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社会中,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理念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推崇,各国都注意在诉讼程序中贯彻、实现对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保障。近二十年来,随着对人权保障理念理解的逐步加深,各国法律界均开始注重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寻求被害人和被告人利害冲突双方的诉讼权利的平衡,改变以往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忽视,更多地关心和增强对被害人的保护,以安抚被害人的心理,避免不满和报复情绪,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
我国新刑诉法对被害人权利的充实和保障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借鉴吸收外国立法成果的基础上,我国1996年修订的新刑诉法在保护被害人方面主要有以下一些补充和完善。
一、赋予被害人以诉讼当事人的地位
即使被害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成为刑事诉讼的积极参与者。通过行使其程序上的权利而切实保障其实体上的权利。被害人成为当事人后,新增加的诉讼权利包括:
1.申请回避权,以及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申请复议权(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9条、第30条)。被害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在以往的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却没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故当审判人员等具有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而不自行回避,有关机关也没有指令回避时,就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的处理,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不能申请回避,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处理及判决难免心存疑虑和不满,进而导致缠诉现象的发生。所以,从保证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原则出发,赋予被害人申请回避权是十分必要的。
2.在侦查阶段,有获知鉴定结论权和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权(第121条)。鉴定结论是一项很有证明力的证据,对确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其中一些涉及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更是同被害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获知鉴定结论是诉讼当事人知情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被害人维护自身实体权利的重要途径。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及时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有利于侦查机关、司法机关更客观正确地查明案件事实。
3.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向检察机关对案件陈述意见权。新刑诉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这既是检察机关的诉讼义务,又是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这也是被害人参与诉讼权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具体运用。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在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前,及时同公诉机关沟通并表述自己的意见,有利于公诉机关事先做好出庭准备,在法庭上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公诉机关应切实保障被害人的这一意见陈述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2条还强调指出:直接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这一权利未受到检察机关的足够重视。
4.在法庭开庭审理阶段,有参与出庭诉讼权。具体包括陈述权、发问权、质证权、辩论权等,如新刑诉法第155条规定:被害人有对犯罪案件的陈述权和向被告人的发问权;第156条规定:被害人有对证人、鉴定人的发问权;第157条规定:被害人有对物证的辨认权,对宣读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的发表意见权;第160条规定:被害人有对所有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权和互相辩论权。法庭审判是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是当事人双方对簿公堂、辨明是非、伸张正义的角斗场,此时有被害人的积极参与,对于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实现法院公正审判,具有重要意义。新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使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再是一个一般的诉讼参与人,或者仅仅是一名证人。上述诉讼权利的全面落实,才能确保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但由于被害人法律知识的缺乏,完全由被害人本人行使上述诉讼权利可能有较大困难。因而法律规定可由被害人委托律师代行出庭诉讼权,以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真正实现。
5.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权(第182条)。但新刑诉法没有赋予被害人对一审刑事判决的上诉权,而仍维持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权。这一问题在刑诉法修改讨论中曾引起过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量刑轻重,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被害人的情绪和切身利益,因而被害人作为与案件有密切关系的当事人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应允许其有上诉权,以便向上一级法院充分阐述自己的观点和主张。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将使上诉不加刑原则成为虚设,被告人的上诉权难以保障。并且可能会使上诉案件大量增加,加重二审法院的负担。权衡利弊得失,刑诉法修改决定在上诉权问题上仍维持原状,但新刑诉法第182条明确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以求通过抗诉来实现被害人的愿望。
但有关被害人有否上诉权的争论,在刑诉法修订之后仍未平息。有不少学者坚持认为应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有的认为:虽然新刑诉法第182条赋予被害人申请抗诉权,但从以往的实践看,这一申请往往不能引发抗诉。一是由于检察机关和被害人要求保护的利益各有侧重。抗诉作为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活动,侧重保护国家、社会利益;而申请抗诉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害人自身的权益。二是检察机关和被害人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认识往往也有所不同。显然,在切实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案件公正处理方面,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十分必要。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也不必担心其影响到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只要二审法院把好事实关和法律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不会受到任何损害。从相反方面来看,法律不能通过牺牲被害人的权利达到保护被告人的目的。被害人本已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不能让其在诉讼过程中再次受不公正程序带来的侵害。有的学者从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地位的立场和当事人诉讼权利完整性角度出发,阐述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的必要性,认为刑事判决是对案件在法律上进行的最后处理结果,最突出地体现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程度,被害人对此应当具有直接提出主张的权利。尽管新刑诉法规定,被害人对已生效判决有申诉权,但由于种种原因,这种法律救济手段在实践中对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有不尽如人意之处。与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相比,被害人的权利显然失衡。对被害人利益和诉讼权利的保护应当具有整体性和连贯性。我国刑诉法已作出规定,被害人对不立案决定有申请复议权,对不起诉决定有申诉权,与此相联系,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也应有上诉权。从全面维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角度来看,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有其一定的道理,也有其一定的意义,但从诉讼效率和司法成本这方面考虑,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也会引发大量的重复劳动,并导致诉讼拖延。由于被害人个人立场的局限性,其上诉的准确性难以保证。在量刑偏差不大,检察机关不抗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的改判率之低,是可想而知的。因此,即使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而没有检察机关的介入,其实际效果将不甚理想,不仅加重法院的负担,同时也增大被害人本人和检察机关、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成本。在当前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赋予被害人申请抗诉权应比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更为适当。
二、增强被害人的起诉权
这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于自诉案件,新刑诉法第170条补充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也属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这一规定,实际上就将一部分本该提起公诉的案件也纳入了自诉案件的范围,满足了被害人追究犯罪的正当要求和强烈愿望。同时,这种填补式的自诉权对专门机关追诉犯罪的懈怠和打击不力具有制约、促进作用,以利消除告状难的状况,确保被害人通过一定的合法渠道实现自己的诉权。
其二,对于公诉案件,新刑诉法增设了:(一)被害人的要求立案权。根据新刑诉法第87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检察机关对不立案进行监督,从而确保追诉权的实施。(二)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根据新刑诉法第145条规定,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当这一愿望不能满足时,被害人有权向法院起诉。(三)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即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时,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根据新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现分为三种: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刑或者免除刑罚的而不起诉。在实践中,被害人对上述第三种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能性最大。第三种不起诉实质上是对原免予起诉的改革,是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案件起诉裁量权的运用。起诉裁量权运用得好,可以起到挽救教育犯罪人、减轻诉讼负担的效果;运用得不好,则损伤被害人的感情和利益,对社会稳定不利。因此,对这种裁量不起诉要加强制约、监督。新刑诉法在这方面赋予被害人很大的制约权和主动权,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不仅可以申诉,而且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因而,被害人差不多把握着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的诉权。
然而,对于新刑诉法所赋予的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起诉权,在我国法学界持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法院若受理此类被害人的起诉权将产生如下弊端:1.使公诉案件转变为自诉,造成审判程序上的复杂化和诉讼法律关系上的混乱。2.改变了案件的级别管辖权。3.分割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权。4.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量。5.在一定程度上有损于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述种种弊端,经过制度调整、完善和技术上的消化处理,是不难解决的。
三、确认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有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从而能更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