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80年代特别是9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全球化、区域化、信息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国际经济协调大大加强,相关的国际经济立法迅速发展。例如,在引人注目的国际贸易与关税领域,1994年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束以及由此产生的一揽子法律文件,1995年WTO的成立及其有效运作,使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都进一步降低,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推进了世界贸易和投资的自由化。又如,在WTO的促进之下,1997年许多国家分别签订了《基础电信协议》(该协议自1998年1月1日起正式全面实施)和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信息技术协议》(该协议自1997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此外,在WTO的协调下,参加《金融服务自由化协议》的国家的数量大为增加;在国际投资领域,跨国公司的全球范围内的经营,跨国兼并的浪潮及其对世界经济的推动,令世人刮目相看;在国际金融领域,各种金融衍生工具的迅速发展,潜在的和显现的金融危机对全球的威胁,更使各国认识到加强国际金融领域的协调和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性;在国际税收领域,国家之间关于税收方面的协调与合作大大加强,有关避免对所得和财产进行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大大增多,到1999年10月,我国已与世界上的61个国家分别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之类的税收协定,在某些领域或在实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国家之间,已经实行或正在努力实行“零关税”,等等。所有这些国际经济立法活动,都充分体现国际经济法得到大发展。目前,发达国家的经济正从工业经济走向知识经济,发展中国家同时也存在着几种经济形态。全球经济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联系得更为紧密,各国之间的竞争与合作、冲突与协调已经成了世界经济生活的主旋律,在多极化、多元化的世界格局之下,用法律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已经成为各类国家的普遍共识,并且不仅要通过法律实现形式上的公平,而且还要通过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上的制度安排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国际经济法正在高速发展着。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随着国际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并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而发展。国际经济法正在为促进形成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和完善。
二、国际经济法在中国的产生与发展
中国涉外经济关系是国际经济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中国涉外经济立法也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中国的国际经济学者而言,除了要研究国际经济法的一般规律外,还必须研究中国涉外经济法的特殊规律,以及中国法律与国际经济法的相互关系。从历史的角度看,由于中国社会发展的历史背景和条件与西方国家有很大的不同,所以中国涉外经济关系和涉外立法有着自身的特点,这也是我们需要研究中国涉外经济关系和涉外经济法发展历史的原因之一。国际经济法在中国的产生和发展,可以大体上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中国古代的涉外经济立法
中国古代社会一般是指公元前21世纪起至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时止。据史家考证,中国早在其第一个奴隶制王朝——夏朝时期(约公元前21世纪至前16世纪),就出现了原始的商品交换关系。中国真正与其他国家发生贸易关系的最早记录大约在春秋战国时期(公元前8世纪至公元前3世纪)。当时,各诸侯国之间的经济往来日益频繁,而且开始出现同海外欧洲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汉朝时期,统治者采取了“休养生息”的政策,促进了中国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张骞、班超出使西域,率先开拓了历史上著名的国际商道——“丝绸之路”。后此路不断向西延伸,对于促进中国与中亚、西亚、南亚、欧洲、非洲许多国家的经济文化交流,起了重大的历史作用。陆道之外,又辟海市。南方的番禺(广州附近)开始成为对外贸易的重要港口都会。据史书记载,两汉时期与中国有“朝贡”关系的国家多达50余个;汉朝之后,中国进入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战乱时期,中国的涉外经济关系受到了一定的限制。