对悬赏,反对亲属间的相互指控,主张从多角度审查证人的可信性,要求证据的确实性等,对证据理论进行了初步的探索。
贝卡利亚刑事程序理念的反思
贝卡利亚在1763年3月至1764年1月之间,也就是在贝氏年仅26岁的时候,他用十个月的时间著成了不朽名著《论犯罪与刑罚》,对犯罪、刑罚和刑事程序问题进行了系统探讨,这是一本百读不厌、常读常新的刑事法学力作。
从总体上看,贝卡利亚对刑事程序的论述是多方面的,它包含刑事程序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证据制度和刑事程序的人道化等方面,并且他对这些问题的论述在当时的背景来看是相当深刻和超前的。如果说贝卡利亚在犯罪的本质、刑罚的目的等实体方面的论述还具有明显的刑事古典学派上的“功利”性质的话,那么他在刑事程序法上的立场则完全是人道的、自然的和“超功利”的,他注重程序本身的价值,注重诉讼程序内在的人道性、合理性,而很少从实体“结果”的角度考察程序,体现了对刑事程序内在价值的高度重视。
在整本书中,我们可以发现他没有援引一个法律条文或者什么“司法解释”——或许当时的“成文”规定较少,但这并不妨碍我们认识贝氏这种超越法条之上的理论洞察力,贝卡利亚着眼于一些现象成因的深入挖掘,以及相关制度价值的深刻剖析,这似乎更意味着一种研究方法的更新。
正如曾专门从事贝卡利亚思想研究的黄风教授所言:“贝卡利亚的刑法学说有一特点,它不以任何实在法为基础,也就是说,它不是根据现存刑法的体系和原则去探讨它的精神并系统地注释其条文”——这段话虽然是针对“刑法”问题而说的,但在刑事程序方面也是适用的。
贝卡利亚在18世纪的时候能够对刑事制度进行如此精辟的分析,提出如此诸多令人耳目一新的独到见解,可能更多地得益于他的“问题意识”和“批判意识”。也就是说,可能正是由于贝氏意识到了当时刑事制度存在的诸多严重弊端,看到了诸多践踏人权的情形,“可以说过去和未来都被召唤来同邪恶的现在进行战斗”,他才能发出如此振聋发聩的不同声音。比如,以刑讯逼供为例,贝卡利亚对其深恶痛绝,可能正是由于当时以及以前的历史中刑讯逼供情况严重,存在各种各样的折磨人的方法,并且刑讯成为一种“合法的暴行”,贝氏才如此坚决地反对这种“暴行”,主张无罪推定,主张刑事程序的人道化,反对刑罚的严酷,同时对于不同于纠问式诉讼的“调查式诉讼”充满着期待。可以说,可能正是有了强烈的“问题意识”,并且能够拥有批判精神,以大无畏的姿态正视问题,针对问题,解决问题,而不是回避问题,贝氏的这本著作才能够不流于简单的空洞说教或者抽象的“思辩”,而具有了更为广泛的现实意义。所以,我们在阅读这本著作时,就不宜满足于对其只言片语的简单援引,而应考虑当时他所处的社会背景,以及与相关思想的联系。
但反观当今的中国,“注释”法学风行,许多文章和书籍,流于对现行法条的解说、援引和“论证”,或者发一些不切合中国实际的空论,而忽略了对某些实质性问题的反思和考察。这种没有任何“问题意识”的浮在表面上的应时作品,注定是短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