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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机动车辆保险典型案例评析(5)

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被保险人可能对车上人员承担两种形式的法律责任:一是侵权责任,另一为违约责任。其中承运人的违约责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后明确的。《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时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伤亡的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在保险车辆从事营业运输的情况下,乘客与承运人之间实际上存在着客运合同关系,这一合同当然地规定了承运人应将乘客安全地运抵目的地。如果说在运输途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乘客的伤亡,即使事故是由第三方责任引起的,乘客仍可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当然也可向事故责任方索赔)。因被保险人(承运人)负有合同责任,所以在此时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支出予以赔偿,同时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应当注意,并非所有的车上人员损害赔偿责任都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在车上人员与车辆所有人、车辆使用人未形成客运合同的情况下,其损害赔偿问题适用《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案例36法院判决将保险车辆偿还债,导致车辆所有人变更

某石材公司一辆五十铃小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1998年5月7日至1999年5月6日。1999年3月26日,该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碰撞事故,但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却是某贸易公司。由于索赔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保险公司为此进行了调查:原来该车原属石材公司所有,由于其对贸易公司负有债务,法院于1998年11月29日将保险标的以偿债方式判归贸易公司所有,这样该车的所有权就转为该贸易公司。基于此,保险公司向索赔人发出了拒绝赔偿通知书。

评析:

该案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充分的。《保险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的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该案中保险车辆被该法院判归贸易公司偿债后,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变更,而原被保险人并未按法律和合同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批改手续。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案例37出险后仅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否完全履行了被保险人义务

王某将其自有小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内出险造成第三者陈某受伤,住院治疗费用达2万多元。出险当时王某仅向交警队报案,但未通知保险公司,而是等伤者痊愈出院后,才凭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和伤者住院治疗费发票、住院证明等有关索赔单证到保险公司索赔。王某解释未报案的原因是:“不知道要办此手续。”此案应否赔偿?

评析:

本案中被保险人在出险后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但“有权拒绝赔偿”不应片面解释为“一定要拒赔”,拒绝与否应由保险人决定。保险公司对这个“权”的掌握,应看是否因被保险人不及时履行义务而影响责任认定或造成损失扩大,使保险人利益受损。该案为第三者人员受伤,被保险人通知不及时虽然使保险公司不能及时了解事故情况,但并未造成不应有的利益损失。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到交警队和医院核查事故及伤者的治疗情况,在证实受损情况属实的基础上,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从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角度考虑,向王某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

案例38夸大损失数额骗赔,保险人是否可以全案拒赔

个体运输户谢某将其购买的一辆农用运输车在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保期从1999年10月至2000年10月。1999年11月,该农用车出险,造成车损、货损、人员受伤以及仍应赔付。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被保险人于2000年6月将纠纷诉至法院。

评析: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了被保险人不遵守诚信义务,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时,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但当被保险人夸大损失数额,保险人是否有权将事实损失与夸大部分一同拒赔,条款并未作明确规定。《保险法》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对于被保险人和伤员多开的12592.64元医疗费发票金额,保险人不予赔偿是合法的,但对于被保险人和伤员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仍应予以赔偿。

案例39被保险人将车辆出租未批改,是否属于违反合同义务

甲公司将其单位自用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向当地的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甲公司将保险车辆出租给了乙公司使用,租期一年,但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乙公司在承租车辆后不久,该车即发生交通事故,将一行人撞成重伤。人民法院判决:乙公司和甲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公司遂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保险公司在知车辆已经出租后,遂以保险车辆变更用途未批改为由,向甲公司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评析: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解除保险合同。

在该规定中,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出租应通知保险人明确列为被保险人的义务,因此,本案中的保险人可将此种情况视为被保险人“变更用途未通知”作为拒赔理由。对于变更用途的具体含义,在保监会颁布的条款解释中列举了几种情况,主要是车辆改装变形、改变使用性质,非营业保险车辆出租的,视为车辆变更用途。由于在保险条款中对该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在以此为理由拒绝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时难度较大。

但依常理而言,投保人将车辆投保,其通常的主要用途是自己使用或营运,如果将车辆出租给他人,则是对车辆的使用手段已经发生了改变。由于车辆已作为租赁物脱离了被保险人的掌管,因此被保险人无法有效地控制该车的风险,使该车的风险因素发生了变化,这一变化会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该车辆以及适用何种费率承保。

因此,保险车辆的出租应视为已经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被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案例40保险车辆改变用途被拒赔

某研究所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一辆美国道奇牌15座客车,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2万元。1999年7月,研究所司机潘某驾车载运10名乘客前往某景点。行驶至山区公路时,因潘某路况不熟,车速过快,车辆翻入山下河中,车上人员全部罹难。事故发生后,研究所向承保公司报案,并要求预付死者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当保险公司准备支付赔款时,发现车上运载的10名乘客均属旅行社组织的前往某景点的旅行团团员,其中一人为旅行社导游。再进一步调查,发现研究所自1999年初起就多次为该旅行社运载旅行团前往附近各旅游景点,研究所从中收取一定费用,并开出盖有单位财务章的非营运性收据。

