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4年7月,美国邀请了45个国家在美国东北部新罕布什尔州的布雷顿森林召开了联合国货币金融会议,签订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同年12月则正式成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1947年10月,美国等23个国家又在日内瓦签订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并随即成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这几个协定的目的在于:消除各国设置的贸易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理顺国际金融、财政关系,缓和资本主义各国的经济矛盾。这三大协定构成了所谓战后国际经济秩序的三大支柱,对战后国际经济的复兴与发展,对促进国际经济的全面合作,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从此,国际社会开始进入以多边条约来全面调整重大国际经济关系的新时代,展示了以下新特点:第一,三大协定所调整的对象是国际货币金融、国际关税壁垒和国际贸易往来等国际经济关系中重大的、全局性的问题。第二,三大协定的条款对涉及关税、贸易、货币等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其有关规定更以实现国际货币流通自由化、商品流通自由化作为主要目标,有一定的广度和深度。第三,三大协定具有广泛得多的国际统一性和普遍性。三大协定的出现和运转,对于战后欧洲各国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对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和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三大协定为主要支柱的国际经济体制和格局,本身存在重大的缺陷。首先,参加三大协定缔约会议的国家主要是西方发达国家,协定的有关条款和内容主要反映了西方发达国家的利益和要求。绝大多数第三世界国家的利益和愿望在这些协定中并未得到应有的反映和尊重。其次,四五十年代,旧式的殖民统治体系在全球范围内仍占主导地位。进入60年代以后,许多殖民地、半殖民地虽然相继争得政治独立,但作为取得政治独立的条件,往往被迫签约同意保留原宗主国在当地的既得权益和特惠待遇,从而在经济上仍处于从属和附庸的地位。从本质上和整体上来看,它是旧时代国际经济秩序的延续,而不是新时代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开端。在这种经济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三大协定及其有关规范,不能不深深地打上了国际经济旧秩序的烙印。它们和其他领域的国际经济法旧原则、旧规范一起,都面临着不断改造和根本变革的历史命运。正因为如此,二战结束后的50年来,全世界众多弱小民族为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从未停息。
2.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
布雷顿森林体系和关贸总协定体系的缺陷突出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旧的国际经济秩序维护着不合理、不公平的国际分工关系。这种不合理、不公平的国际分工格局是殖民时代的产物。其次,旧的国际经济秩序在本质上维护着不平等的国际商品交换关系。再次,旧的国际经济秩序中国际经济决策权的分配也很不平等。三大协定下设立的三个国际经济组织——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关贸总协定组织的表决权分配上采用了有利于强国的“加权表决”方式,导致发达国家依仗其经济实力在这些国际经济组织中控制了绝对多数的投票权。20世纪60年代后,随着发展中国家力量的不断壮大,逐步向西方国家提出了变革国际经济关系和法律制度的呼唤,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其中,有几个重大事件特别引人注目:
(1)第一次亚非会议(万隆会议)
1955年1月,包括中国在内的28个摆脱了殖民统治的亚非国家在印度尼西亚的万隆集会,第一次在没有殖民国家参加的情况下,讨论了弱小民族的切身利益问题,并以《亚非会议最后公报》的形式,向全世界宣告了亚非弱小民族共同的奋斗目标和行动准则。首次吹响了发展中国家为改造国际经济秩序而共同团结战斗的号角。
(2)《自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
1960年以后,许多殖民地纷纷独立,连同先前已经挣脱殖民枷锁的发展中国家,构成联合国会员国的绝大多数,迅速扩大了弱小民族在这个世界性组织中的发言权和决策权,改变了由几个西方大国控制联合国的局面。1960年和1962年在广大发展中国家的联合斗争下,联合国大会先后通过了《关于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和《自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这些宣言虽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也塞入了维护西方殖民主义者既得利益的若干条款,但从整体上说,这两个宣言强调了给予发展中国家政治上和经济上的独立地位,提出了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原则,为发展中国家彻底摆脱新、旧殖民主义的剥削和控制,维护国家经济主权,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提供了法理上的有力依据。
(3)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1964年,在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倡导和推动下,在联合国内组成了一个常设的讨论国际经济贸易问题的机构——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发展中国家通过这个组织,依靠自己表决权上的优势,专门针对国际贸易和经济开发方面的问题,逐步制订和推行比较公平合理的新原则、新规范,从而逐步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亚非拉许多发展中国家以及欧洲的南斯拉夫于1964年在贸发会议上联合组成了“七十七国集团”。此后,该集团的国家在众多重大的国际问题上,特别是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问题上,都采取统一行动,取得新的成就。目前参加这个集团的发展中国家已达120多个。在“七十七国集团”的一致要求下,1964年和1968年先后两届贸发会议在国际贸易方面率先制定了许多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原则,比如:要求发达国家采取措施削减关税,消除各种贸易限制,促使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初级产品自由地进入国际市场,不断扩大出口数量,并保持稳定和有利的价格;针对南北两类国家经济实力悬殊的现状,为了实现事实上的平等,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应当单方面对所有发展中国家普遍给予优惠待遇,同时不应要求对等优惠(简称“非互惠的普惠待遇”);在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实行的优惠待遇,可以不给予发达国家,等等。尽管遭到了发达国家代表的反对,这些原则最终还是被写进了贸发会议的决议,为推动关贸总协定体制的改革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这些新法理原则的强烈影响下,《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在1965年作了一次实质性的、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修改,增加了第四篇(“贸易与发展”),明文规定了上述非互惠原则(第36条第8款);又对“非互惠的普惠待遇”作了一些新的规定。虽然这些修改仍然很不彻底,很不完善,但毕竟是朝着“除旧布新”的方向迈进了一步。