隋唐时期,中国重新实现统一,对外经济交往也重现盛况。除了不断拓展和延伸陆上国际通道、扩大通商地域范围外,着重发展海上贸易。政府当局对外商采取宽松、优待的政策,各国商人云集,中外商务往来和商品交换盛极一时,并出现后世政府外贸机构和海关机构的最早萌芽。例如,唐朝政府为了加强对外贸易的管理,在当时一些重要的通商口岸均设有“市舶使”,负责管理海上船舶贸易和入境征税。宋朝时期,陆上国际商道常因战争中断,政府侧重于在南方发展海上国际贸易。统治者在京师设立“榷易院”统一掌管全国的对外贸易,它是我国最早的中央外贸管理机构。另外,在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沿海口岸设立“市舶司”。并于1080年颁布了“市舶条例”,这是中国最早的涉外经济立法,也是世界上最早的管理进出口贸易的成文法规之一。元朝时期建立了横跨亚欧两洲的大帝国,陆上国际通道畅通无阻,海上贸易也有了新的发展。元朝统治者仿效宋朝的做法,在1293年制订《市舶司则法》22条,使外贸管理和税则更加条理化和规范化。明代初期,统治者沿用并发展了唐、宋、元各朝的对外贸易体制和有关措施。为进一步吸引外商来华贸易,规定了一些优惠措施,比如对外国的贡舶(即从事官方贸易往来的船舶)给予“优值”的待遇,即所买卖商品从优计价的待遇;对外国的商舶(即从事民间贸易往来的船舶)给予免税的待遇。公元1405年至1433年,明朝统治者派遣了庞大的船队,由郑和率领先后七次远航印尼、斯里兰卡、印度、波斯湾以及北非的索马里、肯尼亚等地,大大促进了当时中国与亚非30多个国家之间的政治修好关系和经济贸易关系,其船队规模之大(首航人员达27000余人),贸易地域之广,累计航程之远,以及经历时间之长,都可以说是史无前例的。明代中叶以后,封建统治者愚昧昏庸,竟因沿海倭寇为害而实行“海禁”,下令关闭口岸,停止对外贸易,实行“锁国政策”,从而关闭了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大门。以后弛禁、复禁,反复多次,直至明朝灭亡,对外经济交往始终未能振作。清朝初年,统治者因害怕汉族人士在海外组织反清力量,卷土重来,更是变本加厉实行“海禁”,致使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更加衰落,一蹶不振。
从以上古代中国涉外经济立法的历史中,我们可以得出下列结论:
第一,古代中国开展对外经济交往,是国内生产力发展的结果,也是生产力进一步发展所必需。
第二,古代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其主要动因根植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它自身就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如不因势利导,却加以禁止,结果是禁而不止。
第三,在长达数千年的古代中国社会里,统治者一般都对国际经济交往持肯定和支持的态度。唐、宋、元、明统治者更是对外商实行招徕政策,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对外贸易的优惠措施,大大推动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因而,在古代中国的历史长河中,各代统治者积极开展对外经济交往是主流,而实行闭关锁国是支流。
第四,在古代中国长期的对外经济交往中,基本体现了自主自愿和平等互利的法理原则。中国的法律鼓励中外商人在完全自愿、互通有无、文明交易、等价交换的原则下开展贸易往来,这与西方国家“商人法”中的商品交换规则是完全一致的。
第五,古代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源远流长,并经历过相当发达的时期。但由于历史和阶级的局限,其规模和意义都难以与近现代的对外经济交往相提并论。它的存在和发展,主要是与中国绵延两千多年的封建生产方式紧密联系的。因此,对外经济交往的规模、水平和社会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国内封建的自然经济的限制和束缚。随着这种封建生产方式内在活力的不断衰退,对外经济交往也就相应地曾经处于停滞,甚至走向没落。此外,古代中国社会的政治制度以及中国所处的特殊地理环境等因素,也使得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规模和形式与西方国家有所不同。
第六,中国古代的涉外经济立法相对来说是比较先进的。由于古代中国对外经济交往多以官方的身份进行,导致中国古代各朝政府直接介入国际经济活动。这是国家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管理的先进做法。可见,当时中国的涉外经济立法显然处于领先的地位。
(二)中国近代的涉外经济立法
近代中国是从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诞生。鸦片战争的巨炮轰开中国的大门,中国的社会性质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一时期,西方列强对中国发动了五次大规模的侵略战争,每次均以中国的失败而告终。腐败的清朝政府被迫与列强签订了大量的不平等条约。通过这些不平等条约,列强在中国攫取了各种政治经济特权,包括传教权、驻军权、领事裁判权以及在经济交往中的片面最惠国待遇;并大肆在中国划分势力范围;控制了中国一切重要的通商口岸,控制了中国海关和对外贸易机构,控制了中国的水、陆、空交通,利用这些条件在中国的市场上倾销商品,牟取暴利;攫取和垄断矿山开采权、铁路修筑权和管理权、工矿企业经营权,掠夺中国的各种经济资源,奴役中国人民;还在中国取得了开设银行的权力,从而垄断了中国的金融和财政,控制了中国的经济命脉。这一切都严重损害了中国的独立自主地位,使中国成为帝国主义控制下的事实上的殖民地。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在中国民主先驱孙中山先生的领导下,资产阶级提出了反帝反封建的口号,并发动了推翻清朝统治的战争,但由于资产阶级的软弱性,革命未能成功。袁世凯的复辟和北洋政府对中国的统治,使中国陷于内战和混乱的灾难之中。在国民党统治时期,腐败的蒋介石政权仍然依附帝国主义,一直忙于军阀吞并,剪除异己,反共“剿”共,根本不顾国家主权和民族利益,在日本发动侵华战争的民族危亡时刻,仍奉行“攘外必先安内”的投降政策,致使一大片中国土地一度沦为日本的殖民地,中国的土地和资源又一次遭到了日本侵略军的洗劫和抢夺。因此,由于帝国主义势力的渗入,中国已经沦为一个半封建、半殖民地国家。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发生了重大的转折和急剧的变化。
