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对外贸易法》的相关规定,在认真研究美国、欧盟、日本和部分发展中国家相关立法基础上,借鉴其做法,制定了《对外贸易法》相关配套法规。主要是:
(1)《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和《保障措施条例》
1997年3月25日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和《对外贸易法》第29条(有关保障措施),在内容方面总体来说与WTO有关规定精神是一致的,但对照WTO《实施1994年GATT第6条协定》(《反倾销协定》)、《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和《保障措施协定》的具体内容,对某些条款的规定仍缺乏可操作性。为适应入世的需要,为维护公平的对外贸易秩序,将反补贴这部分内容从原条例中分离出来,分别制定《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和《保障措施条例》,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反倾销条例》修改体现在两大方面:一是增加一些条款,如增加了司法审议程序,规定对终裁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决定等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使条款规定更符合WTO《反倾销协议》和我国对外承诺。二是对原条例一些条款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更加清晰和具体,使调查程序更具透明度,增强了可操作性。如:关于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人资格问题上,原条例仅仅规定,相同或相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可提出申请。新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代表国内产业申请人资格代表的比例,规定了只有在申请生产者产量达到总产量25%,才能发起反倾销调查;明确了进口倾销幅度和进口数量可忽略不计的具体量化标准为2%和3%;并对是否决定立案的期限明确为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据60天内,以及对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限(4个月-9个月)作了明确规定。此外,对地区产业的界定以及对“价格承诺”有关内容都作了细化。原条例仅单列“反补贴的特别规定”一章,内容少、缺乏可操作性,而《反补贴条例》无论在补贴的内容、分类上更加充实和细化。不仅明确了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还对专向性标准和补贴金额的计算以及一些在反倾销条例中所明确的问题在该条例也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新制定的《保障措施条例》是在进口产量数量骤增,并对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情况下,可依法进行调查,并采取保障措施的法律依据。在《保障措施条例》中对立案、进口数量的增加和产业损害的调查、临时保障措施(提高关税)的采取、保障措施(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的采取、期限(不超过4年)、复审等都作了规定。
三个条例的制订,为中国顺利适应“后WTO时代”,保证对外贸易公平有序的经济秩序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因入世后的具体情况和认识有限,确实有部分条文不能适应形势需要,经过两年来实践,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三个条例的决定,再次作了修改。条例的修改将更好地维护中国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更好地维护中国企业利益,使它们可以公平地参与国际竞争。
(2)《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取代了原《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等五个行政法规和文件。本条例是根据我国《对外贸易法》、WTO协议和我国加入WTO承诺,在总结我国管理货物进出口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的,该条例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在货物进出口管理办法方面,条例对进出口货物实行自由、限制和禁止三类管理分别作出规定,并要求相关货物的目录必须予以公布。其次,条例对从事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货物进出口也作了规定。再次,本条例还规定国家在特定情况下可采取相关临时措施限制进口,这些临时措施的规定是与WTO规则一致的。最后,本条例强化了法律责任,是对《对外贸易法》必要的补充。例如:对货物进出口经营者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获取相关配额、证明的,对擅自从事国营贸易或指定经营、捣乱市场秩序,对国营贸易或指定经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考虑非商业因素的,主管部门都可以作出相关行政处罚。
(3)《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取代《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
本条例呈现以下特点:第一在外贸管理体制方面作了较大的调整,即将技术进出口统一到一部条例中,使体例更为合理。并根据《对外贸易法》规定,将技术进出口分为自由、限制和禁止三类进行管理,并作出相应规定。第二根据我国入世承诺,对相关问题也都作了调整。例如:取消了技术合同期限为10年的规定;在保密义务方面,将原规定保密期限一般不超过合同有效期规定修改为双方应在合同约定的保密范围和期限内,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这些修改有利于管理部门更有效的管理。第三在法律责任上,赋予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权利,规定视情况最大可给予撤销对外经营许可,大大强化了主管机关的管理能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修订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已于2003年11月23日由国务院第392号令公布,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公布实施的关税条例,与世贸组织有关规则相衔接,对原关税条例作了较为全面的修订,是一部制度完备、结构清晰、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法规,为今后一个时期海关关税的征管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新的关税条例的修改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进口关税税率的设置、国别适用原则等内容作了重新定义和表述。明确了进口关税设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和普通税率,以及各种税率的适用原则和国别范围。进一步补充了原产于我国的进口货物和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的税率适用原则。
第二关于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对海关估价部分作了较大修改。将《WTO海关估价协定》最主要的内容全部纳入到新修订的关税条例中,并修改或删除了不符合估价协定的条款。
第三调整了对缴纳税款和征收滞纳金的规定。将关税条例7个工作日的缴税期限,改为15日。将滞纳金征收幅度由滞纳税款的1‰调至0.5‰。
第四对汇率的适用规定作了调整。即“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以基准汇率币种以外的外币计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套算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
第五关于退补税的规定,也作了较大改动。规定已征关税的进出口货物,因品质或规格原因原状复运出境或进境的,可以退还已征税款。明确了因纳税义务人违规造成少征或漏征税款的,海关可自缴纳税款或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增加了因纳税义务人违规海关追征税款的同时,还要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2.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及其实施条例(细则)的修改