(4)《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50年代和60年代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法在除旧布新方面取得初步成就。1971年中国恢复在联合国中的合法席位,作为常任理事国之一。联合国内这一新格局,对于变革国际经济法旧规范、建立新规范,起了重大的促进作用。
1974年4月,在发展中国家的强烈要求下,联合国大会召开了第六届特别会议,围绕“原料和发展”这一主题,一致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和《行动纲领》。
《宣言》指出,旧殖民统治的残余和新殖民主义的控制,仍然是阻挠发展中国家以及弱小民族获得彻底解放和全面进步的最大障碍。应当建立在一切国家待遇公平、主权平等、相互依存、共同受益以及协力合作的基础上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同年12月,在联合国第29届会议上,《宣言》所列举的20条基本法理原则得到进一步肯定和论证,并以更明确的文字载入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从上述两项文件的内容来看,发展中国家提出的所谓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三项:第一,确认各国经济主权是不可剥夺、不可侵犯、不可让渡的;第二,应当按照公正合理和真正平等的原则,对世界财富和经济受益实行国际再分配,以遏制和消除富国愈富、贫国愈贫的恶性循环;第三,一切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一切世界性经济问题上都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决策权和受益权。
上述文件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对现有国际经济结构改革的呼声和要求,也反映了它们不仅要对国际经济关系的局部进行改革,还要对国际经济关系的整体进行改革,即对国际分工、商品交换、利益分配进行全面的调整。这几项文件的通过,是发展中国家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30年间团结斗争的重大胜利。从此,愈来愈多的国际司法实践和缔约实践直接援引或初步遵循这两大基本文献中所确立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原则,呈现这些新的法律观念和法理原则符合时代精神和历史潮流,因而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并将逐步发展成为新型的、完整的国际经济法规范体系,构成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核心内容和基本框架。
3.国际经济立法蓬勃发展
二战后,国际经济法体制除发生了以上的变化外,其他的各个方面也有了长足的发展。首先,战后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扩大和深化,国际商务专题公约的数量大增,体现了国际范围内商事法规统一化日益加强的客观趋势。联合国在1966年设立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其根本任务就是推动国际贸易法的协调和统一。其主要途径有二:一是积极推动缔结各种专题性多边公约;二是积极促使国际商务惯例或商业条款法典化。在该委员会的主持下,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商务公约,其中重要的有:1974年签订的《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1978年签订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1980年签订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等。随着时间的推移,在联合国主持下此类世界性专题商务公约还将陆续不断增加数量、扩大范围和加强深度。因此有人认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成立是国际商事法规已经形成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标志。从此以后,国际商事法规的统一化和法典化,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此外,一些全球性和地域性国际组织也制定了许多商务专约。比如,195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了《世界版权公约》;1964年,罗马统一私法国际协会制定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世界银行制定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议的公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等。其次,战后学术团体和商务团体特别注意根据国际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修订和完善有关国际商务惯例。例如,国际商会1936年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历经1953、1967、1976、1980、1990、2000年多次修改补充,内容大为丰富发展,适用范围也更加广泛。这些商务惯例经过修订,对于国际商务活动有关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别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对于减少国际商务纷争,促进国际商务发展,都起着重大的作用。
再次,战后各国涉外经济法也有了很大的发展。其主要表现在:第一,西方国家更加注重用立法手段来加强对经济生活的调控,使它们的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在内容上有了较大的扩展。特别引人注目的是,西方国家在战后普遍进行了反倾销法、反补贴法、反垄断法、产品责任法、外国投资法等一些管理经济关系法律的立法活动。第二,战后英美对德国、美国对日本相当长期的军事占领和管制,以及随后这些主要发达国家在经济上的频繁交往和密切合作,促使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互相渗透和逐步交融,原先分属两大法系的国家的涉外经济立法,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常常出现互相吸收和互相参照的现象。第三,战后各种区域和专业性的国际组织不断出现,日益增多,其有关条约、规则和章程对于各成员国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促使这些国家各自对国内的经济立法作出相应的调整,从而导致这些成员国的涉外经济法在有关地区或有关领域内渐趋一致或统一。第四,战后相继摆脱殖民统治、取得独立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为维护本国经济主权和民族经济利益,抵制西方垄断资本渗透和控制,也开始大量制定有关投资、金融、贸易、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建立自己的涉外经济法体系。这种民族主义的涉外经济立法,近数十年来形成了一股强大的、世界性的立法潮流,其基本精神和核心内容是要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尽力贯彻自愿、平等、公平和互利的原则。这是战后国际经济法发展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和一项重大特色。
4.对现代国际经济法的评析
在这一时期,国际经济法的发展主要表现为两个特点:
第一,随着布雷顿森林体系和关贸总协定体系(现在为世界贸易组织体系)的建立,国际经济法改变了原先那种只能个别地、局部地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状况,已具备了全面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能力和作用;
第二,战后随着发展中国家力量的不断增强,它们在国际经济关系的各个方面都向西方国家所固守的传统体制发起了猛烈的冲击,提出了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主张和要求,这将促使现行国际经济法体制发生巨大的变革。
(四)国际经济法的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