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按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而定者,关于财产权之诉讼,其标的金额在50万元新台币以内。二是依案件之性质而定者,即:(1)因房屋定期租赁或定期借贷关系所生之争执涉讼者;(2)雇用人与受雇人间,因雇佣契约涉讼,其雇佣期间在一年以下者;(3)旅客与旅馆主人、饮食店主人或运送人间,因食宿、运送费或寄存行李、财物涉讼者;(4)因请求保护占有涉讼者;(5)本于票据有所请求而涉讼者;等等。对上述种种情况,不问其标的金额,一律适用简易程序。三是依当事人之合意而定者。为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通过协商一致的协议将非简易程序范围的案件请求法院用简易程序审理。对当事人的这种合意,法院原则上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只有涉及人事诉讼程序事件,则当事人不得通过合意请求适用简易程序。后又在1999年2月3日公布施行的修正案中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标的额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下的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标的额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原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则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2.我国香港地区情况
香港地区其地方法院办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其管辖的民事案件主要有:(1)审裁诉讼标的金在6万港元以下的索赔案件;(2)年租或应课差饷租值在4.5万港元以下的收地案件;(3)对管理遗产、信托财产和抵押财产的案件具有衡平法上的管辖权。
3.日本的做法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的特点在于除设立简易诉讼程序外还专章设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以诉讼标的额为30万日元以下的支付金钱请求为标的的诉讼,在简易法院可以请求依据小额诉讼审理及裁判,而简易诉讼的标的额为90万日元。在新世纪初,日本法律界又进一步考虑扩大简易法院的管辖范围,提出对简易法院管辖的案件,应考虑经济指标的动向,提高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的上限。
4.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
在美国,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是一种用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请求的诉讼程序。这种诉讼程序由州初审法院执行,有时是在具有有限金额管辖权的法院分庭,各州的具体程序有所不同,加利福尼亚州的小额法院受理的案件类型有: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不动产业主与承租人的债务方面的纠纷。加州法院规定所谓小额的标的额是每件2500美元,但可以将两个请求合并不超过5000美元。近年来,很多人意识到通过传统的诉讼方法解决问题变得过于昂贵、拖沓,因此兴起了用其他方法解决纠纷的热潮,这种方法总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即ADR(AlternativeDisPutelResolution)。上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的一些州法院开始在法院内附设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实际上是把ADR当作了诉讼程序中的一环。法院采取ADR的目的,主要是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因此ADR已经成为美国法院尽量避免开庭审理,迅速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手段。
5.英国的小额求偿程序
英国1999年4月26日生效实施的新民事诉讼规则确立了三种诉讼程序:小额求偿程序(smallclaimstrack)、迅速程序(fasttrack)与多极程序(multi-track)。诉讼案件按照其性质、诉讼额的大小与繁简程度等决定适用的程序。通常情况下,诉讼额不超过5000英镑的案件适用小额求偿程序。迅速程序主要适用于诉讼额在5000-15000英镑之间的案件。诉讼额超过15000英镑的案件,一般适用多极程序。案件最终适用哪种程序,由法院决定。
6.德国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
近年来,德国法律界对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提出了许多新的改革方案,其核心内容主要是加快民事诉讼的进度,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增强诉讼程序的简易化。初级法院在审理不能上诉的小额案件时,可决定依照简化的程序进行审理。初级法院独任审理的案件范围,1993年的立法已将诉讼标的额6000马克以下提高到1万马克以下,将来还有可能进一步提高到2万马克。1998年7月的一份“简化民事诉讼程序”的议案还建议将独任审理所适用的简易规则扩大适用到州法院一审的案件及州高等法院审理的案件。此外,目前初级法院适用书面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额在1500马克以下),将来也将不受争议标的额的限制,只要法律对初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无强制要求聘请律师,且当事人一方不便出庭时,即可适用书面审理。
四、对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受案范围改革的设想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和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为广大民众提供快捷便利的司法救济途径,司法理论界进行了积极热烈的讨论与探索,并就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提出了一系列的建议,主要有:
1.引入小额诉讼程序
