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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国际法的新发展(4)

继前苏联第一颗人造卫星在离开地球空气空间进入外空轨道开始环绕地球运行后,许多其他人造卫星、航天飞船、空间实验站和航天飞机等航天器相继发射运行,这在国际社会上产生了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一方面,这些卫星等航天器已经无数次地飞越了其他国家的上空;而另一方面,又从来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认为这些航天器的飞行是侵犯了其领空主权而提出过抗议。但是,外层空间毕竟不是法律的真空地带。西方国际法学家认为,上述现象实际上至少说明了一个问题,即一些国家发射卫星等航天器的行为,加上其他国家的默认,已经形成了习惯国际法上的一项新的许可性规则,这就是:国家有权将卫星等航天器射入处于其他国家领土上空的轨道。因此,关于外层空间的规则就有别于关于空气空间的规则即航空法的规则。换句话说,在已形成的新的国际习惯法中,各国反复实践并已普遍承认外层空间是一个有别于空气空间的不属于国家主权管辖下的新领域。

事实上,当世界第一颗人造卫星上天后,联合国就立即给予了高度重视。联合国大会于1958年11月14日通过一项决议指出:“为了保障外层空间物体的发射完全用于和平目的,应共同研究制定一套监督制度。”同年12月13日,联合国大会再次通过决议,确认外层空间是人类共同利益所在,强调外层空间只能用于和平目的,并成立了“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特设委员会”(简称“外空委员会”或“外空委”)。联大赋予外空委的任务之一是研究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外空委遂成为制定空间法的主要机构。

1962年12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1721号决议,提出外空活动三原则:1.开发和利用外空应为改善人类福利服务;2.国际法、包括联合国宪章,应适用月外空及外空天体;3.外空及天体不得占有。

为了制定和发展外层空间法,外空委于1962年成立了法律小组委员会,负责拟订有关外空活动的条约、协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草案,提交外空委员会和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外空条约和协定生效后即成为对缔约国有约束力的空间法。

外空委员会自1959年成立以来,已拟订了三项宣言、三套原则和五个国际公约,均已提交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

三项宣言为1963年通过的《各国探索和利用外空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1996年通过的《关于开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合作,促进所有国家的福利和利益,并特别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的宣言》和1999年通过的《空间千年:关于空间和人的发展的维也纳宣言》。特别应该指出的是,《各国探索和利用外空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尽管不是公约,但获得各国普遍的赞同,被认为是奠定了外空法的法律基础。这些原则是:1.探索和利用外空必须为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2.各国均可在平等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空和天体;3.外空和天体不能为任何国家据为己有;4.各国探索和利用外空必须遵守国际法;5.各国对本国在外空的活动负有国际责任;6.各国在探索和利用外空时应遵守合作和互助原则;7.各国对其发射入外空的实体及其所载人员保持管理和控制权,对实体有所有权;8.各国对其发射入外空的实体所造成的损害负有国际责任;9.各国负有援助和营救宇航员的义务。

三套原则为1982年通过的《各国利用人造地球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所应遵守的原则》、1986年通过的《关于从外层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和1992年通过的《关于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的原则》。

上述原则和宣言,虽然在严格意义上尚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但作为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文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空间法的发展趋势,对各国在相关领域的活动具有指导作用,是最终形成法律规范的重要基础。

五个普遍性的有关外空活动的国际公约分别是:1.1967年生效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循的条约》(简称《外空条约》);2.1968年生效的《营救宇航员、送回宇航员和归还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协定》(简称《营救协定》);3.1972年生效的《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简称《责任公约》);4.1976年生效的《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活动的公约》(简称《登记公约》);5.1984年生效的《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简称《月球公约》)。这些公约确立了人类外空活动的基本法律原则,并初步建立起了四项基本的空间法律制度,即空间营救制度、损害赔偿制度、空间物体登记制度以及探测和利用月球的制度。

