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正义”理念有时间和空间的局限,总的来说,凡是组织越严密,法治越健全,发展程度越高的社会,越能体现和实现形式上和实质上公平和正义。如今,国际社会各成员对公平正义仍未达成共识,也没有任何机构可裁决具体行为是否符合公平和正义。因此,真正实现公平正义仍需国际社会通力努力。然而,公平正义在国际经济法领域有着更深刻和特殊的含义,已构成现代国际经济法理念之一。当今,世界各国都在努力寻求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公平正义”的恰当定位,追求整个国际社会一种公平正义的价值向度,并在这价值向度指引下,通盘考虑历时性与共时性诸方面因素的基础上,提出处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关系的一整套指导原则。具体来说,即在国际经济法制逐渐确立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可在国际论坛上表明自己的观点,渗透自己的“公平正义”观念。这就要求提高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济决策过程中的参与水平,要求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施予特殊待遇,包括对发展中国家技术扶助和资金支持等。
四、公平竞争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法制的基本理念。市场经济实质上是公平竞争的经济,市场经济的规则就是公平竞争的规则。公平竞争这一市场经济法制理念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反垄断。垄断是一种不公的市场行为,通过滥用或者谋取滥用市场力量支配地位来限制进入市场;或者用其他方式不适当地限制竞争,对商业或贸易的发展造成不利的影响;或者通过企业间的正式或非正式的、书面的协议或安排,使经济力过度集中甚至独占某一类商品的市场行为。反垄断就是制止用限制竞争的方式来破坏公平竞争。(二)反补贴法。补贴是国际贸易中不公平的贸易行为。补贴是指一国政府的各种形式的价格支持和收入支持,对国内某行业或地区的产品或出口产品提供补贴的政府性措施。由于接受生产补贴的产品在国内市场上可通过降低产品价格而把外国同类竞争产品挤出国内市场。同样,接受鼓励性补贴的出口产品往往能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国外销售,从而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所以,树立公平竞争理念理应制止这种政府补贴的方式。(三)反倾销。一般而言,倾销是指商品进入一国市场的价格低于其在另一国市场的价格,或者指在不同国家市场上,以人为的差别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因此,制止不公平竞争必须反倾销。(四)反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是随着竞争而出现的一种违法行为,是指在商业交易中与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商业道德相背离的各种竞争行为。比如:通过规避国家法律和政策或者直接违法的不正当商业行为,以谋取高额的违法所得;采用投机取巧手段和欺骗消费者手法,违背善良风俗,丧失合理公平、诚信原则和破坏商业惯例,使有关经营者处于不平等竞争地位;侵犯竞争对手和消费者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因此,在商业交易中,必须制止以不正当竞争来破坏公平竞争。
五、公正
“公正”是法治、也是经济法治的核心,“公正”意指公平正直,合于法度,对人处事合法合理,是非清楚,赏罚分明,不偏袒任何一方,为公众和国际社会的利益着想,得到国际社会大多数国家的承认。公正理念的表现:(1)法律至上的观念。国家和社会赋予法律极大的权威,任何国家都必须以法律作为规范本国行为的准则。(2)平等观念。任何国家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权利平等、义务平等和违法受追究的法律责任平等。(3)权力制约观念。国家享有法定权力,但却要受到其他国家法定权力的配合和制约,也要受到本国公民权利的制约。(4)权利义务观念。所谓“权利”就是法律规定的利益,所谓“义务”就是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国际社会成员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其所享有的权利,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善于用法律手段维护本国的合法权益,并勇于对国家和政府的行为进行监督。
“公正”表现为一种法的理念,蕴含于法的实践。公正理念不仅作用于静态经济法治目标,而且贯穿于动态经济法治过程。首先,公正的、完备的法律是经济法治前提。公正性是法的本性,乃是人类呼唤法的根本原因所在。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的特点之一,是“公正性”,它对一切人,包括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是平等的。我国明末清初思想家黄宗羲说过,法律应当是“天下之公器”,即法律应当是维护公正的武器。我国改革开放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更强调法律的公正性,他指出“: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其次,执法者要有公正意识,做到:第一,执法者必须把法律作为评价社会主体行为的唯一标准,否则即会影响执法的公正性。第二,执法者必须坚持平等原则,对任何通过法律确认国家和公民所享有的法律地位和与之相应的权利均应给予同等的保护;对于任何公民违法犯罪行为也应根据相应法律规定给予适当处罚。再次,程序公正是经济法治运行的机制。程序公正的要素包括:(1)程序本身的科学性,即程序设计符合客观规律,能正确处理好公平和效率的关系。(2)程序操作者即执法者本身的中立性,其本身不是利益的代表者,对利益双方一律平等。(3)程序的公开性,不仅要知悉程序过程,并应有陈述的机会。(4)程序的监督和制约性。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执法者的权力要给予监督,二是允许对程序的结果有申辩机会等。
六、非歧视待遇
非歧视待遇是国际经济法最基本的原则理念之一。按此原则理念:一缔约国不得把低于内国或外国公民、法人权利及某种限制或禁止措施适用于另一缔约国的公民和法人。这表明:如果缔约国一方对另一方不采用对任何其他国家所同样不适用的限制或禁止,即为非歧视待遇。同样,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公约或条约的某种理由采用某种限制或禁止,而这种限制或禁止同样适用其他所有国家时,也是符合非岐视原则理念的。因此,非歧视待遇体现了平等的原则精神,也是完全符合各国主权一律平等这一国际法的原则。而非歧视待遇原则主要通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体现的。
