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减少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限制。根据新《条例》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可以不再需要事先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同时,还将备案的有效期从现在的7年延长到10年。
③放宽了对担保的要求。新《条例》不再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时,一律提交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而只规定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价值的担保。所以,今后海关可以根据货物的侵权状况决定向知识产权权利人收取担保的金额,对侵权事实明显的,可以降低担保金额。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担保的方式不再局限于担保金,允许扩大到银行保函等其他担保方式。
④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保持一致。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海关应当允许进口人和权利人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并在货物被确定为侵权后将货物有关情况通知权利人。这在原条例中无相应规定。新《条例》增加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经海关同意可以查看有关货物,以及海关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规定。从而保证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情权。从上可见,通过修改现行法律和制定新的法律,完善中国涉外经贸立法,充分反映市场经济共同规律,也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体现了时代的精神。
(二)行政执法的改进
WTO规则和原则体系体现了市场经济和价值规则的基本要求,涉及大量有关政府行为的内容,规定了在具体行政领域,如:海关、进出口贸易、卫生检疫、环境保护、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政府采购等公共领域中政府诸多的权利和义务。加入WTO,客观上要求政府改革不适应国际规则的管理制度和行为方式,建立符合国际规则运行机制和与国际惯例衔接的管理模式。在行政执法方面,我国已建立起依法行政的现代执法体系,构建了政务公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现代制度。入世后,由于约束关税减让制度的采用,配额、许可证制度的逐步取消,以及透明度原则的实行,政府管理活动的执法方式随之不断创新。
1.遵循规则,进一步依法行政。
首先,政府进行行政立法及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更注意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协议和各项原则协调,履行我国入世承诺的国际义务。其次,政府具体管理活动严格遵循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设立严密监督和制约机制。再次,政府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政府管理职能转变,进一步发挥政府协调职能。
政府运作环境的改变导致政府对经济乃至社会事务管理方式的改变。入世后,政府承担的是更多的服务职能,服务行政成为政府管理职能的选择。政府的管理活动从直接控制、干预转变为间接、宏观的调控为主的管理模式;政府利用法律手段和运用汇率、税率、利率等经济杠杆,通过产业政策、税收政策、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间接对经济实行调控,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增长。
3.增强政府行为透明度。
WTO透明度原则对各成员方政府行为的公开化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入世后,我国所有涉外经贸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都实行公开,迅速予以公布;凡不公布的,就决然不得执行。
4.以人为本,加强对各类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
按照WTO要求,遵守市场经济规律,重塑政府的经济职能,科学地配置政府行政权力,以放松管制为重点,发挥政府协调性功能,营造国内统一的市场;又利用扶持和激励型的行政权作用方式,营造一个为各类经济主体提供竞争力的制度环境,进一步加强公平竞争秩序的创造和维护。同时,通过减少政府行政性审批范围,较大调整审批标准和工作方式,使国内外的经济主体拥有更多的自主权。
(三)对外贸易司法制度的发展
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纳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几个重要协定中,都包含着司法审查的要求。如:WTO《反倾销协定》规定对进口方当局反倾销裁决提供司法审查。TRIPS协定中规定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程序。GATT1994第10条规定,各成员方应保留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裁判或程序,以便能对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上述规定有其共同点:1.必须建立司法审查机构和规定司法审查程序;2.应赋予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以提出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的权利;3.司法审查程序应具有客观公正性。总之,司法审查是指WTO要求各成员方在实施有关对外经贸法律、行政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方面,要为当事人提供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机会。从我国在对外贸易领域承诺的WTO司法审查的具体内容来看,首先,我国承诺的司法审查范围为与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TRIPS协议有关规定的法律、法规,和与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以及司法审查的一些具体事项。可见,我国承诺的司法审查范围大大拓宽,远远超过WT0相关协议中规定的范围。其次,我国选择行政复审和法院审查两种形式或途径,并选择普遍的司法最终审查制度,将最终的司法审查权赋予了法院。再次,从事司法审查机构的独立性皆高于WTO协议规定,以法院独立性进一步确保了我国司法审查的独立性。现我国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可以说,在我国已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2002年10月1日《关于审查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行,又为我国行政决定设立司法救济程序。总的说来,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基本符合WTO协定的要求。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中国司法机关一定会对诉争行政决定的合法性作出公正的判决。