随着国际上调整国家在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不断建立和完善,外层空间法已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成为现代国际法的一个新分支。随着人类在外层空间上的科学技术及其应用的不断发展,新的法律问题还会不断产生出来,这些都有待于各国的法学家和科学家不断探讨,并需要各国相互协作而得以解决,因而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

中国于1983年加入了《外空条约》,并于1988年加入了《营救协定》、《责任公约》和《登记公约》。至此,除《月球公约》外,中国已参加了四个普遍性的外空公约。中国自1980年参加联合国外空委员会的工作,对于国际外空法的编纂和订立作出了自己的贡献。

然而,在国际外空法中有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有关外层空间的国际立法活动及其成果都已取得了令人瞩目的进展,但对于外层空间和空气空间的分界究竟在哪里这样一个基本的问题却是一个至今未予解决的问题——尽管这两个不同的空域受不同的法律制度所调整。从说明一个法律制度的调整空间而言,确定该空间的界限是必要的。虽然外层空间的外部界限实际上并不需要界定(即使宇宙的外部界限是能够精确地加以界定的),但外层空间的内部界限——与地球空气空间之间的边界似乎是值得界定的。为此,各国的科学界和法学家都提出了许多建议和主张,归纳起来,主要有“空间论”和“功能论”。

空间论以空间距离地面的某一高度为标准来划分外层空间与空气空间的界限,但在具体高度上又有不同的观点:1.以航空器上升的最高限度为界,即约离地面30-40公里;2.以不同的空气构成为界,但由于对存在空气的空间有争议,故又有几十公里、几百公里和几千公里的主张;3.以人造卫星离地面的最低高度为界,即约离地面100公里。各种主张莫衷一是,难以统一。

功能论不以空间高度为标准,而是以飞行器的功能来确定其应适用的法律,航空器的航空活动适用航空法,航天器的航天活动,指航天器从发射到返还地面或在外层空间消失的全过程适用外空法。功能论只根据飞行器的功能和作用来决定应适用的法律,目的在于避开外层空间和空气空间在分界上的困难。目前,大多数有关外层空间的国际条约的制订都是从功能论的观点出发的。

现在,发展载人航天技术的国家日益增多。显然,各国送往外空的宇航员及航天器总是要返回地球的。随着各国天地往返系统的建立,一国的航天器飞越他国领空的事是不可避免的。而更值得指出的是,现在航天飞机发射频繁,多次往返于大气层,天地往返技术已达到相当成熟的程度。从航天飞机的运动特点来说,它要不断地穿梭于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之间。从未来的空天飞机来说,一旦这项技术达到成熟,将进一步打破航空与航天的界限,特别是它实现商业飞行后,往返于空气空间的频率将更高。它将和民航飞机一样进入别国领空并在其机场降落。因而,它必须遵守国际航空法。如果划定了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界限,势必要求同一架空天飞机遵守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规则,这其中产生的矛盾需要认真研究。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确定外层空间和空气空间的界限是完全必要的。

有关外层空间和空气空间的分界问题是一个涉及复杂的科技、政治和各国安全的问题,目前难以在短期内达成协议。随着空间科技的发展和形势的需要,通过认真的磋商,各国会找到一个普遍能够接受的妥善解决方法。

(二)外层空间法的主要内容

《外空条约》根据《各国在探索与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宣布的9项原则,规定下述原则作为各国在外层空间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原则,并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

1.探索和利用必须为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不得占为己有

《外空条约》第1条第1款规定:“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而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程度如何,并应为全人类的开发范围”。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是对全人类开放的开发范围。所有国家,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程度如何,都可在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领域,但这种探索和利用必须是为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因此,任何违背这个宗旨的探索和利用都是违反外层空间法的行为。

