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这一建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名称可定为“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该建议书应附随起诉书一并送交人民法院。建议书的基本内容为:“××人民法院:我院以××字第××号起诉书,对被告人×××犯××罪一案向你院提起公诉,经我院审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一项之规定,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落款处应签署日期,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建议书最好能同时注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是否派员出席法庭,以便法院准备。另外还可考虑附上检察机关的具体量刑建议。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分别规定被告人否认犯罪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或者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等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故在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时,还应附上被告人的认罪书(内容包括愿意接受简易程序审判的意思表示)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书(限于作有罪辩护并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便证明本案具备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2.关于法院对检察机关建议的答复
如果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那么依法应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法定通知书不管检察院是否派员出席法庭,都必须送达。在这一出庭通知书中可同时注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就起到了答复效果。而如果法院不同意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也就意味着本案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诉人必须出庭支持公诉和举证,因此为了使公诉人及时作好充分准备,法院有必要另行提前书面通知检察机关,以示慎重。这一通知书的内容实质上是法院解决诉讼程序问题的一种决定,是将法院的决定通知检察院,具有同决定一样的法律效力,检察院不得抗诉。其名称应为“不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将该通知书送达检察院,也即起到答复作用。该通知书的基本内容应为:“××人民检察院:你院×年×月×日以××字第××号起诉书对被告人×××犯有××罪一案向我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我院经审查发现本案具有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22条第×项情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特此通知。”由于检察机关的建议书是经检察长决定而提出的,故法院对建议的否决,为表示对检察机关的尊重,也应由法院院长决定,并在通知书上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3.关于法院向检察机关的征求意见书
最高法院《解释》第218条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这种“征求意见书”同检察机关的建议书一样,也具有建议性、协商性,而不具有强制性、决定性。其基本内容为:“××人民检察院:你院×年×月×日以××字第××号起诉书对被告人×××犯有××罪一案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刑诉法第174条第一项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特征求你院意见,请于×日之内尽速回复。”文尾应签署日期、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4.关于检察机关对法院征求意见书的答复
检察机关对于法院主动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也应依法予以审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建议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应对照该《规则》的有关规定,对法院的征求意见书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其基本内容为:“××人民法院:你院×年×月×日向我院送达关于××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征求意见书,经我院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或不符合)刑诉法第174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意(或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特此回复。”文尾签署日期,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5.关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书面通知
刑诉法的规定重新审理。”最高法院《解释》第229条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对于中止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决定,可以当庭以口头作出,但应记录在案;也可以休庭后作出书面决定。该决定无论口头或书面作出,均应事后尽速书面通知检察院和有关诉讼参与人,以便他们及时作好出庭准备,该通知实际上也是传达法院决定的信息,具有决定的法律效力,检察院不得抗诉。该通知书的基本内容为:“××人民检察院:你院以××字第××号起诉书对被告人×××犯有××罪一案向我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我院于×年×月×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最高法院《解释》第229条第×项情形,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届时请依法派员出席法庭。特此通知。”文尾应签署日期、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如果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开庭时间、地点已经确定,那么在向检察机关送达该通知书时,可以一并送达开庭通知书以免重复。对于诉讼程序上的这一重大变动,法院也应尽量书面通知未出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以便他们及时知悉这一变动,保障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
五、审前程序的简易化——快速移送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新增的简易程序,基本上限于审判阶段,而对审前程序即侦查、审查起诉程序则未作任何简易化的规定,这是我国立法规定的不足之处。要从整体上大幅度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必须将简易程序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到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审前程序的简易化,对于受到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来讲,更具有人权保障的特殊意义。众所周知,刑事诉讼周期的大部分时间,是花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上的,据计算,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从刑事拘留转为逮捕再到移送审查起诉,其羁押时间可能长达247天,而审查起诉到移送起诉,其羁押时间又可能长达195天(包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这里所讲的天数,还只是指立法一般周期,而不是指个案周期。至于个案周期,则可能拖得还要长。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存在大量超期或变相超期羁押的现象,甚至明显不按法律要求操作,滥用羁押权。
