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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国际法的新发展(3)

1958年2月24日至27日,联合国在日内瓦召开第一次海洋法会议,有86个国家参加。会议通过了四个公约:《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大陆架公约》和《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此外,会议还通过了一项关于强制解决由这些公约可能产生的争端的任意签字议定书。海洋法四公约除编纂了海洋法的习惯规则外,还创立了一些新规则和新制度。其中《公海公约》和《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基本上是传统习惯规则的编纂,只是对某些海洋法规则或制度作了新的规定,例如船舶在公海仅受其船旗国的专属管辖(《公海公约》第11条),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沿岸国不得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领海及毗连区公约》第1[64]条)。《大陆架公约》和《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包含较多新的规则。但由于参加这次会议的国家只有86个,其中大部分是发达国家或比较发达的国家,亚非拉国家只有30个,因此,这四个公约未能反映出广大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同时,这次会议也未能解决领海宽度问题和捕鱼区的问题。鉴于这种情况,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建议召开第二次海洋法会议。

1960年3月17日至4月27日,第二次海洋法会议在日内瓦召开,88个国家参加了会议,一些联合国专门机构和国际组织的代表作为观察员出席了会议。由于第一次海洋法会议未能解决领海的宽度问题,因此第二次海洋法会议专门研究领海和渔区的宽度问题。会议的参加国就会议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伊朗等18国提出的12海里领海议案未获通过,美国等国提出的6海里领海、6海里渔区的议案也未获得通过。由于会上一些海洋大国坚持己见,此次会议未能达成任何协议,无果而终。第二次海洋法会议以后,一方面国际上围绕着海洋权的斗争日趋尖锐和复杂。发展中国家反对海洋霸权、维护自己海洋权益的斗争发展到了一个新阶段,自行颁布海洋立法的国家越来越多。一些拉美国家相继宣布200海里的的主权管辖范围或200海里领海;另一方面随着海底资源的发现和开发,人们对海洋的兴趣自60年代以后已集中到海底上去了,1967年马耳他代表向联合国第22届大会提出《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和平利用及其资源用于人类福利问题》的提案,提出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1970年第2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一项《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与下层土壤的原则宣言》,郑重宣布:该区域及其资源“为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大会并通过决议,定于1973年召开第三次海洋法会议。

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于1973年12月3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召开,与会国讨论了会议的组织及程序问题。与其他编纂国际法会议不同,这次会议没有事先起草供讨论的公约草案,而是要在该会议中进行准备。会议的决议也不采用表决制度而是依照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保持普遍性。除了正式机构以外,七十七国集团、沿海国集团、内陆国以及地理不利国集团、地区集团等许多非正式协商集团之间进行了充分的协商。1974年6月20日,在委内瑞拉的加拉加斯召开的第二期会议上进行了全面的讨论。这一期会议制定了具体的工作计划,区分为全体会议与三个委员会,并根据联合国大会第2750(XXV)号决议提示的课题分配了任务。第一委员会负责审议国际海底制度和机构问题;第二委员会负责审议一般事项,包括领海、毗连区、用于国际航行海峡、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内陆国、闭海和半闭海、群岛、岛屿制度等13个项目问题;第三委员会负责审议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技术转让等问题。

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参加的国家有167个,还有一些未独立领土、民族解放运动组织和国际组织等50多个单位派观察员参加。由于参加会议国家的利益对立,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谈判十分艰难。在1975年的第三期会议上,三个委员会根据讨论情况拟出一个《单一协商案文》,然后逐条协商,订成《订正单一协商案文》,经过两期会议的修改后,到1980年结束了实质性的协商,在第九期会议上这个协商案文被采纳为《海洋法公约草案》。但1981年3月,在第十期会议上,由于美国里根政府要求对公约草案进行重新审查,会议遇到难题,未能通过公约草案。到了1981年下半年美国缓和了其立场,同意于1981年8月28日签订正式公约案文。

