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TT第3条有关国民待遇条款,其中第1款规定了国民待遇基本原则:“各缔约方承认,凡影响产品销售、销售许诺、购买、运输、批发或使用的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法律、条例和规定,凡要求特定数量或比例的产品混合、加工或利用的国内数量管制,都不应适用于进口的或国内的产品,以保护国内生产。”显然,GATT要求各缔约方对已完税后的进口产品,实行国内税制和管理方面的国民待遇,禁止以“保护国内生产”的方式对待进口产品,体现了国民待遇的内在精神。在GATT规定宽泛的国民待遇的同时,也允许不少国民待遇适用的例外。总体来看,国民待遇例外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为政府采购例外和对国内生产者补贴例外。第二类为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对国民待遇义务制约。加之在其他条款中均有所涉及,使该原则适用例外,变得十分复杂,成为频频引发贸易争端的“讼因”。总之,GATT中的国民待遇是作为货物贸易非歧视原则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与GATT不同的是,就WTO两个新协议中,即《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适用而言,国民待遇在GATS的第三部分作为具体承诺一个组成部分,既是服务贸易中的一项原则性规定,更是各成员方的义务。可见,在GATS中国民待遇的适用极为宽容。在TRIPS协议第一篇“总则与基本原则”的第1、2、3条都涉及国民待遇。如:TRIPS协议第3条专门规定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待遇。与GATS处理不同的是,TRIPS协议将国民待遇提高到优于最惠国待遇地位,作为首要原则理念。
七、发展权——国际合作以谋发展
(一)发展权
对于占世界三分之二人口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必须通过国家发展,首先是经济的发展来逐步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即南北之间的差距,从而建立起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关系。在《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确规定:“每个国家都有权利和责任选择本国发展的道路和目标,充分动员和利用本国资源,实行进步的经济改革和社会改革,并且切实保证本国人民能充分参加发展的过程,充分分享发展的利益”。按“发展权”的理念,各国均有制定适合本国发展政策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分享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的利益,加速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时,发展中国家更应对自身的发展负有责任,也应有获得援助的权利,通过国际合作来谋求自己的发展。
(二)国际合作以共谋发展
国际合作以共谋发展理念可以说是发展权理念的衍生和发展。国际合作系指国家之间为了解决某些国际问题或谋求共同发展而通过谈判、签订条约、参加国际会议或加入国际组织等形式而进行双边或多边协作。国家间只要有共同的需要就存在合作的可能性。在国际社会中,发达国家的资金与技术,发展中国家的劳动力与自然资源,两者之间这种互补优势表明:南北国家之间存在着合作潜力,可互在经济、社会、文化、科技等领域进行合作,以促进整个世界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和社会进步。现代科技的迅速发展,使国家间的交往日益频繁。二战后,政治经济的发展使国内和国际政治关系不能截然分开,国际社会已从消极的共存转变为积极的交往和合作,联合国多个国际文件中均规定“各国合作以谋发展”。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更使国际合作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显然,在这种趋势下,一国要生存、要发展就得合作。特别是,求发展的国际合作理念更是所有国家应具有的共同目标和责任,各国相互提供合作乃是应尽的国际义务。然而,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一切国家都不应附加任何有损于他国主权的条件,国家主权理念始终贯穿于国际合作全过程,使全球所有的国家实现普遍的繁荣。从世界贸易组织建立这一事件中就可看出:南北国家均采取了务实合作的态度,通过妥协最后达成了一揽子协议,体现了国际合作以促进国际社会协调发展的理念。
八、权力本位——权利本位、规则本位
(一)权力本位(“权力至上”观)
