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沉默权制度必然要付出的代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崔敏教授在批评沉默权时就举了两个很好的例子,以此来证明在某些案件中口供是必不可少的,口供也是非常重要的,实行沉默权后是会影响案件侦破的。还有的学者从多角度论述了沉默权的弊端,诸如:沉默权是诉讼效率的一大天敌;沉默权影响侦查机关的协作配合;沉默权浪费警力,影响案件侦查;沉默权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为被害人伸张正义;沉默权与诉讼经济原则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沉默权不是医治刑讯逼供的灵丹妙药,等等。所以,沉默权的弊端是不容忽视的。同时,在一些重大的恐怖性犯罪、有组织性犯罪等案件中,沉默权也往往会被这些“职业罪犯”所滥用,从而使其逃避法律的惩罚。
综上所述,沉默权制度的弊端是客观存在的,对此我们应有足够的认识,以防止它的消极影响。
三、沉默权的限制
正是基于上述沉默权的弊端,一些国家对沉默权采取了限制性的措施,其中的典型体现就是英国、爱尔兰和新加坡。
在新加坡,1976年通过了《刑事诉讼修改法》(1977年1月1日生效),废除了原来对于嫌疑人的两次警告程序,只要求警察在正式指控时或者正式通知嫌疑人他可能受到起诉时提出沉默权警告,以及警告嫌疑人行使沉默权的不利后果;同时,新法还废除了被告人不经宣誓向法庭进行陈述的权利,赋予了法院就被告人拒绝作证作出不利推论的权力,规定法官在确认控方案件“表面上成立”(Primafacie)时,应当要求被告人进行辩护,同时警告被告人拒绝作证的不利后果。
在爱尔兰,1922年《特别权利法》对于恐怖犯罪的嫌疑人的权利(包括沉默权)作了限制;1931年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确认了在押嫌疑人在特定情形下的如实回答义务;为了落实宪法原则,1939年的《国事罪法》又作了相关规定。为了对付日趋严重的恐怖犯罪和毒品犯罪,1984年12月6日通过的爱尔兰《刑事审判法》对沉默权规则进行了全面修改,该法规定:不论嫌疑人是否被逮捕,对其人身、衣服或持有品上粘附的物品或痕迹,或者对其为什么于特定的时间出现在特定的地点,没有在警察讯问过程中作出解释的,法院可以作出不利于他的推论;同时,凡无正当理由没有或拒绝向警察提供如何获得火药或弹药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以犯罪论处,可判处罚金或监禁。这对后来英国限制沉默权的立法也产生了影响。
在英国,对于沉默权予以限制问题的讨论,最早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在当时,有越来越多的英国法官对普通法中有关保障沉默权的规则感到不满,认为这一规则实际上使被告人受到了不适当的偏袒,尤其是被许多职业罪犯加以了利用,以逃脱法律的制裁。在这种情况下,早在1971年,英国刑事法修改委员会就提出了一项报告,该项报告中建议:如果被告人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提问,而警察所提的问题又是被告在法庭辩护时所依据的事实,那么对当初被告的沉默,法庭可以作出对他不利的推断;如果被告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也应当对此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
但英国刑事法修改委员会的这一建议提出后,遭到了广泛的批评。反对者认为,这一建议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违背,也是对控诉方举证责任的弱化,标志着证明责任在向被告方转移,所以这一建议在英国没有得到立即的采纳。到1982年,英国刑事法修改委员会又再次建议(:1)受到警察讯问的被告人,如果没有提及他在审判中赖以为己辩护的事实,法庭可在决定争议时,作出适当的推论,沉默应被视为不利被告证据的事实;(2)对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告知应被废除,代之以提醒被告人——如果你不提及打算在以后的审判中用来为自己辩护的事实,这可能会对你产生不利的影响(;3)被告人不经宣誓提供证言的权利应当废除,应当要求被告人在进行口头宣誓后提供证据;被告人可以拒绝这样作,但法官或陪审团对此可作出适当的推论,此拒绝行为也应被视为于被告人不利的证据的事实。但是由于该建议对沉默权的限制力度非常大,它在以后的几年内未能得到完全的采纳。
只是在1987年,英国才颁布了一部《刑事审判法》(CiminalJusticeAct1987),按照该法第2条的规定,在反严重欺诈办公室的官员调查欺诈案件的过程中,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的问题或者说谎,这本身就构成犯罪,并可能被判处短期监禁的刑罚。在以后,由于北爱尔兰共和军实施的恐怖犯罪日益加剧,暴力案件多发频繁,英国朝野上下出现了强烈要求打击犯罪(包括恐怖犯罪在内)的强大呼声,而沉默权作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就首当其冲地成了人们批评的对象。鉴此,英国政府于是决定采纳上述刑事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于1988年通过了《刑事证据法令》(theCrim-inalEvidenceOrder),对沉默权予以限制,但这些规定仅仅适用于英国的北爱尔兰地区的恐怖主义犯罪。
