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员应在评议前对陪审员进行指导,如告知陪审员疑罪从无规则的含义,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的运用,评议必须客观、公正、准确,不得徇私舞弊等。对陪审员的评议,审判员必须高度重视,不得利用陪审员可能出现的“权威趋从”心理诱导其作出与自己观点相同的评议,书记员必须准确、全面记录陪审员的评议观点。为了真正扩大陪审员的参审权力,必须重新考虑陪审法庭的评议规则及组成人数。我国现在的合议庭评议要求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在刑事案件中,即使宣告被告人无罪也要有多数人的赞成。如在高级以上法院的“二三制”法庭里(二名陪审员,三名审判员),如果二名陪审员认为被告无罪,而三名审判员认为被告有罪,则陪审员不能产生对审判员的否决权。这样,一则削弱了陪审员的权力,二则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对此,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在责任问题和法律对行为处分问题上所作的每一项对被告人不利的裁判需有2/3多数同意。在“二三制”法庭里,这个表决规则要求至少有5位法官中的4位就有罪裁决达成一致。固然,如果2位非职业法官一致行动则可产生一个否决权;他们可反对三位职业法官而宣告被告人无罪,但是没有2位职业法官的同意,他们不能宣告被告人有罪。
在审理较轻案件的“二一制”法庭里,这个2/3多数表决规则,允许2位非职业法官或者宣告被告人有罪并判刑或者反对职业法官宣告被告人无罪。当然,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基层和中级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均由审判员三人或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而有陪审员参加的,一般均为“二一制”(即2名陪审员,1名审判员),而基层和中级法院审判了90%以上的一审案件,按目前评议规则,如果陪审员真正发挥作用,显然,在基层和中级法院,陪审员的权力过大。因此,建议在基层或中级法院审理大要案时,合议庭成员由三人改由五人组成。在五人组成的合议庭中,陪审员也应为二名。
六、陪审员权力的监督与制约
如同法官办案会出现错案和司法腐败一样,人民陪审员审判权力一大,同样可能出现司法腐败和错案。因此,应从以下几方面监督和制约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权力:和时间,对普通案件更要提高当庭宣判率,尽可能减少休庭时间,不给陪审员接触外部环境的机会。第三,特殊案件人民陪审员隔离制。个别案件需要多次开庭而难以当庭宣判的,应对陪审员实行隔离制度。法院可考虑设人民陪审员宾馆,阻断陪审员与外界人员和新闻媒体联系,防止陪审员受到当事人和社会影响,以保持其冷静客观心态。第四,有限度发挥审委会作用。对审判员与陪审员评议时观点分歧较大而审判员又认为可能导致裁判错误的案件,应视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由审判员建议合议庭交院长决定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但为尊重陪审员的意见,应尽量限制此类案件数量。第五,严格追究陪审员的错案责任。对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徇私枉法或枉法裁判而导致错案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陪审员由于过失或出于对事实与法律的不同理解而导致裁判变动的,不应视为错案而追究其责任,以保护陪审员行使职权的积极性。
我国人民陪审制实施的保障
由于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是一个与相应的社会环境条件及诉讼制度、原则密切相关的问题,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除了要论及此项制度自身细节的完善外,还要对保障陪审制具体实现的相关条件予以研究,我国目前陪审制实施的一系列缺陷,很大部分与陪审制的保障条件不完善有关。
一、深化司法改革
1.实现审判独立
我国的陪审制度目前难以保证陪审员真正发挥作用的原因与我国司法独立制度尚未完全实现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我国法院系统目前盛行司法权行政化现象,法院其实并未发挥法定审判组织的独立审判作用,而是对司法工作按行政模式进行管理。一件案子的定性处理,合议庭评议后得出的结论不算,还要有庭长、院长审批,审委会讨论或向上级法院请示后才能定案。这种现象的形成还与法院目前体制设置上存在依附性,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机关和个别党政领导凭借手中职权干涉法院独立审判有关。合议庭审理后不能独立作裁判的现象使合议庭的意见变得无足轻重,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陪审员的评议乃至审判员的评议贬值,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弊端也由此产生。可见,要切实发挥陪审员的作用,必须深化司法改革,充分实现法院独立审判,为人民陪审制的实施提供合适的法治环境与强有力的保障措施。
第一,保障法院外部审判独立。要建立独立统一的司法预算制度、法官管理制度和垂直的法院司法体制,使法院摆脱人、财、物上对地方政府机关的依附局面,排除外来权力的干扰,为法院独立审判创造良好的外部法治环境。
第二,保障法院内部审判独立。必须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和法院管理模式改革,逐渐清除院庭长审批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审委会职权过分扩张等法院内部司法权行政化现象,还权于合议庭,让合议庭拥有独立完整的审判权。果真如此,除了陪审员自己有意识失职外,一般难以出现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
