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俘是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落于敌方权力之下的合法交战者,1929年和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即日内瓦第三公约)以及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对战俘的待遇作了明确的规定。交战他方拘捕和扣留被俘人员,不是因为他们个人犯有违法行为,而是为了防止他们再次参加作战。因此,对他们不应加以惩罚、虐待,更不应加以杀害,相反,应根据战争法给予人道主义的待遇。战俘的待遇主要体现在这些方面:战俘不应受侮辱、虐待、报复和杀害;战俘的衣、食、住、行应能维持在保障其健康的水平;战俘的医疗应有保障;战俘的宗教信仰应受尊重;战俘保有其被俘时的衣、物、财产和民事权利;战俘应被允许和家庭通信;战俘拘留所应设在比较安全的地方;战事停止后战俘应立即释放和遣返。同时,日内瓦第三公约特别强调,在任何情况下,战俘不得放弃该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一部或全部。
(3)战时平民的保护
战争在两个方面危及平民,一是由于可能使用的战争手段,一是由于敌国当局或军事占领当局对落入其控制的平民可能行使的权力。许多条约和惯例禁止或限制使用波及平民的武器和作战方法,而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即日内瓦第四公约)则在落入敌方管辖范围的平民保护问题上专门作了详细的规定。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的两份附加议定书,对上述两个方面作了进一步的补充。第一附加议定书扩大了对平民和民用物品的保护,对作战方法和武器的使用作了更大的限制。第二附加议定书则把保护对象扩大到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平民。
落入敌方管辖或支配范围的平民保护可分为两种情形:本国领土内的敌国侨民和占领区内的平民。对在本国领土内的敌国侨民一般应允许其安全离境,而对继续居留者应给予人道主义的待遇。对占领区内的平民则不得强迫使其反对其本国;对其生命、财产、家族荣誉和权利,以及宗教信仰应予尊重,禁止掠夺和集体惩罚。
(四)战时中立
战时中立是指在战争期间非交战国对交战各方采取不偏袒任何一方的态度所产生的法律地位。这种地位产生了中立国与交战国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一方面,中立国享有不受伤害的权利。另一方面,中立国负有不参与冲突和保持非冲突方地位的义务。
一国选择中立地位可以通过发表中立宣言或声明等方式明示表示,也可以采取在行动中事实上遵守中立义务的默示表示。除非另有条约规定(例如军事同盟条约),任何非交战国都有权在交战各国之间宣布中立而不卷入战争。同样,除非受条约义务(例如永久中立条约)约束,任何非交战国都没有义务保持中立。根据国际法,一国可以在战争中宣布中立,也可以在战争进行到某一阶段放弃中立而参加战争。例如,第一次世界大战中,意大利曾于1914年宣布中立,但在1915年又参加了同盟国一方。美国在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开始时都保持中立,但在中途都放弃中立而加入到交战国一方。战时中立与政治意义上的永久中立是不同的。世界上目前只有瑞士和奥地利两个永久中立国。它们是根据条约不参加任何联盟,拒绝在本国领土上设置外国军事基地、驻扎外国军队,即是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它们在战争时期恪守中立,则是它们在和平时期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一种正常延续。因而,也能在战争时期同样享受相当于战时中立国的权利。
现代国际社会的发展对传统的中立制度造成了极大的冲击。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为了维持国际和平,国际社会有进行合作的义务。在此情况下,传统的中立制度几乎失去了意义。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5款规定,各会员国应对联合国合法采取的强制措施提供援助。根据宪章第48条第8款规定,安理会有权选定几个会员国,要求它们直接执行强制措施。也就是说,联合国的所有会员国不是依据联合国的特别委托直接执行强制措施,就是至少应依据宪章提供援助,如保持中立,即违反了其国际义务。同时,联合国非会员国在安理会作出强制措施决定时也不能采取中立的立场和态度。《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6款规定:“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由于联合国安理会采取的军事或非军事性的强制措施,基本上都是属于“在维持国际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所以,当安理会采取强制措施时,不仅联合国会员国,就是非会员国,也不能采取中立的态度。
(五)战争罪行及其责任
战争罪行是根据国际法应受制裁的犯罪行为。在国际法的发展过程中,战争罪行的概念也在不断的发生变化。传统国际法将诉诸战争权当作国家的权利,发动和从事战争便不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因此,那时的战争罪行仅是指交战国军队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如使用有毒或其他被禁止的武器、杀害或虐待俘虏等。这类行为不但破坏国际法,通常也违反犯罪者本国的刑法。但在形式上,战争罪行是由发动战争的国家承担国际责任,而对于发动战争的统治者和纵容违法行为的军队负责人则向来不予追究。
