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在路易十四时期,颁布了《商事条例》和《海商条例》,为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的成文立法开了先河。随后,大陆法系国家展开了一系列的商事立法活动。例如,普鲁士于1794年制定的《普通邦法》即包含有票据、保险、海商等有关商法的内容(,第475条至第2464条)。拿破仑于1807年颁布的《法国商法典》是近代世界上第一部资本主义的商法典。受法国影响而制订的商法有:1838年的《荷兰商法》和《希腊商法》、1850年的《土耳其商法》、1870年的《比利时商法》、1883年的《埃及商法》、1885年的《西班牙商法》、1888年的《葡萄牙商法》以及随后以西班牙、葡萄牙商法为蓝本而制订的拉丁美洲诸国商法。德国于1900年制订《德国商法典》,其后日本以及北欧诸国相继仿效德国,制订商法典。
上述这些国家是“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并行,民事活动按照民法规定处理,商事活动按照商法规定处理,这种立法体例通称“民商分立主义”。与此相反,在民法典之外不再订立商法典,把商事法律规范融入民法典或债务法典之中的立法体例通称“民商合一主义”。民商合一体例开始于瑞士1911年颁布的《瑞士民法典》,后来为荷兰、意大利等国所仿效。
英美法系国家的商法历史发展有着共同的特点。英国原将商事法融于普通法与衡平法之中,由于普通法和衡平法都是不成文法或判例法,因此,英国不存在独立的商法体系。但在1882年以后英国陆续制订了涉及票据、买卖、商标、保险、版权、破产、公司等各种专项问题的单行商事法规,使商事法规逐渐成文化。美国原仿效英国,实行不成文法;而自1896年后,也相继制订许多统一的商事法案,但仅供联邦各州立法时参考采用,并非指令全国各地一体遵行,就此点而言,美国与英国的成文商法又有不同之处。
近现代各民族国家的商事法制中,无论是“民商分立”、“民商合一”,还是英美方式,其共同趋势有二:第一,作为国内法的商事法规,内容日益丰富完备,并逐步走向国际统一化。但是,由于国家权力因素的渗入,致使商法也失去了一些原先商人法所具有的国际性和统一性,给国际经济活动带来了一定的负面作用。第二,这些国内法同时被用来调整一定的国际经济关系,即本国商人的涉外商务活动,成为此类涉外商务活动的行事准则或行为规范,从而大大丰富了国际经济法的内容,推进了国际经济法的发展。
2.国际经济条约的出现和发展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最早出现的条约是双边国际商务条约。在资本主义初期,随着西方国家大量的商品输出,商品输出国为了保障本国商品和商人在海外的安全,就想方设法地与商品输入国缔结双边条约。这种条约通称为“通商条约”或“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其内容十分广泛,但其主要条款都是用来从总体上调整缔约国之间经济贸易关系的,涉及诸如关税的征收、海关手续、船舶航行与港口的使用、外国人的待遇、知识产权的保护、进口商品征收国内捐税、铁路运输和过境、仲裁等各个方面。这种条约是一种比较全面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它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商品输出提供了有效的保护,所以为各国所普遍采纳。由于上述双边条约仅在缔约双方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因而仅能形成特殊国际法,而不能形成对于一切国家都有拘束力的普遍国际法或对多数国家都有拘束力的一般国际法。
这一时期所签订的双边国际商务条约、多边国际商务公约和多边国际专项商品协定,大体上可根据双方缔约国主权是否独立、国力是否相当、缔约是否自愿、条款内容是否互利互惠等,分为平等条约和不平等条约。前者是西方资本主义强国相互间在互惠互利基础上签订的各种双边商务条约和协定,这是它们彼此实力相当的结果;后者是西方列强以武力手段强迫亚、非、拉弱小国家签订的不平等条约,它们通过不平等的条约片面地攫取了在弱小国家通商和经营的各种特权,侵害东道国的主权,如“关税议定权”等。前者为数不多,后者却数不胜数。正是这些不平等条约,形成了影响深远的国际经济旧秩序,并导致了影响至今的南北矛盾或南北问题。
各种不平等条约中片面的经济特惠条款以及贯穿着弱肉强食精神的各种国际习惯,是当时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就西方列强与全世界众多弱小民族和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而言,则是当时国际经济法的主要组成部分。除了强行割地和勒索巨额“赔款”的条款之外,甚至干脆夺取了海关管理权,同时限制和压低内地征税税率,以利于洋货舶来品大量倾销,强占“租界”和强行“租借”大片土地,攫取和垄断矿山开采权、铁路修筑权和管理权、内河航运权、“势力范围”控制权,强索片面的最惠国待遇等等。所有这些特权通过条约和协定的形式,成为当时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自由资本主义的后期,国际经济交往中经常出现的专门事项,诸如专利权、商标权、版权、船舶碰撞、国际贸易支付等,由于各国国内法规定不一,往往引起纠纷和争讼,从而阻碍了国际贸易的顺利开展。为了消除这些障碍,促进国际经济交往,有关国家就共同缔结专题性的国际商务公约,调整国际经贸关系。