2.外层空间不得据为己有

《外空条约》第2条规定:“各国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方法,以及其他任何措施,把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据为己有。”外层空间是全人类为和平目的自由开发的领域,但它不是“无主地”,任何国家不得通过占领、使用或任何其他方式提出主权要求。月球及其资源均为全人类的共同财产。月球的表面及其下层的自然资源均不应成为任何国家、任何国际组织、任何非政府实体或自然人的财产。在月球表面或下层安置人员、外空运载器、装备设施、站所和装置,不应视为对月球或任何领域取得所有权。月球不得由国家提出主权要求,不得通过占领和利用或其他方法据为己有。因为外层空间是不能加以占领的领域,国际法中有关领土取得的各种方式是不能适用于外层空间的。任何在月球上竖立旗帜、命名的行为,都没有宣告主权的意义。

3.探索和利用应遵守国际法

各国在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时应遵守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以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和了解。由于外层空间只能用于和平目的,各国应保证:

(1)不在绕地球的轨道上放置任何带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类型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实体;不在天体装置这种武器;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在外层空间布置这种武器;

(2)禁止在天体建立军事基地、设施货物工事;

(3)禁止在天体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和进行军事演习。

《月球公约》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它规定月球专为和平目的而利用,各国应:

(1)禁止在月球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或从事敌对行为或以敌对行为相威胁;

(2)禁止利用月球对地球、月球、宇宙飞行器、人造外空物体以及物体内之人员进行此类行为或威胁;

(3)不得在环绕、飞向或飞绕月球的轨道上放置或使用此类武器;

(4)禁止在月球建立军事基地、军事装置以及防御工事,试验武器和举行军事演习。

根据上述规定,任何为军事目的而利用外层空间、月球及其他天体的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4.对宇航员提供援助和营救

各国用发射物体送往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人称为“宇宙航行员”,《外空条约》责成各国应把宇航员视作人类派往外层空间的使节,宇航员如发生意外事故或遇难时,各国应向他们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发现有可能危害宇航员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各缔约国和联合国秘书长。

5.发射国承担国际责任

各国发射到外层空间的实体及其碎片落在地面或空间时可能造成损害,国家应对其本国政府部门或非政府团体在外层空间的活动负国际责任,也应对其参加国际组织在外层空间的活动共同承担国际责任。

6.发射国对发射实体保持管辖和控制权

发射国对射入外层空间或其他天体的实体及其所载人员保持管辖及控制权。这些实体及其组成部分的所有权属于发射国,不因其出现于外层空间、天体或返回地面而受影响。若实体落在登记国以外的地方,登记国可提出证明资料请求降落地国予以送还。各国对其送往月球上的人员、运载器、装备、设施、站所和装置,保持管辖和控制权。运载器、装备、设施、站所和装置的所有权仍属于发射国。

7.国际合作和互助

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应以合作和互助原则为准则。为了实现这一原则,《外空条约》及其他几个条约建立了下面几种必要的法律制度:

(1)登记制度。根据《外空条约》和《登记公约》的规定,联合国秘书长保持一份“外空物体总登记册”。发射国将其发射的空间物体的下列情报向秘书长报告以便登记入册:Ⅰ.发射国或几个发射国的国名;Ⅱ.空间物体的适当标志或其登记号码;Ⅲ.发射的日期和地域或地点;Ⅳ.基本的轨道参数(交点周期,倾斜角,远地点,近地点);Ⅴ.空间物体的一般功能。若登记国切实知道其所登记的物体已不复存在地球轨道内应尽速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设立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确立发射国对空间物体的管辖和控制,并对该物体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国际责任。

(2)责任制度。根据《外空条约》和《责任公约》的规定,发射国应对其空间物体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国际责任。这种国际责任有三种情况:

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对地面的损害负绝对责任。发射或促使空间物体发射的国家,以及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均为该物体发射国,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造成的损害,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的绝对责任。如,1979年,前苏联发射的核动力卫星(宇宙954号)的残体落在加拿大境内,造成严重的核损害的威胁,加拿大要求前苏联赔偿600万美元,最后前苏联赔偿了300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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