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萨雷·博尼萨那·贝卡利亚(CesareBonesanaBecearia1738-1794)是意大利刑法学家,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他以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而名垂青史,其中所阐发的一系列刑事法理念一直为世人所称道,《论犯罪与刑罚》的出版也被视为近代刑法学诞生的标志。贝卡利亚在刑法学上的功绩主要在于首次提出了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和刑罚人道等三大原则,从而奠定了刑事古典学派的基石。但客观地说,贝卡利亚的刑事实体法理念固然突出,同时程序法方面的论述也是非常丰富的,然而长期以来,人们很少留意在这个问题上进行系统的考察。事实上,即使是贝卡利亚本人也坦言,他是从“刑事制度”而非是仅从“刑法”制度上进行研究的;考虑到18世纪还未出现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完全分离,贝卡利亚没有也不可能在此问题上作出像今天一样关于程序与实体的明晰划分,他主要是从刑事制度的总体框架上进行阐述的。今天我们重读贝卡利亚的刑事程序法理念,目的不是试图将其思想纳入我们今天“现代化”的司法理念,用贝氏的思想来“解读”或“印证”我们今天的某些论断,当然也不仅仅在于阐明贝氏思想的当代意义,而是要着重分析贝氏于当时提出那些“宏伟”思想的社会背景,相互关联,以及在相关领域的反映。
无罪推定理念
无罪推定(PresumPtionofInnocence)是指任何人在罪行没有得到证明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的人。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的“刑讯”一节中明确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那么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这就是著名的“无罪推定”原则。
在传统上,人们普遍认为贝卡利亚是最早公开提出无罪推定这一原则的人,这似乎成了一项公认的、不需论证的权威论断——对此,笔者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确如此,但在英国“无罪推定”原则提出的时间可能更早一些。比如,按照陈瑞华教授的考证“,根据现有的资料,无罪推定原则较早出现于英国的诉讼理论(尤其是刑事证据理论)之中”,它在英国证据法上的传统表述是:“未经依法证明有罪之前,被告人应被推定为无罪”,这是一种最稳固的推定,也是一种“可反驳的推定”,要驳倒或推翻这一推定,起诉方须将被告人的罪行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序。同时从制定法上来看,颁布于1215年的《大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等者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该条既然规定自由民在未经依法裁判前不得被逮捕、监禁等等,当然也不能被推定为有罪,这其中事实上已经包含了一定的无罪推定思想;并且从《大宪章》以后的发展来看,议会于1352年和1354年颁布的两个法令都规定:“从此以后,应该确立和稳定这样一种秩序:不得仅仅根据一个人或少数人的提议而拘捕任何人;如果未经适当的辩护,或者未按普通法的程序进行审理,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财产。如果有违反这一规定的判决,要一律宣布无效并予以纠正。”这样《大宪章》就与普通法更紧密地结合在一起,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萌生了无罪推定的思想。按照罗伯特·比利(RobertBeale)的话说,“根据《大宪章》,强迫一个人成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的做法是非法的”。在15世纪末,莫里斯(JamesMorice)也指出,进行如实陈述这种宣誓违背了普通法规则,因为它假定被告人有罪,并且强迫他们自己证明这种假定是正确的,由于莫里斯和其他持此观点的人的倡导和努力,英国议会在1534年已禁止使用这种涤罪誓言的审判方式——这就说明,早在16世纪初期,无罪推定原则在英国普通法中就已经得到确认。但是,在中世纪末期以及17、18世纪的欧洲,纠问式诉讼(InquistoryProcedure)模式盛行于欧洲大陆的所有法院和英国的教会法院,即使在宗教改革后,教会法在诉讼程序中仍有广泛的影响。在这种纠问式程序下,实行秘密告发,奉行有罪推定——1215年拉特兰宗教会议的决议中关于异端嫌疑者的条文说道“一般异端如不能证明自己之无辜,推翻对彼等之控告,则将处以绝罚。如受绝罚满一年,而彼等不能在此期限内用彼等之行为证明可予信赖,则以异端者审判之。”并且,在审讯之前强迫被告人作诚实宣誓,实行“依职权宣誓”程序,要求被告人必须如实回答法官的一切问题,供出所知道的全部情况,而法官也专门设计出了一套讯问技巧。这种宣誓程序,科加了被告人陈述有罪的义务和证明无罪的责任,无疑笼罩了浓重的有罪推定的阴影。