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有关条款明确规定,当地含量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和外汇平衡要求是违背本协定的国民待遇和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并应被禁止。为了全面遵守TRIMs以及实现我国政府的入世承诺,对外资投资企业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款作了相应的修改。其一,修改原三部法律中的当地含量要求。如原《中外合资企业法》第9条第2款修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也作了类似修改。其二,取消外汇收支平衡的要求。比如删去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0条。其三,取消出口实绩要求。如原《外资企业法》第3条第1款修改为”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这些修改使我国对外资管理的法律制度与国际经济组织协定实现了一致。
3.服务贸易领域法规的修改和制定
根据我国深化改革的需要及入世承诺,对金融、电信行业的法规、规章做了大量修改和制定工作。
(1)金融服务
银行服务。根据我国的入世承诺以及银行监管国际惯例,并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监管政策和实践,在总结我国对中资银行监管政策与监管实际经验基础上,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作了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A)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地区限制上,取消了原条例的”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的规定,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在满足审慎性准入条件前提下,在中国境内任一城市申请设立营业性机构没有限制。(B)在提供服务对象方面,规定在中国加入WTO后外资金融机构在华提供外汇服务,没有服务对象限制。(C)在人民币业务市场准入方面,取消现行人民币业务准入对外资金融机构设定的业务规模数量指标。(D)放宽设立中外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的中方合作伙伴的限制。(E)增加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应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审核确定的条款。
保险服务。为履行入世承诺以及更好地监管外资保险公司,我国制定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本条例规定了外资保险公司设立形式,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外资保险公司的终止与市场退出、外资保险公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外资保险公司设立的三种形式是: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分公司;对于设立的条件是按照我国加入WTO承诺的内容和国际上普遍认同的保险市场准入的审慎性条件,并对外资保险公司的资本金也作了具体规定。
(2)电信服务
为履行入世承诺,我国制定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按此规定,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由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是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设立的企业。本规定对外方主要投资者的条件、企业经营地域范围、注册资本、审批程序和行政处罚等都作出了规定。
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修改
为履行TRIPS协议和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对外承诺,我国对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几部主要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修改《专利法》是1984年颁布的,1992年进行第一次修改,2000年8月进行了第二次修改。修改后的《专利法》增加了许诺销售的规定,增加了关于专利申请人或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可对专利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完善了授予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等,这些修改都是与TRIPS协议完全符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修改《商标法》于1983年3月1日实施,1993年进行第一次修改,为适应我国加入WTO需要,2001年10月进行第二次修改。修改的《商标法》的主要内容涉及以下几方面:其一,增加关于地理标识及其保护的规定。其二,扩大了可作为商标保护客体的范围。其三,增加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包括驰名商标的保护和认定标准等。其四,完善了有关国际展览会展示商品优先权的规定。其五,增加了对商标确权的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其六,加强对侵权行为的查处力度。如增加了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侵权行为的手段,规定诉前的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以及对侵权法定赔偿的规定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修改为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我国对《著作权法》增补以下内容:
①增加受保护权利的种类。即对著作权享有的财产权新增三项权利,包括出租权、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10条),并扩大了表演权(系指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和广播权(包括广播、转播和向大众传播权利)的内涵。
②进一步明确了表演者和制作者的权利。
《著作权法》明确了表演者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增加了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大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第37、38条);还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进行转播和录制以及复制其音像载体。此权利保护期为50年(《著作权法》第41条)。
③增加了关于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临时措施的规定。
在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若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时,可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著作权法》第49条)。或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为制止侵权行为,也可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著作权法》第50条)。
④增加了关于法定赔偿额的规定。
⑤加重了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的规定等。
(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修改
经修改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1月1日实施)对计算机软件规定了许多具体可行的保护途径和方法,极大提升了中国软件著作权保护水平。特别值得提及的是,原条例对在软件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所持有的复制品是侵权制品时,仅仅要求侵权复制品的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而一个重大突破是:修改的条例对此种情况作出规定,即使软件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所持有的复制品是侵权制品,也应当停止使用、销毁侵权复制品,或者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5)《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修改
修订后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于2004年3月1日开始实施。新《条例》主要在以下方面进行了修改:
①强化了海关调查的权力和责任。新《条例》强调了收发货人向海关提出异议时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货物不构成侵权的证据。对显而易见的侵权货物,即使收发货人提出异议,海关也可以进行调查处理。从而排除了收发货人的所谓”异议“对海关执行的干扰,强化了海关执法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