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的学者提出,我国没有必要规定沉默权制度,因为我国法律中已经确立了沉默权!——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暗含了沉默权的全部精神,并从逻辑上、心理学上和字义解释上进行了论证。对此,许多学者进行了多方面反驳。这种争论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因为这种探讨的前提是首先没明确沉默权的本质,按照前文的论述,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刑事追究的一方有权对追诉方的任何发问,所享有的拒绝回答、保持缄默、不作任何表态或者进行陈述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刑事诉讼法是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的。如果仅从我国刑诉法禁止刑讯逼供,不得进行欺诈、胁迫、诱导的讯问,单一口供不得定案等规定,就断定我国刑诉法中包含了沉默权制度,这事实上是对沉默权的误解。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沉默权制度,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问题。
第四,当前我国的社会形势如何?
当谈到我国能否或者应否确立沉默权制度时,许多学者习惯于从我国的社会形势进行分析。具体说来,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我国当前的社会治安形势如何,社会治安“恶化”到底“恶化”到什么程度?许多学者认为,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和城市化“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刑事犯罪活动突出,犯罪率居高不下,社会治安状况不断恶化,大的恶性刑事案件不时常发生,让人触目惊心,尤其是一些暴力型犯罪、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智能型犯罪和跨国性犯罪日益猖獗,犯罪率不断上升,人们缺少一种普遍的安全感。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准确地、实证地评估我国的治安形势,对于评判我国应否或者能否实行沉默权制度,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另一方面,我国当前刑讯逼供到底猖獗到什么程度?无论是赞成还是反对沉默权的学者,都谈到沉默权和刑讯逼供的关系;既然刑讯逼供已成为公开的秘密,它正成为人们抨击刑事司法制度的焦点之一,那么沉默权制度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抑制刑讯逼供,我们必须进行合理的解答。因此,科学的评估当前我国的刑讯逼供形势,对于探讨我国是否应当实行沉默权制度,也是直接相关的。
二、沉默权在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
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在立法中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废除肉刑,但现实中仍是屡禁不止;尤其在“文化大革命”中,践踏人权的事情发展到极点。即使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该法第64条又明确规定:“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也就是说,我们一方面禁止刑讯逼供等不人道的措施,同时不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规定他们有“如实陈述”的义务,除“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外不能拒绝侦查人员的提问。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虽然以陈光中教授为首的学者在起草的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中,把“被告人和嫌疑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写了进去,但在最终立法修改时又被删掉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仍然沿袭了1979年刑诉法第64条的相同规定。沉默权在我国,仍然只是理论的探讨,没有落实于立法。然而,尽管我国立法没有沉默权的规定,尽管人们对我国的“国情”还有不同的理解,我国部分地区司法机关本着“摸着石头过河”的精神,已经开始了对沉默权的试点。这其中突出的表现主要有:一是部分公安机关审讯的变化,比如武汉警方悄悄从审讯室里摘掉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牌子;二是2000年8月,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在陈新国等人刑讯逼供一案中对沉默权的试点;三是2000年,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进行了《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的试点,并于2001年2月对该规则进行了修正等。
三、沉默权在我国的可适用性
沉默权在我国的适用,主要涉及两大问题:一是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问题;二是沉默权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问题,即我国现在到底具不具备实施沉默权的条件。
首先对于第一个问题——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实际上我们前面关于沉默权正当性的探讨已经把这个问题部分的解决了,因为既然从本质上看,沉默权体现了人文主义精神,是言论自由的固有内涵,体现了对人格尊严的尊重,是对人权的有力保障,是一项“自然权利”,那么对于这么一项“好”的、“合理”的、有价值的制度我们就没有理由拒绝。
