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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国际法的新发展(8)

29.1974年12月4日《在非常状态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妇女和儿童宣言》。

30.1977年5月18日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日内瓦公约。

31.1977年6月8日关于重申和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的日内瓦议定书: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32.1980年10月10日《联合国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会议最后文件》及其五个附录。

33.1989年12月4日《反对招募、使用、资助和训练雇佣军国际公约》。

34.1992年9月10日《禁止研制、生产、贮存和使用化学武器以及销毁此种武器公约》。

35.1996年9月10日《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36.1997年12月3日《关于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受伤人员地雷及销毁此种地雷的公约》。

(三)战争法的特点和基本战争法规的主要内容

1.战争法的特点:

首先,战争法不仅存在于为数众多的条约之中,而且还存在于各国公认的惯例之中,这是战争法的一个突出特点。由于战争法规则是古老、悠久的,有关战争法的许多重要条约只是宣示现行的国家习惯法和编纂已经存在的惯例。正如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修订了的《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的序言中所指出的“所以将战争法规及其惯例重新加以修正,其目的所在,或明立限界,使益精确,或加以限制,使免残酷。”因此,有的条约虽然未被批准,但其所包含的原则、规则只要是公认的国际惯例,则依然具有约束力。同时,现有的战争法条约虽然内容广泛、详尽,但并未将国际惯例全部包罗殆尽。

其次,战争法条约中,一些条约虽然已被新的条约所代替,但由于旧约和新约的加入国或批准国不尽相同,出现了旧约和新约长时间内同时并存的局面。例如,1906年日内瓦公约虽然早已被1929年的日内瓦公约所代替,但直到1970年哥斯达黎加加入1949年日内瓦公约后,1906年日内瓦公约才正式失效,而1929年日内瓦公约却因为缅甸未加入1949年日内瓦公约而仍然未完全失去效力。

最后,战争法条约未规定的事项仍然应受国际法的约束。尽管现有的战争法条约内容详尽,但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战争手段日新月异,任何条约都不可能把一切新的战争手段规定得详尽无遗。但未被战争法条约规范的战争行为不等于就是合法的。对此,在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和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中的所谓“马顿斯条款”具有重大的意义。马顿斯是俄国出席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的代表,他在会上发表了一项声明:“凡遇有本条文中未规定之事项,则有种种国际法之原则,从文明人民之惯例上,从人道之原则上,自良心之要求上,发生事变之两交战国与其人民之间,应在此原则之保护与支配之下。”根据这一原则,即使是在缔约国所签订的公约规定没有包括进去的情况下,平民和战斗员仍然受国际法原则的保护,仍然受国际法原则的支配。

2.基本战争法规几个主要部分的内容:

基本战争法规第一部分是关于战争开始和结束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方面的规定。

按照传统战争法规的规定,正常的战争开始程序应采用宣战的方法。宣战的形式既可以是发表战争理由的声明,也可以是有条件宣战的最后通牒。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德国、日本和意大利等国几乎都不遵守宣战规则,不宣而战成了当时这些国家的惯用手法。1939年9月1日,德国在事先未发表宣战声明的情况下就直接进攻波兰。1940年4月8日,德国在已通过丹麦之后,才申请过境许可。同年5月10日,德国侵入荷兰也是在事后才发出最后通牒。此外,1942年6月22日,德国进攻前苏联,是在对前苏联的突然袭击开始3个小时后才发表宣战声明。日本于1931年9月18日和1937年7月7日两次未经事先警告即侵略中国,并于1941年12月8日未经事先宣战偷袭了美国的珍珠港。意大利于1935年10月3日对埃塞俄比亚不宣而战。二战后,一些国家之间的战争也采用了不宣而战的方法。例如,1980年9月22日开始的伊朗和伊拉克的两伊战争以及1982年英国和阿根廷之间的马岛战争。

战争状态开始后,交战国之间的关系就由和平关系转变为战争关系,并由此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交战国之间开始适用战争法,交战国和中立国之间开始适用中立法。交战国之间主要表现在断绝外交、领事关系和经贸关系;条约则视其性质和内容或废止,或失效,或停止执行,或维持;敌国国家财产按其性质或没收,或使用,或破坏,对敌国人民的财产则原则上不予侵犯,但可加以限制,禁止转移、冻结和征用。

