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说明”是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当履行的重要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承保时就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该责任免除条款将无法发挥作用。对于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方式,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司法实践,无论是以口头还是以书面的形式履行,司法机关均予认可。但应当明确的是,将保险条款背书于投保单或保险单上的做法绝不代表保险人已履行了该义务。在涉及此类问题的诉讼中,保险人如果不能提供自己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有力证据,则其拒赔理由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而除背书于投保单上外,还在投保单正面印有提示投保人“声明”栏中将投保人“对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明确无误”作为声明的重要内容,其目的就是为了防范由此类问题引起的纠纷。然而,在承保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保险人往往忽视了要求将投保单作为自己已履行明确说明的关键手续,导致保险人无法将投保单作为自己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因此,只有保险人能够对其承保行为进行严格管理、规范操作,才能避免与本案类似的不利后果,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案例45保险车辆在检测场内发生事故,是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刘某将自己的一辆捷达轿车向当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刘某驾车到当地的机动车检测场进行年度检验。在检验场内,刘某与其他待检车辆会车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捷达轿车与对方来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刘某即时向承保公司报案,并就保险车辆的损失提出了索赔请求。对该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车辆是在检测场发生事故,属于条款责任免除中的“检测”;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车辆并不是检测过程中发生事故,不能适用该责任免除条款,应当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评析:
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测试”属于车辆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即在保险车辆被测试的情况下,不论由于何种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的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之所以将“测试”列入责任免除的范围,主要是考虑到测试是对车辆性能等指标的一种考察,而此时无论是对于被测车辆,还是对于测试条件和环境,以及对于测试后果而言,都包含着某些非正常、不稳定的因素,而且在测试过程中,测试人员经常会对车辆进行某些超常规的操作,这些因素无疑都会使车辆置于一种超出平时风险水平的危险状态,增加车辆发生事故和损失的可能性。因此,将测试列入车辆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是保险人一种合理的风险选择。
在本案中,虽然被保险人驾车在检测场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但当时保险车辆并没有处于一种被检测的状态,而是由被保险人正常驾驶,即保险车辆的损失不是在“测试”的情况下发生,只是事故发生的地点较为特殊而已。因此,对于本案的保险责任认定,不能适用“测试”这一责任免除条款,在无其他责任免除或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46投保人与原车主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
某保险公司接待了一位前来投保的客户李某,该客户欲将一辆捷达轿车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和盗抢险,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明和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验证时发现,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并非李某本人,而是另一个人张某。李某解释说,车主张某是自己的朋友,由于刚买了新车,便将原来的旧捷达车长期借给自己使用,便言明一切费用由李某自己承担。为此,李某害怕车子出事,不好向朋友交代,便前来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了解情况后,以李某“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告知李某拒绝承保。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关于保险利益的问题,即对保险标的没有所有权的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据此规定,在能够认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情况下,应当认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通常情况下,对保险标的具有所有权的人当然具有保险利益,但对保险标的没有所有权的人并不一定没有保险利益,非所有权人往往因为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某种关系而产生一定经济利益,在财产保险中主要是相关的财产权益,如租赁、保管、借用等情况就是如此,而此种利益是法律所承认的。
本案中的投保人李某虽然不是投保车辆的所有人,但由于车主将车辆长期借给他使用,车辆实际上由李某本人占有和控制,因此李某必然对车辆具有某些相关的财产利益。如果车辆发生损毁,李某需要负责维修;如果因使用车辆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或人身损害,李某要负责赔偿;如果车辆丢失,李某要对车主负赔偿责任,而李某对借用车辆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有保险利益,他可以将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也可以承保该车辆。
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非车主投保情形,保险人在承保时应采取慎重态度,确实查清投保人与车辆所有人之间的真实关系,以防止骗保、骗赔等道德风险的发生。
案例47分期付款交费的保险车辆出险如何理赔
某市钢铁厂拥有20余辆解放牌卡车,专用于厂内材料运输,且一直在当地某保险公司投保。1999年,当该批车辆续保时,钢铁总厂总会计师告诉保险公司,目前厂内周转资金十分紧张,暂时无力购买保险。为保住客户,保险公司经理李某答应了钢铁厂提出的分期付款交付费的请求。双方约定,钢铁厂先交纳保费10万元的20%,即2万元,剩余的8万元保费分3批按季结清。2000年,该钢铁厂的一辆卡车在运送钢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相向行驶的一辆客车相撞,造成客车严重损毁,客车乘客一死一伤,总计损失15万元。在处理赔案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发现该车保费仅支付20%,尚欠3400元。对此,保险公司内部有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主张按交费的多少比例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全部赔偿,但先从中扣除欠交保费;第三种意见认为不仅应全额赔偿,且不能扣除欠交保费,尚欠保费依原协定按季到期收取。
评析:
本案所反映的问题是投保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该条规定首先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为必要条件,即使投保人在投保时并未交付保费,也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此条的规定至少可以明确两点:一是交付保费并非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二是投保人交付保费的义务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期都是应由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因此保险人在承保时,如遇分期交费情况,一定要和投保人就保费交付和保险责任承担作出特别约定。就一个完整的约定而言,不仅要约定分期交费的期限、每期交费的数额,还要约定未按期交费的后果。只有将上述内容约定明确,才能避免在出险后产生纠纷甚至诉讼。
