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外经济交往中,国际经济组织有时具有协调主权国家经济关系的职能。经济主权依然是国际经济关系的根本属性。就此意义上来说,没有经济主权,就不是真正的主权国家;不是主权国家,便不可能有真正的国际经济关系,国际经济组织当然是荡然无存了。国际经济组织按照其所制定的基本文件运行,国家的经济主权寓于这些文件之中。国际经济组织的权利源于国家经济主权,是有主权国家所赋予的,为实现国际经济组织宗旨,各成员国完全出之自愿,对本身经济主权予以自我限制和约束,即让渡某些经济主权权利,这正好体现各成员国充分行使其经济主权的权利。国际经济组织制约国家经济主权削弱了国家的经济主权。在国际经济组织中,成员国为了解决有关经济问题,往往赋予某一国际经济组织一定的权力。国际经济组织所作出的决议往往具有法律拘束力,可以对成员国直接行使权力。例如:世界银行对接受其贷款的国家使用其资金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并采取必要的行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对成员国的货币汇率变动有严格的限制。在原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和而今的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范围内,国家的“经济主权”所受的限制则更多。一旦在国家间确定了关税的最高限额,国家必须遵守“协定关税”。同样,国内的法律、法规或一些行政措施,比如对进口货物的管制、进口货物的通关程序、海关估价方法、关于反倾销与反补贴的原则、关于各种进口货物的技术标准、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关于对外国投资的限制措施以及各种税收的法律规定,都要顾及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协定,并要具有透明度等等。如果在WTO各成员之间或在WTO与其成员方之间在贸易方面,因解释和适用WTO框架下涵盖的各协议产生争议,成员也不得单方面采取行动,都必须通过由WTO建立的争端解决机构(DSB)解决。专家小组程序是DSB主要的争端解决程序,专家组的设立具自动性(Automaticity)。专家组对争端拥有“强制”管辖权。这对传统国际法里“不得强迫任何国家违反其本身意志来进行诉讼规则”的重大突破,也就意味着争端当事方国家经济主权表现形式——自主决策权的减损。常设上诉机构(theAppellateBody)的设立是DSB另一主要争端解决程序,由WTO成员授权上诉机构对专家组报告中所涉及的法律解释问题进行裁决。但常设上诉机构的工作程序不是在成员方达成共识基础上制订的,而是WTO将制订的权力完全授予上诉机构。在上诉程序中,成员方不能反对上诉庭组成人员的任命,上诉各当事方必须遵守具体工作程序的规定;上诉报告也不能被要求作修改。显然,这种工作程序设置同样减损了成员方在上诉程序中的自主权。
再如,区域性国际组织,比如欧洲联盟(EU),欧盟成立的过程是欧盟成员国接受《巴黎条约》、《单一欧洲法令》、《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和《阿姆斯特丹条约》,而让渡或转移部分国家主权的过程。欧盟职能范围十分广泛,涉及成员国经济、货币和对外政策等内政和外交事务,欧盟以部分经济管理职能公共化的形式,在有限的范围内转移,摄取了欧盟原属于由国家经济主权行使的部分权利。以欧洲货币联盟(以下简称欧洲货盟)为例,为了加入欧洲货盟,各主权国必须改变自身一贯施行的政策,甚至长期形成的惯例,而竭力向欧洲货盟政策转移,并由欧洲货盟来协调成员国经济,金融等,制定统一的金融政策(如有关通货膨胀率、长期利率、财政赤字、汇率、国债指标等)。各成员国必须同意接受由欧洲货盟发行的单一货币——欧元,欧元在欧洲货盟内替代各成员国本身货币,具备法偿货币的法律地位。在各成员国拥有自己的中央银行外,欧洲货盟还成立了具有超国家性质的欧洲中央银行,在整个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中处于领导地位。该银行享有一系列特权:(1)享有组织机构和人身上的自主权,不受各成员国政府干预;(2)享有经济上独立性,可自由支配自己的收入,其财产独立于欧洲货盟其他机构;(3)享有制订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它可不受约束地追求货币政策目标的实现,保持欧元稳定。从上可见,区域性货币联盟对传统国家“货币主权”提出了挑战,它已将传统国家“货币主权”中的一些核心内容,如货币发行权,制定货币的对外汇率及货币政策等,纳入区域一体化的机构之中。
2.跨国公司的经济扩张对国家经济主权的限制
经济全球化是时代的主旋律,是一个不可阻挡的发展进程。