随着以后国家战争权日益受到质疑和限制,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军国主义的野蛮暴行促使战争结束后各国强烈要求追究发动战争和纵容违法行为的主要责任者的个人国际刑事责任。一战后,《凡尔赛和约》第227条规定同盟国及协约国将组织特别军事法庭审判德皇威廉二世;第228条和229条则规定对于德皇以下的德国及其他同盟国军队中严重破坏战争法规和惯例者,交由各国单独或数国组成的混合军事法庭进行刑事制裁。但在此期间,追究个人战争责任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大的阻力。当时曾向荷兰政府提出引渡已逃亡到那里的威廉二世的要求,但被荷兰政府所拒绝。其他战争罪犯也因德国政府的拒绝引渡而改由协约国在德国来比锡组织法庭审理。但审判的结果却令人失望,890名战犯中,只有43名比较次要的战犯交付法庭审判,而其中有的被宣布无罪,有的只判6个月到2年的轻刑。例如,一名残酷虐待战俘的德军中士,只处以10个月徒刑。至于那些逃亡国外的重要战犯则逍遥法外。但尽管如此,现代国际法已经开始承认战争罪行应包括发动战争的行为并应追究犯罪者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法西斯德国和军国主义日本所犯下的惨绝人寰的暴行,使得战后在国际法上确立和发展了对发动和组织战争追究个人责任的原则和制度。惩罚战争罪犯和对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人追究其个人刑事责任,是现代国际法的重大发展。
二战期间,苏、美、英三国领导人都曾宣布将审判战犯。
1943年10月30日,苏、美、英三国外长发表莫斯科宣言,提出战后要依照有关国家法律惩处德国军国主义分子。1945年8月8日,苏、美、英、法四国依据莫斯科宣言,在伦敦签订了《关于告发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罪犯》的协定,规定设立国际军事法庭,并附有《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该宪章所列举的战争罪行是:
1.反和平罪。就是计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的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
2.战争罪。就是违反战争法规与惯例,包括但并限于对在所占领土或占领地平民的谋杀、虐待、放逐或强迫劳役,对战俘和海上人员的谋杀或虐待,对人质的杀害,劫掠公私财产,任意破坏城市、集镇或乡村,或从事并不根据军事需要之蹂躏。
3.反人道罪。就是在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对任何平民之谋杀、灭绝、奴化、放逐,及其他非人道行为,或因政治、种族或信仰关系,为执行或有关于本法庭管辖范围内之任何罪行而作出的迫害,至于是否违反犯罪地国国内法,则在所不问。
《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还规定,凡参与或执行上述罪行的共同计划或同谋的领袖、组织者、教唆犯及共犯,应负个人刑事责任。上述人等的官方地位,不论其为国家元首或政府负责官员,不得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
二战结束后,在纽伦堡和东京组成了国际军事法庭,对法西斯德国和日本的主要战犯进行了审判。
根据伦敦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苏、美、英、法四国各派一名法官,在德国南部城市纽伦堡组成国际军事法庭,自1945年11月10日至1946年10月1日,对法西斯德国的一批主要战犯进行了审判。法庭最后判处戈林在内的12人绞刑,7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宣布纳粹党领导机构、秘密警察和党卫军为犯罪组织。
经盟国授权,1946年1月19日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公布了内容基本上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相同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后经修改、补充,最后修正的宪章于1946年4月26日正式批准)。1946年4月3日,由中、苏、美、英、法、荷兰、印度、加拿大、新西兰、菲律宾、澳大利亚11国各派一名法官,组成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1946年5月3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日本东京正式开庭,至1948年11月12日法庭宣读判决书,审讯前后历时两年零七个月。随后法庭判处东条英机等7人绞刑,16人无期徒刑,2人有期徒刑。
二战后进行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开创了追究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先例,是国际法上历史性的创举。在此之前,国家违反战争法的不法行为也会引起国家责任,其形式主要是限制主权和赔偿。事实上,违反国际法的罪行往往是个人作出的。因此,对于发动侵略战争的责任,除了国家应负责任之外,还必须追究个人责任。