1982年7月12日至8月20日,由23人组成的起草委员会修订最后文本,并且为通过最后文本,于1982年9月22日至9月24日在纽约召开了第十一期会议。在大多数国家的坚持下,第十一期会议终于以130票赞成、4票反对、17票弃权通过了起草委员会的条约文本,这就是历史上第一个综合性的《海洋法公约》。该会议决定于1982年12月6日至12月10日在牙买加蒙蒂哥湾举行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闭幕式,并同时举行海洋法公约的签署仪式。

1982年12月6日按照预定计划在蒙蒂哥湾召开会议,12月10日进行了历史性的签署仪式,当天包括中国、法国、荷兰、加拿大、澳大利亚、前苏联及东欧7个国家在内的117个国家和两个实体(库克群岛和纳米比亚)在公约上签字。在开放签字后的两年内,即到1984年12月9日,签字国共达155个国家和4个实体。

根据《海洋法公约》第308条的规定:“公约应自第六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从太平洋岛国斐济第一个批准该“公约”,到1993年11月16日圭亚那作为第六十个签字国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了批准书。因此,公约于1994年11月16日起正式生效。截至2001年,共有130多个国家批准了该公约。

我国于1996年5月15日批准了《海洋法公约》,是世界上第93个批准该公约的国家。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6年5月15日批准《海洋法公约》的同时声明如下:“一、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与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通过协商,在国际法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划定各自海洋管辖权界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对1992年2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2条所列各群岛及岛屿的主权。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领海内无害通过的规定,不妨碍沿海国按其法律规章要求外国军舰通过领海必须事先得到该国许可或通知该国的权利”。

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意义是非常深远的,这次会议时间之长,参加国家之多,都是国际社会立法史上从未有过的。会议通过的《海洋法公约》是在国际社会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不仅是第一部国际海洋法典,而且还有力地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和完善。

(三)《海洋法公约》的主要内容及修改

《海洋法公约》包括序言,17个部分,共320条,9个附件,其内容涉及海洋法几乎所有方面的问题:第一部分为用语;第二部分为领海和毗连区;第三部分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第四部分为群岛国;第五部分为专属经济区;第六部分为大陆架;第七部分为公海;第八部分为岛屿;第九部分为闭海;第十部分为内陆国出入海洋权;第十一部分是国际海底区域;第十二部分为海洋环保;第十三部分为海洋科研;第十四部分为海洋技术;第十五部分为争端解决;第十六部分为一般规定;第十七部分是最后条款。

《海洋法公约》调整的空间范围内容广泛,其中有些是对旧的法律制度所作出的进一步修改、完善。例如,对领海宽度的确定,对大陆架边缘的界定等;有些则是新建立起来的制度,如群岛水域、专属经济区、国际海底等等。《公约》虽然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但应看到其本身是一个普遍性的多边国际公约,是国际间多种不同利益的国家势力相妥协的产物,难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甚至严重缺陷,但总体上而言,仍不失为迄今为止最全面、最综合的管理海洋的国际公约。

《海洋法公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所谓“一揽子”协议,即根据《海洋法公约》第309条的规定,除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外,对公约不得作出保留或例外。这样,就一国而言,对《公约》的态度或是加入或是拒绝,而不能像在加入有些国际公约那样,通过声明保留的方法来达到排除公约中某些规定对其拘束的目的。这样的规定,对维护《公约》的完整性、权威性,以及成员国公平承担国际义务等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有时为了吸收更多的国家加入《公约》,则就不得不因这个规定而对《公约》进行一定的修改了。

《海洋法公约》通过后,美国、德国等主要发达国家认为,《公约》第十一部分关于国际海底部分的某些规定不能满足其要求,不能接受,这些国家或者根本未签署《公约》,或签署了《公约》,但无意批准。为了争取更多的国家参加并批准公约,以解决《公约》的普遍性问题,并使《公约》第十一部分得以有效执行,当时的联合国秘书长德奎利亚尔从1990年7月起主动召集关于第十一部分的非正式协商。从1990年到1994年共举行了两轮15次会议,对《公约》第十一部分作了全面的研讨,终于在1994年6月达成协议,形成了《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该协定于1994年7月28日在关于海洋法问题的第四十八届联合国大会续会上以联大决议的形式获得通过。次日,中国、美国、英国、德国、日本、加拿大等41个国家及欧共体的代表签署了《协定》。