战争的结束方法在传统的国际法上是由有关交战国先签订停战协定,接着缔结和约,恢复正常关系。在这一过程中,停战协定是交战国之间以暂时停止敌对行为为内容而缔结的双边条约,和约是解决战争原因的协议,是从法律上和事实上完全终止战争,恢复和平的条约。但是在二次世界大战后,停战协定的意义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代意义上的停战协定是在未能解决战争原因的情况下,交战双方所签订的承认现状而事实上放弃战争的双边条约。在长期的实践之后,这种事实上的结束战争的方法被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如1953年7月27日中朝方面和“联合国军”方面所签订的结束朝鲜战争的《朝鲜停战协定》。除了停战协定和和约之外,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还出现了无条件投降的形式。无条件投降是指战败国只能按照战胜国规定的条件而自己不得附加任何其他条件的投降。无条件投降的用语是由美国总统罗斯福在1943年1月24日的记者招待会上第一次使用的。此后,又在1943年10月30日的《莫斯科宣言》和1943年12月1日的《开罗宣言》和1945年2月11日的《雅尔塔宣言》等文件中多次使用。实际应用则是在1945年5月8日根据《柏林投降协定》接受德国的无条件投降、1945年9月2日根据投降协定接受日本的无条件投降。无条件投降排除了有关战争结束条件的谈判或条约缔结程序。但在实际操作上,1945年德国和日本分别向战胜国签订无条件投降书以后,有的战胜国还是依据传统程序与日本等战败国缔结了和约或与其签订其他形式的外交文件以在法律上结束战争状态。如中国与日本政府在1972年9月29日发表了《中日联合声明》,宣布结束两国间的长期不正常状态。中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并自签订之日起建立外交关系。实际上中日联合声明就是在法律上正式宣布中日两国之间结束了战争状态恢复正常国家关系。除此之外,也有战胜国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状态的。如1955年4月7日,中国以国家主席发布《关于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国之间的战争状态的命令》的形式宣布结束与德国之间的战争状态。

除了战争之外,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重大国际冲突,并不是以法律上的战争名义进行的,武装冲突各方也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的存在。如1947年和1973年法国和美国两次侵略越南、1956年英、法、以色列对埃及的进攻、1965年和1971年印度、巴基斯坦的大规模冲突、1978年越南入侵柬埔寨和1980年前苏联入侵阿富汗等,都没有宣战和缔结和约,也没有承认战争状态的正式存在,因而也没有传统意义上的中立问题。然而,这并不表明这方面战争法规已完全失去其在国际法上的意义。相反,在许多方面冲突各方依然必须遵守战争法规。

基本战争法规第二部分是关于作战手段和方法方面的限制规定。所谓“作战手段”是指所使用的武器,而所谓“作战方法”则包括如何使用武器及其他作战方法。

战争的目的无疑是为了制服敌人,但这并不意味着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就可以无限制地使用任何武力手段和方法。根据人道主义原则,战争法规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对作战手段和方法加以若干限制。这样,即使在战争尚不能完全消除的情形下,尽量做到减轻战争给人类所带来的残酷性。战争法中限制或禁止的作战手段和方法主要是:

(1)禁止使用野蛮的和极度残酷的武器

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指出:战争唯一的合法目标是削弱敌人的军事力量,使最大数量的敌人失去战斗力。为此,该宣言最早规定禁止使用400公分以下的爆炸性子弹。1899年海牙第三宣言规定禁止使用在人体内膨胀或变扁的子弹,包括外壳不完全包住弹心的子弹和外壳上有裂纹的子弹。

(2)禁止使用有毒、化学和细菌(生物)武器

早在1899年的海牙第二公约和1907年的海牙第四公约附件都规定,禁止使用有毒物和有毒武器。1925年6月17日的《关于禁用毒气或类似毒品以及细菌方法作战的日内瓦议定书》重申了这些禁令,并将此项禁令扩大适用于细菌作战方法方面,该议定书得到了包括联合国安理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在内的100多个国家的批准和加入。1972年4月10日,联合国大会签署了《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全面禁止使用生化武器。

