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贝卡利亚主张“无罪推定”,反对讯问前要求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宣誓的做法,反对秘密控告,主张赋予被刑事追究者以辩护权,主张“逮捕”情形法定化,审前羁押的时间应短暂,强烈抨击纠问式的诉讼程序(对此,贝卡利亚称之为“侵犯式诉讼”),推崇“调查式诉讼”。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官不偏不倚地了解事实,中立地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意见,而不主动追究犯罪。由于“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是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它与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一起,构成了现代刑事法律的基石”。上述贝卡利亚以“无罪推定”为核心的一系列刑事程序法思想,是整个诉讼法学界的一大突破,该原则一旦提出即在18世纪的欧洲引起很大的反响,并直接影响到各国立法。例如,从欧陆国家来看,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9条宣告:“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罪犯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从而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以后通过的法国《宪法》以《人权宣言》作为序言,大幅度缩减了死刑,废除无期刑,为了防止法官的专横擅断,对各种犯罪的刑罚都作了硬性规定。意大利《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在最终定罪之前,不得被认为有罪。”之后,德国、苏联、日本等国都在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并且还出现了国际化趋势。可以说,“无罪推定”原则自从贝卡利亚明确提出以后,许多国家纷纷仿效,这一原则成了大陆法系各国刑事程序立法的基本原则。
但是,我们这里可能还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大陆法系各国关于“无罪推定”的广泛立法和贝卡利亚的刑事程序法理念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联呢?对此,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首先,就贝卡利亚本人的思想渊源来看,他的思想理念直接来源于当时的启蒙思想家,他自己也承认:“不朽的孟德斯鸠院长曾迅速地论及过这一问题,那不可分割的真理促使我循着这位伟人的光辉足迹前进”。1766年,在他写给其著作的法文译者莫雷莱(Morellet)的信中也坦率地说:“我把一切都归功于法国人写的书。这些书唤起了我心灵八年来一直遭受溺信教育遏制的人道情感。仅仅五年的工夫,我就完全转而相信这些哲理,并且成为(孟德斯鸠)《波斯人信札》的信徒。促使我完成头脑中革命的第二本书是爱尔维修的著作。是他猛然把我推向追求真理的道路,他第一次唤起我对人类的迷惘和灾难的注意。我的大部分思想的形成同阅读他的《论精神》是分不开的。”并且,贝卡利亚的思想也为启蒙学者所认同,“伏尔泰、布莱克斯通、边沁等大名鼎鼎的法学家都对贝卡利亚给予了肯定的评价”,例如伏尔泰就对贝卡利亚的著作和思想备加赞赏,认为“他的著作教育了欧洲”——这些都说明了贝卡利亚思想与启蒙学者之间思想的相通性,或者说他本身就是启蒙运动的“意大利成员”,而启蒙学者的思想对立法和司法的影响是有目共睹的:法制史学家认为,“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以意大利的贝卡利亚为主要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更为资产阶级刑事立法所广泛采用”,并且“《论犯罪与刑罚》对当时法国的刑法改革颇具影响,革命前夕送呈三级会议的陈情书中有很多刑法改革要求,其依据就是根据刑事古典学派思想”,这其中无疑也包括了无罪推定思想。其次,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出版后,被迅速地翻译成法、英、俄、荷兰、西班牙和希腊等多国文字,并被再版多次,到18世纪末该著作的版本不下60种,贝氏本人也多次被邀请到国外访问,一本法学著作被迅速传播并在各国产生如此大的反响,也为立法借鉴提供了客观条件。再次,从以后各国立法对于“无罪推定”的表述来看,基本没有超越贝卡利亚界定的核心范畴。最后,从实践看,贝卡利亚的无罪推定思想确实在各国产生了实际效用。例如,“就法国法学而言,贝卡利亚的影响是全方位的和深远的。早在革命前,在1766年的一次会议上,当时的检察总长塞文(Servan)就强调了贝卡利亚思想的重要性。”“在贝卡利亚思想的影响下,18世纪以后法国的刑法改革也开始受到中产阶级启蒙主义者和政治家的重视,并迫使国王的专制政府逐步减轻刑罚的残酷性:1780年8月,废除了拷问制;1788年5月,宣布禁止使用跪椅、有罪判决必须提出理由、被宣判无罪的人有权要求恢复名誉等”,直到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所以,大陆法系各国宪法、刑事程序法律中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基本上属于贝卡利亚无罪推定思想的滥觞。