19世纪以后,陆续产生的多边商务专约主要有: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年签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91年签订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是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三大公约,几经修改,至今有效。此外,还有许多有关海事、运输和票据等方面的国际商务规约。如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和《救助公约》、1924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以及1930年、1931年相继签订于日内瓦的《统一汇票及本票法公约》和《统一支票法公约》等等。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是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帝国主义过渡的时期。在这一时期,资本主义各国为了争夺海外的原材料产地、商品市场以及投资场所而展开了激烈的竞争。一方面,资本主义各国为了在剧烈的贸易战中保护本国市场,纷纷实施贸易保护主义,建立了各种关税及非关税壁垒。帝国主义国家经济矛盾的激化,最终导致了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各国凭借实力瓜分和重新瓜分世界,依靠战争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战后,一系列周期性的、生产过剩的经济危机接连爆发,资本主义陷入了重重困境之中。为了走出困境,各资本主义国家一方面加大了国家对经济的控制;另一方面,它们设法针对某些“商战”激烈的专项商品达成多边性的国际协定,就其生产限额、销售价格、出口配额、进口限制、关税比率等方面的问题实行国际协商。于是,就出现了大量种类繁多的国际卡特尔专项商品协定。这类国际卡特尔专项商品协定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就已陆续出现,至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1929年世界性的“生产过剩”和经济危机以后,更是层出不穷。其中影响较大的有:1902年、1931年以及1937年古巴与欧洲诸生产国先后三度签订的《国际砂糖协定》,1932年,英国、荷兰、玻利维亚签订的《国际锡协定》,1934年,英国、荷兰、法国、印度、锡兰等国签订的《国际橡胶协定》,1933年加拿大、美国、阿根廷、澳大利亚以及其他国家签订的《国际小麦协定》,构成了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上述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和多边国际专项商品协定,与其他类型的国际经济法规范相比较,具有其自身的特点:第一,其内容具体和范围狭小,具有特定的专题性和专项性,不像“友好通商航海条约”那样笼统和广泛。第二,其作用和效果往往直接落实到各缔约国从事商务活动的个人或企业,主要用来调整私人间的涉外经济关系,具有直接调整性。不像一般商务条约那样主要用来调整缔约国政府间的经济关系。第三,它们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出现,对于缔约国具有法律拘束力,因而同时具有直接调整国家政府间经济关系的性质,不像一国涉外经济立法或国际商务惯例那样对于国家政府不发生国际公法上的拘束力。许多国家在签订此类国际公约后,还进一步根据公约的规定对本国国内法的相应部分加以修订、补充,使二者一致化。
3.国际商务惯例的进一步发展
虽然,近代各国民商法体系的确立和国际经济条约的出现使得商人法的地位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无论民商法和条约都无法取代国际商人间的特别规则。在资本主义社会,商人法——即国际商务惯例逐渐向成熟化方向发展,国际商人团体和学术组织开始对商事惯例进行全面的整理和归纳,使之成为统一的、明确的、成文的商务规则,供各国商事当事人在谈判和起草合同条款时自由选择采用。这些规则一经采用,就成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行为规范。
1860年,欧美国家的商人聚集在英国格拉斯哥港,共同制定了理算共同海损的统一规则,即《格拉斯哥规则》,后经1864年和1877年两次修订,更名为《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又经多次修改补充,现为1994年修订版。1928年至1932年,国际法协会制定了《华沙-牛津规则》,专门就采用CIF价格术语的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作出了统一的规定。1933年,国际商会公布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专门对国际贸易结算中最常用、争端最多的信用证支付方式,规定了统一的准则并作出了统一的解释。1936年,国际商会又制定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专门对国际贸易合同中最常见的九种价格术语作了统一的解释。国际商会的以上两种惯例作为早期蓝本,以后屡经修订补充,其中许多内容至今仍在沿用。