此种观点认为建立独立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更有利于纠纷有效而迅速的解决。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构架为,在我国的基层法院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或设立专门的小额法院,采用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根据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在不同地区确定不同的小额标准。在立法方面,我国将来民诉立法的修订宜采取一步到位的方法,在完善简易程序制度的同时,将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分立的问题一并考虑。西方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法院负担、实现司法的大众化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新生事物,实行时间不长,这一制度也表现出不尽如人意的地方:首先,小额诉讼程序过分追求效率忽视了对正当程序的保障。其次,小额诉讼程序无法解决简化诉讼程序和诱发滥讼的矛盾。“当诉讼变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时,许多人会受到鼓舞而提起诉讼。”随着诉讼的增加,国家的财政支出和法院的人力资源投入则不堪重负。以我国各地法院的改革试验来看,一些地方法院也在试行小额诉讼程序。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设立小额债务法庭,该庭设于经济审判庭内,专门审理事实清楚、案件简单、争议不大、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但根据此报道来看,其所适用的仍是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
2.引入英美国家的ADR方式
在英美国家特别是美国一些州法院在法院内附设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它采用调解或仲裁的方式,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是否能用审判以外的方法解决纠纷。在美国,ADR的特点在于法官不参加调解或仲裁,由专门的调解协会或律师负责。在我国,民事案件的调解作为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均由法官负责。根据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在法院内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我国的基层政府部门如街道、乡镇均设有调解委员会,公安机关内也设有类似部门,居民间发生的侵权赔偿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相邻纠纷大多经过调解,调解未成才诉至法院。而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承办法官对民事案件的处理,调解也是必须程序,只有调解不成的才依法判决。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似无此必要。以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为例,1999年民事经济一审案件判决、调解、撤诉率分别为37.8%、36.8%、21.4%,2001年三项比率分别为38.3%、31.6%、26.6%。数据显示,一审法院的法官们能够较好地发挥庭审中的调解作用,专门设立调解部门有重复之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值得借鉴。本文前面已作介绍,台湾地区将简易程序受案范围规定为三大类:按标的金额而定,依案件性质而定,依当事人合意而定。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宜由“概念式”与“列举式”结合,另加当事人合意三部分组成。
1.以概念式明确简单民事案件的含义
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我们不妨将民事诉讼案件划分成四类:
(1)绝对简单案件: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法律关系、适用法律等均无争议,只是由于义务人主观或客观原因没有履行义务,致使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虽有争议但争议不大,案情简单明了,是非清楚的案件。(2)相对简单案件:当事人对事实、法律关系性质、适用法律等争议较大,但基本证据确实,权利义务较清楚,法律规定较明确的案件。(3)相对复杂案件:当事人对事实、法律关系性质、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等争议大,证据不全,责任不明,法律规定较原则的案件。(4)绝对复杂案件:法律关系复杂,证据不全,当事人争议激烈,法律规定不明确,非法律因素成分众多的案件。建议将前两类案件以概念形式明确为简单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依案件性质,以列举方式明确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根据1998年、1999年统计,上海市法院系统一审民事案件的收案分布情况为,婚姻家庭案件约占45%左右,房地产案件约占16%,损害赔偿案件约6%,债务案件约27%,以上四类案件占了民事案件总数的90%以上。经济案件中合同纠纷占绝大多数,约为95%。简易程序改革的目的就是要提高审判效率,根据上述数据情况,若能在以上几大类案件中以列举方式详细地列举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无疑能够较好地实现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本意。如对婚姻家庭类中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损害赔偿事件,拖欠电信通讯费用案件,相邻纠纷案件等在总结以往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及时明确,无疑会促进民事审判效率的提高,有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
3.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适用简易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条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即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不仅享有实体上的处分权,同时享有程序上的处分权。从法理上理解,当事人应当享有程序选择权。程序选择权直接来自民事诉讼法对处分原则的确认,究其实质属于程序处分权,是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能享有的处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应当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处分其程序权利,以达到其诉讼的目的,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程序选择权反映在民事诉讼上主要包括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有对纠纷方式的选择权、管辖法院的选择权、结案方式的选择权,但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未作规定。从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出发,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所涉案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当然,此种情况仅限于当事人合意提出,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而案件又不属于法定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则法院不应当采用简易程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