经济全球化使各国的商品与服务贸易以及国际资本流动规模和形式的增加,以及技术的广泛迅速传播使世界各国经济的相互依赖性增强。经济全球化要求在全球范围实现资源合理、有效的分配,把全球作为一个统一的、无阻碍的自由市场,实行自由竞争。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跨国公司起到发动机的作用。如今跨国公司已发展成为影响和左右世界政治经济活动实力强大的非国家行为主体。表现在:(1)跨国公司利用发达的信息技术,凭借其垄断优势,改变传统的生产、销售和经营的模式。(2)跨国公司为降低经营成本和运营风险以及实现全球范围资源最佳配置和生产要素组合,积极对外进行投资,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东道国资源配置能力和领土管辖权。对此,主权国家为保护本国民族经济采取积极保护措施,迫于发展本国经济的压力,又不得不作出某些让步。(3)有些跨国公司竟利用收买和培植其代理人的方法控制主权国家内政,达到影响东道国经济政策的目的。
据联合国贸发会议发表的《2000年世界投资报告》表明:全球跨国公司总数已达63000多家、600000多家子公司。2000年全球直接投资的流入为12000亿美元,其中跨国公司控制着90%的国际投资。这些数据说明,跨国公司的国际化战略已主宰国际直接投资流动,并进一步促进全球经济的融合。同时跨国公司很可能成为对主权国家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经济主权限制的主要力量。
3.主权国家被动的制约权对国家经济主权的削弱
目前,由于各国经济相互依存度的加深,促使在世界范围广泛地构建国际经济机制。发达国家利用其独特的优势,在制定国际经济运行规则方面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发展中国家在参与国际经济机制制定时,往往不能按照自己的愿望和意志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得不作出让步,被动地接受和遵守体现发达国家利益的规则。这样,发展中国家保护本国民族工业的经济主权大为弱化,处置国家经济的能力大大下降,削弱了国家的经济主权。
4.全球化的经济问题对国家经济主权的“淡化”
经济全球化带来颇多的全球性的经济问题,如:自然资源的日渐枯竭,跨国生态环境的破坏等,对这些问题的解决都超越了国家主权的范围。并使主权国家保护其领土安全的能力受到挑战。事实上,生活在同一生态圈里的主权国家,在对全球生态环境享有权利的同时,理所应当尽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而这些全球性问题的解决,也必须通过主权国家间的利益协调。这也可能使各主权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弱化包括自由处置天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主权意识,以维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经济主权意识显然也淡化了。
(三)国家经济主权的演化
当今,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从国际经济组织力量的增强和干预的加深,跨国公司展示出的咄咄逼人发展态势,好似主权国家管辖的经济范围相对有所缩小,然而,国与国之间在经济方面相互依存度日益加深,任何一国的经济问题也都可能溢出国界,演变成影响其他国家甚至成为全球性经济问题。在国际经济领域中,国际经济组织并不能改变国家拥有经济主权的地位,因为经济主权制约者仍是主权国家本身。尽管国际经济组织大量产生和增多以及组织职能的扩大。当前存在的国际经济组织介入国家内部事务的现实,正是经济全球化进程中,新旧两种国际经济秩序的矛盾和斗争的体现。再从跨国公司来看,跨国公司使民族国家的经济格局发生很大变化,但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推行的全球化战略,并没有对民族国家经济主权形成实质性的限制和制约,因为跨国公司丝毫未改变其法人的身份,也未改变其受国家管辖的法律地位。跨国公司利用其发达的信息技术改变传统的管理模式,但仅涉及经济事务,依然在现有的主权国家为核心的国际经济关系框架内,其行为并没超越国家经济主权管辖的范围,主权国家仍通过行使经济主权,制定规范对跨国公司行为进行规制。因此,尽管非国家行为主体越来越多介入主权国家管辖的内部事务,凸显出侵蚀国家经济主权的各种因素,但可以说,在全球化时代,以国家利益为主的经济主权理念朝着兼顾国家利益、全球利益的经济主权理念转化,以保护为出发点的经济主权理念向以合作为出发点的经济主权理念转化。
就国家经济主权受一定限制和制约而言,笔者认为:这种在经济全球化趋势下的“限制”是必要的,是为了实现各国共同利益的目标。各主权国家做出一定牺牲,让渡部分主权也好,都是为了换取更大的国家利益,实现各国共同利益,而国家经济主权正是在经济主权日趋丰富和限制中逐步得以发展。为了在国际社会中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保护各国协调的利益,尤要强调保护民族工业的经济主权和提高处置本国自然资源经济主权的能力,坚持和维护国家经济主权,维护本民族经济发展的安全。