(3)禁止核武器

核武器对人类社会的破坏性和残酷性是其他武器都难以比拟的。二战期间,美国先后在日本的广岛和长崎投掷了两颗原子弹,给日本造成了巨大的生命和财产的损失。战后,世界人民要求全面禁止核武器的呼声与日俱增。1961年11月24日联合国通过了《禁止使用核武器宣言》。1972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又通过决议,宣布“永远禁止使用核武器”。

(4)禁止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战争法规的重要原则要求在平民和战斗员之间、民用物体和军事目标之间加以区别。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的附件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攻击或炮击不设防的城镇和乡村,还规定“务宜尽力保全宗教、艺术、慈善机关和历史纪念性建筑物”。1949年日内瓦第四公约规定不得攻击医院、病伤者收容院。1977年日内瓦第一公约附加议定书明确提出“禁止不分皂白的攻击”,并列举了“不分皂白”的攻击。

(5)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改变环境的作战方法,既包括使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的武器,如核武器或生化武器,也包括为军事目的而有意破坏、改变自然力,如通过人为因素引起地震、海啸、山崩、泥石流与河流阻塞等,这个方面的内容是基本战争法规的新发展。197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宣称:维持和改进环境是国际社会的责任。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进一步宣称:有必要通过缔结适当国际公约,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为了军事或其他敌对目的影响环境和气候的行动。1976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规定:不得使用具有广泛、长期或严重影响的改变环境的技术作为毁灭、破坏或损害任何缔约国的手段。此公约已于1978年10月5日生效。

(6)禁止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方法

战争法许可交战方在战争中使用诈术,但禁止使用背信弃义的手段和方法。根据海牙第四公约的规定,所谓背信弃义就是利用对方遵守战争法规或信义而达到自己的目的。例如:“以欺骗行为,杀伤敌国人民或其军队”,“滥用军使旗、国旗及其他军用标章、敌兵制服,或日内瓦红十字条约之记章”。1977年日内瓦第一附加议定书比较明确地规定了这个问题,规定:“禁止诉诸背信弃义行为以杀死、伤害或俘获敌人。以背弃敌人的信任为目的而诱取敌人的信任,使敌人相信其有权享受或有义务给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的行为,应构成背信弃义的行为”。该议定书列举了各种背信弃义的行为。

基本战争法规第三部分是有关国际人道主义方面的法律

战争法规中除了传统的“海牙条约体系”外,还有“日内瓦条约体系”。该体系主要以《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病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病员及遇难者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简称《日内瓦四公约》)为核心,内容并不涉及战争的法律地位或交战国间的一般关系,也不涉及交战国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更不涉及交战国和中立国间的权利和义务,而只是从人道主义的原则出发给予战争受难者(武装部队的伤病员、战俘和平民等)以必要的保护。这部分内容又被称为“国际人道主义法”,主要包括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和1977年该公约的两个《附加议定书》。它是二战以后唯一独立于联合国组织以外编纂、发展的法律,也是自成一种的法律体系。

(1)伤病员待遇

《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病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即日内瓦第一公约)和《关于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病员及遇难者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即日内瓦第二公约)对战争伤病员及受难者的待遇作了规定,其要点是:凡军队所属的军人及其他正式随军服务的人员受伤或生病时,收容他们的交战国,应当不分国籍、种族、性别、宗教和政治信仰,予以尊重和保护。凡交战国不得已而委弃伤病员于敌军时,应在军事紧急局势许可的情形下,将本军救护人员及卫生用具的一部分,留为伤病员救治之用。伤病员一旦陷于敌手,应即视为战俘。每次战斗后,武装冲突的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搜寻伤病员,并予以适当的处置。交战各国在发现、收容伤病员时,应从速互相通知其姓名以及可证明身份的物品。对伤病员生命的任何危害或人身暴行应严格禁止,尤其不得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学试验,更不得加以谋杀。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专门从事寻觅、收集、运送、医治伤病员的医护人员和职员,包括其运输工具,在一切情况下应受到尊重和保护。

(2)战俘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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