另外,在当时的纠问式程序下,审讯秘密进行,不受任何外界监督,审讯者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几乎没有任何东西可以超出其调查权力的范围,被审讯者也根本不知道指控他的证据是什么,更没有会见律师和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利。在法庭上,预审官收集的书面案卷材料,不仅是审判时起诉的依据,也是法官进行审判的资料来源,法官依据案卷材料对被告人进行最后的审讯后,在没有任何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由于法官拥有主动调查的权力,主观预断、先入为主情况严重,被告人在被判决之前,很难处于“无罪”的地位。
例如,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刑法典》,将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合编一体,是一部纠问色彩很浓,实行有罪推定,惯用秘密审理的法典。此后,1670年法国颁布的《刑事条例》,由于仅对刑事诉讼程序作出规定,而未具体规定主要的量刑标准,导致“整个刑法都集中体现在检察官的结论和法庭的审判上”,“一切可能成为刑罚对象的事物都是犯罪,而法官认为应当处罚的一切事物又都可以构成刑罚的对象”,“谁拥有刑事诉讼的管辖权,谁就拥有决定实体刑法问题的权力”,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极大“证据不足”从不导致完全的无罪释放。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宣布将被告人赶出法庭,而且不认为他是无罪的,法官还可以对“证据不足”的被告人宣布进行补充调查,并可以继续关押在狱中一年或直到获得新证据为止。18世纪法国还设立了“宪兵队法庭”,直接拥有刑事司法权,致使当时社会充满了专制统治的恐怖气氛,公民的自由受到来自各方面的限制,刑罚随时都可能被君主的任何御用工具强加在人们头上。同时,教会刑法也极力维持自己对社会的影响,强化纠问式程序的适用。
总之,在贝卡利亚生活的欧洲大陆17、18世纪时代,纠问式诉讼程序流行,罪刑擅断情况严重,人们缺乏基本的安全感,一个人被刑事指控后就很难再处于“无罪”的地位,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匮乏。正是基于对纠问式诉讼模式痼疾的痛恨,再加上贝氏本人深受当时启蒙思想家人权、理性和自然正义理论的影响,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探讨被刑事追究者的诉讼地位问题,也是自然而然的事情。由于“我们已走到中世纪的尽头而立足于近代社会的门槛上”,“那些新兴的伟大力量在发生作用,已经或正在改变着陈旧的基本社会条件”,“旧事物日趋衰亡,万物皆在更新。新世界在人们脚下展开;新制度在人们中间流行;而这些人自身就是新社会的组成部分;人们心中孕育着各种新思想。”贝卡利亚就是能够在当时沉闷的欧陆刑事法领域中提出新思想的少数学者之一,他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揭示,在那罪刑擅断、刑罚严酷的年代,不啻是一项能振聋发聩的政治宣言。
应当说,贝卡利亚的“无罪推定”的思想,有着丰富的内涵。尽管贝卡利亚的刑事法思想不是一项“理论构建”,但还是自成体系的,比如在“无罪推定”的问题上,贝氏就结合了当时与此原则相关联的但又问题突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宣誓”问题、辩护权问题、“秘密控告”问题和“逮捕羁押”问题等进行了系统阐述。