(一)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一个国际法概念,根据197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文草案》第5条的定义为“最惠国待遇是授予国给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物)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物)的待遇。”据此,只有在授予国给予第三国的待遇以及所涉及的人或事(物)的关系均与授予国间之最惠国待遇条款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受惠国方可依最惠国待遇条款主张享有相同的权利。就国际贸易而言,最惠国待遇成为具有正式外交关系国家间的正常待遇。具体说,一国或地区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一视同仁”地在贸易、关税、航运、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其他协议国或地区及其国民享有减让、特权优惠或豁免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的萌芽可追溯到十二三世纪,其形式原始内容简单,适用范围狭窄,不同于现代国际贸易条约之中的最惠国待遇。在资本主义步入自由竞争阶段后,为摧毁重商主义对贸易和航行的限制,在条约中规定了大量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最惠国待遇原则才得以普遍流行和广泛适用,几乎涉及国际贸易所有领域;例如:关税、航运、仓储、转口等。但这种传统的最惠国待遇一般建立在双边基础上,只适用于进口关税或其他航行方面的问题。二次大战后,作为临时适用的《关贸总协定》(GATT)将最惠国待遇在第一条就明确规定,成为其核心的原则,成为各国需要遵循的全球贸易规则。GATT第1条规定了普遍的最惠国待遇,其中第1款基础性条款:“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一成员方对来自或运往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成员方的相同产品。”然而,关贸总协定下的最惠国待遇是富有弹性的条约义务,基于政治经济的原因以及当时国际贸易实际情况,各国对最惠国待遇规定了许多例外。其中,最主要例外是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这可能最后导致建立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的临时协议或安排。
GATT最惠国待遇是普遍的、无条件的,但从它一开始实施就存在诸多限制,即适用例外。如今在适用普通最惠国待遇原则时,皆有两种影响颇大的例外:其一,GATT第24条第5款规定的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作为普遍最惠国待遇适用例外。在GATT框架内的关税同盟是指“以某单一关税领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这表明:同盟内各构成领土之间实质上所有贸易相关的关税和其他相关贸易管制均须取消,而且同盟内每成员同盟外领土的贸易均适用同样的关税和其他贸易管制。这样,在关税同盟内各领土间就可进行完全的贸易自由,形成类似于内国的统一市场。其二,对发展中国家成员适用普惠制(GSP)。普惠制是以非互惠原则为基础,GATT缔约方采取特别措施,帮助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和贸易。根据普惠制,GATT中的发达国家成员可在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原产产品以关税优惠时,允许不适用普遍的最惠国待遇;即在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最低关税时,不立即和无条件地将这些优惠给予其他成员。综上所述,可见最惠国待遇创造了各成员之间的相同产品进入某一成员市场的公平竞争条件。
WTO完全承袭了GATT的规定和实践。然而,在新的制度下,更使最惠国待遇规则理念有了新的发展,它所适用的范围已远远超出GATT。不仅适用于传统的货物贸易相关领域,还扩展至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领域,从而赋予最惠国待遇原则理念新的内涵。
(二)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是“平等”这一最普遍的市场经济法制理念的表现,是在国际交往中又一项传统的基本理念。在国际法理论上,国民待遇意味着:所在国给予外国人以该国公民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而他们享受在法律面前与该国公民平等的保护。国际公法上的国民待遇主要是对长期居住的外国人的待遇;即在相同条件下,本国人和外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一般都不包括政治权利)。国际私法上的国民待遇是平等的待遇,涉及外国人民事地位;即所谓“外国人待遇标准”。具体是指一个国家给予在内国境内的外国公民、企业和商船的民事权利方面,与内国公民、企业和商船一样享有同等的待遇。因此,在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国民待遇,即专指外国人在民商事方面的待遇(所谓私法上的地位),而非政治方面的待遇(所谓公法上的地位)。此种国民待遇的主要特点是:(1)一般依互惠原则,但不一定以条约规定的互惠为条件。(2)一般授予国民待遇在特定范围内,限予公民人身权、诉讼权保护,海上救助、发明专利、商标注册权的申请和保护,财产权的保护等诸项权利,通常应在法律或条约规定范围内,外国人才能享有。(3)一般对适用都有一定限制。主要考虑本国自身的特殊利益。在民商法领域中,则规定了适用国民待遇的若干例外;如:国内税收,提供某些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等。(4)一般是原则的。在具体民事权利方面外国人和内国人并非完全一样。国际经济法意义上的国民待遇是以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上的国民待遇为基础,仅限于货物贸易中进口产品与本地产品,服务贸易中域外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与域内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之间以及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不涉及任何政治权利。
关于国民待遇制度的渊源,以国内法或国际条约形式予以明确规定的,首推1804年法国《拿破仑法典》。该法典第11条规定:“外国人,如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者,在法国亦得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此后,1883年缔结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一次以国际公约形式明确规定了国民待遇。巴黎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联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应在本联盟所有其他成员国,享受各该国有关法律已经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权益,本公约所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得受到任何侵害。从而,只要遵守各该国国民应遵守的条件和手续,他们将与各该国国民受同样的保护,并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同样的法律补救”。按此规定,《巴黎公约》的各成员国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负有使其他成员国国民在该国与本国国民享受同样待遇的义务。巴黎公约关于国民待遇的开创性制度,为继后一系列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制度提供了一个最基本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