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车险条款》的规定,全车盗抢险主要承担的是整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造成的车辆灭失的风险。对于将司机麻醉后将车辆开走应如何定性,则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在对抢劫罪的规定中,将抢劫罪规定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将用麻醉方法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视为《刑法》中规定的抢劫行为,对犯罪分子以抢劫罪进行定罪量刑。因此,本案中保险车辆灭失的原因应为被抢劫,属于全车盗抢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8该车灭失属于被盗,还是被骗
A市出租车司机李某日常只在市内跑一些短途业务。一日,一陌生男子找到李某,要求租车去B市。从A市到B市大约需要一天多的路程,李某从未跑过,但经不住该男子提出的丰厚租金的诱惑,便同意前往。不想,当晚两人在途中一旅店投宿时,该男子趁李某洗澡之机,从李某口袋中取出车钥匙,将出租车开走,再也没有回来。出租车公司已为该车投保了全车盗抢险。出租车公司迅速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保险公司在处理该案时产生了疑问,该车的灭失是属于被盗还是属于被诈骗?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保险车辆的灭失是由于被骗,还是被盗。如果是被盗,则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如属于被骗,保险人无须承担责任。
对于盗窃和诈骗的认定与区分,并非保险法能够解决的问题,而是属于刑法的范畴。在刑法理论中,诈骗和盗窃还是存在着明显差异的。盗窃是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诈骗是指“采取伪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窃在客观方面的一个表现是“秘密窃取”,即在不为受害人所知的情况下取得财物的占有,因此受害人是在不知道情况下被动地任由犯罪分子将财物盗走。而诈骗情况下,受害人多是由于错信犯罪者而主动将自己合法占有的财物交与犯罪者。
在本案中,犯罪分子虽然先是将驾驶员诱骗至某地,但其取得车辆所采用的是秘密手段,因此,其占有出租车行为的性质属于“盗窃”。保险车辆因盗窃而灭失,属盗抢险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责任。
案例29新购车辆领取牌照之前被盗,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车主解某于1999年5月购置北京牌吉普车一辆。按照北京市的有关规定,车辆管理机关对个人车辆在核发牌照、年检车辆时需要审验第三者保险,否则不予办理有关手续。解某在购车的次日即向当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盗抢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1999年5月11日至2000年5月10日。1999年5月14日,解某在办理申请牌照期间车辆被盗。解某立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核实,解某自1999年5月8日买车后,即办理有关手续,但直至丢车时尚未验车,也未取得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牌照。保险人遂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拒赔。
评析:
对于未经检验合格或没有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保险车辆被盗,新旧《车险条款》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1999年4月开始执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单无效。”据此规定,保险车辆经检验合格及具有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即只有在上述条件成立时,保险合同才发生效力,否则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样的合同在《合同法》中被称为“附条件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须退还投保人已交付的保险费。
在2000年7月开始执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对于上述情况则作责任免除处理。条款第五条的责任免除中明确规定了“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为责任免除事项。因此,除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在上述情形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常出现由于保险人在承保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不领取号牌的后果或向投保人作出虚假承诺,而导致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引起纠纷甚至诉讼的情况,人民法院也经常以保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理由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在承保未经检验合格或没有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车辆时,应当慎重处理。即在承保前应当仔细验车,拓印并记载发动机号或VIN号,并与投保人书面作出与责任免除条款内容相反的约定(主要针对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盗抢险,在取得行驶证和号牌前,应当不予承保。
案例30车辆被盗后提供补办凭证或凭证复印件,应否扣免赔
李某刚刚买了辆捷达牌轿车,向当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全车盗抢险。没想到在投保后的第三天晚上,该车辆就在李某所住楼下的院内被盗。李某随即向公安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并于车辆被盗3个月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由于车辆的购车原始发票、购置附加费凭证都随同车辆一同被盗走,李某便向保险公司提供了购车发票的复印件和有关机关补办的购置附加费凭证,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告知李某,其所提供的补办凭证无效,按保险条款的规定仍然要在赔款中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
评析:
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在申请盗抢险索赔时应提供有关的车辆凭证,主要是为了证实保险车辆的合法性,防范道德风险,便于盗抢车辆找到后进行处理。因此,保险车辆遭盗抢后,被保险人未能提供保险条款规定的凭证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扣除相应的免赔额;被保险人提供补办凭证复印件,则可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1)如果被保险人提供了从发放机关补办的凭证,则对于补办的项目不扣除免赔额。
(2)被保险人提供的条款规定的凭证的复印件,因未得到凭证发放机关认可,所以不能够起到证明的作用,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提供复印件的项目,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扣除相应的免赔额。
(3)由于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应提供车辆的购车原始发票,所以被保险人不能提供原始购车发票的,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扣除相应的免赔额。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提供了补办的购置附加费凭证,对于该补办项目,保险人可不实行免赔,但其未能提供购车原始发票,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实行相应的免赔。
