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战公约》是在国际上第一次宣布战争为非法而应废弃的国际文件。从国际法来说,该公约的诞生标志着世界范围内战争禁止的开端。但是,该公约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首先,实体法上的武力禁止原则缺乏相应的对违法后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缺少制裁法。其次,武力禁止被局限在所谓“战争”之内。因此,尽管某些军事行动实际上已经违背了该公约,但却认为不属于战争,例如1931年日本发动“九·一八”事变对中国东北的侵略。此外,自卫战争仍然被认为是合法的。第二次世界大战是人类历史上规模空前的一场大劫难,为了避免今后世界上再发生这样的惨剧,战后成立的联合国在其宪章中对禁止战争作出了全面的规定,将使用武力归入了战争的范围,并为此也建立了集体安全体制。1945年5月26日在美国旧金山签订的《联合国宪章》序言中明确宣布联合国组织的目的是“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为达此目的“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宪章》第2条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宪章》的规定,在实质上宣布了一切侵略战争是非法而应被禁止的,一切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武装干涉、武装进攻或占领行为也都是违反国际法而被禁止的。
但是,《宪章》在禁止使用武力的同时也规定了例外的情况,即在宪章规定的几种情况下使用武力是合法的:
1.自卫。自卫是指一国对别国的加害行为所采取的对抗措施。自卫本身所采取的行为也是国际法上所禁止的,但由于别国的不法行为在先,且自卫的目的是消除别国不法行为的后果,因而抵消了其非法性,成为一国的合法权利。但自卫措施的范围与对方的不法行为的程度应该大致相当(即所谓相应原则)。如果超过了这个界限,那么其本身也属于武力禁止的对象。《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这就是所谓的国家单独自卫权和集体自卫权。但是,根据《宪章》规定,会员国行使自卫权而采取的措施应向安理会作出报告,且这些措施不影响安理会随时采取为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所必要的行动的宪章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联合国安理会采取或授权采取的行动。宪章第42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如认为第41条所规定之办法不足或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为,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第43条还规定会员国在安理会采取行动时,“依特别协定,供给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军队、协助及便利,包括过境权”。毫无疑问,依据宪章上述规定所采取的军事强制措施是合法的。从宪章第42条及以后的整个规定来看,这里指的是联合国安理会所采取的措施。也就是说,安理会在此享有一定的领导权。换句话说,在国际关系中要谋求通过集体武力来代替单方的、非集中的武力使用。然而,安理会在使用武力上的领导权至今却没有实现。相反,安理会选择的是由有关国家采取军事行动。1990年海湾战争前,安理会授权那些与科威特政府合作的国家采取军事行动。安理会在过去并没有从正面决定必须采取某种军事行动,而是让那些参与军事行动的国家决定。不过,联合国宪章并没有规定安理会可以授权某个国家或国家集团采取军事行动。因此安理会的这种决议只能视为对国家本来就有的权利,即集体自卫权的确认或限制。这是因为安理会决议的作用在于它的约束力,而同时将参与科威特行动的国家限制在被授权的国家之内。应该指出的是,尽管《联合国宪章》没有具体规定,但《宪章》的原则和联大的一系列文件以及国际实践都肯定为反对殖民统治、外国压迫及种族歧视而使用武力的民族解放运动也是合法的。《联合国宪章》明确地承认了民族自决权为普遍性的国际法原则。此后,民族自决原则为联大多项决议所重申。195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人民与民族自决权》的决议,196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给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都宣布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1970年联大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再次确认了民族自决权原则,指明“此等民族在采取行动反对并抵抗此种强制行动以求行使其自决权时,有权依照宪章宗旨及原则请求并接受援助。”这里的抵抗“强制行动”的“行动”,包括武装行动,从而肯定了进行民族独立或民族解放运动行为而使用武力的合法性。