作为国际经济行为规范的国际商务惯例,也具有其自身的特点:第一,有关文本都是由国际性民间团体或非政府组织制订的,并非官方文件;第二,所订各项规则,本身并不具备法律的拘束力或强制力,仅供各国商务当事人订约时参考和自由选用,并可以由当事人根据需要进行修改补充,但当事人一旦采用并订入正式合同条款,就立即产生法律拘束力;第三,国家政府机关或国有企业如以一般法人身份参加国际商务活动,而且在有关经济合同中明文规定选用某种国际民间商务条规,即同样要受它约束,负有履行这些条规的法律义务。
4.对近代国际经济法的评析
近代社会为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初步发展时期,这个阶段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已具备了一定的规模,形式也日趋多样,并有了相对完整的体系。这一时期的国际经济法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主体范围扩大。在古代社会,参加国际商事活动的主角主要是跨国商人,国家并不过多介入商品交换活动。到了近代社会,由于随着国际经济交流范围的逐渐扩大,国际经济对各国国民经济的影响也日趋扩大,国家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作用日渐重要。于是,各国一方面在国内积极地通过立法来管理和调控各种涉外经济活动,另一方面在国际上又通过缔结各种条约来调整与他国经济交往中各种经济关系,这样,国家便成了国际经济关系中最活跃、最积极的角色,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之一。
第二,内容更为广泛。在古代社会,国际经济关系主要涉及跨国商品交换关系和海商关系;而在近代社会,除了这些传统领域之外,国际经济关系还涉及国际投资、国际支付与结算、商标权等特殊权利保护、资本主义国家间国际市场瓜分等等。这些新的关系的产生拓宽了国际经济法的调整空间,使国际经济法衍生出许多新的内容。
第三,形式更为多样,规范的强制性增强。这一时期,国际经济法表现形式呈现多样化,初步具备了比较完整的体系结构。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形式除了国际商务惯例——即原先的商人法以外,还出现了对国际经济关系起到调整作用的各国民商法以及国际经济条约。国际经济条约的出现使近代国际经济法形成的重要标志,它标志着国际经济关系已不再纯属商人的事务,也不再纯属某个国家的内部事务,而成了国家之间乃至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密切相关的事务。这种国际商务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必须通过国际协商才能真正得到合理的解决;它还标志着国际经济法的发展方向就是逐步弥合各国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的差异性,最终形成普遍适用的统一规则。
第四,法律规范仍具有分散性。虽然较之古代社会,近代社会的法律规范已经有一定的集聚性,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国际协调,因而相关法律规范的协调性和完整性还不够,仍缺乏一整套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则。
(三)现代国际经济法
现代国际社会是指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时期。自从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的40多年间,国际社会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世界上各种力量几度重新组合,形成了新的国际力量对比。众多殖民地、半殖民地的被压迫弱小民族,纷纷挣脱殖民枷锁,出现了90多个民族独立国家,构成了第三世界,并且作为一支新兴的、独立的力量登上国际政治和国际经济的舞台。它和第一、第二世界,既互相依存和合作,又互相抗衡和争斗,导致国际经济形势发生了许多新的变化,也使国际经济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1.布雷顿森林体系和关贸总协定体系的建立
二战后,因战争的重创,欧洲各国急需大量外来的经济援助,以促进国内经济的复兴和发展。在这场战争中,美国未遭战祸,国力鼎盛,所以,美国试图利用其在战争中积蓄的实力和通过对外经济援助,协调西方发达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迫使和引诱西方各国重新进行西方世界经济关系的谈判,打破战前各国普遍存在的关税及非关税壁垒,建立符合美国经济发展需求的世界经济体系,并确立自己在未来世界经济中的霸主地位。战后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发挥了重大作用的“布雷顿森林体系”和“关贸总协定体系”就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相继出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