从中国近代社会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法发展的情况,我们可得出如下结论:
帝国主义用武力打开了中国的国门,强行将中国纳入资本主义的统一市场之中,使中国与外国的经济交往更为密切。但是,在这100多年的历史中,中国始终是西方列强控制奴役的对象。因此,中国与西方国家的经济交往关系并非是平等主权国家之间公平合理的商品交换经济关系,而是资本主义对中国经济资源和劳动力的盘剥和掠夺关系。在这一时期,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无论在国际生产、国际交换或国际分配领域,始终承受着两大痛楚:其一,中国丧失了独立自主。在对外经济交往中,往往处在非自愿、被强迫的地位。其二,中国在对外经济交往中,总是遭到不平等的屈辱,忍受不等价的交换。
在此时期中国的境遇反映盛行于国际社会的一条原则:弱肉强食的原则。这不仅被列强推崇为“文明”国家的正当行为准则,而且还通过国际不平等条约的缔结和签订,取得了国际法上的合法地位和约束力,从而迫使中国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丧失独立自主地位,忍受不平等交换的盘剥和掠夺,从而严重损害了中国的政治主权和经济主权。因此,可以说,在近代中国的半殖民地的地位使其无法在自身的涉外经济立法以及在国际经济法准则的确立中有任何作为,中国近代涉外经济法发展处于停滞时期。
(三)中国现代的涉外经济立法
现代中国是指1949年新中国诞生以后的时期。新中国建立后,中国摆脱了帝国主义的控制,成为一个在政治上、经济上完全独立的主权国家。在该时期中国的涉外经济法经历了一个新的转折和更新的过程。
建国初期,在国际上帝国主义国家敌视新中国,对我国实行全面的经济封锁,企图从经济上扼杀这个新生的社会主义政权国家,致使我国仅与苏联、东欧以及少数西方国家进行有限的经济联系。在国内,又长期盛行左倾思潮和法律虚无主义,中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一次又一次地失去了调动国外积极因素的良机,造成了许多无谓的损失,扩大了与先进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实行的是较为封闭的经济模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对外贸易由国家垄断,个人、企业以及其他实体无独立的对外经营权,协调国际经济活动主要靠政策而非法律。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中国没有系统的涉外经济贸易法律法规。据可查资料,从1949年到1979年,我国颁布的涉外经济法规主要只有《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进出口贸易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等少数几项。进入70年代以后,国际局势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中美、中日关系实现了正常化,中国恢复了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外部条件得到了改善。在国内,党的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全面清除了指导思想上“左”的干扰,作出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及时提出经济上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从而使源远流长的中国对外经济交往开始进入一个崭新的、更自觉、更成熟的历史发展阶段。我国的对外经济、技术、贸易的交往活动空前活跃,调整涉外经济贸易的各种法律法规应运而生。1979年,我国颁布了建国后的第一部利用外资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此后,又陆续颁布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海关法》、《商检法》、《海商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仲裁法》、《对外贸易法》等涉外经济法律、法规500多部。随着中国《对外贸易法》的颁布,外经贸部借鉴有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又着手制定与《对外贸易法》相配套的有关条例和管理办法,主要有:《出口管制法》、《进口商品管理法》、《进出口贸易许可制度条例》、《进出口商会条例》、《对外贸易风险基金条例》、《对外贸易发展基金条例》、《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反倾销条例》、《保障措施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涉外经济贸易法律体系正在逐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