此外,国际社会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一国经另一国的邀请而出兵到他国使用武力的情形。从形式上讲,如果外国的武装干涉是依据有关国家合法政府的请求进行的,应承认其合法性。但是,由于国际社会发生的大多数武装干涉虽然形式上以条约规定或有关国家的邀请为根据,而实际上这些武装干涉从赤裸裸的侵略到合法的介入各具特色,因此,不能简单地判断其是否合法,而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判断。例如,1968年前苏联出兵捷克斯洛伐克、1964年美国介入越南战争、1979年前苏联侵入阿富汗等都是打着受到被侵略国家政府的邀请的借口而进行的,而实际上是完全违背这些国家人民的意愿的,是非法的。当然,也有属于正常的经一国政府邀请而向其提供的武装协助,如1977年摩洛哥向扎伊尔派遣军队和1978年法国军队对扎伊尔沙巴地区的武装干涉,是以扎伊尔政府的请求和保护欧洲人为根据的。在这种情况下,干涉的依据是治安能力不足的合法政府的请求,应视为经邀请的武装干涉,应承认其合法性。但是,如前所述,在现实国际社会中所发生的“经邀请”的外国武装干涉事件,大多数不过是一些强国对弱小国家的侵略合法化的借口而已。另外,在有些时候也很难判断其是否合法,因此在全面禁止使用武力的国际社会,应将允许使用武力的例外尽可能地加以严格的限制。
与使用武力关系密切的另一个问题是侵略定义问题。1928年《非战公约》缔结后,大量多边和双边条约以及其他国际文件反复重申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并谴责侵略战争。因而,什么是侵略的问题,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20世纪30年代,前苏联曾经争取制订侵略定义。1933年2月6日,前苏联在伦敦裁军会议上提出了侵略定义,随后于1933年7月3日与阿富汗、爱沙尼亚、拉脱维亚、波斯(伊朗)、波兰、罗马尼亚和土耳其,4日与罗马尼亚、捷克斯洛伐克、土耳其和南斯拉夫,以及于同月5日与立陶宛缔结了关于侵略定义的公约。前苏联当时所提的侵略定义的主要内容是针对帝国主义经常采取的侵略形式和借口的,对于禁止侵略战争的国际法原则的发展,是有积极意义的。二战后,联合国在侵略定义问题上又进行了长期的讨论,1950年联合国大会第一次审核侵略定义问题。1967年12月18日,联大设立侵略定义特别委员会,1974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确定了侵略定义,该决议给侵略下的定义是“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第1条)。侵略包括对一个外国领土的入侵、攻击或军事占领;对一个外国领土进行轰炸;海上封锁;一个国家违反其与另一个国家订立的协定所规定的条件,使用其根据协定在接受国领土内驻扎的武装部队,或在协定终止后,延长该项武装部队在该国领土内的驻扎期间;使用一个外国领土从事侵略行为;派遣武装团体、非正规军到一外国领土(第3条)。这些详细具体列举的侵略行为表现,为制止侵略和处罚侵略提供了依据。当然,由于时代的局限和当时不同国际力量对比的结果,该侵略定义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和缺陷,但应该说,这个定义基本上反映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主张和要求。
(二)战争法规的编纂
战争法是调整战争发生之后交战国之间关系以及交战国和非交战国之间关系的法律。其中调整交战国之间相互关系的法规被称为战争规则,而调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相互关系的法规被称为中立规则。
战争法本来只适用于战争,但在国际关系上,战争很多时候是以武装冲突的形式出现的,不仅在国与国之间的战争当中存在作战行为,在国际性和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中同样存在作战行为,而即使战争被禁止,仍然存在着自卫、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的强制措施和民族独立武装斗争等国际法允许的武装冲突,为了减少这些武装冲突的危害和损失,应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和使它们同样受到人道主义法则的制约。因此,1977年在日内瓦召开的外交会议上制订了两项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第一附加议定书》和《第二附加议定书》。《第一附加议定书》进一步完善日内瓦公约的规定并使之适用于国际性的武装冲突。《第二附加议定书》进一步使战争法中的人道主义法规适用到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因此,尽管战争和武装冲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战争法中的重要原则和规则却不仅适用于战争,也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战争法使用范围的扩大,正是现代战争法的重要发展。
在国际法中,战争法规是从很早以前的习惯法形式发展而来的,在19世纪中叶开始被加以编纂,约在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这种编纂达到了高潮,当时曾召开了一系列的国际会议,缔结了许多公约、条约和宣言。现在大部分战争法规已成为成文法,而成文法不足的部分仍由习惯法予以补充。
在战争法的编纂历史中,所召开的一系列国际会议起了很大的作用,如1856年的巴黎会议,1864年的日内瓦会议,1868年的圣彼得堡会议和1899年以及1907年的两次海牙会议,此后又有1929年、1949年和1977年的三次日内瓦会议。这些会议缔结了一系列公约和条约,把历史上存在的战争法习惯规则编纂成为条约法规则并创设了大量新的规则,形成了战争法的条约体系。这些条约大致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历次海牙会议为主缔结的有关作战规则的条约,被称为“海牙规则体系”;另一类是以历次日内瓦会议为主缔结的有关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条约,被称为“日内瓦规则体系”。这两类条约在内容上各有偏重,但相互关联。