1993年10月,内务大臣霍华德又在保守党的会议上宣称,英国政府决定限制沉默权,这是作为惩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改革一揽子计划的一部分而提出的,并决定在以下三种犯罪中限制沉默权:一是有组织犯罪,如恐怖分子实施的暴力犯罪;二是武装抢劫等职业性犯罪,三是商业欺诈等智能型严重经济犯罪。其中,对于第三种“商业欺诈等智能型严重经济犯罪”,这在1987年《刑事审判法》中也已作出了规定。对于其余两类犯罪中的沉默权应否予以限制,赞成与反对的呼声都很大,争论的焦点集中在:能否从审判前被告人保持沉默中得出对其不利的结论,以及这些推论能否在陪审团面前进行评论。
但是尽管对沉默权应否予以限制尚还存在较大的争议,英国议会还是于1994年11月通过了一部《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CriminalJusticeandPublicOrderAct1994),把前述有关北爱尔兰的规定适用于不列颠本土,对沉默权规则进行了较大的改革。
根据英国内政部研究与统计局的跟踪调查,英国这部《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制定出来后,对于英国的沉默权制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1997年12月公布的首期调查结果表明,在警察讯问期间行使沉默权的嫌疑人(包括完全保持沉默的以及只是对部分问题拒绝回答的两种情况),较之于该法实施以前大为的减少了;而与此相反的是,受到严重犯罪指控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较之于其他的被追诉者,行使沉默权的频率反而更高——这就是说,该法的通过,一方面使一般刑事犯罪的被追诉者由于惧怕受到“不适当的推断”,而减少了沉默权的行使;同时,另一方面,对于受到严重犯罪指控的被追诉者,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或者出于对这种限制的本能排斥,却较多地行使了沉默权。
故而,1998年9月,英国为了更加有效地侦破和惩罚恐怖犯罪,又通过了《刑事审判(恐怖与密谋)法》,对于恐怖案件中的沉默权问题作了进一步的限制。1998年,英国通过了《人权法》,该法把《欧洲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引入英国国内法,可以由法院在判决中直接适用,这样英国对沉默权的限制将会面临着一次挑战;同时,尽管从总体上看,英国在限制沉默权方面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动,限制沉默权的规定并没有完全否定被告人所享有的沉默权,也绝非强迫被告人作出某一陈述或供述,而是要求他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负有一定的解释或者说明的义务;被告人即使没有或者拒绝履行这些义务,法庭或陪审团也不能以此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唯一根据。这是限制沉默权的性质。
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倘不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都会产生滥用的可能;沉默权也是这样,它既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有时也会被一些有组织犯罪和重大犯罪案件的罪犯所利用,从而使他们逃避侦查与起诉,得不到应有的处罚,眼睁睁地看着他们“离去”,而又无可奈何,这对被害方和社会整体利益来看,也是不公平的。从该角度看,对沉默权予以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实际上反映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予以保障和有效地打击犯罪之间的协调,是一种价值均衡的结果。所以,以英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对于沉默权的态度,由最初的不承认沉默权,到对沉默权的肯定,再到现在对沉默权的限制,正好走过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这反映了这些国家在此问题上的反思和斟酌,代表了沉默权的发展趋势,值得我们倍加关注。
沉默权在我国的价值评判
沉默权制度作为世界各国普遍规定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具有“普适”的性质,但它能否适合中国这块特殊的土壤,存在着广泛的争议。如何解答沉默权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是我国学者研究沉默权制度的重心和关键所在。
一、如何理解我国的“国情”
如何准确地解读中国的“国情”,对于正确、科学地把握沉默权在我国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沉默权在我国有无历史基础?