与上述贝卡利亚“无罪推定”理念对大陆法系各国刑事立法中产生的直接影响相比,这一原则在英美法系的体现如何呢?经过考察,我们可以发现,与大陆法系各国在宪法、法律中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不同,英美法国家几乎从未在成文法律中明确载明这一原则——两大法系国家在此问题上的差异可能主要与各自的法律渊源和法律传统相关,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成文法,往往注重一些基本原理、基本原则在法典中的明示规定,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主,重视程序法,处理案件的实体规则是从一个个案例中显示出来的。当然,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无罪推定”原则的明确规定,并不代表它们实行的就是有罪推定,17、18世纪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也不同程度地受到启蒙思想和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例如,在美国,贝卡利亚的刑事程序法理念就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他的著作曾被托马斯·杰斐逊(ThomasJefferson)、约翰·亚当斯(JohnAdams)引用,并被高度评价。有学者认为,“当贝卡利亚在写《论犯罪与刑罚》这本书的时候,美国正处于形成一个独立国家的阶段,我们的祖先受到了贝卡利亚、边沁和其他一些刑事古典学派犯罪学家的影响。我们宪法中的一些根本性权利,例如公开审判的权利,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迅速审判的权利,质证证人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持有武器的权利等,都被认为直接来自于这些古典学派犯罪学家的一些作品中。我们的宪法受到贝卡利亚思想的很大影响,他所赞成的许多权利现在已成为我们宪法中的根本性权利。”并且,“警察的一些行为也受到贝卡利亚思想的影响”。因此,贝氏的无罪推定等诉讼法理念无疑在美国也得到了全面体现。按照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和第14条修正案的规定,“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事实上已经暗含了无罪推定理念在内,并且对联邦和各州有着双重的约束力。总之,贝卡利亚提出的以“无罪推定”为核心的一系列刑事程序法理念,道出了人们的共同心声,在世界各国立法中产生了广泛的影响,这一思想在整个刑事程序立法和理论的发展中居于重要的地位。
刑事程序的人文理念
在贝卡利亚之前的欧洲中世纪社会,刑罚的残酷,刑讯逼供的严重,刑事程序的不人道,是出了名的。在欧陆封建法制的三大渊源(罗马法、日尔曼法、教会法)中,都充分体现出来:首先,在罗马法方面,“重民轻刑”,刑事制度简单、粗暴,《查士丁尼法典》规定刑事制度的的口供,可以对被告人刑讯拷问;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刑法典》是一部以残酷闻名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典,它规定用纠问式诉讼程序代替控告式诉讼程序,由于把被告人供述视为定罪的主要证据,刑讯逼供也成了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总之,在纠问式程序下,由于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刑讯逼供的泛滥就难以避免,刑讯被作为一种合法的审案方式,刑事程序的人道化更是无从谈起。
即使到了17和18世纪,欧洲大陆国家的刑事程序与中世纪相比也没有多大的变化,“拷问在各专制集权国家成为获取口供的一种合法的、普遍盛行的手段,法国、意大利和德国的拷问方法至少有40种”。“罪刑擅断主义、酷刑威吓主义和对违背宗教道德规范行为的迫害,在贝卡利亚写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之前的18世纪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地步”,正是因为如此,自18世纪下半叶开始,对纠问式诉讼提出的批评开始增多而且越来越激烈,“不仅仅是有关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制度,而且更为主要的是诉讼程序制度”,受到当时信奉自由的法学家的攻击,“孟德斯鸠、贝卡利亚、当时的总检察长塞尔万都起来严词抨击刑讯拷打及诉讼程序所导致的不平等,尤其是对专断行为提出了有力的批判。”而贝卡利亚对于当时纠问式诉讼的批评主要是从刑事程序的人道化入手的,贝氏本人不仅在实体上反对刑罚的严酷,主张废除死刑,而且在程序上主张顺应人性发展,反对刑讯逼供。事实上,主张人道,反对暴力、残酷和擅权,这贯穿了贝卡利亚刑事思想的始终。在贝氏的理论中,也一直洋溢着伟大的人道主义精神,他认为刑事程序应具有起码的人文关怀,杜绝野蛮和血腥。除了前面提到的他所主张的奉行无罪推定、废除讯问前宣誓、赋予被告人辩护权、羁押时间应该短暂,以及反对秘密控告等思想外,贝卡利亚还重点对刑讯逼供的流弊进行了详细的、深刻的抨击和批判。