历史上编纂的关于战争法的主要条约有:
1.1856年4月16日《关于海战的巴黎宣言》。
2.1864年8月22日《改善伤病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3.1868年12月11日《禁止在战争中使用某些爆炸性子弹的圣彼得堡宣言》。
4.1899年7月29日《海牙公约和宣言》。其中包括:(1)《陆战法规惯例公约》,附:《陆战法规惯例章程》。(2)《日内瓦公约原则推行于海战公约》。(3)海牙三宣言:《禁止自轻气球放掷炮弹及炸裂品宣言》。《禁止使用以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质为唯一目的之投射物宣言》。《禁止使用入人体内易胀或易扁之弹丸宣言》。
5.1904年12月21日《病院船免税的日内瓦公约》。
6.1906年7月6日《改善伤病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7.1907年10月18日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公约与宣言。其中包括:(1)《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海牙第三公约);(2)《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第四公约),附: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3)《陆战时中立国及中立人民之权利义务公约》(第五公约);(4)《开战时敌国商船之地位公约》(第六公约);(5)《商船改充战舰公约》(第七公约);(6)《敷设机器自动水雷公约》(第八公约);(7)《战时海军轰击公约》(第九公约);(8)《日内瓦公约原则推行于海战公约》(第十公约);(9)《海战时限制捕获权公约》(第十一公约);(10)《设立国际缉获物法庭公约》(第十二公约);(11)《海战时中立国之权利义务公约》(第十三公约);(12)《禁止自轻气球上放掷炮弹及炸裂品宣言》。
8.1909年2月26日《伦敦海战宣言》。
9.1922年2月6日《关于在战争中使用潜水艇及有毒气体的华盛顿条约》。
10.1925年6月17日《关于禁用毒气或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作战的日内瓦议定书》。
11.1927年7月27日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改善战时伤病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12.1930年4月22日《关于海军作战的伦敦公约》。
13.1936年11月6日《关于潜艇作战规则的伦敦议定书》。
14.1937年9月14日《关于把潜艇作战规则推行于水面舰只和飞机的尼翁协定》。
15.1945年8月8日《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伦敦协定》,附:《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16.1946年1月19日《远东盟军最高统帅总部宣布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特别通告》,附:《远东军事法庭宪章》。
17.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确认纽伦堡宪章承认的国际法原则的决议。
18.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病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一公约);《关于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病员及遇难者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二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三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第四公约)。
19.1954年5月14日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海牙公约。
20.1961年11月24日《禁止使用核及热核武器宣言》。
21.1963年8月8日《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
22.1967年1月27日《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
23.1967年2月14日《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条约》及其附件1:《第1号附加议定书》、附件2:《第2号附加议定书》。
24.1968年7月1日《不扩散核武器议定书》。
25.1968年11月26日《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庭时效公约》。
26.1971年2月11日《禁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条约》。
27.1972年4月10日《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
28.1973年12月3日《关于侦察、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的国际合作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