案例31驾驶员与保险车辆同时失踪,是否属于盗抢险
某市出租汽车司机徐某为了避开日益严重的城市交通堵塞,选择了夜出晨归的营运方式,认为这样做既避免了堵车之患,又不影响收入,但唯一让家人不放心的就是安全问题。6月的一天,徐某照常出车,一直到次日中午未回家。家人左等右等,到了晚上依然没有他的音讯,便急忙到派出所报案,并在当地报纸上刊登了寻人启事。时隔半年多,依然没有徐某的消息,徐某驾驶的出租车也下落不明。在多方查找无果的情况下,该出租汽车公司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盗抢险赔款。
评析:
驾驶员与保险车辆同时失踪,是否是因为车辆被盗抢,即盗抢险是否出险,是解决该案的关键问题。因为驾驶员和车辆的失踪存在多种原因,可能是车辆被抢、驾驶员被杀后尸体被隐藏;也可能是由于驾车赴外地营运,由于意外或其他特殊原因下落不明;也不排除驾驶员将车辆非法转卖后潜逃的可能。因此,不能仅仅通过失踪这一个条件认定为准。在公安机关未出具被盗抢证明前,不能认定盗抢险已经出险。
案例32驾驶员在车内中毒,是否应当赔偿
某公司将自有一辆进口客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车由单位的驾驶员刘某驾驶,晚上停放在单位的车库内。有一天晚上,司机刘某和同事赵某在单位值班,由于天气炎热,刘某便建议到车里去,打开空调乘凉聊天。于是二人来到车内,打开了空调,一直聊天到深夜,并不知不觉睡在了车里。第二天早晨被人发现时两人已经昏迷不醒,经送医院急救才脱离危险。专家鉴定认为,由于车辆密闭,加之两人在车内吸烟过多,汽车空调内释放出的气体形成了有毒气体,造成两人中毒昏迷。单位为抢救二人支付了上万元的医药费用,并就该项费用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请求。
评析:
人员在车内中毒,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应当严格对照保险条款对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定义确定。按照条款的规定,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定义是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就本案而言,刘某和赵某擅自脱离岗位到保险车辆内乘凉休息,所实施完全是个人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后果也应由自己承担。被保险人对于两人的中毒事件没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即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的保险标的没有出险。因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支付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3乘客被甩至车下致死,应按何险种赔偿
一辆中巴车在载运乘客高速行驶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了路旁的隔离墩,将坐在车门边的一名乘客从车内甩出,摔在路面上。乘客尚未来得及起身,又被失去控制的中巴车碾压而死。该车已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当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认定受害人属“车上人员”,因此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予以赔付;而被保险人则认为,受害人是在车下被压死,因此属于“第三者”,应当适用较高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
评析:
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乘客被甩至车下致死,车主(即被保险人)及驾驶员对乘客之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属无疑。但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当属车上人员还是车下的第三者将决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承担多大限度的责任。在本案中,被保险人主张受害人属于车下第三者的理由主要是该受害人是在车下被碾死,即在被碾压时,受害人已不是在车上的乘客。但应当注意到,虽然对受害人的致害过程,即意外事故的发生仅仅是一瞬之间,驾驶员对该受害人的侵害,实际上是对乘客进行侵害的一个连贯过程,对于该过程,不应当进行人为的割裂和机械的划分。因此本案中驾驶员对受害人的侵害,实质上是对车上乘客的侵害,而乘客在车下的死亡过程是从车上开始的侵害过程的延续和整个侵害过程的结果。对该起事故,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4发生险情,乘客跳车受伤,应否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
广东某一运输公司为其客运车辆投保了综合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2万元/座。1997年9月,司机陈某驾驶该车由阳山向清远方向行驶。在经过某下坡路段时,车辆制动突然失灵,车速不断加快,驾驶员无法控制车辆。在车辆即将与前方障碍物相撞时,几名乘客纷纷跳车逃生。跳车乘客中有两人当场死亡,3人受重伤。大客车撞上障碍物后停止前进,留在车上的人无死亡或重伤。
评析:
对于本案中乘客跳车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被保险人对跳车乘客伤亡的责任认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紧急避险”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由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免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平常情况下,乘客应按规定上下车。在紧急情况下,乘客自行采取措施是否正确,应依据具体情况确定。若属于过分夸大可预见危险,跳车导致伤亡,即属采取措施不当,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只需对受害人适当承担一部分责任,保险公司也应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相应支出。如果事故结果证实跳车措施避免了扩大伤亡,则应予赔付。
在本案中,乘客在十分危急的情况下为逃生而作出跳车的举动,其行为后果较之留在车上的乘客而言要严重得多,故此举动或多或少地存在着“紧急避险不当”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对跳车乘客的损害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可,具体范围和数额可由当事人平等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在协商或调解的过程中,保险人应当积极参与,防止被保险人私自许诺过过高赔偿数额。在协商或调解不成而受害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支持被保险人积极应诉,以维护被保险人及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以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或生效判决结果作为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的依据。
案例35客运保险车辆在无事故责任时的保险责任认定
某保险公司承保一辆中巴客车,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1999年5月17日,该中巴客车在高速公路上与一辆大型货车相撞,造成中巴客车的乘客伤13人、死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货车驾驶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1年。但因其无力支付事故赔偿费用,受害方遂向中巴的车主提出了赔偿请求,而车主也无力承担巨额的赔偿费用,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评析:
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是:“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