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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诉讼效率理念与程序简化(3)

2.书面审应由检察机关提出建议,除向法院移送起诉书或者替代起诉书的书面申请外,还应移送被告人的书面认罪供述及全部案卷材料,以便法院作书面审。检察机关在提出建议之前,应事先告知被告人书面审的含义和法律后果,并询问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表示同意的或自愿提出的,才能适用书面审。告之情况和被告人同意之意思表示均应记明笔录,并随卷移送法院。

3.法院收到检察机关的起诉材料及建议书后,无须再分庭前审和开庭审判,而可直接进入书面审理,必要时,法官可传讯或提审被告人,以核对事实,特别是必须查明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及选择书面审的表示是否系自愿为之,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现象。经书面审后,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情节轻微的,即可在量刑范围内直接作出判决。如果法院经书面审后,认为案件不符合书面审的条件,或证据上有疑义时,则应书面通知检察机关,改由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开庭审理。

民事诉讼程序的简易化

一、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现状及其不足之处

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公民的权利及时得到保护。从立法的本意上看,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是“两便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规定集中体现在1991年制定颁布的《民事诉讼法》

及随后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8条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作了解释。根据我国的立法规定,我国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有两个特点:1.从适用的法院范围来看,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2.从适用案件范围来看,只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现阶段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在适用上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之处,表现在:

1.现有法律对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对简易程序作了专章规定,但总共只有五个条文,与简易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的地位不相适应。而且对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限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掌握具体尺度。虽然最高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曾经规定以下7类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当事人婚前患有法律规定不准结婚的疾病的离婚案件;结婚时间短,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只是给付时间和金额上有争议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抚育费案件。(3)确认或者变更收养、抚养关系,双方争执不大的案件。(4)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金额不大的债务案件。(5)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讼争遗产数额不大的继承案件。(6)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损害赔偿案件。(7)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是非分明、争议焦点明确、讼争金额不大的其他案件。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解释并未保留对此7类案件的适用规定,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来讲,仍只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才适用简易程序。比较国外的立法例,它们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则显得详细得多,如日本民诉法中简易程序有11个条文。

2.审判实践中民事简易程序有被扩大使用的态势

近来全国法院正在积极探索民事案件简化审理和简易程序的改革。不少法院把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做法作为先进经验来交流。有的法院更是将民事案件100%适用简易程序,然后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转为普通程序。这种做法容易导致两种不良后果:一是把一些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有的甚至是疑难、复杂的案件也适用了简易程序,忽略了对当事人诉辩权利的保护。二是一些独任法官出于工作压力、审判责任等因素考虑,将部分不想审理的案件搁置一旁,待三个月法定审限到期,转入普通程序交合议庭审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影响了当事人及时获得裁判的权利。目前,部分法院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做法导致审判案件简易、普通程序混用,致使办案的效率、质量均受到影响,体现不出简易程序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的两便原则。

3.当事人无权选择适用简易程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但从诉讼当事人的角度来看,他们总是希望诉讼得到尽快的解决。在一些小额、简单案件中,同比较复杂繁琐的普通程序相比,他们更愿意选择简便快捷的简易审理方式,因此程序选择权作为当事人处分权的具体内容之一,应以法律形式明确。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

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讼累,提高诉讼效率,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方向。建立民事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在于:

1.确保每一位公民平等使用诉权

对公民诉权的保护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为获得裁判的权利,或者说司法保护请求权。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二为在诉讼中享有的对具体诉请的处分权。对公民诉讼权的保护首先在于确保公民有获得裁判的权利。要真正实现此项权利往往存在诸多的障碍,如诉讼程序冗长,诉讼成本过高。当在日常生活中发生小额轻微权利受侵害时,当事人由于欠缺法律知识,加上时间上、精力上的限制,面对花费过高的司法程序而往往放弃行使诉权,这实际上使得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在诉讼前就成为有名无实。此时,虽然可以通过诉讼外的其他方式解决,但公正性无法得到保障。对于一般公民来讲,其可能会诉诸法律的情况为数额不大的纠纷或涉及个人的零星权利,而这类问题恰恰占了民事纠纷的绝大部分。当公民受到侵害的权利无法获得救济时,司法的权威将面临严峻的挑战。因此,建立一套健全、便民、利民的诉讼程序,保障每一位公民平等使用诉权,直接关系到我国法治大厦根基的稳固。

2.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

我国当前的民事审判改革的主题为实现公正与效率,改革的重点在于改变传统的审判模式,实现审判制度的规范化、正规化,改革中讨论较热烈的也为庭审方式改革、诉讼证据制度改革,司法界正努力将传统的调解型审判模式改变为判决型审判模式。但如果我们在改变传统的“调解型”审判模式为“判决型”审判模式的同时,如果没有相应配套的简易程序和司法资源的节约,要实现对比较复杂的民事案件的慎重裁判程序的保障,也是不可能的。在民事诉讼资源的利用中,我们必须考虑费用相当性原理。所谓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过程或者法院指挥诉讼从事审判的过程,不应使国家和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的利益牺牲。而简易程序的目的和诉讼价值,在于提高诉讼效率,从速结案。因此,基于国家和当事人利益考虑,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不同类型的案件应适用不同的程序。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没有必要非得一定遵守严格的诉讼程序来解决,代之以简便的诉讼程序,充分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避免不必要的浪费,无疑能更好地实现审判目标。

3.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结合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程序公正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实现,否则就是非正义的。程序的不适当延长会使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不能得到应有的关注,他们往往会产生被忽视的感觉,难以从心理上接受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而言,相关程序制度的设计必须兼顾公正与效率双重目标。公正和效率二者不是相对立的,哪一个优先不是理论问题,而是实践问题。就整个立法、司法而言,程序公正应当是基础,但在法院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的改革过程中,理所当然应当将程序效率原则放在优先解决的地位。法律的发展和进步必然要符合时代发展的主题。我国当代社会经济发展的主题是最大限度地优化组合和资源配置,反映在司法制度中就是重视程序效率价值,提倡案件繁简分流,高质、高效地完成审判任务。在现代社会,人们在注重诉讼公正(实体利益)的同时,越来越注重诉讼的效率(程序利益),当民事诉讼法给予当事人更多的权利来保障获得公正裁判的同时,也将越来越导致损害程序上的利益。法院和当事人不得不因程序上的复杂规定而一再花费时间、精力和费用,从而影响了其审判效率。因此,民事审判必须兼具公正与效率两方面的内容,二者不可偏废。

三、我国港台地区和国外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1.我国台湾地区的情况

我国台湾地区,将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规定为三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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