《协定》认为,有必要重新评估关于“区域”及其资源制度的某些方面,确认公约第十一部分须依照该协定执行,该协定和第十一部分的规定应视为单一文书来解释和运用。《协定》实际上是对《公约》进行了修改,但所修改的仅限于《公约》第十一部分及有关部分,并未涉及《公约》中的其他部分。

《协定》同时规定应从通过之日起12个月内开放给公约第305条所述的国家和实体签字。《协定》经40个国家同意接受拘束之日后30天生效。这40个国家中至少有7个是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决议二所述的国家,其中至少5个是发达国家。

由于《海洋法公约》在1994年11月1日生效,而《协定》于1994年7月28日才得以通过,可能生效还需要较长的时间。这样,就可能出现《协定》的生效与《公约》的生效不相衔接的问题。为此《,协定》规定了暂时适用原则:即《协定》的生效条件在1994年11月16日之前得到满足,则《协定》应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若不能在此日期生效,同意接受拘束的国家可临时适用该协议。《协定》的暂时适用俟《协定》的生效即告结束,如至1998年11月16日《协定》仍未生效,则暂时适用应予终止。

1994年11月16日,《海洋法公约》正式生效,《协定》也在同日开始临时适用。至1996年7月28日,《协定》正式生效,截至2000年11月3日,已有100个国家批准该协定。

二、外层空间法

外层空间简称外空或太空,指地球稠密大气层以外广袤的空间区域,也可视为是天空的延伸。现代国际法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便是紧密地与科学技术的发展相结合,而外层空间法也许是现代国际法这种特征的最好例证。为了扩大社会生产活动,人类必然要不断开拓新天地,占领新领域。综观历史,人类业已经历了从陆地到海洋,从海洋到大气层,再从大气层到外层空间的发展过程。尽管人类进入外层空间的历史仅仅只有40多年的时间,但其意义是极其深远的。在1981年召开的国际宇航联合会第32届大会上,陆地、海洋、大气层和外层空间分别被称为人类的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环境。对于外层空间的重要性,有人认为怎样评价都不会过分,提出太空是人类最后的边疆,谁控制了太空,谁就控制了未来。

(一)外层空间法的形成

在1957年之前,在天空中进行飞行等活动的还仅限于飞机等在空气空间中的航空器。相应地,在国家领土之内陆地和水域之上的空间,则在国际法上被认为是属于一国主权范围内的领空,其法律地位等同于一国的领陆和领水,外国飞机或其他航空器未经一国同意,是不允许飞越其领空的,而公海和不属于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土地上面的空间则是自由的。

随着科技的巨大进步,人类的活动终于跨出了地球。1957年10月4日,前苏联成功发射了世界上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标志着人类的活动已从空气空间进入到了外层空间。继前苏联发射第一颗人造卫星后4个月,美国也成功发射了人造卫星。

1961年4月12日,前苏联宇航员加加林成功乘坐东方1号宇宙飞船首次实现人类进入太空的梦想。1969年7月20日,美国的阿姆斯特朗等两名宇航员首次登上月球。1980年4月12日,美国成功发射第一架能够重复使用的航天飞机“哥伦比亚”号并返回地球。

进入太空领域活动的现实和潜在的经济和军事利益驱使各国竞相投入了巨大的资金进行相关的研究,推动着空间技术的迅猛发展。据统计,自1957年前苏联发射第一颗人造卫星以来,世界各国已向外空发射了5000多个航天器,其中70%用于军事目的;自1961年加加林首游太空以来,已有近900人进入太空,最长时间达438天,其中12人登上月球,23人绕过月球。我国在探索空间技术方面也取得了傲人的成就,早在1970年我国就已成功发射了第一颗人造卫星。2003年10月15日,我国又成功发射并回收了载人航天飞船,成为继美国和俄国之后的世界上第三个航天大国。人类在外层空间的这些航天活动证明,外层空间已经成为人类继陆地、海洋和天空(即空气空间)之外的探索和开发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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