首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宣誓”问题上。在纠问式诉讼尤其是宗教法庭程序中,嫌疑人、被告人在回答讯问之前进行诚实宣誓,往往是一项普遍的要求,对此,贝卡利亚持激烈反对的态度。他说,“当一个犯人能够从说谎中得到极大好处的时候,为了使他诚实可信,要求他进行宣誓,由此就产生了人的自然感情同法律之间的一种矛盾。这就好像一个人会通过宣誓而把促使自身毁灭的行为变成义务;好像宗教能够干涉大多数人考虑自己的利害得失”,因此,这会使人陷入一种或者失去上帝或者自趋毁灭的可怕矛盾之中,“要求进行这种宣誓的法律,迫使人们或者做一个坏基督徒,或者成为一名殉道者。这种宣誓逐渐演变为一种简单的手续,就这样它把宗教感情的力量(对大多数人来说,它是诚实的担保物)给摧毁了”。并且从宣誓的效果来看,宣誓也从来没有能使任何罪犯讲出真相,完全是徒劳无用的。因此,“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都是无益的,最终也是有害的。”所以,实行无罪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裁判前处于无罪的诉讼地位,他/她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义务,这就必然要求审讯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誓”义务的免除,否则只能导致他们在控告虚假和自我认罪之间进行选择,从而导致自证其罪情形的发生。
其次,关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问题。既然实行无罪推定,自然要求嫌疑人、被告人拥有充分的辩护权,以有助于其防御能力的增强。对此,贝卡利亚指出:“对犯罪进行查证并对其确定性做出计算之后,需要为犯人提供一定的时间和适当的方式为自己辩护”,从而肯定了辩护制度的重要性,但同时考虑到刑罚的及时性,贝卡利亚认为,“给犯人的辩护时间应是短暂的”,否则会影响对犯罪的及时惩治。同时,“法律应该为犯人的辩护和查证犯罪确定一定的时间范围”,而不是由法官确定,也就是说,一方面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但应及时行使,同时法官的调查取证也应受一定时间范围的限制。再次,关于“秘密控告”问题。由于在纠问式诉讼下,秘密控告、私下举报成风,对此贝卡利亚用专门一节的篇幅进行了深刻剖析,他认为,秘密控告“显然是不正常的现象”,“这种风俗把人变得虚伪和诡秘,人们一旦怀疑别人是告密者,就视之为敌人”,接着他提出一系列的疑问:“当诬陷被暴政的最坚硬的盾牌——秘密武装起来时,谁又能保护自己不受诬陷呢?当统治者把自己的臣民都怀疑为敌人,并且为了社会的安宁而不得不剥夺他们每个人的安宁时,这样的统治将会命运如何呢?!秘密控告和秘密刑罚根据什么理由来为自己辩解呢?是为了照顾密告者吗?是为了避免密告者声名狼藉吗?难道因此就让秘密诬陷得到认可,让公开控告受到惩罚?是根据犯罪的本性吗?如果被称为犯罪的是一些无足轻重的、甚至有益于公众的行为,那么控告和审判就从来不是保密的。怎么可能有这样的犯罪:它们是对公众的侵犯,而同时大家却不关心使该鉴戒公开,即审判公开呢?”可见,贝卡利亚在对秘密控告质疑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审判公开的问题。
最后,关于审判前的逮捕与羁押问题。贝卡利亚反对任意的逮捕,而主张逮捕要以有“嫌疑”为条件和实行逮捕情形法定化。贝卡利亚说:“允许执行法律的官员任意监禁公民,允许他根据微不足道的借口剥夺某个私敌的自由,或者无视最明显的犯罪嫌疑,使他的朋友不受处罚”,这是“就社会自身的安全来说,同样违背其宗旨的一个错误”,所以法律官员是不能任意监禁公民的。同时,贝卡利亚列举了可以逮捕一个人的诸多情形,例如公开的传闻、逃跑、法庭外的供认、同伙的供述、对侵害目标的威胁和长期仇视、犯罪的物证等类似的犯罪迹象,都足以成为逮捕某个公民的证据。另外,非常难能可贵的是,贝卡利亚指出,像这些“应根据哪些嫌疑而羁押罪犯,强制他接受审查和刑罚”,都应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力图实现审前羁押理由的法定化,以防止法官的擅断。
同时,在审前羁押的性质上,贝卡利亚认为“在被宣判为罪犯之前,监禁只不过是对一个公民的简单看守”,这种“监禁是一种特殊的刑罚,它需要在宣布犯罪之前执行”;在审前羁押的必要性上,贝卡利亚主张“剥夺自由作为一种刑罚,不能被施行于判决之前,如果并没有那么大的必要这样做的话”;在审前羁押的时间上,贝卡利亚要求“这种看守实质上是惩罚性的,所以持续的时间应该尽量短暂,对犯人也尽量不要苛刻。”那么,审前羁押应以持续多长的时间为宜呢?贝卡利亚说:“这一短暂的时间应取决于诉讼所需要的时间以及有权接受审判者入狱的先后次序”;同时“监禁的严密程度只要足以防止逃脱和隐匿犯罪证据就可以了”。可见,在审判前对嫌疑人的羁押这个问题上,贝卡利亚的核心思想有两点:一是逮捕以存在嫌疑为条件,并且逮捕事由要法定化;二是羁押以必要为前提,时间应尽量短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