三、中国现代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构筑
我国大规模的完善意义的国际经济立法始于改革开放。20多年来,尽管我国取得很大成就,但与西方发达国家几百年历史相比,还存在不少法律、法规的空白和盲点,特别是与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关系较大的法律方面尚存有缺口。其立法原则、法律条款和诉讼程序等与《WTO协议》的规定仍有不相适应之处。如:在遵循立法的基本原则方面,各国贸易法应遵循的非歧视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公平贸易原则、贸易政策的统一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等做得还不够规范,立法权相当分散,各法律间也缺乏协调,特别是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时有冲突,缺乏透明度,不利于公平、开放、安全和诚信市场的建立。又如:从立法内容来看,由于WTO多边贸易规则涵盖面甚广,不仅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诸方面,还涉及环境、劳工标准、电子商务等众多领域,而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却比较原则,难以操作,与WTO规则的规定还有一定的差距。此外,从现有我国法规层次来看,在实际运作中主要依据的大多为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和部委各司、局文件,整体层次较低。所以,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我国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做到”有法可依“,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是中国现代化建设发展与世界经济接轨的需要。
(一)中国国际经济立法发展的若干问题
一般来说,立法即是经济、政治、文化等综合因素的客观反映。经济全球化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中国的影响和冲击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当前中国国际经济立法发展主要应该解决的是:中国立法如何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涉外经济立法如何注意同国际立法接轨,按国际经贸的惯例行事。这就要求对中国国际经济立法发展中关于中国立法发展的观念、立法发展的方略和立法发展的取向等问题作一探讨。
1.立法发展的观念
(1)进一步深化市场经济的立法观念。市场经济法制理念在立法中的反映是经历了一个由不充分、不全面向更充分、更全面的发展过程。随着中国入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竞争能力和社会承受能力也不断增强。同时,随着中国改革进一步深化,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以及参与经济全球化程度进一步提高,中国的国际经济立法应更进一步充分和全面地体现市场经济的观念和原则,这是客观的要求,大势之所趋,是完全必要的。
(2)树立国内立法进一步与国际经贸规则接轨的立法观念。由于中国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是渐进的,因此中国国际经济法立法吸纳国际经贸规则必定伴随改革开放的深化,经历一个由借鉴、相通至接轨的发展的过程,逐步使中国国际经济立法与国际经贸规则相一致。入世后的中国国际经济立法也必定是国际经贸规则的核心部分。
2.立法发展的方略
在中国改革开放时期,其立法发展方略实际上就是要处理好立法与改革开放的关系,即要解决立法与改革开放协调发展的问题。从中国改革开放实践来看,无论是先改革后立法或者是先立法后改革,还是改革和立法同步进行的发展方略,都已得到广泛认可,并已有良好的运作。只要遵循实事求是原则,从具体国情出发,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同样会取得积极成效。然而,前述的第三种方略正是依邓小平同志所倡导的”摸着石头过河“精神,最为称道,是一种最为理想的发展方略。
3.立法发展的取向
随着对外开放政策进一步实施,尤其是在经济全球化浪潮冲击下,中国经济与世界相互依赖、相互合作的关系愈来愈紧密,而反映在国内立法发展上,必然体现立法的国际化。所谓立法国际化,主要指国内立法更多地引进、适用、吸收、参照、借鉴或者学习国外先进的立法原理、原则、规范和服务,以服务于本国的法治建设。在中国,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参与国际经济的合作和竞争,在立法上一定要立足中国国情,更多地、大胆地借鉴和吸收国际成功的立法经验,有些适合我国的法律条文,即可直接移植,在实践中再充实、完善。
(二)中国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构建
1.我国对外贸易法律体系的完善
(1)进一步完善对外贸易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新《对外贸易法》的出台标志着直接涉及入世承诺的有关立法工作告一段落,有关行政法规的修改和制订将成为下一阶段的重点。综观新《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内容,可以看出:立法者充分注意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但从总体而言,新《对外贸易法》还是比较原则;此外,在新《对外贸易法》中一些具体的专门规定,比如:有关”对外贸易调查“、”对外贸易救济“等,对我国今后依法保护国内产业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就这些具体工作本身来看,在今后更长时期,由于我国外向型经济的发展,过渡期的保护行将结束,对我国进口保护的需求和立案申请将会不断增加,面对有十分严格程序和实体要求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将会对我国对外贸易诉讼工作和裁决的合法性、公正性、透明度和应对能力等带来更大的考验,所以,围绕新《对外贸易法》的贯彻和实施,有大量工作亟待开展,这就需要抓紧并推动与新《对外贸易法》相配套的有关对外贸易条例、规章的制订和完善的工作,并以此确立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所需的统一、协调、完善的对外贸易法律框架体系。
(2)金融体系法制化
金融体系的法制化系指从提高金融业竞争力战略角度,逐步完成对金融法律的修改,制定与WTO相符合的法律。
建设我国金融市场经济运行秩序的法律制度。当前,我国金融市场法律制度重点是建立维护金融市场正常运作的竞争法律制度,防止外资金融机构垄断国内金融市场份额,保护民族金融业。此外,还需要修改和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这是健全金融市场经济秩序必不可缺的部分。
完善金融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金融市场主体即金融机构,它的安全运作直接关系到金融市场内部系统的运作,所以应首先完善有关金融市场主体方面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即要完善以《公司法》为核心的金融市场主体法律,修改《保险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的相关内容,并出台《投资基金法》、《外资银行法》等相应法律,以完善对金融市场主体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