从历史上看,中国传统法制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重视口供,重视被告人的供述,所谓“无供不录案”,也就是没有被告人的口供就不能定案,这直接的恶果就是导致刑讯逼供特别“发达”,动不动对被告人就是拷打,就是“大刑伺候”。在这种“国情”中,是难以存在沉默权的生存土壤的。
比如早在西周的时候,《尚书·吕刑》中就记载:“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学,正于五刑”,这里的“师听五辞”,实际上就是当事人到齐后,采用察言观色的方式判断其各自陈述的真实性;另外,从我国古代审判的“五听”制度来看,其中的“辞听”也就是“观其出言,不直则烦”,其中隐含的前提就是要求当事人必须说话,而不是保持“沉默”;《礼记·秋官·司寇》中也说:“有狱者,则使之盟诅”,这里的“盟诅”指的乃是开口宣誓。
同时,我国古代的刑讯逼供盛行,比如《礼记·月令》中记载:“仲春之月......勿肆掠”,这里的“肆掠”指的就是殴打,这句话实际上暗含着,在仲春之月不能进行刑讯逼供,但在其他时间还是可以刑讯逼供的;史马迁的《史记》中也记载:秦朝末年,赵高制造了李斯谋反的假案后,就对李斯“榜掠千余”,李斯“不胜痛,自诬服”,然后被横腰斩死,这说明在当时是允许刑讯逼供的。就拿唐朝中华法系的代表“著作”《唐律》来说,上面就规定:“诸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言,事状疑似,犹不首者,然后拷掠。”“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覆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这实际上是把野蛮的刑讯方式合法化了。
因此,在中国古代社会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仅仅是一个被追究的对象,被追究的“客体”,而不是处于什么“主体”地位,他们一旦犯罪了连“人”都不是,又何来“沉默权”?
即使到了孙中山领导辛亥革命建立中华民国的时候,正式宣布废除刑讯逼供,国民党政府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98条中虽也规定“讯问被告,应出以恳切之态度,不得用强暴、威胁、利诱、诈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该法第270条也规定:“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威胁、利诱、诈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被告虽经自白,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这里仍没有沉默权的规定,从现实中看,更没得到真正的实施。当然,从人民民主政权的情况来看,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太岳区暂行司法制度》中虽然规定:“绝对禁止跪拜、打骂以及非刑拷打、强迫供述的方法。”但当时也是绝对想不到什么“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
因此,从历史上看,无论是在思想渊源上还是在制度建设上,沉默权在我国都不存在历史基础。
第二,沉默权在我国有无现实根据?
沉默权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民主和人道主义的体现,其存在应当具备一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基础。尽管从整体上看,我国“国家机关强大而制约不足,公民权利弱小而保护不够”,还没有完全实现“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家本位”、“国本位”和“整体利益”至上的观念仍占主导地位。这反映到法律就是强化公权,弱化私权,不承认沉默权,形成了“重义务、轻权利”的“亚法治状态”,公民权利意识和“为权利而斗争”的观念比较淡薄,权利保护机制不完善。尤其是城市中的普通市民阶层和广大的农村地区,这点显得更为突出。但最近十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人们整体的思想文化素质和权利意识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尤其是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及伴随前后的宣传工作,保障人权至少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我国进行的“二五”、“三五”普法已取得一定的成效;近几年新闻媒体对沉默权的炒作,对人们的思想也起到了一定的启蒙作用。总之,我国社会的法治环境、国际环境和民众的法律意识都有了较大的提高。因此,对于沉默权在我国实施的现实基础,一方面要看到传统痼疾的影响,对我国实施沉默权的障碍有充分的估计;另一方面也要看到现实诉讼制度的改进,不宜持过于悲观的态度。
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是否已规定了沉默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