“权力”这一名词最常见于公法学研究中。从广义上说,“权力”是一种影响力与支配力,它是维护统治与社会公共秩序的强大武器,体现为“一种组织性之支配力??是制定法律、维护法律与适用法律之力”。从历史进程来看,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阶段正是权力本位几经衍变,法治思想与法治制度由萌芽、发展走向成熟的三个历史阶段。第一个历史阶段是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时期,这是权力占据绝对优势的时期。在这漫长的历史时期内,其法制基本特征表现为:(1)大多数国家采用专制政体的形式;(2)国家法律公开反映与维护等级特权;(3)立法与执法的任意性与非理性化,极端野蛮和残酷的刑罚使个体的权利受到权力的侵犯。第二个历史阶段是欧洲封建社会中、后期与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初期。由于西欧封建等级的领主土地占有制,形成与君主抗衡的领主势力;特别在14、15世纪以后,资本主义经济在封建社会内部逐步成长起来,阶级力量的暂时均势导致“权力”暂时的遏制。第三个历史阶段是资本主义社会与社会主义社会时期。由于近、现代民族国家的形成,民主运动的兴起与近现代主权理论的盛行,以及社会契约理论的发展,确立了以人权为根本价值取向的法治制度,继而否认了以往的“权力至上”观。
(二)权利本位(“权利至上”论)
“权利”是关系每个人自由和利益的核心问题,是社会关系变化的浓缩和焦点。法学上的权利一般指基于法律规范之规定,而由法律关系主体自由支配的一种法定利益。从此意义上来说“权利”意味着由自由意志支配的、以某种利益为目的的行为自由。显然,权利就是指特定社会成员依照正义原则和法律规定享有的利益和自由。权利始终代表着利益的获得和自由的拥有这两大因素。因此,可以说,权利观是现代法治的起点,也是现代法治的最终归宿与价值目标。这种权利神圣的意识的确立对于权利本位的确立具有至为重要的意义。
人们常常认为,现代化意识中最根本因素是主体性意识,包括对本人的权利主张(自由)和对他人权利的尊重(平等)两个相关联的方面。权利即把法与现实联系起来,自由的保障在于权利的法定,自由在法律上的表现即为权利。当获得的利益受到法律保护上升为法定的权利,法定权利者就有自由的保障。立法者注意尊重经济发展规律,科学分析现实社会权利嬗变现象,即上升为法权的形式,并普遍适用权利推定原则,充分赋予人们各种自由权利,使人们能按自己自由意志去追求实现最大化利益,至此“权利本位”观念逐渐确立。以“权利”为本位的观念是权利本位论者所提出的一个核心观念。其主张在现代立法的构建及执法、司法过程中应当以公民的权利为先导,尽可能突出公民的权利,将保护公民的权利置于现代法制的核心地位。
“人民主权”理论思潮的出现,成为现代国家民主宪政理论基石和根本原则。为了人民主权的实现,各国通过建立代议民主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等,以确保公民权利优于国家权力,权利本位理念进一步强化,且上升为至上的高度。
在现代法制国家,从权力本位转变为权利本位,恰恰反映了社会形态的发展演变的过程。人们应从以下几方面正确认识此种转变。首先“权力”来源于“权利”,即“权利”是“权力”的基础。通常的权力即指国家权力,其主体仅仅是国家,国家和法根本上决定于社会的经济基础。若从形式上来讲,就是社会多数成员的意志的民主决策的结果,从实质上反映了民众个人或多种经济利益集团权利的要求。其次,“权力”服务于“权利”,国家与法实际上是权力服务于社会多数成员的集体民主决策的执行,权力服务于各社会利益集团的权利要求。再次,“权力”保障和促进“权利”的最终实现。由于社会生活日趋复杂、多变,政府职能的大大扩张,权利本身往往难以自保,而权力本身却有充分的自我保护能力,并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所以,国家权力不仅是公民权利实现的保障,也是促进公民多种权利实现的积极力量。然而,在国家权力实际运作过程中,权力易于膨胀,权利极易受到权力的侵害。因此,为了保障最终实现权利,坚持权利本位,必须对权力的行使予以严格制约。
(三)规则本位
当前,国际社会已步入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经济要求各国经济活动必须是开放型经济,任何经济主体必须将自己融入世界经济大潮中去,即广泛地加入国际组织和其他地区性组织。为了保障经济的良性运行和解决国际经济冲突,各国经济必然越来越应遵循国际公约、协定和惯例,制定和遵守共同规则,共享权利和共同履行义务。
随着世界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日趋复杂化,各种利益的分配及其价值观念互动已趋向复杂化,不仅对政府权力配置产生重大影响,进而对政府职能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经济全球化大势改变了政府运作的环境,使各国政府不得不改变其对经济乃至社会事务的管理方式。一方面,政府权力向上转移到跨国性组织机构中去,国际资本的大量流转使各国政府对货币价值调控力度减弱,这实际上就是转移了主权国家对货币政策的某些职能;另一方面,政府权力向下转移,减少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行政机构对市场主体的干预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