2.推进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改革
在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中,法官直接控制和指挥诉讼、询问当事人、传唤证人,甚至独立调查取证或聘请专家作证,而从事此种工作,对于缺乏审判知识和司法经验的陪审员来说,显然十分困难,因此,职权主义客观上与陪审制是不相容的。但在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中,双方当事人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各自的证据资料,相互询问、辩论。陪审员只需处于冷静旁观的位置,被动地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辩论,并不需要组织诉讼,更不需要亲自收集证据,可见,采取陪审制也是由“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形式的运用所决定的。人民陪审员在职权主义审判中的作用不及当事人主义审判中的作用大,其根本原因在于陪审员未受过法律专业训练,将陪审员与法官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势必勉为其难。依据陪审员自身素质,在当事人主义审判中能更好发挥自己作用。好在我国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其基点正是从传统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渐进转变。这也许是陪审制重新兴起的一个可行性原因吧。故此,为了给陪审制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必须推进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改革。在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中,以下内容与陪审制的实施联系较为紧密:
第一,裁判中立原则。所谓中立原则,是指裁判者应在发生争端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裁判中立原则要求陪审员冷静旁观,借以获得清晰的是非感觉。对职业法官而言,不仅要冷眼旁观,还要保证双方拥有实质上的平等机会和参与能力。例如阻止非法证据的出示、制止不必要的争论等。职业法官的有效参与实际上给陪审员创造了形成公正裁决的客观环境。
第二,确立言词、直接、不间断、当庭确认等庭审规则。言词原则和直接原则,对那些并非以法律为职业的陪审员来说,是了解和认识案件事实的最好方式。不间断原则,既方便了不在法院长期工作的陪审员,也有利于其形成鲜明生动的庭审印象。而当庭确认原则,同样有助于陪审员在评议时可以保留对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清晰记忆,不致因遗忘而误判。
二、完善陪审立法
第一,在我国《宪法》中,重新确立陪审制度。
陪审制度之所以在美国历久不衰,被美国人誉为司法民主的象征,重要原因之一是美国宪法正式确立了陪审制度,陪审被美国人看成是其宪法性权利之一,神圣不可侵犯。我国1954年宪法中规定有陪审制,50年代也因而成为人民陪审制的黄金时期。1982年宪法取消人民陪审制后,一直到1996年左右,陪审制的实施一蹶不振。可见,陪审制的宪法性立法至关重要,它表明国家对陪审制的根本性态度。笔者建议,将来我国修改宪法时,应在其中规定重大刑事、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有决定适用陪审制的权力,当事人也有选择的权利。这也许是重新振兴陪审制的基本举措。
第二,制定统一的《人民陪审员法》。
目前,我国已制定了《法官法》、《检察官法》,国家职业司法人员的管理工作已有法可依,为了重新振兴人民陪审制,也为了与上述职业司法人员立法相配套,国家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人民陪审员法》,对人民陪审员的来源、产生、权利义务、资格、任期、管理及陪审制适用范围等加以具体规定。这是保证人民陪审制具体实施的关键性立法。
三、加强陪审观念的启蒙宣传、教育
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法院适用陪审制的目的往往不是着眼于司法民主和对法官进行制约的需要,而是用于解决审判力量的不足,陪审员又难以发挥作用。这必然导致社会公众对陪审制的生疏和误解,影响到其对陪审工作的兴趣,也使部分法官不注意发挥陪审员的作用。因此,在加强陪审制的制度建设的同时,必须强化对陪审观念现代化的启蒙宣传与教育。
第一,职业法官首先要转变观念,深入认识陪审制的本质。要认识到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本质在于贯彻司法民主和司法公开,监督审判,防止司法腐败,切实实现司法民主,而非“摆设”或仅仅满足审判组织形式上的要求。
第二,面向社会宣传人民陪审制,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对社会公众,要重点阐明陪审制是职业法官与公民对国家审判权的共享,是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权的制约与参与。人民陪审制体现了司法民主的真谛,参与陪审工作是崇高、光荣的,以此提高公民的政治参与意识,认识到陪审制的重要性。要向党委、人大、政府等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宣扬人民陪审制,使其认识到人民陪审制不仅是一种具体的审判制度,更是一种权力结构的配置制度,一种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它关系到作为国家权力的司法权是否能正当行使,是否能充分保护涉讼公民的合法权益的重要问题。唯此,完善人民陪审制才有扎实的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