由于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并且在历史上广为流行,成为一种“合法的暴行”,贝卡利亚对此是深恶痛绝的。对于刑讯逼供的弊端和负面影响,他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深刻揭示:(1)刑讯逼供是一种强权的标志,因为“犯罪或者是肯定的,或者是不肯定的。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因为他交代与否已经无所谓了;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实现。”(2)刑讯逼供可能折磨无辜者,因为在同样条件下,遵守法律的人要多于触犯法律的人。(3)刑讯逼供导致了一种自己控告自己、自己痛恨自己的尴尬局面:“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熔炼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4)刑讯逼供使“罪犯与无辜者间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因为“在痉挛和痛苦中讲真话并不那么自由”,当痛苦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给受折磨者留下的唯一自由只是选择眼前摆脱惩罚最短的捷径的时候,犯人的回答就是必然的。(5)刑讯逼供可能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因为它依据的是这样一种推理:“我,法官,责任是找出这一犯罪的罪犯。你,强壮者,能抵御住痛苦,我释放你。你,软弱者,屈服了,我就给你定罪!”既然刑讯的结局体现了个人的气质和体质情况,贝卡利亚辛辣地讽刺说,这样一位“数学家”就会比一位法官做得更好,因为“数学家”会“根据一个无辜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计算出会使他认罪的痛苦量”。(6)刑讯逼供有违真相,因为“真相有时会从大部分人的面目表情中不期而然的流露出来,然而如果说从一个平静人的语气、姿态和神色中很难察觉出真相的话,那么一旦痛苦的痉挛改变了他的整个面目表情,真相就更难流露出来了”。(7)刑讯的目的是为了发现被告人是否还犯有控告以外的其他的罪行,但这等于是说:“你是某一罪行的犯人,那么你也有可能是其他各种罪行的犯人,这使我深感怀疑,我要用我的真相标准核实一下。法律折磨你,因为你是罪犯;因为你可能是罪犯;因为我想你是罪犯。”这同样是没有道理的。(8)如果为了揭发同伙,而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但是“一个指控自己的人,难道不是更容易指控他人吗?为了其他人的罪行而折磨人,难道是公正的吗?”(9)刑讯逼供并不能洗涤耻辱,因为“耻辱这种感情,既不受法律的支配,又不受理性的支配,而是受公共舆论的支配。实际上,刑讯本身就给受害人带来了一种耻辱,因而,这种方法是在用耻辱来洗涤耻辱。”总之,刑讯逼供的流毒是深远的,在刑事程序中清除刑讯、实施人道,一直是贝卡利亚追求的理想。同时,贝卡利亚在批判刑讯逼供野蛮、不人道的时候,也在不同层面上提出了一系列制约刑讯以及确保刑事程序人道化的举措:
第一,在口供的获得问题上,对于所谓的“提示性讯问”——即应该就犯罪的情形进行泛指的讯问,而不应进行特指的讯问。也就是说,讯问应该直接针对犯罪,而不能“提示”罪犯做出相应的回答。对此,贝卡利亚一方面予以肯定,但是同时认为仅仅禁止“提示性讯问”,是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的,因为没有任何形式的讯问能够比施加痛苦的刑讯逼供更富有“提示性”。
第二,对于口供的效力。由于在大多数诉讼中,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都持否认的态度,那么这时能否对被告人定罪呢?对此,贝卡利亚认为,当其他证据肯定被告人犯有罪行,以至他供认与否成为无足轻重时,是可以定案的——以此来弱化口供的效力,降低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动力”。
第三,审判程序应当公开,贝卡利亚在全书的结尾得出结论时说:“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这里所说的刑罚应该是“公开”的,事实上说的是刑罚的确定与实施过程应当是公开的。对此,贝卡利亚也明确提到——“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并且反对秘密控告,那么为什么要实行审判公开呢?因为审判公开能“使或许是社会惟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们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而由于“舆论比强力更能深入人心”,所以实行审判公开有助于社会对司法的监督,有助于制约法官的专制和强权。
约诉讼成本是非常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