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利用外资是从1980年首次批准三家中外合资企业开始,而进入长达20多年辉煌历程。据商务部最新资料显示,截止到2003年底我国批准设立外资企业465277个,合同金额为9431.3亿美元,实际使用外资达5014.71亿美元。外商对华投资的强劲势头,有力刺激中国经济的增长,更促进我国外资立法的蓬勃发展。1979年我国第一部外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继后,我国制定了几百部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形成了以《外商投资企业法》为主体的外资法律体系。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WTO承诺的需要,我国更努力完善外资立法,并注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使外资立法更好地与国际投资规则相衔接。为全面遵守TRIMs协定,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和2001年通过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三部法律修正案。随后,国务院对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两部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也作了相应的修改。
(二)中国外贸法律制度新进展
1.货物贸易、技术贸易领域的新进展
自1994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来,根据《对外贸易法》的相关规定,原外经贸部(现商务部)在认真研究美国、欧盟、日本及部分发展中国家相关立法基础上,借鉴其做法,先后出台了大量与《对外贸易法》相关的配套法规。如:1997年3月25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但对照WTO协议的具体内容,在某些条款的规定方面仍缺乏操作性,为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为了维护公平的对外贸易秩序,将原参照适用反倾销规定的反补贴从原条例中分离出来,单独制定了《反补贴条例》,并新制定《保障措施条例》。根据我国《对外贸易法》,WTO协议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在总结我国管理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了《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取代了《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等五个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制定了《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取代原《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施行细则》。
上述《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协议》、《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配合《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和《保障措施条例》的实施,国家出台了相应的部门规章,包括《反倾销调查听证会规则》、《反补贴调查听证会规则》、《保障措施听证会规则》、《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办法》(2002年1月1日实施)、《天然橡胶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暂行办法》等。为配合《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实施,发布了14个配套部门规章,如《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等,以及《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等15个商品、技术目录和企业名录。
此外,根据《对外贸易法》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为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还制定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服务贸易领域的新进展
长期以来,我国的服务贸易欠发达,所以服务贸易立法十分薄弱,直至近年才提上议程,且发展势头迅猛。我国外贸领域的“基本法”——《对外贸易法》设专章(第4章)规定了国际服务贸易,并明确国家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逐步发展。我国已先后公布了一些服务贸易领域的重要法律法规,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建筑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在金融、保险、海运、旅游、商业和其他专业服务领域中基本确立了市场经营化的原则,特别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基本上与GATS相一致。
根据我国深化改革的进程和入世承诺,近年来,加强了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立法。有关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服务贸易领域各相关行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做了大量修改和制订工作。(1)法律服务,出台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2年1月1日实施)。(2)银行服务,特别有关监管内容,对原《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作了修改。(3)保险服务,为履行承诺以及更好地监管外资保险公司,制定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02年2月1日实施)。(4)视听服务,修改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2年2月1日实施),制定了《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修订了《电影管理条例》(2002年2月1日实施);据此制定《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5)旅行社服务,修改了《旅行社管理条例》(2002年1月1日施行)。(6)医疗服务,发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7月1日实施)。此外,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等。
(三)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新进展
在日趋激烈的国际经济和贸易竞争中,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最重要的竞争手段之一。20多年来,在继续扩大开放和深化改革形势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开始着手建立知识产权制度,1982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继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了《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从而使我国建立起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1992年和1993年通过对《专利法》和《商标法》的修订,使我国专利、商标的保护更接近国际标准水平。此后,又制订了《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实施细则或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还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为进一步加强与国际接轨,我国积极加入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参与有关国际公约的制订和修改,通过国内法的程序积极实施TRIPS协议原则,积极签订有关知识产权双边协定,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知识产权审判庭相继成立,知识产权专业的仲裁机构逐步健全。
为履行TRIPS协议以及为履行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对外承诺,我国对《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几部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并制定了包括《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如今,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已受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高度评价,达到较高的保护水平。
