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的车辆驾驶员的伤残在施救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但其在施救的过程中并无直接的财产支出,而且他的伤残与施救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而是属于在施救过程中发生的另一起意外事故。另外,《保险法》将施救费的支出限定在必要、合理的代价。因此,司机王某的伤残治疗费用不属于“施救费用”,根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保险人无须承担其伤残治疗费用。
案例52保险车辆在停车场中被盗,保险人可否对停车场代位求偿
车主王某将其自有的桑塔纳小轿车停放于停车场,并交付了10元钱的停车费。在停车场出具的某停车票上印着:“所交费用为停车占地费”。待王某去取车时发现车辆已经丢失,遂要求停车场予以赔偿。停车场以“只负责提供停车场地,不负责保管”为由拒绝赔偿。由于王某去取车时发现车辆已经丢失,便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并将停车场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赔偿了王某的损失后,即向停车场行使代位求偿权。
评析:
本案中,保险人是否能够享有对停车场的代位求偿权,关键是看停车场对于停放其中的车辆丢失是否负有赔偿责任。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见,停车场的管理部门对停车场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及收益权,是通过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获取收益,其经营的实质是对停放车辆进行保管而非仅仅提供停放场所。因此,停车场与停车人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有偿的保管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作为有偿保管人的停车场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如果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此项权利产生的停车费用性质应属于管理费。停车场在停车票上印上“所交费用为停车占地费”的字样并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实际上是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以此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此种规定无效。所以,停车场对保管车辆应承担损坏及丢失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取得权益转让后,应积极向停车场进行追偿。
案例53营运车辆改为非营运车辆未办批改手续,应否赔偿
王某于1997年购买了一辆夏利小轿车,从事个体出租营运,并一直在当地某保险公司投保。1999年,王某感到从事出租营运太辛苦,便停止了营运,另外找了一份工作,夏利轿车改为自己上下班私用,但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一日,王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一过路人撞成重伤,经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想到自己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便持保单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了解情况后,以王某改变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未办批改手续为由,拒绝了王某的赔偿请求。
评析:
按照车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车辆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和解除合同。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因为车辆用途的变更可能会使其风险特征和危险程度发生变化,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适用何种费率继续承保。如果被保险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则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变更用途多发生在非营运车辆改为营运车辆情况,对于营运车辆改为非营运车辆,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因此,在保险车辆用途由营运改为非营运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应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而应按照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
案例54对方主动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方是否有权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刘某将其购买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保期限内,刘某驾车载着一个朋友外出办事,在公路上与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刘某和朋友受轻伤。交警认定,大货车司机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进行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过程中,由于事故的损失不很大,大货车的司机表示愿意承担对方摩托车损失及人身伤害的全部赔偿金额,并及时将赔款交到了刘某的手中。但刘某想到自己已经将车辆投保,应该再从保险公司得到一份赔偿,于是又向保险公司就自己和朋友的人身伤害治疗费用提出了赔偿请求。
评析: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可能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产生了两方面的误解:一是认为自己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而且自己对本次事故的对方当事人已经对自己作出了足够的补偿也是如此;二是可能将责任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混淆在一起。这就需要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补偿特点及其与人身意外伤害的区别作出正确的判定。
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其补偿方式属于损害填补。即只有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并且对第三者有赔偿支出时,才有可能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而且该保险应在被保险人实际支出范围以内,且不能高于其所投保的赔偿限额。而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其赔偿方式多属于定额给付。即不论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对人身的伤害是否负有责任,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都有权依照保险合同获得赔偿,且该赔偿是以损害程度确定金额的,不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药费等为准。
本案中,被保险人及其车上人员虽然由于意外事故受到了伤害,并且被保险人对该起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但他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已从对方当事人那里得到充分补偿。因此,他不能再从保险人那里得到其并没有实际支出的损害填补,保险人也无须承担赔偿。
案例55未受伤第三者的误工费,是否应赔偿
王某于1999年购买一辆捷达牌轿车,并在当地的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盗抢险等附加险。一天早晨,王某驾车去单位上班,由于时间较紧,所以车子开得很快,结果在强行超越一辆正常行驶的出租车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出租车相撞,致使出租车前部损坏,所幸出租车司机没有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及时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了案。交警了解情况后,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对车辆进行了损失核定,初步估计修理出租车需要3天的时间。出租车司机考虑到这3天无法营运,损失将近千元,当面向王某和保险公司提出3天的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当即告诉他:只有在第三者受伤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误工费,由于你没有受伤,保险公司对你的误工损失不予赔偿。
评析:
本案所反映的问题的实质,是对未受伤者的误工损失应当如何理解和定性,以利于保险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正确处理该项费用。根据《车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只负责承担两种责任:一是对第三者的财产直接损毁的赔偿责任,二是对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对于后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较为详细、明确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其中包括事故受害人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误工费用。因此,误工费属于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
对于本案中出租司机的误工损失,则应认定为一种间接的财产损失,即预期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间接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而是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中“停驶、停业”的间接损失。因此,虽然本案中第三者可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其因停驶造成的误工费用,但保险人对该项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56被保险人无责的代位求偿案件,赔偿时是否应当扣免赔
从事油料运输的个体运输户刘某,将其自购的油罐车向当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刘某在运输过程中与一大货车相撞,造成油罐车罐体泄漏起火,两车均被烧毁。交警部门认定,大货车方的驾驶员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调解由大货车方承担刘某在事故中的全部损失。但在事故的调解结束后,大货车的车主明确表示,自己既无可供赔偿的财产也没有参加保险,因此无力对刘某赔偿。刘某在向对方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将对方起诉至人民法院,并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在对案情进行充分了解后,表示赔偿刘某车辆的损失,但要扣除20%的免赔额。刘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在事故中并无责任,保险公司扣免赔的做法是没有依据的。双方亦由此产生了纠纷。
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