那么,中国到底是否已经具备了实施沉默权的条件呢?对此应作实证分析。首先,从民众心理来看,现在人们对犯罪还普遍地怀有一种朴素的憎恶和复仇心理,实行沉默权后,如果犯罪分子得不到追究,那么人们的感情恐怕一时难以接受;其次,从我国当前的侦查水平来看,侦查人员素质普遍较低,侦查设备落后,侦查中的科技含量不高,所以要“破案”,只有大量地依靠“口供”,而一旦实行沉默权后,会导致口供的大量减少,影响案件的侦破;再次,我国当前的社会治安形势严峻,重大犯罪突出,所以中央提出了依法“从重从快”、进行“严打”的方针,在这种背景下再提“沉默权”,似乎有点不合时宜;最后,我国的沉默权配套措施不协调,比如律师制度、证据制度、羁押制度等跟不上,即使现在实行沉默权,也不一定会取得多大的实效。因此,从整体上看,我国当前社会还暂时不具备实施沉默权的思想条件、制度条件和社会条件。
所以,沉默权在中国,应当暂时“缓行”。随着我国整体刑事执法水平的提高,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也会水到渠成的。
沉默权在我国的制度整合
正如前文所述,沉默权在我国有必要确立,但暂时还不具备实施的基础;沉默权在我国应当“缓行”,但并不等于不实行,所以,对于将来我国的沉默权规则进行宏观规划和微观设计,尤属必要。
一、沉默权与相关制度的改革
从整体看来,将来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真正确立和有效运作,需要以下配套制度和措施的完善为前提:
首先,应明确废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规定。因为该“如实供述”义务是有罪推定思想的反映,是“口供中心主义”的体现,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的产生。其次,在证据调查方法上,由于人类社会已由传统的“神证”、“人证”发展到物证和科技证据的时代,这就要求我们在证据调查方法上实现由传统的以人证调查为主到以物证为主的转变,着眼于口供以外证据的调查。
再次,对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重新进行界定,实行“自首应予鼓励,坦白应当从宽,沉默受到保护,抗拒依法从严”的做法,把“坦白从宽”刑法化,以防止“坦白”悖论的发生;沉默不是“抗拒”的法定情形,不能因被追诉者的沉默而加重处罚。
第四,在律师制度上,减少侦查阶段律师介入的限制,扩充律师权利,赋予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在场权,扩大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
第五,在证据制度上,实行证据开示,完善证据规则,严格证明责任,真正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第六,在证人作证制度上,一方面,要加大证人出庭作证的力度,加强对证人的保护,明确对证人拒绝作证的惩罚,提高证人的出庭作证率;另一方面,有必要实行起诉豁免制度,明确“证人作证特免权”的规定,对于证人作证可能导致其自我归罪的,免除其作证的义务,或者对其因作证而暴露出来的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不予采纳,或者对其相关的刑事责任予以“豁免”,以促使其自愿积极地作证和加强对主要犯罪的惩治。
第七,完善自白任意性法则、口供补强法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违反沉默权规则获取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
第八,对涉及刑讯逼供的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讯问方来证明自身的讯问行为合法,这有助于切实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
第九,完善简易程序,适当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建立速决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第十,改变羁押制度,实行羁押决定机关与羁押执行机关相分离,加强羁押的司法控制,贯彻“比例原则”、“必要性”原则,缩短审前羁押期限,增强可替代性措施的适用。
第十一,规范讯问程序,严格各种司法行为的文书记载制度。
第十二,在舆论宣传上,应对沉默权制度进行正确定位,避免误导等。
综上所述,沉默权在我国的“移植”与“安家落户”,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只有实证地考察,深入地分析,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注意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均衡,沉默权的确立应与配套制度的改革同步进行,才能确保沉默权在我国的真正实现。
二、我国沉默权规则的微观设计
对于我国沉默权规则的微观设计,应当注意其自身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具体说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关于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立法阶位。这可以从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三个方面进行:
首先,在宪法方面,由于当今的时代是走向宪政的时代,权利实现的广泛程度是衡量刑事司法文明制度的重要标准,而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法治体系的基础和法律体系价值的核心所在,因此宪法不仅应当表达调整各种社会利益的原则和价值倾向,还应直接将许多重要的权利明确规定在宪法的基本规范、基本制度之中,这既是法律体系有序性的前提,更是各种基本权益得以实现的保障,所以在宪法中规定沉默权,实质上为我国沉默权的实施提供了宪政依据;鉴于沉默权作为一项基本的刑事司法人权,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关联,是一项基本的刑事司法制度,所以有必要提高其立法阶位,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下来。同时,在《刑法》中应当实现“坦白从宽”政策的刑法化,明确规定“坦白”的从宽范围,形成“立功”、“自首”和“坦白”三个量刑幅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则涉及一系列刑事诉讼规则的改变。
第二,关于我国沉默权的立法模式。鉴于沉默权利弊价值的双重性,我国沉默权规则的设计应着眼于其优点的充分发挥和弊端的最大限度克服,也就是说采取一种“有限沉默权”的立法模式。具体说来:
1.关于沉默权的适用阶段。我国的沉默权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哪个阶段,是否仅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而不适用于侦查阶段?不能这样说。沉默权在本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维护,如果他/她在侦查阶段无权保持沉默,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必须如实回答,而且他/她这种“如实回答”的材料很有可能被后来法庭审判时作为不利于他/她的证据来使用,那么这时在以后的阶段中,他/她再“保持沉默”,就没有什么意义。所以,沉默权要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都适用。
2.关于沉默权适用的案件范围。鉴于沉默权的流弊,一些国家对沉默权可以适用的案件范围作了明确的限定,这也是“有限沉默权”的主要体现。借鉴国外的经验,我国可以采取“案件排除法”,即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行使沉默权,只是在特殊的案件和情形时不可适用。具体说来,(1)在下列特殊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保持沉默:危害国家安全罪;贪污贿赂罪;重大复杂的有组织犯罪案件。
(2)在下列特殊情形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保持沉默: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发时间内在现场出现的;有人指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时犯罪或者逃离犯罪现场的;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衣服、住处、车辆、电脑和随身携带物品中发现有赃物、作案工具或可疑痕迹的。
(3)对于下列特殊的事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保持沉默: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年龄、住址和受刑事处分的情况;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有利事实的提问。
3.沉默的效果。(1)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沉默权,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2)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张行使沉默权,办案人员可以继续发问,但是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手段来迫使犯罪嫌疑人回答提问;在审判时,人民法院也不得因被告人行使沉默权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更不能判处较重的刑罚。
(3)在沉默权依法受到限制的场合,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拒不回答审讯人员的提问,法官或者陪审员可以从其沉默中作出不利于他/她的推论或者处以藐视法庭罪。
4.沉默的时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依法享有了沉默权。
5.沉默权的告知程序。首先,关于沉默权的告知时间: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应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就应告诉他/她有权保持沉默;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应自案件移送之日起三日内或在第一提审讯问时,告知其沉默的权利;在法院审判阶段,审判长在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时,应把保持沉默的权利一并告知,然后立即征求被告人的意见,问其是否保持沉默。
其次,对于沉默权告知的内容,办案人员一般应用通俗的语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释,“你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进行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有权聘请律师,并且同时应当告诉他/她,在特殊情况或情形、或对于特殊的事项,他/她是无权保持沉默的,否则将会遭到对其不利的推断。
再次,对于沉默权告知的方式,一般采取口头形式,但均需记入笔录。
最后,关于沉默权告知的例外,规定在特殊紧急情况下,或涉及公共利益时,侦查人员可以不经告知,先直接进行讯问;但在以后进行讯问时,应当进行沉默权的相应告知。
6.沉默权的放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放弃“保持沉默的权利”,进行陈述,但对保持沉默权利的放弃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明知的、自愿的,没有任何强迫的因素;二是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保持沉默的权利的,必须在“弃权声明书”上签字,采取“明示”的方式。
7.违反沉默权规则的后果。(1)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违反沉默权规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严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如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2)对于违反沉默权规则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一律不得认定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由此获得的其他证据,由法官裁量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