综览经济主权理念的演化,人们不难认识到:传统国家经济主权理念强调是一种“绝对”经济主权观。在他们看来,经济主权是神圣的、至高无上的、具有永久的权力。这种观念对二次大战后的发展中国家捍卫主权、维护民族经济独立和发展、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发挥了巨大的促进作用。然而,由于不可阻挡的经济全球化发展进程,绝对经济主权理念的局限性逐渐显露,且不能符合世界经济发展的现实趋势,经济全球化的影响和冲击,使传统的经济主权发生两大变化:其一,在经济全球化影响下,经济主权理念的侧重点有所变化,即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迫切要求改变不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型的国际经济秩序来维护本国经济主权和自然资源的主权;其二,随着科学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人类活动空间的拓展,使国家经济主权的内涵发生变化,即国家经济主权涉及的范围不断地丰富。国际经济活动实践充分表明:经济主权的内容是更丰富和发展,决不是“淡化”和“弱化”。
二、平等互利——公平互利
(一)平等互利
国际经济关系中平等互利的理念是建立在各国主权平等基础上的,其涵义是指不论国家大小与强弱,不论社会经济制度的性质,也不论其发展的水平程度如何,都具有平等的国际人格,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经济交往中应是互为得益者。在国际经济法中,该理念可体现在:1.在国际经济法规范制订方面。例如:各国在制订双边与多边条约时应平等地协商,缔约国基于各自利益考虑可对多边条约的有关条款提出保留等。2.在有关外国人的待遇方面。例如:一般以互惠为条件,应赋予外国人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3.在实行限制方面。例如:在实施“报复”合理制度时加以对等的限制。
(二)公平互利
每个国家在人口、资源、疆域、经济和文化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国与国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发达国家凭借优势地位,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不平等的交易条件,其结果必然导致发展中国家利益受到巨大损害。国与国之间形式上是平等的,但由于实力悬殊,它们之间的经济交往又往往是实质上不平等的,这就严重妨碍实质平等和真正互利的实现。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所确立的自由贸易制度对发展中国家就极不公平,在国际经济联系日益密切的当今国际社会,互利的要求往往受到干扰和破坏。因此,抽象的国家“平等观”应该由具体的国家“公平观”所替代。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以及《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中明确提出了“公平互利”理念。公平互利理念则指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国家有权充分、有效地参与决策,特别是有权通过相应的国际组织,并遵循这些组织的现行规范,公平分享成果。“公平互利”理念其实质就在于区分不同类型的国家。对同类发展程度国家维持原有的平等关系,而对不同类发展程度的国家则创设新的实质上的平等关系,从而建立新的平等。譬如:在国际贸易法中,对发展中国家实行普遍优惠待遇;在国际环保法领域确立“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等都是该理念的初步体现。如今这一理念已为世界贸易组织各缔约方所接受。因此,在各项协议中,都对发展中国家利益予以特殊照顾。如:“例外条款”中允许发展中国家可以背离非岐视原则,又如《农业协议》等协议中对发展中国家规定更长的过渡期等。
三、公平正义及其新定位
(一)公平正义
“公平”和“正义”作为国际经济法传统理念,亦有国际公法的基础。在《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中,数处都使用了“公平”字眼。公平概念从亚里士多德的《尼哥马科伦理学》开始(也可能更早),公平不仅从一个横断面看待现实问题,更要从一个纵切面看待历史问题。正义有多方面、多层次的涵义。比如: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公正”,并明确地说,“正义”即“公平”。事实上,人们在论及“法律”和“法律制度”时,常将“公平”和“正义”加以联系起来,明示或暗示揭示不能反映社会公平的法律,便不是正义的法律。因为正义本身就是有关公平的观念、思想、原则和制度的总和。所以“正义”也可简单地称之为“公平”。人们对公平和正义常有不同的看法,但在一个互为依存的社会中,各成员间既有冲突又有一致。为了实现合作目标,便需要有一套规则用于社会内部权利和义务的划分,才能保证社会内部权利和义务的合理分配。这就是说,任何人在不同利益的冲突中要保持适当平衡。国际社会面临在社会公正和社会稳定间寻求平衡时,必须调节好国际社会的利益冲突,才能实现相对的社会公平与正义。这种制度就可被认为是体现公平和正义的。
(二)公平正义新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