(四)中国涉外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新发展
涉外商事仲裁法律制度是为实现一定的经济、贸易和商务目的,因涉外商事性质关系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事前或事后自愿达成协议交付第三方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双方均有约束力裁决的非司法审判程序的法律规范。1994年3月17日通过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参考了国际上通行做法,可操作性强,管辖范围、仲裁协议、披露制度、放弃异议条款、独立裁决原则等方面都注重与国际接轨,在国际上取得了良好的信誉。
迄今,我国有关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协议规定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等。此外,中国参加了1958年通过的《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
(五)其他:根据我国的对外承诺,2001年7月10日发布了《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已于2003年1月1日实施,《货物进出口原产地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在积极制订之中。
二、中国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调适和整合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积极参与国际条约的制定、加快加入国际公约的步伐。同时,我国涉外经贸制度也发生了巨大的转变。入世后的中国经历了一场声势浩大的“变法”运动即法律体制的改革,如今,因入世提出的法治化要求已逐渐渗入国家的各个领域。尽管法治理念的培育和法治的实现仍然需要一个漫长的路程,但是建立与WTO规则相符合的国际经济法律运行机制,及其相应的国际经济法律保障体制,正是这场变革的根本目标所在。为此,所面临的是庞大的法律修建工程,也就是人们通常说的“废、改、立”。因此,这场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变革绝非只停留在立法层面上,必然涉及行政执法和司法制度的改革,把与世贸规则有关精神不相符合的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梳理和整合,建立和健全与WTO接轨的法律体系。
(一)立法层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及其配套法规的修改和制定
(1)《对外贸易法》的修改
1994年《对外贸易法》实施近10年来,对规范外贸经营行为,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了全面履行我国入世的有关承诺,适应加入WTO后外贸发展新形势和我国法制化建设的需要,以便充分运用WTO规则,促进我国对外贸易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根据立法规划,商务部(原外经贸部)完成的《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经国务院审议通过,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终于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次上通过,并于2004年7月1日正式施行。新《对外贸易法》是对我国1994年外贸法的全面修订,是在经济全球化不断发展,我国加入WTO新形势下,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而修订的一部重要法律。这次全面修订对外贸易法,总结了我国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实践经验,该法既体现了现阶段我国对外贸易管理的基本理念,也反映了下一步对外贸易改革发展的方向和制度保障,进一步确立了外贸法作为对外贸易基本法地位。
从新《对外贸易法》的内容来看,该法既紧密结合我国对外贸易自身发展的实际,又自觉适应WTO规则的要求,同时还注意借鉴各国外贸立法的先进经验,所以十分全面、系统。新《对外贸易法》主要从三方面对1994年外贸法进行修改。一是,对外贸法与我国入世承诺和与WTO规则不符的内容加以修改;二是,根据我国入世承诺和WTO规则,对我国享受WTO成员权利的实施机制和程序作出规定;三是,根据外贸法实施以来出现的新情况和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的要求作了修改。
总起来看,新《对外贸易法》突出八大亮点:
第一,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范围扩大到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根据原外贸法第8条规定,中国的自然人不能够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但根据中国入世承诺,应当进一步放宽外贸经营权的范围,同时在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边贸活动中,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已经大量存在的事实,作为外贸领域基本法,理应允许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这是在外贸经营主体范围的扩大。
第二,取消对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实行备案登记。根据原外贸法第9条第1款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必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许可。根据中国入世承诺,即在入世后3年内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审批,放开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的外贸经营权。因此,新《对外贸易法》将外贸经营审批制改为备案制。
第三,国家可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国营贸易制度是WTO规则允许的一种由国家通过授予对外贸易经营者在特定贸易领域从事贸易的专营权或特许权的制度。我国在入世议定书中(第6条)保留国营贸易的权利。因此,新《对外贸易法》增加了关于特定贸易领域内实行国营贸易的规定。
第四,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管理。对自由进出口货物实行“自由许可”,是为了对进出口货物实行有效监测管理。根据《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36段中的承诺,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使其自动许可制度符合WTO《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新《对外贸易法》增加了国家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自由进出口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管理的内容。
第五,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TRIPS协议是WTO协议附件之一,越来越成为各主要贸易国家维护国家利益的重要制度。新《对外贸易法》增设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专章,就从国外进口中国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处理(第29条)、采取措施消除知识产权人滥用知识产权所造成的危害(第30条)以及对不能对我国的知识产权或者来源于我国的货物、技术或服务及其提供者提供有效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或地区采取必要措施的内容。
第六,加大对违法行为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新《对外贸易法》根据对外贸易管理出现的新情况,结合实际,补充、修改和完善有关法律责任规定,通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从业禁止等各种手段,加大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和对外贸易中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七,对外贸易调查。对外贸易调查是一国就其出口产品或服务在其他国家(地区)遭受的不公平待遇(贸易壁垒)进行调查,并根据有关国内法律或缔结的条约或协定采取适当措施。如今,对外贸易调查已经成为主要贸易国家保护本国产业和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新《对外贸易法》增加第七章对外贸易调查一章,对传统调控手段加以禁止,最大限度保护国内产业利益,维护国家经济的安全。
第八,对外贸易救济。新《对外贸易法》增加了第八章对外贸易救济,就我国如何依法适用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障措施等WTO允许的贸易救济做出有关规定。
此外,根据对外贸易工作实际的需要,新《对外贸易法》新增一些规定,比如有:对违反贸易条约的补救措施,建立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建立公共信息服务体系,扶持和促进中国企业开展对外贸易等内容。
(2)《对外贸易法》配套法规的修改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