评析:

现行的车险费率将车辆按使用性质(用途)分为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两类,对于不同使用性质(用途)的同类车型采用不同的费率。保险条款也明确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变更用途或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车辆的用途不同,风险程度也有所不同,这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和适用何费率承保,因此,保险车辆使用性质改变时事先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是十分必要的。该案中被保险人将本单位自用车辆的危险程度,而且未事先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违反了被保险人依合同应承担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和解除保险合同。

案例41肇事逃逸一段时期后又肇事,应否赔偿

某保险公司承保当地某农场场主吴某拥有日本尼桑公爵车一辆,包括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999年12月4日,吴某驾车在八一农场出险,将他人撞伤。在围观群众的监督下,吴某到八一农场公安局报案。在公安人员现场查勘时,吴某借机启动汽车,驾车逃逸。12月12日,吴某驾驶该车在高速公路某路段肇事,车毁人亡。吴某的遗产继承人依据保险单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车辆的损失。

评析:

被保险人在肇事逃逸一段时间后又肇事的,对于第二次肇事,应当与第一次肇事区别开来看,在许多情况下,两次事故之间并不一定存在着必然的联系,而是各自独立的事故。本案中被保险人吴某第一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不仅属于《车险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而且已经严重触犯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于该行为,有关机关会在查证属实后按规定处理,保险人也完全有理由对该起案件拒绝赔偿。而第二次肇事与其第一次肇事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在被保险人没有违反合同义务且无其他免责事由作为拒赔依据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对该起车损给予赔偿。

案例42非法转卖的车辆投保,是否属于无保险利益

王某将其自有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卖给了朋友张某,双方结清了价款,并转移了车辆的占有属性,但他们并没有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行驶证上标明的车辆所有人仍然是原车主王某。张某取得该车后,便向当地的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并出示车主是王某的行驶证。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对该行驶证并未提出异议,出具保单承保了该车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个月后,张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并致第三者伤残。当张某持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被保险公司告知该车属于非法转卖的车辆,张某对该车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张某不能获得保险赔偿。

评析:

该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某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有则合同有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张某和王某之间虽发生了事实上的车辆买卖,但由于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张某并没有取得该车法律上的所有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只有在投保人取得保险标的完全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情况下才具保险利益。以车险而言,有占有、保管、租用车辆的情况下,都可以认为具有保险利益。在案中张某虽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但事实上合法占有该车,该车的损坏、灭失以及由该车引起的第三者责任都可能造成其个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可以认为张某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43间接故意损坏路面应拒赔

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一辆某外运公司的集装箱卡车,由驾驶员张某夜间驾驶行至某施工路段,因其未注意“前方施工请绕行”警示标志和“靠左侧行驶”的指示标志,便驾车从道路右侧土路通行,行使500米后,发现前方有路障,车辆无法通过,张某于是驾车打左方向冲上左侧养生水泥路面。因水泥路面与土路有一定的高度差,集装箱卡车拖上养生水泥路面,但挂车无法拖上。待天亮后,张某又叫来其他车将其集装箱卡车拖上养生水泥路面。张某又驾车在养生路面上向前行驶,在养生路面上再次遇到了路障,无法通过。张某在养生路面上数次倒车,一直倒到了第一次上水泥路面的地方,向左大转弯,车碾过了盖麻袋的养生路面,驶下了水泥路,在左侧土路上行驶,直至被当地交警追上,经勘察,张某由于在养生路面行驶造成水泥路面严重毁坏,损失巨大。外运公司就第三者的路面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评析:

本案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断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本案中保险车辆造成路面损失是否属于“意外事故”,因为只有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情况下,才可能构成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本案中驾驶员张某未注意到警示标志和指示标志误行入右侧土路,并在对养生路面有所了解的情况下,叫其他车将本车拖上养生路面,在养生路面上行驶并数次倒车,造成养生路面损坏。其损坏并非由行为人不可预见且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造成,而是已经预见到并可以避免的,所以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所指的“意外事故”。

(2)驾驶员张某知其行为会导致损害结果,却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间接故意,属《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的责任免除范围。

综上,该起案件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44保险必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个体运输户刘某将一辆东风牌大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刘某驾驶该车肇事,将一过路行人撞成重伤,刘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接到刘某的报案后,迅速派人员赶往事故现场进行查勘。经查,该保险车辆肇事时还拖带着一辆挂车,而该挂车系刘某新近购置,尚未参加任何保险。保险公司遂以《车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或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属责任免除”为由,向刘某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刘某对拒赔决定表示不服,认为保险公司从未和自己说过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自己肯定会及时将挂车投保。刘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无法向法庭出示自己已经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法院据以判决保险公司败诉,要求其赔偿刘某支付给第三者的各项费用共计8万余元。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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