例如,刑诉法明文规定:拘留期限一般为3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7日。此外,只是“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才可以延长至30日。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拘留者往往不分是否流窜犯、是否多次或结伙作案,一律拘留至30日,这几乎成了惯例;而拘留3日的,反而成了特殊现象。因此,要实行侦查程序的快速化,首先要改变这种拖延现象。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时间的拖延,不仅加重办案机关和看守机关的负担,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并且因案件不能及时得到审判,使得迟到的正义成为非正义,有损于法律秩序的威望以及社会对司法程序的信心。拖延的羁押,还使轻微犯罪者或者无辜者蒙受不必要的人身自由的剥夺。因此,在加强和提高审判程序简易化的同时,有必要关注和重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简易化问题。从国外简易程序的情况看,除了有审判阶段的简易化之外,实际上还存在着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简易化。例如,意大利1988年新刑事诉讼法第六编所规定的“特别程序”中就含有一种快速审判程序(GiudizioDirettissino),这里的快速审判不仅指审判程序的简化,而更主要的是指快速移送审判的一种程序,也就是说,从案发到移送法院审判的过程是快速的、简化的。该种程序主要适用于当场逮捕的现行犯和坦白认罪的被告人。在这两种情况下,一般都人证、物证俱在,定案的证据是可靠的、无争议的。对于当场逮捕的现行犯,公诉人认为应当予以追诉,可以直接将该现行犯提交法官,以便在逮捕后的48小时内获得对逮捕的认可和审判。对于在讯问过程中作出坦白的被告人,公诉人也可以实行快速程序。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轻微案件,在侦查或审查起诉中,并没有设置特别的简易程序或快速程序,而是仍须按照普通程序按部就班地进行处理。例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公民扭送现行犯的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案件,即使是作最便捷的处理,公安机关也必须至少经历以下程序:第一步是受理案件,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第二步是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第三步是侦查,如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还必须依程序办理申请、审批等手续;第四步,侦查终结后,侦查人员须制作《结案报告》;第五步,制作《起诉意见书》,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第六步,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这种认罪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又得进行新一轮的审查。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又至少须经历以下几道工序:第一,对是否受理案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具备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登记表》;第二,对是否起诉进行审查,审查后制作《案件审查意见书》,经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第三,作出起诉决定,并制作《起诉书》;第四,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这样,不仅影响了认罪案件快速化处理,也牵制了司法机关处理其他案件的力量,影响了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应给予认罪的轻微案件提供特殊的“快车道”,予以快速分流。
参照国外立法例的相关规定,可以适用快速移送程序的案件主要限于以下几种:
1.当场拘留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并且到案后作出认罪供述的。即符合刑诉法第61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拘留对象:(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这几种对象是在犯罪现场被发觉而拘留的,或者已经查获了有力的犯罪证据,再加上被拘留人到案后能作出有罪供述。因而这类案件易于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
2.当场扭送的现行犯并到案后作出认罪供述的。即符合刑诉法第63条第1项规定的扭送对象:“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犯罪嫌疑人被公民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的。这种被当场扭送的现行犯,定罪证据也是比较成熟的,再加上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就比较容易达到起诉的要求。
3.虽非当场抓获的现行犯,但犯罪嫌疑人系主动投案自首或者到案后能主动坦白认罪,并且有其他证据印证,足以认定犯罪的。
在快速移送程序的设置上,可以进行大胆借鉴和改革。在我国也完全可以设立从拘留现行犯到移送法院审判短则数日长则数周内完成的特殊程序。这需要在以下几个环节上进行改革:(1)办案期限上应作出比普通案件更短的要求。因为当场拘留或扭送的现行犯,再加上有本人的有罪供述,定案的证据就已基本具备,无须花更多的时间去破案或收集证据,为快速侦查和审查案件打下了基础,故在短时间内完成办案任务是可能的,也是可行的,至少可在普通程序的法定办案期限内缩减50%。这同国外48小时的期间相比,并非过分的要求。(2)在诉讼文书制作上,予以简化和省略,尤其是办案机关内部的立案报告、结案报告等等可以省略,有的可以合并,有的甚至可以尝试像我国澳门刑诉法那样直接以拘留现行犯的实况笔录代替正式的起诉书。(3)在审查权限上和工作方式上予以简化。对于认罪案件所要作的一些程序上的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可以授权具体办案部门的负责人审批,以减少周转环节和审批时间;公安、检察机关内部的部门之间的分工也可适当合并或简化,例如立案审查工作和侦查工作的合并,审查批捕工作和审查起诉工作的合并等等,这种合并可以是数道工序合并为一,也可以数道工序由同一办案人员连续担任,以缩减工作量和人力的支出,达到快速化、低成本的要求。
六、认罪案件审理的简易化——轻微案件书面审
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被告人认罪的轻微犯罪案件,还可以进一步采用比现有简易程序更为简便的方法进行审理。从国外情况看,法院审判认罪的轻微案件,大多采用极为简易的方式。在英美国家,对于认罪案件(包括辩诉交易达成认罪协议的案件)通常采用罪状认否程序,在被告人公开表示自愿的有罪答辩之后,法院就省却听证审理程序,即可作出有罪判决。在德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包含一种处罚令程序,这实际上是一种书面审的方式,对于认罪的轻微案件,检察官可省略提起公诉程序,而申请法官直接以书面处罚令予以定罪处罚。只有当被告人因对处罚令不服而提出异议后,法院才须进入通常审判程序,否则就无须开庭审理。在日本,也存在多种简单程序,其中一种所谓的略式程序,也是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只进行非公开的书面审理,而完全省略开庭审理程序,法官根据提出的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后即可作出略式命令,予以定罪处罚。略式程序在日本刑事程序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适用率每年都达90%以上。
国外书面审的简便方式是可以考虑采用的。特别是与快速移送程序相匹配,立法上应该设置一种相对应的快速审判方式。当场拘留、扭送及投案自首的轻微犯罪案件,经过公安、检察两道工序的审查,再加上有被告人本人的认罪供述,故法院采用快速的书面审理方式,一般不会损害司法公正和办案质量。在适用书面审的条件上,还可加以要求被告人系自愿选择书面审,并须作出放弃公开开庭审理的书面表示,同时还可赋予被告人的程序选择的救济权利,即对书面审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有权申请改用开庭审理的方式。书面审的方式是适合认罪轻微案件的实际需要的。在书面审的具体设置上,应明确下列几项内容:
1.书面审适用的案件范围,系以前述快速移送程序移送法院的案件,并且其判处的刑罚也限于较轻微的,基本上限制在:
(1)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适用缓刑的;(2)拘役或者管制;(3)单处较小数额的罚金刑;(4)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没收财产;(5)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