本案中,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分期交费的期限和数额,但没有约定未按约交费的后果,因此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全部保险责任,但可从保险赔款中扣除已到期的应付保险费。
案例48对索赔人员的资格认定
某实业公司向当地某保险公司投保一辆丰田面包车,投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盗抢险等。1999年1—3月间,该车两次出险,均由该单位司机姜某办理索赔手续。因该车的投保业务也是由姜某办理,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没有要求其出示委托证明。5月,姜某到保险公司报案称车辆丢失,同时办理了索赔手续。同年9月,本案理赔完毕,依据姜某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保险公司将赔款人民币11万元支付到指定的第三人某装潢设计公司账户上。1999年11月,被保险人实业公司派人到保险公司催取赔款,保险公司方知赔款被姜某骗去。原来,姜某7月被实业公司辞退,但其仍继续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索赔,且某装潢设计公司也已倒闭不存在了。
评析:
单位所有的车辆在办理保险时,一般都以单位自身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因此,只有单位具有保险金的受领权。但单位作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有活动都要通过其内部工作人员或其委托的其他人员或组织完成任务,且须以单位的名义办理。所以,保险人在办理单位所有车辆的承保、理赔业务时,应当要求单位的工作人员出示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证件,包括身份证、工作证和单位的介绍信或委托书等,并将主要证明复制,以保存证据。赔款应用转账支票,现金支付时要特别从严掌握,以防止骗保、骗赔等事件的发生。
就本案而言,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没有审核索赔人员的身份,并根据姜某个人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将赔款转至第三方账户,因此,对赔款被冒领负有责任。作为被保险人的实业公司,在姜某被辞退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也给姜某骗取赔款以可乘之机。因此,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人应向真正的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但可增加相应的免赔额。
案例49被保险人赔款被他人冒领,应如何处理
某甲为其个人用车办理了车辆手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迅速理赔,并向某甲发出了领取赔款通知书。3日后,一名自称是被保险人某甲妻子的某乙来到保险公司领取赔款,称某甲现在外地出差,无法前来领取赔款,并出示了自己身份证、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人的结婚证,于是,理赔人员向其支付了全部赔款。不料几日后,被保险人某甲又前来领取赔款,并告知早已与某乙离婚,某乙是在冒充自己的妻子,并要求保险公司向自己支付赔款。保险公司拒绝了某甲的请求,某甲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评析: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单上列明的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当然,被保险人可委托其他人代其行使保险金的请求和受领权,但这种情况需要保险人切实查明被保险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真实的关系,谨慎支付赔款。某些情况下,也可能出现在私有车辆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之间经济并不独立,因此,由家庭成员代领的情形。由于在通常情况下,中国家庭成员尤其配偶、父母等代行某些本人的财产权利在法律上能够得到认可的。但即使是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保险人注意查证代领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真实关系,其后才能向代领人支付赔款。本案中的某乙自称是被保险人某甲的妻子,并能够向保险人提供两人的身份证件及两人的结婚证,使保险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两人的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因此向某乙支付赔偿的行为并无过错。某甲不应再向保险人索赔,而应向其前妻某乙追索。
案例50肇事逃离现场后主动报案自首,应否拒赔
王某将其自用的车辆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王某驾车在相邻某市的乡村公路上不慎将一骑车人撞死。王某害怕被当地群众报复,遂弃车逃亡。当天下午回到本市后,王某立即通过长途电话向当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主动坦白了肇事前后经过和逃离现场的动机。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王某仅作普通交通事故处理,并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与受害方的损害赔款进行了调查。事后,王某持有关证明向承保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则以“肇事后逃逸”为由向其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评析: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逃逸者”有专门解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责任,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逃离现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释义)该解释表明事故当事人逃逸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追究法律责任,因此不能将任何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都简单地认定为逃逸。该案中,驾驶员王某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并未构成逃逸,公安机关也未作逃逸案件处理,因此,保险人应将此案作为普通理赔案处理,而不能引用责任免除条款中关于“逃逸”的规定予以拒赔。
案例51出险后,施救人员的伤亡费用应如何处理
某运输公司司机王某驾驶解放牌货车在山路上行驶,忽遇路面滑坡,车辆顺势滑至坡下20余米处,所幸王某没有受伤。王某小心翼翼地下车,发现车子还有可能继续下滑,就从工具箱中取出千斤顶,想把车子的前部顶起来以防止其继续下滑,就在王某操作千斤顶时,车辆忽然下滑,王某躲闪不及,被车辆压住,导致腰椎骨折。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迅速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查抄单后发现该车只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遂告知运输公司对于王某的伤残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而运输公司则认为,王某是在对车辆施救过程中受的伤,其伤残费用属于“施救费”,应在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内,并申请在车辆修复金额之外单独计算予以赔偿。
评析:
《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保险施救费用作出专门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对施救费用问题作了与《保险法》内容相同的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施救、保护的支出主要是金钱的支出或物的支出,即用金钱购买施救设备或劳务,或者使用已有的物品(如灭火器等)进行施救,其实质是一种财产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