1946年12月1日,联合国大会第9(51)号决议确认《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根据大会的决议,于1950年编纂了《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判决中所包含的原则。这些原则是:(1)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此应受惩罚;(2)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3)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4)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5)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6)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反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7)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196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战争罪行和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的原则的公约》。1973年联合国大会还通过了《关于侦查、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的国际宣言》,宣布各国应在引渡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的问题上进行合作。1983年,法国将隐藏40年的纳粹战犯巴比(1942年至1944年间任法国里昂市德国秘密警察头子)逮捕归案。1986年,南斯拉夫将从美国引渡回来的纳粹战犯阿尔图科维奇判处死刑。
此外,联合国在最近10年中还针对一些国家在内战中出现的大规模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状况,通过设立国际刑事法庭的形式来追究有关个人的法律责任。
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是在1992年波黑战争爆发的背景下由西方国家倡导,并于1993年6月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第827号决议而成立的。其主要使命是对1991年以来在前南地区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人提出起诉和进行审判。根据该法庭的《规约》,该法庭有权对以下4种犯罪行为提出起诉: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公约;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种族灭绝;危害人类罪。
1994年11月,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995号决议,成立了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总人口约800万左右,1994年4月和7月,占全国人口总数80%的胡图族对占人口总数14%的图西族进行了大屠杀。被屠杀的卢旺达人总共达到了80万左右。这一事件震惊了国际社会。卢旺达政府自己要求成立国际刑事法庭,以通过惩治罪犯来达到民族和解的目的。
除了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两个国际刑事法庭外,联合国后来又成立了东帝汶国际刑事法庭、塞拉利昂特别刑事法庭等。
应该指出的是,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和二战后成立的纽伦堡军事法庭和东京远东军事法庭是不同的。纽伦堡军事法庭和东京军事法庭在性质上虽然也是国际法庭,但它们与联合国的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有很大的的区别。纽伦堡军事法庭和东京军事法庭是由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战胜国成立的,审判的对象是二战中德国和日本的战争罪犯,是战胜国对战败国的审判。而前南国际法庭以及卢旺达国际法庭是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成立的,不是一个战胜国的法庭,而是代表整个国际社会对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内战争罪犯的审判。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的设立,开创了由国际法庭审理国内战争罪犯的先例,也清楚地表达了国际社会追究武装冲突中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人法律责任的决心。
曾有不少人对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的效力提出了质疑,认为联合国宪章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授权安理会可以成立国际刑事法庭。对此,国际刑事法庭的解释是,尽管联合国宪章里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宪章第41条规定了联合国安理会为恢复世界和平与安全可以采取的一些制裁措施。虽然这些措施中没有成立国际刑事法庭一条。然而,规定中用了“包括”(includ-ing)这个词,表示这里的措施没有详尽的意思。因此,从逻辑上分析,在必要的时候,联合国安理会可以采用“包括”中没有列举到的措施,包括成立国际刑事法庭。
四、国际环境法